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黃克誠為吉元國際企業社(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名義負責人為黃克誠之前女友張瀞文)之實際負責人,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服飾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 月1 日,黃克誠與廖人帥所經營之太空設計工作室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止,由太空設計工作室陸續提供服飾予黃克誠,由黃克誠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服飾店內販賣,雙方並約定前揭服飾於出售前,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仍保有該服飾之所有權,且黃克誠須負責保管前揭服飾。詎其後黃克誠因財務困難,為取得資金週轉,明知前揭服飾係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 年7 月20日,以實際上為其所經營之吉元國際企業社為借款人,由己擔任連帶債務人,與周品文簽訂借貸契約書,向周品文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約定如吉元國際企業社無法償還借款時,同意以黃克誠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服飾店內之服飾抵償;嗣黃克誠因無法如期清償前述借款,遂於100 年8 月17日至100 年9 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上址服飾店內,將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所提供予其販賣如附件所示價值共計488 萬4,837 元之服飾交予周品文抵償債務,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克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4頁),核與告訴人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及證人周品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40至42頁),並有加盟合約書、借貸契約書及庫存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3、27至12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品,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損及告訴人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且侵占之物品價值高達488 萬4,837 元,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至5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成衣業,收入不穩定,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願給予其緩刑機會(見審易卷第48頁、55頁背面),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和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黃克誠應向被害人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支付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伍萬元;於108 年2 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太空設計工作室即廖人帥伍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