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圖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圖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林瑞圖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攝影棚參加2100掏新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影時,明知系爭節目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節目中發表「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李穆生之名譽。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固分別於101 年7 月27日、7 月30日、8 月1 日,在TVBS之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提出:陳武進交付李穆生30萬元等語之言論,復於101 年8 月3 日,在TVBS之系爭節目中亦提起前開相同意旨之言論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977號卷第157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另案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97 頁正面、第200 頁背面、第208 頁正面)。然被告所為之前開各次言論,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所為與前開其他時間所為之言論,乃係在不同節目為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辯護人以被告前開所為屬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屬單純一罪等詞,主張本案與高雄地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第3 號、第4 號誹謗案件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已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又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劉惠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地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第3 號、第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在系爭節目中發表「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所言都有相當證據,且有經過查證。如果我是隨便說的,我為何能於101 年7 月27日預言雲林、嘉義、高雄等地檢署會於101 年7 月31日搜索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告訴人還因此被諭令60萬元交保,之後告訴人亦遭檢察官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查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在系爭節目中發表「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之言論(已如前述)。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分述如下: (一)依據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訪談手稿及「受訪者(高市府被約談者)口白」(即錄音打字譯文,見本院第715 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 頁),均有記載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等意旨之內容。而前開訪談手稿上所書寫「陳武進-->李穆生,NT30」等語,乃係證人即TVBS新聞夜總會執行製作人劉惠卿之筆跡,又前開「受訪者(高市府被約談者)口白」之內容,則係證人劉惠卿所為之訪談紀錄等情,業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受訪者(高市府被約談者)口白」是我做的訪談紀錄。前開訪談手稿部分是我的字跡,這是受訪者告訴我的內容。我有訪問受訪者,受訪者有跟我說陳武進給李穆生30萬元。這個事件我們有訪問高雄市政府現任或前任公務員,再由他們講出的內容如果有講出相關人士,我們會再進行相關的訪查等語(見他字第1472號卷第76頁、第77頁),佐以證人即101 年7 月至8 月間擔任TVBS新聞夜總會節目執行製作人沈建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所談到的訊息,被告說他都有做過相關的查證,並且大部分事實與我們記者或者執行製作人劉惠卿所瞭解到的訊息並沒有太大差別等語(見本院第715 號卷第110 頁正面),足證被告所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亦經證人劉惠卿訪談相關公務員後所獲悉。是系爭言論之內容當非空穴來風。 (二)對照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7 月30日在前開節目中談論與系爭言論有關之內容,被告之所以會在101 年8 月3 日提及系爭言論,乃係針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對於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堆置場因污染環境,屢遭陳情之事,改變原先所採取嚴禁相關事業再提供爐渣予地勇公司之態度而來,有高雄地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94 頁正面至第201 頁背面)。關乎此,高雄市環保局前後所持之立場與態度,參以卷附之高雄市環保局100 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召開地勇公司污染協商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已載明「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與地勇公司協商,於地勇公司改善期間內暫停供料。倘若協商不成,再行召開協調會,屆時請廠方高層決策人員列席與會。」等語(見本院第715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又該局100 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0 年12月15日召開地勇公司逸散性粒狀物污染防制改善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地勇公司應於101 年1 月14日前改善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將邀請本次與會專家學者會同環保局至地勇公司現勘。」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83頁、第86頁),此外,更於101 年3 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各事業,表明「有關本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乙案,在該公司未有有效積極去化前,嚴禁貴事業再交付予該公司各類爐碴(渣)(包括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旋轉窯爐碴、爐石、脫硫渣等)」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87頁),可知高雄市環保局在101 年3 月23日以前之立場,已從限期地勇公司改善之態度,轉趨嚴格,以「嚴禁」之用詞,要求各相關事業在地勇公司改善前,均不得再交付各類爐渣。然而,高雄市環保局卻於101 年6 月1 日反轉之前嚴峻態度,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知前開各受通知事業,表示「有關本局101 年3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作廢」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開卷第93頁);衡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除坦承公文發出去後,確有受到各方民意代表之關說等語外(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979號卷第162 頁背面),復經檢察官質以「最後為什麼公文會廢止?」時,告訴人更供稱:101 年5 月間,高雄市政府副祕書長許傳盛有召開協調會,在協調會中陳啟祥有承諾他一共堆置了6 個地點,1 個地點可以用1 個月來改善,所以6 個地點就是6 個月可以改善完畢,這個協調會有做成會議紀錄並有送到市府去核定,由許副祕書長批示,批示後就生效,因為環保局本來發文給公司的目的,本來就是希望陳啟祥具體承諾改善的期程,目的既已經達成,所以就發文發止前函等語(見前開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正面)。稽核上開所述,地勇公司顯然未依高雄市環保局之原先要求改善完成,事後卻因高雄市政府副祕書長之介入協調,高雄市環保局在毫無依據之情況下,政策急轉彎,將前開101 年3 月23日之函文廢止,自毀立場。其間之轉折,原因為何?有無貪污舞幣?令人啟疑。 (三)前開決策轉彎之時,告訴人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而陳武進為高雄市長陳菊之弟弟等情,除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是認外(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977號卷第161 頁背面),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23 號卷第212 頁正面至第214 頁背面)。衡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上任高雄市環保局長1 、2 個月後,有1 次在市長辦公室碰到陳武進,市長有介紹我們認識,才因此而認識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前開卷第161 頁背面),陳武進既然有機會進入高雄市政府,因其姐陳菊之故而認識高雄市政府下轄之局處首長,則陳武進得以憑藉其姐之名望,介入高雄市政府之決策,衡情亦非無可能。而針對前開決策之轉變,其間之關鍵又在於高雄市政府副祕書長之協調,因此,前開政策之改變,是否因陳武進之介入,始能致之?稽上各情,亦非殊難想像。 (四)基上各情相互對照,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所述,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