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次郎 方順義 林國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41、6583、7908、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次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方順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次郎、方順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國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次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後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7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各該刑期,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范次郎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三案件之刑期,於10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方順義前於9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1677號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其後因方順義再犯後述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 月23日,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接續於前開殘刑後執行。方順義同年間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接續於前開100 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本案,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 三、范次郎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5、16各次加重竊盜行為(編號1 、2 、9 至11、15、16並同時有毀損行為,各次加重竊盜、毀損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及為附表一編號7 、14之普通竊盜行為(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6 月4 日經范次郎同意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范次郎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5、16各次加重竊盜行為之起子1 支。四、方順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於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而為附表二編號3 、4 、6 至9 、11至13各次加重竊盜行為(編號3 、6 、7 、13並同時有毀損行為,各次加重竊盜、毀損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及為附表二編號1 、2 、5 、10之普通竊盜行為(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5日)在方順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經方順義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方順義所有分別用於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次郎、方順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在本院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 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83 至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員警於103 年6 月5 日在被告方順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部分: 1.本案被告方順義主張員警於103 年6 月5 日進入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之程序,並未得到其同意,屬違法搜索,是當日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云云。2.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⒊經查: ⑴本案係經被告方順義自願受搜索等情,有被告方順義坦承親簽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於載明經受所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處簽名捺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偵字第6583號卷第33、34頁),被告方順義於警詢中亦表示自願同意搜索無誤,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5 頁),被告方順義於搜索翌日(103 年6 月6 日)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勘驗程序時,就搜索過程亦無意見(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83頁 、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復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蘇逸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執行拘提而到現場,被告方順義的小孩開門後表示被告方順義在睡覺,其等經表明身分後進入,將被告叫起來後,有向被告方順義表明身分、出示拘票,被告方順義知道其等是警察,其等並詢問被告方順義是否同意就周遭進行搜索,被告方順義有同意,當日搜索時間約30分鐘,執行搜索時,被告方順義很配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之後在辦公室簽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證人即亦為本件查獲員警郭恩彰雖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是在何處制作、簽名乙節陳稱不記得,其係承辦小隊長,是其他同仁制作等語,然亦明確證述:本件有經被告方順義同意才執行搜索,有問被告方順義有無其他犯案工具及贓物,在被告方順義睡覺處後方查獲毒品及吸食器;一進客廳就有一堆雜物,當下有拿監視器翻拍畫面詢問被告方順義,被告方順義有帶其等至客廳,發現雨衣、安全帽等犯案工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及反面),核與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搜索時間自103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止相符。被告方順義雖指上開證人證詞不實,並指二位證人所述矛盾,因一證人說東西在睡覺地方後面找到,一證人說東西在客廳找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就證人方順義所指矛盾處其實均為證人郭恩彰所為之證詞,且係分別就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竊盜所用工具與犯案時所穿著雨衣及安全帽查獲處所所為之說明,均如上所述,是被告方順義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⑵被告方順義又指本件搜索並未全程錄影云云,惟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搜索、扣押除應依上開規定制作筆錄外,並無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本件搜索扣押業已經執行員警依法制作筆錄,並由在場之人包括被告方順義及執行人郭恩彰、蘇逸章、李重憲等人簽名,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被告方順義以未全程錄影否認搜索之合法,亦無所據。 ⒋如上,員警於103 年6 月5 日在被告方順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部分係經被告方順義同意始為之合法搜索,因之,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方順義指本件搜索未經其同意,係屬違法搜索云云,並不足採。 ㈡除前述搜索所扣押之證據外,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次郎對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之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證詞、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起子1 支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為楊志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將之誤載為「楊智華」,應予更正。又附表一所載被告范次郎犯罪之時間應依據各該被害人陳述最後停放車輛時間至發現遭竊時間之間某時,或監視器畫面所拍得被告范次郎之時間認定,是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應分別予以補充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述。 二、訊之被告方順義於本院103 年11月4 日審理中對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毀損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若證人蘇逸章、郭恩彰沒有偽證,其也否認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員警、檢察官一一提示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後,其對於有無行竊、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均可依各該時間、地點、行竊手法、所騎乘之機車、所穿著之雨衣等一一陳述(被告方順義對於附表二各次犯罪事實自白之陳述,詳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並於警詢中否認被害人陳顯隆所使用AFG-2813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遭竊為其所為,供述其騎機車之姿勢不會如同監視器畫面顯示一情(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103 年10月21日審理時對於各次犯罪事實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85 至18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證詞、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相佐,其事後因爭執同意搜索一事而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又被告方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編號13之加重竊盜犯行供稱本件車輛好像是以石頭打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然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及本院就扣案物勘驗時均一致供承係以中心衝打破汽車車窗,中心衝就是扣案之玻璃擊破器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07 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是其前辯稱係以石頭打破玻璃車窗之詞,並非可採。惟附表二編號2 遭竊之機車車牌號碼為BEG-032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漏載「BEG-」,應予補充。又附表二所載被告方順義犯罪之時間應依據各該被害人陳述最後停放車輛時間至發現遭竊時間之間某時,或監視器畫面所拍得被告方順義之時間認定,是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予以補充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述。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起子1 支為被告范次郎所有供其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而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5、16各次加重竊盜行為,另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工具則為被告方順義所有供其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而犯附表二編號3 、4 、6 至9 、11至13各次加重竊盜行為等情,分別據被告范次郎、方順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稽以本案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 之起子為十字之螺絲起子,除紅色塑膠柄外,餘為金屬製,不含柄長10公分;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工具,編號1 為雙頭扳手,係金屬製,長13公分,編號2 黃色斜紋短柄起子係雙頭螺絲起子,可拆解,長含握把為11公分,除握把外為金屬製,拆解後一頭為十字型、一頭為一字型螺絲起子,可互相安插於握把內使用,編號3 之套筒把手為一組二式,均金屬製,編號4 之套筒9 顆均為金屬製品,編號5 之小鋸子為金屬製之細長物,一側為鋒利之鋸齒狀,尾端以溶膠狀物製成握柄,長含柄8 公分,編號6 之玻璃擊破器,柄身為金屬製,一端尖銳,長含柄14公分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223 、234 至241 頁),上開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上開工具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范次郎、方順義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被告方順義另以玻璃擊破器敲破車窗玻璃後竊取其內物品,分別使得各該後照鏡、車窗玻璃失其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次郎、方順義分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次郎、方順義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范次郎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 、2 、9 至11、15、16所為係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連接鏡面之電線而毀損該後照鏡而竊得後照鏡鏡面,另被告方順義就附表二編號3 、6 、7 、13所為則分別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連接鏡面之電線而毀損該後照鏡而竊得後照鏡鏡面,或以玻璃擊破器打破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財物,是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范次郎就附表一所示14次攜帶兇器竊盜及2 次普通竊盜罪、被告方順義就附表二所示9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4 次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范次郎、方順義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被告范次郎於10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方順義於97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 月23日,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罪,並不影響上開殘刑之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分別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1 頁),其二人分別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難認其二人之素行端正,又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 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楊志華、黃志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范次郎行竊之手法為攜帶螺絲起子切斷電線而竊取鏡面及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而被告方順義行竊之方式除攜帶扳手、起子等切斷電線而竊取鏡面及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以外,亦有以玻璃擊破器敲破車窗玻璃而行竊等,兼衡被告范次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23頁)、被告方順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4 頁),暨被告范次郎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方順義於最後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14、附表二編號1 、2 、5 、10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三編號1 所示起子1 支為被告范次郎所有供其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而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5、16各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另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工具則為被告方順義所有供其以切斷各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取該鏡面而犯附表二編號3 、4 、6 至9 、11至13各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鑰匙則係被告方順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2 、5 、10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等情,分別據被告范次郎、方順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第188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范次郎、方順義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范次郎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7 、14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既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范次郎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李海銘於偵查中陳稱「我要對偷我後照鏡的人提告訴」、編號2 所示被害人劉毓能於警詢中指稱「我要提出告訴」、編號11所示被害人徐士傑於警詢中指訴「我要提出告訴」、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財豪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要」、編號16所示被害人張凱鈞於警詢中指稱「我要提出告訴」、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黃偉洲於偵查中指出「我要告偷我東西的人竊盜跟毀損」、編號7 所示被害人粘桓華於偵查中指述「我要針對偷我後照鏡的人提出告訴」、編號13所示被害人彭瓊儀於偵查中指訴「我要提毀損、竊盜告訴」等詞(見偵字第6441號卷第466 頁、他字第1910號卷第301 頁、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257 、285 、280 頁、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233 、242 頁、偵字第6583號卷第339 頁),應認其等業已就犯罪事實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思,而就各該犯罪事實所涉毀損事實已提出告訴,而此部分毀損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之行竊手法中詳載而經檢察官起訴,所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應係漏載,惟此亦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第179 頁),併此敘明。 ㈣末查,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工具均非被告范次郎行竊時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9 至1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方順義穿著之衣物或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口罩,不能認係被告方順義犯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又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方順義行竊無關且係被告方順義母親所有,分別經被告范次郎、方順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器械剪斷被害人陳嘉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而竊之。㈡被告方順義明知被告范次郎於103 年5 月15日至21日間,竊得上開陳嘉興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及如附表一所示(應係指編號1 至6 )總計7 組汽車照後鏡均屬贓物,仍於103 年5 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與被告范次郎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居間牙保被告林國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原街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前往該處,被告范次郎抵達後,將照後鏡交給被告方順義即先行離去,被告林國龍明知該等照後鏡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猶予故買,並付款給被告方順義,被告方順義嗣後再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左右之款項交給被告范次郎。㈢被告方順義明知被告范次郎於103 年5 月25日至30日間,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應係指編號8 至13、15、16)之9 組汽車照後鏡係屬贓物,復於103 年5 月30日至6 月3 日遭警拘提前某日,二人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予以收受(此次未待被告方順義交款,被告范次郎即於6 月3 日遭警拘提)。㈣被告林國龍明知被告方順義係從事汽車竊盜之人,因己有車輛之照後鏡遭人竊取,於103 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原街修車廠,以每個4500元代價,向被告方順義故買2 個照後鏡,並收受被告方順義所贈送之汽車導航1 台(亦屬贓物)。因認被告范次郎如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方順義如㈡、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林國龍如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二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收受汽車導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被告范次郎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范次郎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范次郎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興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工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部分自白,然其前於偵查中曾否認此次犯行(見偵字第6441號卷第477 頁),辯稱:伊看不清楚作案的人是誰,不是伊等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害人陳嘉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至5 時之間某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兩側後照鏡鏡面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興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347 至349 頁),並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351 頁),惟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該行竊之人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G7P-932 號,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353 至356 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范次郎辨識,被告范次郎供稱伊看不清楚作案的人是誰,不是伊等詞(見偵字第6441號卷第477 頁)。又畫面中所顯示之G7P-932 號機車係被告方順義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至翌日8 時30分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騎樓前所竊得,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而被告方順義前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就此犯行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1、184 頁)。且核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該騎乘機車之人於行竊後前往臺北市○○街00巷0 號附近,並與另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人會面,亦有臺北市○○街00巷0 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434 至436 頁),而被告范次郎復供述:DRS-768 號機車為伊母親林素昭所有,畫面中騎乘該車之人為伊本人,當天係被告方順義將竊得之物放在伊住家下面,不知被告方順義為何要放在該處,事後已經拿走等語(見偵字第6441號卷第8 至10頁),是被告范次郎於偵查中否認該次竊盜犯行為伊所為,非不可採。本件除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范次郎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中之唯一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方順義、林國龍贓物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方順義、林國龍涉犯上開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范次郎之證述、被告林國龍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方順義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與被告范次郎出售贓物都是一起去的,並沒有幫被告范次郎牙保贓物給被告林國龍,也沒有收受被告范次郎竊得之贓物等語。被告林國龍雖坦承自被告方順義處取得汽車後照鏡2 個、汽車導航器1 個,惟否認有何經被告方順義牙保而向被告范次郎故買贓物,及向被告方順義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方順義曾經帶被告范次郎去找伊要銷售汽車後照鏡,但伊並沒有答應,也沒有收受;跟被告方順義取得汽車後照鏡2 個,被告方順義並沒有跟伊拿錢,另所收受的汽車導航器是壞掉的,不知道汽車導航器是贓物等詞。 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另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范次郎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5、16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取各該被害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總計15組)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范次郎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後照鏡確屬贓物無誤。又被告范次郎於103 年8 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具結以證人身分證稱:偷到的後照鏡都是交給被告方順義,交給他二次,第一次是被告方順義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從新莊幸福路過去板橋的橋下去,到高架橋底下見面,伊將後照鏡交給被告方順義,被告方順義再拿給之前指認過照片的被告林國龍,此次被告方順義給伊7000到9000元之間的金額,確切金額忘記了;最後一次交給他7 、8 組,是在5 月底時,跟被告方順義約在幸福路85度C 那邊,之後有去他家,將後照鏡拿給他之後就走了,但是該次沒有拿到錢,到6 月3 日幫人刺青回家後就被抓了等情(見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267 、268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國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42頁),檢察官亦據此單一之證述認被告方順義涉有牙保贓物、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林國龍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惟: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被害人陳嘉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兩側後照鏡,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持器械剪斷後竊取部分,雖據證人陳嘉興證述在卷,而得認該組後照鏡亦係贓物無誤,惟不能證明該後照鏡為被告范次郎所竊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㈢所述,是檢察官指被告方順義明知此組後照鏡為被告范次郎行竊所得贓物,仍居間牙保,由被告林國龍故買之,已屬有疑。 ⑵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於上開103 年8 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先稱:交給被告方順義2 次,1 次交給他都是8 組,1 組2 片,共32片,交給被告方順義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經檢察官質問以「你5 月21日之前只偷了7 台,5 月21日之後偷了9 台,如何每次給他8 組、8 組」時,證人即被告范次郎則稱這2 次交給被告方順義幾組忘記了,檢察官復問以「所以你21日到25日之間有約1 次,30日之後又再約1 次」時,證人即被告范次郎始為前述證述內容,是檢察官以5 月21日為區分詢問證人即被告范次郎之依據何在?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詢問將伊於103 年5 月15日至21日間,所竊得之7 組自用小客車後照鏡,於103 年5 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經由被告方順義居間牙保,由被告林國龍故買之,而得款7000元左右之款項?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是否確有將伊於103 年5 月25日至30日間,所竊得之9 組汽車照後鏡,於103 年5 月30日至6 月3 日遭警拘提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交予被告方順義而由其收受之?尚有疑義。 ⑶又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警詢中僅陳稱:(問:你為何要竊取上述財物,做何使用?)請被告方順義拿去賣,所得1000元,作為生活所需;所偷的後照鏡鏡面都是拿給被告方順義,他再拿錢給伊,被告方順義曾經帶伊去大漢橋下拿後照鏡鏡面給收受贓物的人,不知道該收受贓物的人的真實姓名、電話等;一名綽號「阿義」之男子(即被告方順義)會不定期打伊手機,每次都約在新莊的85度C 咖啡廳,以每支500 元之代價向伊收取贓物;不知道被告方順義拿去何處銷贓,但有帶伊去過板橋大漢橋下交過1 次,詳細時間已經忘記;被告方順義總共拿給伊5000元等情(見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24、38、39、56、62、63頁),然被告范次郎於103 年6 月4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卻係證稱:(問:賓士後照鏡為何交給方順義?)他再拿去賣吧;(問:方順義有無說將後照鏡賣給誰?)應該是收後照鏡的人,他不讓伊知道賣給誰;每次可以拿到500 元;(問:一共賣給他幾次?)8 、9 、10次等語,及於103 年6 月10日、同年月18日偵查中供述:不知道被告方順義去哪裡賣等詞(見偵字第6441號卷第186 、229 、458 頁),證人即被告范次郎雖一致供述竊得之後照鏡係交給被告方順義銷贓乙節,然究竟交給被告方順義幾次,係被告方順義不定期打電話給伊,或8 、9 、10次?又交給被告方順義可得款多少,係1000元,或每支500 元,或每次500 元,或總共5000元?又被告方順義取得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所交付之後照鏡贓物後係如何銷贓,被告范次郎是否知悉,是否曾親眼所見等,均有不同。 ⑷證人即被告范次郎其後於103 年7 月9 日偵查中則供稱:伊將偷來的後照鏡賣到濱江街或是跟被告方順義一起拿去換錢等詞(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339 頁),更與伊上揭唯一一致之供述係交由被告方順義銷贓一情,有所出入。 ⑸被告范次郎於起訴移審本院訊問中先稱:竊得之後照鏡都拿去賣錢,賣給被告方順義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則否認前情,改稱:伊偷到的汽車後照鏡是跟被告方順義一起拿去販售,被告方順義表示這間可以賣,伊就去這間賣。伊跟被告方順義進去後,被告方順先賣汽車後照鏡及其他東西給該店老闆,伊在旁邊看,待被告方順義賣完後,伊再把伊竊得的汽車後照鏡賣給老闆,並拿到錢,伊與被告方順義是各賣各的;被告方順義帶伊去賣過1 次。曾經在板橋某條路見過被告林國龍1 次,看到被告方順義與林國龍在講話,但不知道他們二人在說什麼,是在隔天之後,被告方順義才帶伊去賣後照鏡,不知對方的姓名;被告方順義拿錢給伊是因為伊向被告方順義借錢。偵查中之所以稱竊得之後照鏡是交給被告方順義,總共2 次,及被告方順義帶伊去找被告林國龍,將後照鏡交給被告林國龍等語,是因為正在提藥,人不舒服,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 頁)。觀之上述⑵、⑶、⑷,證人即被告范次郎自103 年6 月4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起,除103 年7 月9 日該次係供述自己拿去濱江街賣或與被告方順義一起去賣等詞以外,餘之警詢、偵查包括103 年7 月9 日該次歧異之供述之後的103 年8 月20日於偵查中作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係將竊得之後照鏡鏡面交與被告方順義去出售,是若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於為警拘提到案時確有因毒癮關係而作不實之供述,何以直至為警拘提後2 個月之103 年8 月20日及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仍為前開供述,足見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查中因為提藥,人不舒服,所以供述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⑹被告方順義於103 年6 月6 日、同年月20日偵查中雖曾供稱:所偷得的後照鏡是拿去三重重新橋那邊跳蚤市場去賣;因為被告范次郎不知道要去哪裡賣,有幾次是被告范次郎把偷來的後照鏡給他,他幫忙拿去賣;有的在跳蚤市場賣,有的在濱江街那邊賣等語(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84 、185 、329 頁),然被告方順義就被告范次郎拿後照鏡給他之次數、過程均未詳述,且就銷贓之地點、對象亦與被告范次郎上開⑶所述被告方順義帶伊到板橋大漢橋下賣之詞不同。且被告方順義其後亦改稱「我們是各自偷各自的,偷來的東西再一起拿去濱江街或三重重新橋那邊去賣」等詞(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350 頁),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有拿偷到的後照鏡去問過被告林國龍1 、2 次,但被告林國龍沒有要買等語(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365 、366 頁),核與被告林國龍所辯:被告方順義他們之前有向其兜售,但其未收受之詞相符(見偵字第8524號卷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 ⑺析上所述,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說明,有關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所為證述內容除前開交付之時間、次數、得款金額及是否確知被告方順義銷贓管道等節之陳述均先後不一而有瑕疵之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即被告范次郎相關之供述。從而,縱證人即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否認前於偵查中證述之詞難以憑採,亦不能以其先前有所瑕疵復無補強證據相佐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方順義、林國龍之認定。 ⒉被告林國龍雖坦承自被告方順義處取得後照鏡鏡面2 個、汽車導航器1 個,且知悉後照鏡鏡面為贓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然查: ⑴被告方順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稱:有與被告林國龍約在板橋那邊見面,問他要不要收那些零件,但他沒有收;該次他有拿1 個壞掉的遙控汽車,說要拿回去修理,就是這次拿遙控汽車給他並問他要不要回收零件等語(見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275 、27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先前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告林國龍向伊故買2 個後照鏡贓物、收受1 個汽車導航器贓物之詞屬實;汽車導航器好像是偷來的等語,後又證以:是因為被告林國龍之前開庭說他跟伊買(汽車後照鏡2 個及汽車導航器),但事實上有無賣給他,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賣給被告林國龍的汽車後照鏡是竊取自何車輛,伊也不記得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是證人即被告方順義就有無出售竊得之後照鏡2 個並同時交付汽車導航器1 個與被告林國龍等情,先後所為證述並非一致。 ⑵再者,除前揭證人即被告方順義曾證稱「汽車導航器好像是偷來的」、被告林國龍坦承「知悉後照鏡鏡面為贓物」以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國龍所故買之2 個後照鏡、所收受1 個汽車導航器係何人、於何時遭竊,或遭詐欺,或遭侵占,或以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該物係屬贓物,自亦無從該當於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罪之構成要件。 ⑶因之,既無證據足證檢察官所指2 個後照鏡、1 個汽車導航器係屬贓物,而證人即被告方順義就有無出售2 個後照鏡、贈送1 個汽車導航器與被告林國龍,前後供述亦不一,自不能以被告林國龍坦承自被告方順義處取得後照鏡鏡面2 個、汽車導航器1 個,且知悉後照鏡鏡面為贓物之詞,遽以認定被告林國龍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以上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范次郎如一、㈠部分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方順義如一、㈡及㈢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犯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林國龍如一、㈡及㈣部分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犯行(二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犯行(收受汽車導航部分),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范次郎、方順義、林國龍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號│ │ │(刑法) │ │ ├─┼─────────────┼──────────┼───────┼──────────┤ │1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李海銘│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14日21時44分│ 之證詞(他字第1910│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翌日(15日)7 時30分間某│ 號卷第235 至237 頁│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偵字第6441號卷第│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沒收。 │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466 頁、偵字第6583│ │ │ │ │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具,│ 號卷第338 頁) │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巷3 │2.行車執照影本(他字│ │ │ │ │號前,先以手將李海銘所有車│ 第1910第238頁) │ │ │ │ │牌號碼AAC-0988號賓士廠牌自│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 具及本院103 年9月 │ │ │ │ │後,以所攜帶之起子切斷兩側│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得後照鏡鏡面2 個,並損壞該│ 3 、223 頁) │ │ │ │ │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李海銘│4.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 │ 10號卷第231 、304 │ │ │ │ │ │ 頁、偵字第6441號卷│ │ │ │ │ │ 第466 頁、本院卷一│ │ │ │ │ │ 第183 頁、卷二第14│ │ │ │ │ │ 5 頁) │ │ │ ├─┼─────────────┼──────────┼───────┼──────────┤ │2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劉毓能│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19日23時10分│ 之證詞(他字第1910│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翌日(20日)7 時40分間某│ 號卷第299、300頁)│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2.行車執照影本(他字│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沒收。 │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第1910第298頁) │ │ │ │ │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具,│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具及本院103 年9月3│ │ │ │ │對面停車場,先以手將劉毓能│ 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廠牌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鏡│ 3 、223頁) │ │ │ │ │面推出後,以所攜帶之起子切│4.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斷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 10號卷第184 頁、偵│ │ │ │ │後,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並│ 字 第6441號卷第11 │ │ │ │ │損壞該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 、183 頁、本院卷一│ │ │ │ │劉毓能。 │ 第183 頁反面、卷二│ │ │ │ │ │ 第145 頁) │ │ │ ├─┼─────────────┼──────────┼───────┼──────────┤ │3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劉俊龍│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0日21時3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翌日(21日)7 時20分間某│ 號卷一第216至218頁│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 │ │之物沒收。 │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 │ │ │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具,│ 第7908號卷一第221頁│ │ │ │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 │ │ │ │ │,先以手將劉俊龍所有車牌號│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碼AAD-9232號賓士廠牌自小客│ 具及本院103 年9月3│ │ │ │ │車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 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 │以所攜帶之起子切斷兩側後照│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得後│ 3 、223頁) │ │ │ │ │照鏡鏡面2 個,並損壞該後照│4.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鏡,足以生損害於劉俊龍(毀│ 10號卷第184 、303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304 頁、偵字第64│ │ │ │ │ │ 41號卷第11、184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183頁 │ │ │ │ │ │ 反面、卷二第145頁 │ │ │ │ │ │ ) │ │ │ ├─┼─────────────┼──────────┼───────┼──────────┤ │4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玲琴│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0日18時至翌│ 之證詞( 他字第191│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21日)9 時30分間某時,│ 0號卷第278、279頁 │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偵字第6441號卷第│ │之物沒收。 │ │ │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 466 頁) │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具,在臺│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他字第1910號卷第28│ │ │ │ │對面路旁,先以手將林玲琴所│ 4 頁)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牌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鏡面│ 7908號卷一第205至2│ │ │ │ │推出後,以所攜帶之起子切斷│ 08頁) │ │ │ │ │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4.如附表三編號1 之工│ │ │ │ │,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並損│ 具及本院103 年9 月│ │ │ │ │壞該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林│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玲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 │ 3 、223 頁) │ │ │ │ │ │5.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 │ 10號卷第184、304頁│ │ │ │ │ │ 、偵字第7908號卷二│ │ │ │ │ │ 第235 頁、本院卷一│ │ │ │ │ │ 第183 頁反面、卷二│ │ │ │ │ │ 第145 頁) │ │ │ ├─┼─────────────┼──────────┼───────┼──────────┤ │5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瑋│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0日18時至翌│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21日)10時40分間某時,│ 號 卷一第209 至210│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頁) │ │之物沒收。 │ │ │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具,在臺│ 第7908號卷一第211 │ │ │ │ │北市士林區福志路、雨農路口│ 頁) │ │ │ │ │旁,先以手將陳建瑋所使用車│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牌號碼9788-VC 號賓士廠牌自│ 具及本院103 年9月3│ │ │ │ │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理隆纖維│ 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側後照│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鏡之鏡面推出後,以所攜帶之│ 3 、223 頁) │ │ │ │ │起子切斷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4.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之電線後,竊得後照鏡鏡面2 │ 10號卷第185 、304 │ │ │ │ │個,並損壞該後照鏡,足以生│ 頁、本院卷一第183 │ │ │ │ │損害於陳建瑋(毀損部分未據│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 │ │告訴)。 │ 145 頁) │ │ │ ├─┼─────────────┼──────────┼───────┼──────────┤ │6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伍景郁│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0日21時至翌│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21日)11時間某時,攜帶│ 號卷一第213 至214 │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頁) │ │之物沒收。 │ │ │、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2.行車執照影本(他字│ │ │ │ │編號1 所示之工具,在臺北市│ 第1910號卷第293頁 │ │ │ │ │士林區基河路328 號路旁平面│ ) │ │ │ │ │收費停車場,先以手將伍景郁│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 具及本院103 年9月 │ │ │ │ │士廠牌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伍欽敏)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出後,以所攜帶之起子切斷兩│ 3 、223 頁) │ │ │ │ │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4.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並損壞│ 10號卷第185 、304 │ │ │ │ │該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伍景│ 頁、本院卷一第184 │ │ │ │ │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頁、卷二第145 頁)│ │ │ ├─┼─────────────┼──────────┼───────┼──────────┤ │7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華│第320 條第1 項│范次郎竊盜,累犯,處│ │ │,於103 年5 月21日零時31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號卷一第290 、291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23巷│ 、301、302頁) │ │折算壹日。 │ │ │27號前,竊取楊志華所有之車│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 │ │ │號HW6-695 號重型機車(起訴│ 第7908號卷一第297 │ │ │ │ │書附表一誤載為「楊智華」,│ 頁) │ │ │ │ │機車業據楊志華領回)。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 │ 字第7908號卷一第30│ │ │ │ │ │ 3頁) │ │ │ │ │ │4.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 │ 7908號卷一第304至│ │ │ │ │ │ 306頁) │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4│ │ │ │ │ │ 41號卷第9、184、27│ │ │ │ │ │ 6 頁、偵字第7908號│ │ │ │ │ │ 卷二第235 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84 頁、卷二│ │ │ │ │ │ 第145頁 ) │ │ │ ├─┼─────────────┼──────────┼───────┼──────────┤ │8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陳顯隆│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5日5 時08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號卷一第224 至226 │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頁) │ │之物沒收。 │ │ │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具,│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 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 │ │ │ │113 巷12號前,先以手將陳顯│ 227 頁) │ │ │ │ │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主登記│ 7908號卷一第233 至│ │ │ │ │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兩│ 243 頁) │ │ │ │ │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所│4.如附表三編號1 之工│ │ │ │ │攜帶之起子切斷兩側後照鏡鏡│ 具及本院103 年9 月│ │ │ │ │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得後照鏡│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鏡面2 個,並損壞該後照鏡,│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顯隆(毀損部│ 3 、223 頁) │ │ │ │ │分未據告訴)。 │5.被告自白(偵字第64│ │ │ │ │ │ 41號卷第9 、184 、│ │ │ │ │ │ 275、477 頁、偵字 │ │ │ │ │ │ 第7908 號卷二第235│ │ │ │ │ │ 、236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184頁、卷二第145│ │ │ │ │ │ 頁) │ │ │ ├─┼─────────────┼──────────┼───────┼──────────┤ │9 │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玉│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5日8 時2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同日21時間某時,攜帶其所│ 號卷一第253 至254 │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 頁) │第354條毀損罪 │之物沒收。 │ │ │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編號│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 │ │ │1 所示之工具,在臺北市長安│ 第7908號卷一第255 │ │ │ │ │西路、塔城街口,先以手將李│ 頁) │ │ │ │ │麗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主登│ 具及本院103 年9月 │ │ │ │ │記為大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所攜帶之起子切斷兩側後照鏡│ 3 、223 頁) │ │ │ │ │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得後照│4.被告自白(偵字第64│ │ │ │ │鏡鏡面2 個,並損壞該後照鏡│ 41號卷第10、184、2│ │ │ │ │,足以生損害於李麗玉。 │ 77 頁、本院卷一第1│ │ │ │ │ │ 84 頁、卷二第145頁│ │ │ │ │ │ ) │ │ │ ├─┼─────────────┼──────────┼───────┼──────────┤ │10│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書宇│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5日6 時35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同日21時20分間某時,攜帶│ 號卷一第245至246頁│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 │第354條毀損罪 │之物沒收。 │ │ │、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 │ │ │編號1 所示之工具,在臺北市│ 第7908 號卷一第250│ │ │ │ │長安西路183 號前,先以手將│ 頁) │ │ │ │ │林書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89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主│ 具及本院103 年9月 │ │ │ │ │登記為林敬凱)兩側後照鏡之│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鏡面推出後,以所攜帶之起子│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切斷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 3 、223 頁) │ │ │ │ │線後,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4.被告自白(偵字第64│ │ │ │ │並損壞該後照鏡,足以生損害│ 41號卷第11、184 、│ │ │ │ │於林書宇。 │ 279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184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145頁) │ │ │ ├─┼─────────────┼──────────┼───────┼──────────┤ │11│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徐士傑│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6日2 時至同│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11時31分間某時,攜帶其所│ 號卷一第256至258頁│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 ) │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沒收。 │ │ │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編號│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1 所示之工具,在臺北市中山│ 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2│ │ │ │ │區松江路85巷4 號前,先以手│ 62頁) │ │ │ │ │將徐士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0666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 具及本院103 年9月 │ │ │ │ │主登記為徐清池)兩側後照鏡│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之鏡面推出後,以所攜帶之起│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子切斷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 3 、223 頁) │ │ │ │ │電線後,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4.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並損壞該後照鏡,足以生損│ 10 號卷第231 、304│ │ │ │ │害於徐士傑。 │ 頁、本院卷一第184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145 │ │ │ │ │ │ 頁) │ │ │ ├─┼─────────────┼──────────┼───────┼──────────┤ │12│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張書瑋│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8日2 時33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號卷一第263至264頁│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 │ │之物沒收。 │ │ │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具,│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7908號卷一第265至2│ │ │ │ │,先以手將張書瑋所使用車牌│ 70頁) │ │ │ │ │號碼3181-VK 號賓士廠牌自小│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客車(車主登記為鍾麗珠)兩│ 具及本院103 年9月 │ │ │ │ │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所│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攜帶之起子切斷兩側後照鏡鏡│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得後照鏡│ 3 、223 頁) │ │ │ │ │鏡面2 個,並損壞該後照鏡,│4.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書瑋(毀損部│ 10號卷第232、305頁│ │ │ │ │分未據告訴)。 │ 、偵字第7908號卷二│ │ │ │ │ │ 第236 頁、本院卷一│ │ │ │ │ │ 第184 頁反面、第14│ │ │ │ │ │ 5 頁) │ │ │ ├─┼─────────────┼──────────┼───────┼──────────┤ │13│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郭俊佑│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8日零時至同│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4 時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 號卷一第271-272頁 │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 ) │ │之物沒收。 │ │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示之工具,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 │ │ │ │山北路3 段55號停車場內,先│ 275頁) │ │ │ │ │以手將郭俊佑所有之車牌號碼│3.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6655-H6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10號卷第232 、304 │ │ │ │ │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 、305 頁、本院卷一│ │ │ │ │所攜帶之起子切斷兩側後照鏡│ 第184 頁反面、卷二│ │ │ │ │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得後照│ 第145 頁) │ │ │ │ │鏡鏡面2 個,並損壞該後照鏡│ │ │ │ │ │,足以生損害於郭俊佑(毀損│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14│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楊彥浩│第320 條第1 項│范次郎竊盜,累犯,處│ │ │,於103 年5 月30日零時05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至同日9 時間某時,以自備之│ 號卷一第308至30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鑰匙(未扣案),在臺北市大│ ) │ │折算壹日。 │ │ │同區承德路3 段90巷20號前,│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竊取楊彥浩華所有之車號000-│ 6441號卷第151 頁、│ │ │ │ │088 號重型機車。 │ 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 │ │ │ │ │ 319至324 頁) │ │ │ │ │ │3.被告自白(偵字第64│ │ │ │ │ │ 41號卷第10、276 頁│ │ │ │ │ │ 、本院卷一卷第184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145 │ │ │ │ │ │ 頁) │ │ │ ├─┼─────────────┼──────────┼───────┼──────────┤ │15│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楊財豪│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30日2 時47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號卷一第284至285頁│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 │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沒收。 │ │ │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具,│2.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252 │ 具及本院103 年9月 │ │ │ │ │號前,先以手將楊財豪所有尚│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未領牌之2 輛賓士廠牌自小客│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車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 3 、223 頁) │ │ │ │ │以所攜帶之起子切斷兩側後照│3.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竊得後│ 10號卷第232 、305 │ │ │ │ │照鏡鏡面2 個,並損壞該後照│ 頁、本院卷一第185 │ │ │ │ │鏡,足以生損害於楊財豪。 │ 頁、卷二第145 頁)│ │ │ ├─┼─────────────┼──────────┼───────┼──────────┤ │16│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鈞│第321 條第1 項│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9日23時3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翌日(30日)7 時間,攜帶│ 號卷一第279 至280 │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頁) │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沒收。 │ │ │、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 │ │ │編號1 所示之工具,在臺北市│ 第7908號卷一第283 │ │ │ │ │中山區五常街16號五常國小對│ 頁) │ │ │ │ │面停車格,先以手將張凱鈞所│3.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 具及本院103 年9月 │ │ │ │ │廠牌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鏡│ 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 │ │ │面推出後,以所攜帶之起子切│ 照片(本院卷一第21│ │ │ │ │斷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 3 、223 頁) │ │ │ │ │後,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並│4.被告自白(他字第19│ │ │ │ │損壞該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 10號卷第232 、305 │ │ │ │ │張凱鈞。 │ 頁、本院卷一第185 │ │ │ │ │ │ 頁) │ │ │ └─┴─────────────┴──────────┴───────┴──────────┘ 附表二: ┌─┬─────────────┬──────────┬───────┬──────────┐ │編│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號│ │ │(刑法) │ │ ├─┼─────────────┼──────────┼───────┼──────────┤ │1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鳴│第320 條第1 項│方順義竊盜,累犯,處│ │ │,於103 年5 月5 日12時至同│ 之證詞(偵字第7908│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年月8 日7 時間某時,以其所│ 號卷二第29、3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有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鑰匙,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 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 │四編號7 、8 之物均沒│ │ │71-2號1 樓前,竊取黃志鳴所│ 34頁) │ │收。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黃張小玉│ 字第7908號卷二第32│ │ │ │ │,機車業據黃志鳴領回)。 │ 頁) │ │ │ │ │ │4.如附表四編號7 、8 │ │ │ │ │ │ 之物及本院103 年9 │ │ │ │ │ │ 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 │ │ │ │ │ 附照片(本院卷一第│ │ │ │ │ │ 213 頁反 面、第214│ │ │ │ │ │ 、241、242 頁) │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7 、184 、│ │ │ │ │ │ 350頁、本院卷一第1│ │ │ │ │ │ 85頁、卷二第145 頁│ │ │ │ │ │ 反面) │ │ │ ├─┼─────────────┼──────────┼───────┼──────────┤ │2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廷│第320 條第1 項│方順義竊盜,累犯,處│ │ │,於103 年5 月5 日23時05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至同年月10日9 時間某時,以│ 號卷二第38至4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自備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之鑰匙,在臺北市中山區撫順│ 他字第1910號卷第10│ │四編號7 、8 之物均沒│ │ │街、天祥路口,竊取廖翊廷所│ 8 頁) │ │收。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3.如附表四編號7 、8 │ │ │ │ │機車(起訴書附表漏載「BEG-│ 之物及本院103 年9 │ │ │ │ │」)。 │ 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 │ │ │ │ │ 附照片(本院卷一第│ │ │ │ │ │ 213反面、第214 、2│ │ │ │ │ │ 4、242 頁) │ │ │ │ │ │4.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7、184 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185 頁│ │ │ │ │ │ 及反面、卷二第145 │ │ │ │ │ │ 頁反面) │ │ │ ├─┼─────────────┼──────────┼───────┼──────────┤ │3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昌│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8 日5 時1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號卷一第411 至413 │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頁、偵字第6441號卷│第354條毀損罪 │1 至6 之物均沒收。 │ │ │之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 第465頁、偵字第658│ │ │ │ │具在臺北市○○區○○街00號│ 3號卷第338頁) │ │ │ │ │對面路旁,持玻璃擊破器打破│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林永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7908號卷一第417 至│ │ │ │ │5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422 頁) │ │ │ │ │而毀損該汽車玻璃窗,並竊取│3.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 │ │ │車內之卡西歐TR350 數位相機│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現金新臺幣5 萬元、IPHONE│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行動電話車內充電器,足以生│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損害於林永昌。 │ 第213反面、第214、│ │ │ │ │ │ 234 至241 頁) │ │ │ │ │ │4.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7、184 、3│ │ │ │ │ │ 38 、350頁、偵字第│ │ │ │ │ │ 7908號卷二第245 頁│ │ │ │ │ │ 、本院卷一第185 頁│ │ │ │ │ │ 反面、卷二第145頁 │ │ │ │ │ │ 反面) │ │ │ ├─┼─────────────┼──────────┼───────┼──────────┤ │4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郭宗本│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8 日5 時2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號卷一第330至331頁│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 │ │1 至6 之物均沒收。 │ │ │之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 │ │ │具,在臺北市大同區興城街39│ 第7908號卷一第332 │ │ │ │ │號前路旁,先以手將郭宗本所│ 頁) │ │ │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廠牌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克│ 7908號卷一第339至3│ │ │ │ │拉子承軸企業有限公司)兩側│ 41頁) │ │ │ │ │後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所攜│4.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 │ │ │帶之器械剪斷兩側後照鏡鏡面│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連接之電線後,竊得後照鏡鏡│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面2 個,並損壞該後照鏡,足│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以生損害於郭宗本(毀損部分│ 第213反 面、第214 │ │ │ │ │未據告訴)。 │ 、24、242 頁) │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8 、184 、│ │ │ │ │ │ 349、350頁、偵字第│ │ │ │ │ │ 7908號卷二第244 頁│ │ │ │ │ │ 、本院卷一第185 頁│ │ │ │ │ │ 反面、卷二第145頁 │ │ │ │ │ │ 反面) │ │ │ ├─┼─────────────┼──────────┼───────┼──────────┤ │5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張遠明│第320 條第1 項│方順義竊盜,累犯,處│ │ │,於103 年5 月14日9 時3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至翌日(15日)8 時30分間某│ 號卷二第44、45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8 所示之機車鑰匙,在臺北│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編號7 、8 之物均沒│ │ │市○○區○○街0 段000 號騎│ 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 │收。 │ │ │樓前,竊取張遠明所有之車牌│ 46頁) │ │ │ │ │號碼G7P-932 號重型機車(車│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主登記為捷登物流有限公司)│ 7908號卷二第47至64│ │ │ │ │。 │ 頁) │ │ │ │ │ │4.如附表四編號7 、8 │ │ │ │ │ │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 │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 │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 │ 第213反面、第214、│ │ │ │ │ │ 241 、242 頁) │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9、184 頁 │ │ │ │ │ │ 、偵字第7908 號卷 │ │ │ │ │ │ 二第245 頁、本院卷│ │ │ │ │ │ 一第185 頁反面、卷│ │ │ │ │ │ 二第145 頁反面) │ │ │ ├─┼─────────────┼──────────┼───────┼──────────┤ │6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洲│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15日4 時21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號卷一第424 、425 │竊盜罪、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頁、偵字第6583號卷│第354 條毀損罪│號1 至6 之物均沒收。│ │ │之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 第339 頁) │ │ │ │ │具,在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34│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號前,先以手將黃偉洲所使用│ 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 426頁) │ │ │ │ │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鏡面推│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出後,以所攜帶之器械剪斷兩│ 7908號卷一第427至4│ │ │ │ │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 36頁) │ │ │ │ │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並持玻│4.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 │ │ │璃擊破器打破該車副駕駛座車│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窗,竊取車上行車紀錄器、太│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陽眼鏡及香水2 瓶,損壞該後│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照鏡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 第213 反面、第214 │ │ │ │ │於黃偉洲。 │ 、234 至241 頁) │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10、184 、│ │ │ │ │ │ 339 頁、偵字第6441│ │ │ │ │ │ 號卷第466 頁、偵字│ │ │ │ │ │ 第7908號卷二第245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186 │ │ │ │ │ │ 頁、卷二第145頁反 │ │ │ │ │ │ 面) │ │ │ ├─┼─────────────┼──────────┼───────┼──────────┤ │7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粘桓華│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16日8 時25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 │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8號卷一第359至361 │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頁、偵7908號卷二第│第354 條毀損罪│1 至6 之物均沒收。 │ │ │之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 233 頁) │ │ │ │ │具,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71│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巷17號對面停車格,先以手將│ 7908號卷一第106至1│ │ │ │ │粘桓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21頁) │ │ │ │ │15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兩側後│3.如附表日編號1 至6 │ │ │ │ │照鏡之鏡面推出後,以所攜帶│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之器械剪斷兩側後照鏡鏡面連│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接之電線後,竊得後照鏡鏡面│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2 個,並損壞該後照鏡,足以│ 第213 反面、第214 │ │ │ │ │生損害於粘桓華。 │ 、234 至241 頁) │ │ │ │ │ │4.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237、239頁│ │ │ │ │ │ 、本院卷一第186 頁│ │ │ │ │ │ 、卷二第145頁反面 │ │ │ │ │ │ ) │ │ │ ├─┼─────────────┼──────────┼───────┼──────────┤ │8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浩鴻│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15日23時3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至翌日(16日)10時間某時,│ 號卷一第365至366頁│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 │ │1 至6 之物均沒收。 │ │ │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 7908號卷一第372 頁│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8 │ ) │ │ │ │ │巷18號路旁,先以手將林浩鴻│3.車輛後照鏡遭竊之照│ │ │ │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 片(偵字第7908號卷│ │ │ │ │士廠牌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 第370、371 頁) │ │ │ │ │鏡面推出後,以所攜帶之器械│4.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 │ │ │剪斷兩側後後照鏡鏡面2 個,│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並損壞該後照鏡,足以生損害│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於林浩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 │ 第213 反面、第214 │ │ │ │ │ │ 、234 至241 頁) │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237 頁、偵│ │ │ │ │ │ 字第7908號卷二第24│ │ │ │ │ │ 4 頁、本院卷一第18│ │ │ │ │ │ 6 頁、卷二第145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9 │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彤恩│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16日8 時2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至同日9 時50分間某時,攜帶│ 號卷一第375至377頁│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 │ │1 至6 之物均沒收。 │ │ │、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四│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在臺│ 第7908 號卷一第380│ │ │ │ │北市士林區雨聲街165 巷口第│ 頁) │ │ │ │ │39號停車格,先以手將林彤恩│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 7908號卷第38 至389│ │ │ │ │士廠牌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 頁) │ │ │ │ │鏡面推出後,以所攜帶之器械│4.車輛後照鏡遭竊之照│ │ │ │ │剪斷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 片(偵字第7908號卷│ │ │ │ │線後,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 一第381 頁) │ │ │ │ │並損壞該後照鏡,足以生損害│5.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 │ │ │於林彤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 │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 │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 │ 第213 反面、第214 │ │ │ │ │ │ 、234 至241 頁) │ │ │ │ │ │6.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238 頁、偵│ │ │ │ │ │ 字第7908號卷二第24│ │ │ │ │ │ 4 頁、本院卷一第18│ │ │ │ │ │ 6 頁、卷二第145 頁│ │ │ │ │ │ 反面) │ │ │ ├─┼─────────────┼──────────┼───────┼──────────┤ │10│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修安│第320 條第1 項│方順義竊盜,累犯,處│ │ │,於103 年5 月20日19時至翌│ 之證詞(偵字第6441│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日(21日)7 時間某時,在臺│ 號卷第393 至394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北市○○區○○街00巷00號1 │ 、偵字第7908號卷二│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樓前,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 第233頁) │ │四編號7 、8 之物均沒│ │ │7 、8 所示之鑰匙,竊取林修│2.行車執照影本(偵字│ │收。 │ │ │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 第6441號卷第397 頁│ │ │ │ │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洛安)│ ) │ │ │ │ │。 │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 │ 7908號卷二第72至74│ │ │ │ │ │ 頁) │ │ │ │ │ │4.如附表四編號7 、8 │ │ │ │ │ │ 之工具及本院1039月│ │ │ │ │ │ 30日勘驗筆錄所附照│ │ │ │ │ │ 片(本院卷一第213 │ │ │ │ │ │ 面、第214 、24242 │ │ │ │ │ │ 頁) │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79│ │ │ │ │ │ 08號卷二第245至246│ │ │ │ │ │ 頁、本院卷一第186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145 │ │ │ │ │ │ 頁反面) │ │ │ ├─┼─────────────┼──────────┼───────┼──────────┤ │11│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楊聖合│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0日23時至翌│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日(21日)6 時30分間某時,│ 號卷二第1至3頁) │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至6 之物均沒收。 │ │ │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 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 │ │ │ │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 6 頁) │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27│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7 巷70號前,持玻璃擊破器打│ 7908號卷二第9至16 │ │ │ │ │破楊聖合使用之車號000-0000│ 頁) │ │ │ │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車主│4.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 │ │ │登記為楊天來),竊取車內之│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ABS 、方向盤、音響、變速器│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等物,而損壞該車窗玻璃,足│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以生損害於楊聖合(毀損部分│ 第213 面、第214 、│ │ │ │ │未據告訴)。 │ 234至241 頁) │ │ │ │ │ │5.被告自白 │ │ │ │ │ │ (偵6583號卷第238頁│ │ │ │ │ │ 、偵7908號卷二第24│ │ │ │ │ │ 5 頁、本院卷一第18│ │ │ │ │ │ 6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145頁反面 ) │ │ │ ├─┼─────────────┼──────────┼───────┼──────────┤ │12│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辜毓強│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1日零時30分│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至同日8 時30分間某時,攜帶│ 號卷一第399至401頁│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 │ │1 至6 之物均沒收。 │ │ │、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四│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在臺│ 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 │ │ │ │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29 巷10弄│ 405頁) │ │ │ │ │16號前,先以手將辜毓強所有│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 7908號卷一第407-40│ │ │ │ │牌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之鏡面│ 8頁) │ │ │ │ │推出後,以所攜帶之器械剪斷│4.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 │ │ │兩側後照鏡鏡面連接之電線後│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竊得後照鏡鏡面2 個,並損│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壞該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辜│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毓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第213 面、第214 、│ │ │ │ │ │ 234至241 頁) │ │ │ │ │ │5.被告自白(偵字第65│ │ │ │ │ │ 83號卷第238 頁、偵│ │ │ │ │ │ 字第7908號卷二第24│ │ │ │ │ │ 5 頁、本院卷一第18│ │ │ │ │ │ 6 頁反面、卷二第14│ │ │ │ │ │ 5頁反面) │ │ │ ├─┼─────────────┼──────────┼───────┼──────────┤ │13│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彭瓊儀│第321 條第1 項│方順義攜帶兇器竊盜,│ │ │,於103 年5 月29日16時至翌│ 之證詞(偵字第7908│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日(30日)22時40分間某時,│ 號卷二第18至19、24│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2 頁) │第354 條毀損罪│1 至6 之物均沒收。 │ │ │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附│2.監視器畫面(偵字第│ │ │ │ │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 6441號卷第142-147 │ │ │ │ │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76巷│ 頁) │ │ │ │ │8 號,持玻璃擊破器打破彭瓊│3.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 │ │ │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之工具及本院103 年│ │ │ │ │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 9 月30日勘驗筆錄暨│ │ │ │ │行車紀錄器,而損壞該車窗玻│ 所附照片(本院卷一│ │ │ │ │璃,足以生損害於彭瓊儀。 │ 第213 面、第214 、│ │ │ │ │ │ 234至241 頁) │ │ │ │ │ │4.被告自白 │ │ │ │ │ │(偵字第7908號卷二第│ │ │ │ │ │245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186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145頁反面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本院103 年保管│ │ │ │ │ │字第943 號贓證物│ │ │ │ │ │品保管單編號) │ ├──┼──────┼────┼─────┼────────┤ │1 │紅塑膠柄起子│1支 │范次郎 │屬於兇器(編號3 │ │ │ │ │ │) │ ├──┼──────┼────┼─────┼────────┤ │2 │紅色美工刀 │1支 │范次郎 │與本案無關,不沒│ │ │ │ │ │收(編號1) │ ├──┼──────┼────┼─────┼────────┤ │3 │刀片 │1 盒(內│范次郎 │與本案無關,不沒│ │ │ │有3 支刀│ │收(編號1) │ │ │ │片) │ │ │ ├──┼──────┼────┼─────┼────────┤ │4 │銀色起子 │1支 │范次郎 │與本案無關,不沒│ │ │ │ │ │收(編號3) │ ├──┼──────┼────┼─────┼────────┤ │5 │黑色塑膠柄扳│1 盒(內│范次郎 │與本案無關,不沒│ │ │手(星型六角│有5 支)│ │收(編號3) │ │ │扳手) │ │ │ │ ├──┼──────┼────┼─────┼────────┤ │6 │纏黑色膠布之│1支 │范次郎 │與本案無關,不沒│ │ │尖嘴鉗 │ │ │收(編號4) │ │ │ │ │ │ │ ├──┼──────┼────┼─────┼────────┤ │7 │纏黃色膠布之│1支 │范次郎 │與本案無關,不沒│ │ │圓嘴鉗 │ │ │收(編號4) │ │ │ │ │ │ │ ├──┼──────┼────┼─────┼────────┤ │8 │白色半罩式安│1個 │范次郎之兄│與本案無關,不沒│ │ │全帽 │ │ │收(編號5) │ ├──┼──────┼────┼─────┼────────┤ │9 │灰色半罩式安│1個 │范次郎 │與本案無關,不沒│ │ │全帽 │ │ │收(編號6)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本院103 年保管│ │ │ │ │ │字第943 號贓證物│ │ │ │ │ │品保管單編號) │ ├──┼──────┼────┼─────┼────────┤ │1 │雙頭扳手 │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8 │ │ │ │ │ │) │ ├──┼──────┼────┼─────┼────────┤ │2 │黃色斜紋之短│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9 │ │ │柄起子 │ │ │) │ ├──┼──────┼────┼─────┼────────┤ │3 │套筒把手 │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10│ │ │ │ │ │) │ ├──┼──────┼────┼─────┼────────┤ │4 │套筒 │9顆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11│ │ │ │ │ │) │ ├──┼──────┼────┼─────┼────────┤ │5 │小鋸子 │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13│ │ │ │ │ │) │ ├──┼──────┼────┼─────┼────────┤ │6 │玻璃擊破器 │1支 │方順義 │屬於兇器(編號14│ │ │ │ │ │) │ ├──┼──────┼────┼─────┼────────┤ │7 │機車鑰匙 │2支 │方順義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16) │ ├──┼──────┼────┼─────┼────────┤ │8 │汽車鑰匙 │4支 │方順義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15) │ ├──┼──────┼────┼─────┼────────┤ │9 │半罩金色安全│1個 │方順義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帽 │ │ │,不沒收(編號20│ │ │ │ │ │) │ ├──┼──────┼────┼─────┼────────┤ │10 │藍色雨衣(藍│1件 │方順義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黑) │ │ │,不沒收(編號21│ │ │ │ │ │) │ ├──┼──────┼────┼─────┼────────┤ │11 │黑色雨衣 │1件 │方順義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不沒收(編號22│ │ │ │ │ │) │ ├──┼──────┼────┼─────┼────────┤ │12 │藍色風衣 │1件 │方順義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不沒收(編號23│ │ │ │ │ │) │ ├──┼──────┼────┼─────┼────────┤ │13 │黑色棉外套 │1件 │方順義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不沒收(編號24│ │ │ │ │ │) │ ├──┼──────┼────┼─────┼────────┤ │14 │口罩(藍色、│2包 │方順義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綠色) │ │ │,不沒收(編號25│ │ │ │ │ │) │ ├──┼──────┼────┼─────┼────────┤ │15 │老虎鉗 │1支 │方順義之母│與本案無關,不沒│ │ │ │ │親 │收(編號7) │ ├──┼──────┼────┼─────┼────────┤ │16 │黑色圓柄起子│1支 │方順義之母│與本案無關,不沒│ │ │ │ │親 │收(編號9) │ ├──┼──────┼────┼─────┼────────┤ │17 │橘柄剪刀 │1支 │方順義之母│與本案無關,不沒│ │ │ │ │親 │收(編號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