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陳品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97號、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品妤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實際辦公處所: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記德公司)負責人。陳文彬於民國101 年9 月初某日,在記德公司所設前揭實際辦公處所內,邀集張金楓、朱競誠以金錢投資記德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得標之「板橋區萬板路(萬板大橋引道- 民生高架橋)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下稱萬板工程),於承攬萬板工程期間,陳文彬因記德公司之財務周轉而向張金楓、廖茂園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嗣因陳文彬先前向張金楓、廖茂園所貸借之150 萬元、50萬元之清償期將於102 年7 月10日、12日屆至,陳文彬乃於102 年7 月10日,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使債權人優先自工程款帳戶領受之工程款優先受償而履行清償條件之真意,竟持記德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朱競誠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向朱競誠誆稱:記德公司承作萬板工程之工程款將於102 年8 月入帳,如朱競誠同意借款51萬5,000 元供記德公司清償廖茂園之前債本息,將於前述萬板工程款入帳時,由其優先受償云云,以前述不實之清償條件向朱競誠借款51萬5,000 元,陳文彬並同時透過朱競誠向張金楓表示:張金楓若願匯款150 萬元兌現先前交付用以擔保前述借款之支票,藉以延長前向張金楓借款1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張金楓亦可於前述工程款入帳時,自前述工程款帳戶優先受償云云,而以同一不實清償條件向張金楓詐欺請求展延前開1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陳文彬為取信朱競誠及張金楓,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朱競誠保管,同時表示朱競誠、張金楓屆時得自行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云云,朱競誠乃將上情轉知張金楓,致張金楓、朱競誠陷於錯誤,張金楓於102 年7 月10日同意陳文彬債務展延,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兌現陳文彬先前交付張金楓用以擔保前債之支票,陳文彬因此取得延長15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限之不法利益;朱競誠則同意貸借51萬5,000 元予陳文彬,而於102 年7 月12日匯款51萬5,000 元至陳文彬指定之帳戶,陳文彬因此詐借得款51萬5,000 元款項得逞。詎陳文彬自始無履行前述清償條件之意,嗣於萬板工程款撥入日即102 年8 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陳品妤向永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令張金楓、朱競誠無法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且陳文彬於102 年8 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記德公司破產裁定,張金楓、朱競誠始知遭騙。 二、案經張金楓、朱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依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加以判斷。查被告陳品妤於偵查中自承其居所在臺北市○○區○○000 ○○○○○000 號偵查卷第14頁),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3 年6 月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案件於103 年7 月7 日繫屬本院,被告陳品妤於本案繫屬時,其居所仍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委任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卷第22頁),屬本院管轄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不因被告陳品妤於103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變更非本院管轄之居所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坦承於102 年7 月間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告訴人朱競誠,因而獲告訴人張金楓同意匯款150 萬元兌現被告陳文彬前向告訴人張金楓借款150 萬元提交之擔保支票,並另提供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TM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供債務擔保,而展延150 萬元債務清償期及向告訴人朱競誠貸得款項51萬5,000 元用以清償積欠證人廖茂園之本息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借款,並無詐欺之故意,且係因告訴人朱競誠及張金楓要求,始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非主動允諾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自上開帳戶受領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7 月10日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朱競誠後,告訴人張金楓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兌現被告陳文彬前向告訴人張金楓借款150 萬元提交之擔保支票而同意展延被告陳文彬先前1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及告訴人朱競誠亦因而同意貸借被告陳文彬51萬5,000 元,並於同年月12日以宇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文彬所指定之帳戶,又被告陳品妤於萬板工程款撥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日即102 年8 月20日向永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被告陳文彬並委請律師於102 年8 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記德公司破產,致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之債務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並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於本院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頁、第166 頁、第167 頁),復有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TM0000000 號、TM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51萬5,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3 年4 月2 日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聲請破產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96頁、第108 頁、第194 頁、本院卷第132-3 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3 號影印卷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朱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陳文彬跟我表示記德公司承包3 項工程款可以支領,足夠清償我、告訴人游麗鶴、張金楓及股東股金,工程款撥下來時由我們優先領取,剩餘部分再由協力廠商領取,詎養工處工程款撥下來當天,我們要去領款前,被告陳品妤就打電話到永豐銀行報遺失,因此我無法領取該償還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繼具狀指稱: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7 月12日欲向我借款清償證人廖茂園,因我不同意,被告陳文彬再三要求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作為擔保,言明所有工程款皆入該帳戶,若工程款撥入該帳戶,可優先提領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7 月12日為了要清償向證人廖茂園所借之51萬5,000 元,改向我借款,被告陳文彬跟我說平鎮、龍潭、萬板工程款均已下來,請我幫最後一次忙,是被告陳文彬在我們商討時,因告訴人張金楓不願再讓被告陳文彬展延債務,被告陳文彬自己主動說提供記德公司收取工程款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給我做擔保,上開3 工程款收到後,都優先給我、張金楓,並說「工程款要下來了,你們都很安全」,被告陳文彬說帳戶存摺、印章都給我們,工程款進來後要我們自己去領,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7 月10日先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我通知告訴人張金楓,告訴人張金楓才去匯款150 萬元,我是因為被告陳文彬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向我表明可自上開帳戶優先受償才同意借款,如果被告陳文彬沒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向我表明可優先受償,我是不會同意借款,工程款約於102 年8 月20日匯入永豐銀行帳戶,我們去問銀行工程款有無匯入時,銀行人員告知我們這個帳戶已被掛失止付,被告陳文彬在聲請破產前,並未跟我們提及打算聲請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另告訴人張金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6 月5 日向我借款150 萬元,於102 年7 月10日到期無法兌現,我本來堅持不借錢給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7 月10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被告陳文彬將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朱競誠擔保,說萬板路工程款要優先讓我、告訴人朱競誠優先領款,告訴人朱競誠打電話跟我說已拿到存摺、印章,要我把錢借給被告陳文彬,被告陳文彬跟告訴人朱競誠表示永豐銀行帳戶係萬板工程款撥入帳戶,被告陳文彬保證會把匯入之工程款優先還給我們,所以交付存摺、印章給告訴人朱競誠,以為告訴人朱競誠提領工程款之用,以此方式擔保清償借款,被告陳文彬的還款保證就是我們可以用帳戶存摺、印章直接去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我是因為被告陳文彬提出上開還款保證,我才匯款150 萬元兌現擔保先前150 萬元債務之支票而同意展延150 萬元之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足見告訴人張金楓同意展延150 萬元之債務清償期限及告訴人朱競誠貸借款項予被告陳文彬,均因被告陳文彬允諾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優先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匯入之工程款受償之說詞,且因被告陳文彬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擔保。是被告陳文彬事前允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提領該帳戶入帳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之還款方式,自係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考量是否同意展延債務清償期及借款予被告陳文彬之重要因素。 ㈢被告陳文彬雖辯稱並無允諾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優先自永豐銀行帳戶之工程款受償之意,然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已於本院指證明確如上,且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抵押給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目的是先給他們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審之被告陳文彬若意僅擔保之用,僅需提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或印章其一即可,無庸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連同印章一併交予告訴人朱競誠,堪認被告陳文彬於提出展延債務及貸借上開款項之要求時,係以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得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優先清償為條件。然被告陳文彬於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擔保後,明知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在告訴人朱競誠持有中,竟於工程款撥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日指示被告陳品妤向永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亦未將掛失一事知會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等情,業經被告陳文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另據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要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從該帳戶內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所以我在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給告訴人朱競誠時,心中並沒有要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得以自該帳戶之工程款優先取償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被告陳文彬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始,並無供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自該帳戶提領工程款優先受償之真意,是其獲告訴人張金楓展延債務及告訴人朱競誠貸借款項之初,即有以渠等得自永豐銀行帳戶受領之工程款優先提領款項取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清償能力及方式本即影響債權人之是否同意延期清償或貸與款項之意願,屬借款之重要事項,反之,債務人如欲為達延期清償及借款目的,編造不實清償還款之條件以利取得延期清償及借款之同意,亦難謂其無施用詐術之犯意。本案被告陳文彬在要求告訴人張金楓延期清償及告訴人朱競誠貸與款項之際,即無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優先自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工程款受償之意,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文彬除虛偽允諾前開不實之還款條件外,並假意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營造可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於工程款撥入永豐銀行帳戶之際,先行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款項優先取償之假象,足使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誤判被告陳文彬清償債務之真意,誤認被告陳文彬有清償意願而同意展延債務之清償期及借款,是被告陳文彬以前述還款條件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要求展延債務之清償期及貸借款項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等之財產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彬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受有損害,即成立該罪。被告陳文彬以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誆稱將以前述帳戶入帳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云云之詐術,致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展延債務之清償期及貸借款項交付金錢,被告陳文彬因告訴人張金楓同意展延債務而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因告訴人朱競誠貸借金錢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彬向告訴人張金楓詐得150 萬元債務延期清償利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㈢被告陳文彬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文彬編織謊言,騙使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告訴人張金楓同意匯款兌現前債擔保支票展延150 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及詐欺朱競誠之財產款項為51萬5,000 元,使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遭受損失金額大小,且犯後未見悔悟之意,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妤為被告陳文彬之女,且為記德公司出納。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於102 年5 月間某日起,均已知償債能力不足,卻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文彬於同年6 月3 日,指示被告陳品妤前往告訴人朱競誠住處,向告訴人游麗鶴佯稱:記德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半個月內可以還款,願意支付利息等語,且提供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合庫南港分行)、發票人記德公司、票據號碼TM162105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佯作擔保,致游麗鶴陷於錯誤而於翌(4 )日,將99萬元(約定預取利息1 萬元)交付被告陳品妤;迨同年7 月間某日,被告陳品妤復承前揭詐欺接續犯意,由被告陳文彬指示其持用記德公司簽發、付款人合庫南港分行、票據號碼TM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1 張,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告訴人張金楓所營事業之辦公處所內而借取同額款項,被告陳文彬在前揭工程施工處向告訴人朱競誠借取現金51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嗣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果無法償還該等借款,並由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8 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為破產裁定。因認被告陳文彬、陳品妤共同向告訴人游麗鶴詐取100 萬元借款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陳品妤就被告陳文彬詐欺告訴人張金楓150 萬元及詐欺告訴人朱競誠51萬5,000 元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麗鶴之指訴、記德公司破產聲請狀記載:「…債務人記德營造有限公司自102 年5 月間起開始退票,無力償還未付員工薪資…」等語、記德公司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明細之陳報狀所載應收債權僅2,434 萬0,287 元,應付債務卻達7,697 萬0,320 元;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陳記德公司所承攬工程未能於102 年6 月4 日、24日、7 月28日完成初驗、複驗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文彬、陳品妤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游麗鶴100 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彬、陳品妤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向告訴人游麗鶴取得99萬元借款(約定預扣利息1 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文彬辯稱:上開款項係借款,非詐欺等語,被告陳品妤辯稱:其僅出面向告訴人游麗鶴拿取款項,並非詐欺告訴人游麗鶴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品妤於102 年6 月3 日在告訴人朱競誠住處向告訴人游麗鶴借貸款項100 萬元,翌(4 )日自告訴人游麗鶴取得現金99萬元(預扣1 萬元利息),被告陳品妤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詎被告陳文彬委請律師於102 年8 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記德公司破產,而告訴人游麗鶴之債務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鶴指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2至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破產聲請狀、告訴人游麗鶴之存摺內頁、記德公司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3 號影印卷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28頁、第75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鶴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朱競誠說被告陳文彬有開1 個工程,需要資金,問我可否借錢給被告陳文彬,但我問觀音菩薩,觀音菩薩都說不要借…被告陳品妤到我拜觀音的地方來找我,我們2 人一起拜觀音問觀音,後來擲茭20幾次後,觀音答應了,我決定將錢借給他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會是被告陳品妤至告訴人朱競誠住處向我借錢,我本在告訴人朱競誠住處內佛堂禪修,禪修完畢欲返家時,在一樓門口被告陳品妤、證人陳明娟、游驠嘉(音同)、告訴人朱競誠及我不記得名字之數人叫我過去坐,告訴人朱競誠說陳品妤要借錢,問我可否借她,我問被告陳品妤借錢原因、還款能力、利息、還款期日,被告陳品妤、證人陳明娟一起稱工程款快下來了,但還未下來,要我先借她,讓被告陳品妤明天的支票可以周轉,我就跟被告陳品妤說能否保證能還我錢,被告陳品妤說確定,並稱很快會有三、四百萬的錢下來,很快即能還我,我說好,便去擲茭問菩薩,問了十幾次都不行,我表示要離開,被告陳品妤向證人游驠嘉哭訴,說要救爸爸,不救父親就完蛋,在場所有人留我下來,要我再問清楚一點,不要那麼快走,便叫被告陳品妤在我旁邊跟著跪拜,擲茭問菩薩約10次,問菩薩被告陳品妤能否還我錢,或養工處的錢能否下來,也問菩薩被告陳品妤是否未來可以每月還我2 萬元,後來想說那麼年輕的孩子不會為了每個月還我2 萬元逃亡,所以才借被告陳品妤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朱競誠、證人游驠嘉講說被告陳品妤係孝女要救被告陳文彬,告訴人朱競誠說萬板工程1 千多萬元工程款快下來,並指著被告陳品妤說他們缺100 多萬元,我說菩薩指示我不能借款給被告陳文彬,因被告陳品妤的長相感動我,我說去擲茭,並問被告陳品妤是否確定可以還款及是否不會出問題,被告陳品妤一直點頭,我問被告陳品妤能否於工程款下來時馬上還我,被告陳品妤確認有該工程款,也說工程款下來時就馬上清償,但當然還是要擲茭經菩薩同意才能借錢,我擲茭多次還是不行,因此要離開,當時旁邊的告訴人朱競誠、證人游驠嘉、綽號「阿財」的朋友就一直問我說為何不能借,被告陳品妤也有求我稱「拜託一下,幫忙借款給我」,我要被告陳品妤擔保還款,被告陳品妤也稱好,我才同意出借該筆款項,如果當天菩薩沒有以聖杯同意,我不會決定借款給被告陳品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2 頁),經核與告訴人朱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2 年6 月3 日是陳明娟跟被告陳品妤到我家,我稱我無法處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陳文彬,當時恰好告訴人游麗鶴進來,證人陳明娟拜託我去向告訴人游麗鶴講借款的事,告訴人游麗鶴聽完說不要,因為被告陳文彬之前有跟我說,他有標到龍潭、平鎮、萬板工程,這3 標的工程共有工程款兩千多萬可以領,幾百萬的錢他說他都不會欠,要我幫他處理,所以我向告訴人游麗鶴提借款一事,告訴人游麗鶴表示不同意,不知是證人陳明娟還是被告陳品妤說,被告陳文彬來臺北都沒有人要幫他,若不幫他,他會去自殺,後來告訴人游麗鶴說如果擲茭菩薩有同意的話,就借被告陳文彬,告訴人游麗鶴借款時,我有跟游麗鶴提尚有部分工程款還沒領到,要告訴人游麗鶴先借錢給被告陳文彬發薪水跟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始是證人陳明娟先講,稱被告陳文彬要我幫他換支票,調度一些現金,我就說沒辦法,因為原本4 月萬板工程就要請款及完工,結果沒有,讓我背負許多債務,因此我就不想揹黑鍋,我都去工地幫被告陳文彬找工人施工,還付很多薪水,且後來養工處都找我,我不願幫被告陳文彬調支票換現金,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如證人廖茂園,還有告訴人游麗鶴剛好進來,證人陳明娟說不然要我向師姐游麗鶴問看看能否借錢,我老婆說這樣也可以,我就問告訴人游麗鶴能否借被告陳文彬錢,告訴人游麗鶴表示菩薩說不可以借錢給被告陳文彬,我、我老婆、證人陳明娟及現場禪坐的人幫腔要告訴人游麗鶴借錢幫忙,告訴人游麗鶴現場擲茭一、二十次問菩薩是否同意借錢給被告陳文彬,菩薩都說不可以,所以告訴人游麗鶴說因為擲茭沒有聖杯,而不願意借錢給被告陳文彬,但告訴人游麗鶴說如果被告陳品妤是基於孝心要向她借錢,她願意重新擲茭,結果擲茭是聖杯,告訴人游麗鶴借錢給被告陳品妤時,說若被告陳品妤基於孝心,則要有承擔,今天是借錢給被告陳品妤,不是借錢給被告陳文彬,被告陳品妤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陳品妤於102 年6 月3 日本係前往告訴人朱競誠住處欲向告訴人朱競誠商借款項周轉,然恰因告訴人游麗鶴在場,而由告訴人朱競誠提議向告訴人游麗鶴貸借,告訴人游麗鶴經在場多人遊說及透過其所信奉之宗教儀式而決意貸借款項予被告陳品妤,難認被告陳品妤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另自告訴人游麗鶴同意貸借100 萬元及翌(4 )日交付現金99萬元止,被告陳文彬並未參與上開借貸過程,業據告訴人游麗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彬就上開款項之貸借有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陳文彬參與此部分借款行為。㈢記德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陳報狀雖載應收債權僅2,434 萬0,287 元,應付債務卻達7,697 萬0,320 元,有上開陳報狀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3 號影印卷卷一第101 頁至第107 頁),但告訴人游麗鶴係因在場人遊說及透過宗教儀式而同意貸借款項予被告陳品妤,已如上述,則記德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聲請破產之際,其對外債務及債權數額為何,均非告訴人游麗鶴貸與金錢之考量重點,亦難僅以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之總數額,為不利被告陳文彬、陳品妤之認定。 ㈣記德公司聲請破產狀雖記載:「…債務人記德營造有限公司為此自102 年5 月間起開始退票,無力償還未付員工薪資…」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3 號影印卷第1 頁),然記德公司係自102 年7 月31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自難以上開聲請破產狀所載內容遽認被告陳品妤於102 年6 月4 日向告訴人游麗鶴借貸100 萬元之際,記德公司已有退票債信不佳或無清償能力之情。記德公司所承包之萬板工程固有於102 年6 月4 日初驗、102 年6 月24日初驗之複驗、102 年7 月18日初驗之第2 次複驗缺失無法改善一情,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1 月29日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97頁),然上開工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並非告訴人游麗鶴於貸借款項之考量重點,此據告訴人游麗鶴證述其借款考量因素甚詳,業如前述,是難認告訴人游麗鶴有因此陷於錯誤情事,況記德公司承作萬板工程雖有上開驗收瑕疵之情,然該工程嗣於102 年8 月20日確有工程款351 萬1,462 元、110 萬元撥入記德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226 頁),故前述工程瑕疵亦難執為不利被告陳文彬、陳品妤之認定。 四、被告陳品妤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部分: ㈠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7 月間向告訴人朱競誠詐得51萬5,000 元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競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文彬向我借款51萬5,000 元時,係被告陳文彬自己向我洽借款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被告陳文彬同時拿給我的,我拿到存摺、印章後才請告訴人張金楓匯款51萬5,000 元,隔了幾天之後,被告陳品妤才拿面額51萬5,000 元支票給我,拿到上開支票是我與被告陳文彬聯繫開票的事,被告陳文彬說好,結果被告陳文彬叫他女兒陳品妤拿上開支票給我,被告陳品妤拿上開支票給我時,並未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另經告訴人張金楓於本院審理時就延期清償經過結證稱:102 年7 月10日同意150 萬元前債延期清償係因告訴人朱競誠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文彬已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朱競誠,並說萬板路工程款要優先讓我們領,被告陳文彬另提供1 張面額150 萬元支票為擔保,我於102 年7 月10日匯款150 萬元後第2 、3 天,由告訴人朱競誠將支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足見被告陳品妤僅於被告陳文彬向告訴人張金楓詐欺150 萬元延期清償不法利益及向告訴人朱競誠詐取51萬5,000 元之財物既遂後,始依被告陳文彬之指示交付面額150 萬元、51萬5,000 元支票予告訴人朱競誠,再由告訴人朱競誠轉交面額15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張金楓,難認被告陳品妤就被告陳文彬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張金楓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陳文彬與陳品妤同時拿存摺、印章到告訴人朱競誠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是帶著存摺、印章到朱競誠住處向朱競誠保證絕對有還款誠意及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此與告訴人朱競誠前述證述內容不符,且告訴人張金楓嗣就此於本院具結改稱:當時(指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時)其並未在場,均由告訴人朱競誠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是難以告訴人張金楓前後不符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品妤之認定。 ㈡被告陳品妤雖於102 年8 月20日向永豐銀行辦理帳戶存摺掛失,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3 年4 月2 日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194 頁),惟此為被告陳文彬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詐欺既遂完成後之處置帳戶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品妤於被告陳文彬出面向告訴人朱競誠借款或透過告訴人朱競誠要求告訴人張金楓延期清償之初,即與被告陳文彬就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已有謀議,自難以此推認被告陳品妤於被告陳文彬詐欺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之際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復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未敘及被告陳品妤就被告陳文彬詐欺告訴人朱競誠51萬5,000 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陳品妤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游麗鶴之證述,為不利被告陳文彬及陳品妤之認定,亦無足單以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之證詞,遽為被告陳品妤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文彬、陳品妤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涉嫌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被告陳文彬、陳品妤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游麗鶴100 萬元部分及被告陳品妤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