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忠憲未知悔悟,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前,見酆鵬飛駕駛中 衛領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路旁,趁酆鵬飛下車將所載貨品搬運至便利商店,而未將該車引擎熄火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酆鵬飛自便利商店步出時,旋即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捕,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與安美街口查獲楊忠憲,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忠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酆鵬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查卷第11至12、42至43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28頁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復經證人酆鵬飛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7 至9 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20至22、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自陳患有精神疾病,在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第28頁),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惟被告陳稱其有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其了解未經同意,擅自將他人車輛駛離,係屬違法行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第2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復得以詳細陳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堪認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車輛,所為非屬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犯罪手法平和,被告竊得之車輛業經酆鵬飛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