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禮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友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友禮、陳一聰及陳晉岱於民國97年6 月14日,由陳一聰及陳晉岱出資,共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成立瀚陽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瀚陽公司),合夥經營LED 燈販售生意,實際則以金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名義於大陸地區營業,許友禮職司開發客戶之販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晉岱為支付許友禮於大陸地區購買業務上所需LED 樣品之費用,於97年6 月29日以陳晉岱所有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人民幣(下同)2 萬元至許友禮所有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許友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經陳晉岱察覺,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案經陳晉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友禮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一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經審酌告訴人、證人陳一聰於偵查中陳述既係其等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證人陳一聰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一聰於97年6 月14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經被告及辯護人以:該合夥協議書於簽訂時,即以電腦字體繕打陳一聰於出資後次月,得每月領回1 萬元,直至完全退出股份乙節,但證人陳一聰就出資何時退還之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先稱97年9 、10月間,復稱97年6 月見到被告資金未到位時,是97年6 月間是否已有資金未到位而需退股乙情,實有可疑,因認該合夥協議書首頁已遭告訴人置換,顯屬不實,應無證據能力。然該合夥協議書簽訂迄今已逾6 年,縱證人陳一聰就退還合夥股份乙節證述略有不一,應可認係時隔已久記憶混淆所致,而觀諸該合夥協議書既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所親筆簽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卷,下稱偵字第10523 號卷,第13頁),且被告、辯護人不爭執之該合夥協議書第17條已載明「本合約書一式三份,甲、乙、丙各執一份為憑」,衡情三人均應持有正本乙份,被告卻無法提出該合夥協議書正本以供比對,僅稱:告訴人並未交付正本給伊(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其上揭空言所辯,自非可採,本院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該合夥協議書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足認該合夥協議書應屬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一聰合夥,以金盛公司名義於大陸地區販賣LED ,其擔任業務工作,並確實於97年6 月29日收到告訴人所匯用以購買LED 樣品之2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有答應一個月要給伊2 萬元之薪水,後來伊先去大陸跑業務均無支薪,且把帶去大陸的錢花完,便希望預支薪水,要求告訴人將跑業務之車馬費及生活費匯給伊,告訴人即匯2 萬元至伊帳戶,伊之前與告訴人去買LED 樣品時,有先領1 萬3 千元,當場給告訴人1 萬2 千元購買樣品,剩下8 千元則用來當作生活費,並已換算在與告訴人簽立之新臺幣9 萬4,366 元借據當中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就合夥之資金來源、退夥費用分擔等節所述相互矛盾,告訴人復對購買 LED 樣品之金額、時間、次數前後所述不一,其等證言顯係相互配合之虛偽陳述,均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於97年7 月25日交付1 萬2 千元予告訴人,之所以於該日多次提現金,係因大陸地區銀行跨行提領有5 千元上限所致,並非被告提領後為己花用云云,告訴人另稱第1 次付定金時有收據,第2 次直接付清後卻未開立收據,顯不合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6 月間與被告及陳一聰合夥至廣東東莞經營LED 生意,主要是從其他廠商拿貨品出賣給客戶,賺其中利差,對外由伊與被告處理拜訪客戶等業務事宜,財物由伊管理,外出業務費用由伊支出,陳一聰只負責出資。伊於97年6 月29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向詠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笠公司)以3 萬2,351 元買樣品之頭期款,然伊7 月10號至大陸後,問被告有無支付該筆款項,被告說他已挪用該筆金額,但未說原因,伊只好另以現金支付2 萬元,並取得詠笠公司收據,並於97年7 月25日至詠笠公司支付餘款1 萬2,351 元,才取得LED 之樣品,事後伊一直向被告追討該2 萬元,被告均未還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除與其偵查中所述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27頁)外,亦與證人陳一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6 月間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合夥後,僅出資而未參與實際經營,均由被告及告訴人出去跑業務,並由告訴人一個月提供一次財務報表給伊看,97年6 月29日告訴人自提款機匯出2 萬元予被告,告訴人說全部要作為買樣品之用,當時伊與告訴人、被告是一起去匯的,事後伊聽告訴人說被告並未拿該2 萬元去購買LED ,且有看到告訴人向被告追討該次匯的2 萬元等語(見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互核相符。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匯款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借記卡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實於97年6 月29日匯款2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亦明知該2 萬元應全數用於購買LED 樣品之事實。而觀諸被告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告訴人97年6 月29日匯款時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被告帳戶僅有數筆千元左右之小額提領,是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未將該2 萬元用以支付LED 樣品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詠笠公司97年7 月14日收據(見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28之1 頁)及告訴人提供之97年間筆記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背面)存卷可考,該收據上所載茲收到預付LED 燈樣品費2 萬元乙情,與該筆記本內所示97年7 月14日有至詠笠公司之行程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相符,而該筆記本於97年7 月25日記載「詠笠12351 」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亦與前揭告訴人證稱於97年7 月25日至詠笠公司支付餘款1 萬2,351 元乙節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前揭證稱因被告挪用該2 萬元而未給付LED 樣品費,致其必須以現金先支付詠笠公司2 萬元,再至詠笠公司支付餘款1 萬2,351 元,始取得LED 燈樣品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三)辯護意旨雖質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合夥之資金來源證稱係由其與陳一聰出資,被告不出資金只出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與證人陳一聰證稱:因發現被告資金未到位,而欲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不符;告訴人先指稱:新臺幣9 萬多元為被告應該攤還的4 分之1 等語(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11頁),復改稱被告同意退夥後分擔一半之公司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已屬不一,亦與證人陳一聰聲明狀中所寫:被告約給付合約中所有費用2 分之1 金額約新臺幣19萬元,耍賴僅願歸還4 分之1 金額等語(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20頁)不符;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偵查中指述:買LED 花費1 萬5 千多元等語(見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訂了總金額3 萬2,351 元,下定時有先付2 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經被告指出告訴人行事曆中97年8 月6 日時有「詠笠到貨」之記載時,始改稱LED 燈有定2 批,3 萬多元那批是在6 月底定的第1 批,後來還有定另一批6 千多元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就金額、時間、次數部分前後指述不一等節。然就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就合夥資金來源、退夥費用分擔等節所述不一部份,均與本案被告於合夥中侵占業務上所取得2 萬元之犯罪事實無涉;而就資金來源乙節,徵之該合夥協議書上之記載,被告、告訴人及陳一聰均應出資10萬元(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12頁),是證人陳一聰依此認定被告有出資義務,並非無據,且證人陳一聰自承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只負責出資、收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被告沒有出錢,但因當時被告說他現成就有3 個客戶,評估後認為可以獲利,所以就繼續與他合作,若有獲利,扣除成本仍分被告3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與證人陳一聰所述相左,然此應僅係合夥股東間就合夥契約如何履行之認知差異,尚難以此驟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至退夥費用分擔部分,自二人上開證述對照以觀,可知被告原本同意分擔合夥期間公司開銷之2 分之1 ,惟其最後只願給付4 分之1 之金額,即新臺幣9 萬餘元等情,二人證述均係僅就協商退夥過程之片段陳述,亦難認有何歧異之處;告訴人就購買LED 樣品之金額固有1 萬5 千多元、3 萬2,351 元等說法,然考諸告訴人筆記本之記載及詠笠公司收據等資料,可知該筆LED 燈樣品之交易總額應為3 萬2,351 元,2 萬元已於97年7 月14日給付,而餘款1 萬2,351 元係於97年7 月25日給付,加計二筆運費368 元、2,369 元後,應給付1 萬5,088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告訴人於上揭證述中並未指明係對總額或餘款說明,自難認有何矛盾不一之處,而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係就向詠笠公司訂購第一批樣品提出告訴及答覆,已如前述,則其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因回答有關筆記本記載事項之疑問,而提及第二批樣品乙情,當無違背情理之處,是難以辯護意旨前揭指摘之處即遽認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之證述盡皆不實。至告訴人雖稱第1 次付定金時有收據,第2 次直接付清後,廠商卻未開立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然告訴人事後確實取得LED 燈樣品乙節,業據證人陳一聰詳證在卷(見偵卷第41頁背面),果告訴人未付清款項,詠笠公司何以願意出貨給告訴人,是告訴人所稱上情不無可能發生,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四)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原否認收受告訴人之2 萬元(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17頁),至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提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匯款證明後,始供陳:該2 萬元人民幣是用以買樣品等語(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有視檢察官揭露證據之程度決定答辯內容之情,其答辯內容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嗣被告所辯合夥之初告訴人曾答應要給付2 萬元之月薪,之後告訴人所匯之2 萬元係作為跑業務之車馬費及生活費之用等節,業據告訴人證稱:當初並未約定要給被告薪水及生活費,去大陸前就講好生活費自理,住宿及跑業務花費由公司支出,該2 萬元是要給被告作為買LED 樣品之頭期款等語(見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所否認,核與證人陳一聰證述:合夥時,約定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由自己支付,公司開銷才是由公司支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觀諸該合夥協議書上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支薪及公司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之記載,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屬實。而被告就其辯稱有於97年7 月25日提款,並交給告訴人1 萬2 千元購買LED 樣品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匯2 萬元給伊後,伊就先將帳戶內8 千元用於支付生活費,之後告訴人到大陸時帳戶內只剩1 萬2 千元,告訴人說要買燈具樣品,伊就提1 萬2 千元出來跟告訴人一起去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收到2 萬元後,之前跟告訴人去買LED 燈時,因告訴人說需要1 萬2 千元,伊就先領1 萬3 千元,當場給告訴人1 萬2 千元,剩下8 千元就拿來當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就提領給告訴人之金額及是否先將8 千元動支於生活費用等節,所述不一,告訴人亦否認有與被告一起去領錢(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就1 萬2 千元係作為購買LED 燈樣品之定金或餘款語焉不詳,而該1 萬2 千元之金額亦均與告訴人所稱定金及餘款金額不符,另查無告訴人已收受被告交付1 萬2 千元現金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辯,要難憑採。被告復辯稱剩下之8 千元已換算在與告訴人簽立之新臺幣9 萬4,366 元借據當中乙節,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且該張借據僅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新臺幣9 萬4,366 元,定於97年10月31日清償等語(見他卷第4 頁),並無核算新臺幣9 萬4,366 元之依據或細目,又該借款金額非微,衡情立據人即被告自應留存彙算細目,以杜日後因清償標的、範圍不清所生之爭議,然被告僅空言辯稱該8 千元已算入該新臺幣9 萬多元之借款中,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將該2 萬元挪作私用之事實,堪認為真。被告明知該2 萬元係因告訴人基於合夥契約及其業務身分而交付其持有,卻未用於購買業務所需之LED 樣品,反挪作私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及侵占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該2 萬元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本案被告因合夥契約之約定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拓展事宜(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12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2 萬元,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挪作己用,自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作為推廣業務之用,反加以侵占,對合夥股東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微,實屬不該,且犯後不思悔改,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清償所侵占之款項,難查其悔意,另衡量其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間,退出與陳一聰、陳晉岱共同投資LED 販售生意後,明知金盛公司之廠商德士達光電照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德士達公司)於98年3 月19日所交付之1,500 元,係德士達公司積欠金盛公司之業務服務費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該款項後侵占入己,未將該筆款項轉交陳一聰及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向德士達公司催討1,500 元費用,經德士達公司告知已交付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一聰之證述、被告於98年3 月19日簽收之1,500 元收據、金盛公司與德士達公司於97年10月14日簽訂之LED 合作授權書、德士達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3 月19日收受德士達公司所交付之1,50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1,500 元犯行,辯稱:該1,500 元為伊介紹德士達公司為耀辰貿易公司(下稱耀辰公司)裝設路燈之業務費用,介紹裝燈時已與告訴人及陳一聰拆夥,此為伊之私人業務,且德士達公司於該收據上指明將1,500 元給付給伊,1,500 元之報酬為伊所應得,與該合夥無關等語;辯護意旨則補充辯以:縱認被告於合夥期間裝設LED ,惟告訴人及陳一聰均證稱被告是刻意支開他們之後私自去裝燈,是被告私人業務所得報酬亦不歸屬合夥之利得,且被告領取該筆報酬之方式係以現金領取,與告訴人提出與德士達公司之合作授權書上所載方式不同,無法證明該筆1,500 元係屬上揭合作授權書之報酬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於何時退夥乙節,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間被伊趕出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14頁),於101 年6 月5 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是於97年10月20日左右被伊趕出公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7年10月底將被告趕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陳一聰於101 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97年10月底退出公司等語(見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係於97年10月左右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等就被告退夥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明確勾稽而特定。至被告究於何時裝設路燈乙節,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中至耀辰公司位於厚街派出所旁空地為德士達公司裝設1 批LED 路燈,並在裝設完該批路燈後4 至5 天被伊趕出公司,被告是於10月20日左右被伊趕出公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於金盛公司97年10月14日與德士達公司簽約前一週去裝設路燈,與德士達公司簽約時,被告尚未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陳一聰則於101 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記得97年9 月間被告有一次刻意支開伊與告訴人,自己跑去厚街派出所裝燈等語(見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113 頁),是告訴人不僅就裝設路燈之時間點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一聰所述不符,是被告裝設路燈之時間點亦難以特定,自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於合夥期間前往裝燈,亦無法排除被告於10月初即退夥,並於退夥後,金盛公司與德士達公司簽約前以私人名義為德士達公司裝設路燈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於退夥後始去裝燈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二)告訴人既自承有收受該1,500 元之權限,應就該筆交易之發生經過知之甚詳,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裝燈之實際地點時,竟答稱:伊只知道被告是去厚街的一個派出所去裝燈,伊不清楚實際位置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頁),已有可疑。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是於97年10月初,即97年10月14日金盛公司與德士達公司簽約前1 週去裝燈,被告出門時,伊有見到德士達公司之車輛來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證人陳一聰亦偵查中證稱:伊記得97年9 月間被告有一次刻意支開伊與告訴人去珠海接洽生意,自己趁機跑去厚街派出所裝燈等語(見調偵字第705 號卷第113 頁)。然查諸告訴人之97年度行事曆,告訴人於97年9 月21日欄位記載「回台」字樣(見本院卷第49頁),至同年10月11日則記載「機下午12:20」,同年10月12日始有「德士達熊總」等行程,足見告訴人於97年9 月21日至10月11日期間並未與被告同在大陸地區,自不可能於10月14日前一週之10月7 日左右見到德士達公司之車輛將被告接去裝燈乙情;且依該行事曆之記載,告訴人於97年9 月間亦未有任何前往珠海之行程,是前揭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所述,自難採信。 (三)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裝燈時尚未退夥,合夥中獲利應由3 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30頁背面、第33頁),然在公訴人問及「既然獲利三人均分,1,500 元應是3 人各500 元,為何會認為被告侵占1,500 元」之問題後,竟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略顯情虛;其復證稱:伊與德士達公司熊映翔簽約前,熊映翔對伊說被告私底下以自己名義去跟德士達公司簽約,所以伊才去補該張合作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德士達公司間早有合作授權之契約存在,則被告所辯係以自己名義為德士達公司裝設LED 路燈,尚與情理相符,自難認定被告對該1,500 元款項無收受權限。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去大陸時,合夥契約是以瀚陽公司名義簽立,到了大陸後,因為很多事情需要開拓,所以用金盛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在外作生意,但金盛公司尚未去登記,當初是談等獲利後再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合夥契約既以瀚陽公司名義簽立,且金盛公司尚未登記,則被告不論是在退夥後或在合夥期間以私人名義以金盛公司名稱對外營業,均未有何違約之情。而被告與德士達公司間既有如前認定之合作授權契約存在,則被告依據該契約請求報酬,當屬合理,此由被告於98年3 月19日簽收之1,500 元收據上記載「返利對象:金盛公司許友禮先生耀辰路燈案返利」等語,觀之甚明,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侵占犯行。德士達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出具之證明中雖有:本公司依照合約支付金盛陳晉岱業務費用1,500 元,於2009年3 月19日由金盛許友禮領走之記載(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23頁),說明該1,500 元應為金盛公司陳晉岱所得之業務費用,卻由被告親至德士達公司領走,然徵之卷內97年12月20日德士達公司自耀辰公司收款實際銷售金額2 萬5 千元之收據,右下角處清楚記載返利為2 萬5 千元之6 %即1,500 元(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24頁),均核與告訴人代表金盛公司與德士達公司於97年10月14日簽訂之LED 合作授權書第3 條(二)2.及第4 條之約款中:乙方(即金盛公司陳晉岱)之利潤為實際銷售價格之5 %,且結算方式為德士達公司於客戶付款到貨10日內,將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見偵字第10523 號卷第22頁)所約定之利潤比例及領取方式不符,因認德士達公司出具之證明就給付對象實有混淆,該1,500 元應非告訴人依照金盛公司與德士達公司於97年10月14日簽訂之合作授權書所得收取之利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之可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而不足採信,又難認定被告退夥及裝燈時間之先後順序,復佐以相關書證記載,亦難認定被告就該1,500 元確無收受權限,是公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