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徐百雄 陳宜德 陳嘉成 何恭源 林兆南 曾盈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駱煌枝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劉維洲 陳品澤 陳志銘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煌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林兆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盈富、曾盈進、陳宜德、劉易儒、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均無罪。 事 實 一、駱煌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上開④、⑤、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③、⑦案件,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駱煌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億豪公司) 之員工。緣因德億豪公司先前承攬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在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八里區廠區第一期廢料、土方清運工程後,復於102 年3 月27日以其關係企業「華麒公司」名義,投標國產公司上開廠區第二期廢料工程,惟該廢料工程嗣由吳建瑋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之瀚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廷公司)得標,駱煌枝因而心生不滿。 ㈠駱煌枝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接續恐嚇吳建瑋,使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建瑋之安全。 ㈡駱煌枝另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使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三、案經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吳建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駱煌枝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秀雲( 即A3) 於102 年8 月14日警詢(卷1 第39至43頁,卷宗案號及其代稱請參照附表三) 、吳育豪( 即A4) 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 卷9 第149 至150 頁) 、102 年8 月15日警詢(卷1 第46至49頁) 、102 年9 月5 日警詢(卷9 第153 至154 頁)、魏識恩( 即A5) 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 卷9 第158 至160 頁) 、102 年8 月15日警詢(卷1 第53至57頁) 、102 年9 月5 日警詢(卷9 第168 至170 頁)、吳建瑋( 即A6) 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卷9 第145 至146 頁)、102 年8 月16日警詢(卷1 第60至66頁) 等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4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被告駱煌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已論述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駱煌枝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駱煌枝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於偵訊所為涉及被告駱煌枝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因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判決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駱煌枝犯罪之證據,爰不論述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駱煌枝否認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有和吳建瑋講電話,但伊沒有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恐嚇言語,伊只是問吳建瑋可否讓幾台車子給伊載;②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伊有帶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去瀚廷公司,也有破壞瀚廷公司的辦公物品,伊離開前只有對瀚廷公司現場員工說請他們轉告老闆和伊聯絡,伊並沒有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言語;③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吳建瑋先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才回電給吳建瑋,伊在電話中應該有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恐嚇言語,是因為吳建瑋在電話中先嗆伊,伊才會回嗆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證人即瀚廷公司老闆吳建瑋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4日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出南港的土,打電話給我的人應該是駱煌枝,因為他有去南港廠區現場,當時我人在外面,現場員工留我電話給駱煌枝,駱煌枝打電話過來說「叫你不要出就不要出」、「你別出就對了,不然試試看」;我問他「你是哪裡的,這不是工地,是清運廢土,一些工作沒賺多少錢,不然我包給你」,然後他就用未顯示號碼一直打電話過來;我於警詢稱對方說「你在出南港的土喔,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所述實在,我一直客氣跟對方講,但對方一直說「你就不要給我出」,後來我很生氣掛掉電話,還有感到一點點害怕等語屬實在卷(卷27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第166 頁、第167 頁) 。 ⒉被告駱煌枝亦坦承有與吳建瑋講電話,雖否認有恫稱「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惟被告駱煌枝於102 年11月19日第2 次警詢坦承:我在國產公司南港廠區,有打電話給「達偉」( 即吳建瑋) ,後來講的不高興就嗆起來了等語屬實(卷3 第202 頁) ;嗣於102 年11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認:我回來有跟曾盈進講,因為那時講了不高興所以有吵起來,曾盈進從中協調也沒有下文等語明確(卷21第50頁);復於104 年2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2 年5 月14日我有去瀚廷公司破壞辦公物品,是我自己想去的,因為吳建瑋在電話中和我嗆聲,所以我不爽等語( 卷26第200 頁背面) ;可證被告駱煌枝與吳建瑋於電話中雙方講得不高興而嗆起來、吵起來,被告駱煌枝甚至因為不爽而前往破壞瀚廷公司辦公用品之事實。被告駱煌枝於電話中既不爽而與吳建瑋嗆了起來,核與證人吳建瑋證稱被告駱煌枝說「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等屬於嗆聲用語相符,足資佐證證人吳建瑋所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⒈被告駱煌枝於102 年11月19日第2 次警詢供稱:我們去瀚廷公司辦公室,當時老闆不在,只有員工在場,沒有恐嚇他們公司員工,只有互罵等語( 卷3 第205 頁) ;嗣於102 年11月19日偵訊坦承綽號駱駝(卷5 第15頁);又於104 年2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2 年5 月14日我有去瀚廷公司破壞辦公物品,是我自己想去的,因為吳建瑋在電話中和我嗆聲,所以我不爽,我就叫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都去等語明確( 卷26第200 頁背面) ;復於104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5 月14日,我有叫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等人去瀚廷公司,當日我指揮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等人只能破壞不能打人等語(卷27第220 頁至背面) 。據上足證當日係被告駱煌枝叫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前往瀚廷公司,被告駱煌枝在現場指揮為帶頭之人,並與現場員工互罵之事實。 ⒉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吳育豪於102 年11月11日偵訊證稱:駱煌枝就是我所說帶頭之人等語(卷1 第252 頁) 。嗣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有十幾個人進來,問說老闆在不在,他們知道老闆不在後,還是砸東西;駱駝就是駱煌枝,我確認帶頭的人就是駱煌枝,我會對駱煌枝有印象,因為他有刺青,站最前面,叫他們的人進來,叫他們敲東西,後來還叫他們不要打我們,這些都是由駱煌枝出的口令,我一認就認出來;我於警詢時說帶頭者離開時說「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警詢時回答比較正確;叫我們出入小心點、不然就把我們打死的人,就是帶頭的駱煌枝,因為都是駱煌枝在講話,駱煌枝站最前面,我確定是他;駱煌枝除叫我們出入小心點外,也有叫我們老闆也小心點,我們之後有跟老闆吳建瑋轉達,老闆知道上開話語;這些話讓我們覺得害怕,會不敢上班等語屬實在卷(卷27第155 至159 頁) 。 ⒊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陳秀雲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十幾個人衝進來辦公室,帶頭的人進來時有先問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後面的人就開始敲東西;帶頭的人有用台語說叫我們老闆小心點,也有用台語講我們出入就要小心一點;我確定有叫我們老闆小心,也聽到對方當時有說叫我們小心;對方當時叫我們老闆小心點,我之後有跟老闆吳建瑋轉述;帶頭的人戴眼鏡,平頭、個子不高;對方說「你們出入小心點」這句話,我會感到害怕,因為對方破壞辦公設備時,我在現場,已經感覺受到威脅,對方又說這句話,讓我擔心對方未來不知道會對我們採取什麼行動,所以害怕等語屬實(卷27第150 至154 頁背面) 。 ⒋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魏識恩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駱煌枝就是當天帶頭者,因為駱煌枝是第一個進來的,我問他要找誰,他問說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後面兩個年輕人就翻我們茶桌,我想他們要打我,我就拿椅子要檔,然後十幾個人就衝進來了砸東西,駱煌枝有在現場叫他們不要傷害我們;砸完東西要走時,駱煌枝就叫我們老闆小心點,老闆回來時我們有轉達給老闆知道等語屬實(卷27第160 至162 頁) 。 ⒌據上,證人吳育豪明確證述被告駱煌枝就是帶頭的人,且就是駱煌枝於離開時說「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乙情,核與證人陳秀雲證述帶頭的人有叫我們老闆小心一點、也有叫我們小心,以及證人魏識恩證述駱煌枝就是帶頭的人、駱煌枝有叫我們老闆小心點等情,均大致相符。復與被告駱煌枝自承是其叫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等人一同前往瀚廷公司,並在現場指揮,與現場員工互罵,被告駱煌枝確係帶頭之人乙節一致。足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可堪採信。且查,被告駱煌枝自承102 年5 月14日晚上與吳建瑋於電話中有說「堵你堵不到,要打你,給我準備著」、「公司已經被砸,還要繼續堵你、打你,你準備著」等語( 詳下述) ,則其於當日下午在瀚廷公司向吳育豪等人撂話「叫你們老闆小心點」乙情,亦核與其當日晚上電話中直接向吳建瑋嗆話內容前後呼應,益證證人前開證述非虛,被告駱煌枝有恫嚇吳建瑋及吳育豪等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駱煌枝恫嚇之具體用語及有無恫嚇現場員工乙節,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證人彼此間之證述亦略有歧異,惟就被告駱煌枝有出言恫嚇之基本事實,渠等證述前後一致,彼此亦大致相合,自可採信。且證人難免因各人對事物之注意及觀察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之差異、限制,併人類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等特質,致證述前後或彼此略有出入。雖然證人魏識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只有叫我們老闆小心點,沒有叫我們小心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有可能在破壞過程中有人講了其他的話,但我沒聽到或不知道等語( 卷27第162 頁) ,從而尚難因此遽予推翻證人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⒎又證人吳建瑋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14日當天瀚廷公司被砸時,我不在,我回去瀚廷有限公司後,員工有轉述對方說叫我小心點這樣;當天吳育豪有告訴我對方去公司破壞、有撂話說要老闆小心點這句話,說「叫你們老闆小心點」,我聽到對方放話「叫你們老闆小心點」,會感到害怕等語屬實(卷27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第168 頁背面) ,足證被告駱煌枝所為加害吳建瑋之旨,已因吳育豪等人傳述而通知予吳建瑋知悉,並已使吳建瑋心生畏怖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據被告駱煌枝於104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102 年5 月14日晚上是吳建瑋打給我,我沒接到,然後我回撥給吳建瑋,我有跟吳建瑋說「堵你堵不到,要打你,給我準備著」,之後雙方談到不高興,吳建瑋就掛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應該有跟吳建瑋說「公司已經被砸,還要繼續堵你、打你,你準備著」;我之所以這樣說,是吳建瑋在電話中先嗆我,我再嗆回去等語明確在卷(卷27第220 至221 頁) ,復經證人吳建瑋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被砸後,我有打電話給太保,但他沒接;後來接到一通電話,與102 年4 月24日下午打電話給我的人聲音很像,這通電話內容就是叫我「達瑋,你就要注意一點,沒打到你」之類的話語;我於警詢稱對方說「堵你堵不到,要打你,給我準備著」,之後對方又打來說「公司已經被砸,還要繼續堵你和打你」,所述實在;我聽到電話很生氣掛掉電話,也感到害怕,因為我出門要很小心,且對方已經去砸我公司等語屬實(卷27第165 頁至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至背面)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駱煌枝恐嚇吳建瑋、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駱煌枝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堵你堵不到,要打你啦,你給我準備著」、「公司已經被砸,我還要繼續堵你,要打你啦,準備著」等語恫嚇吳建瑋,以及以「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等語恫嚇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等人,均係告知將來要加害渠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且屬抽象的恫嚇,並使吳建瑋、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等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駱煌枝所為,均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之恐嚇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駱煌枝對吳建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3 次恐嚇行為,動機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駱煌枝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駱煌枝就恐嚇吳建瑋及吳育豪等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駱煌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駱煌枝僅因德億豪公司未承攬得標國產公司南港廠區及八里廠區第二期廢土清運工程,即對該工程承攬得標之瀚廷公司負責人吳建瑋心生不滿,復因與吳建瑋於電話中吵起來,進而出言恐嚇吳建瑋及瀚廷公司員工吳育豪等人,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所為非事;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坦承過錯,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恐嚇之內容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吳建瑋及吳育豪等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駱煌枝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被告曾盈進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此部分與被告曾盈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駱煌枝堅決否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部分,曾盈進是要幫伊協調,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曾盈進會跟吳建瑋說什麼話,曾盈進事前也沒有跟伊說他要和吳建瑋說什麼,且曾盈進電話中並沒有恐嚇吳建瑋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理由詳下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煌枝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恐嚇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因102 年3 月間,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 段與辛亥路口之「台大OPUSONE 都更案興建工程」(下稱台大都更工程),其土方開挖、廢土清運工程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鉅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 承包。被告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劉易儒( 劉易儒部分業據撤回起訴) 、林兆南等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 日12時許,前往台大都更工程工地會合後,進入工地,徒手毆打指揮砂石車進出之鉅邦公司員工李政霖,致李政霖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林兆南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李政霖告訴被告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林兆南等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李政霖業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卷27第27頁) ,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駱煌枝等人傷害李政霖部分,雖亦將被告劉易儒併予起訴,惟被告劉易儒傷害李政霖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起訴書乙份、判決書2 份附卷可憑( 卷26第215 至217 頁)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劉易儒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上開判決而應罰之犯罪行為為同一事實,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104 年2 月25日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聲撤字第1 號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卷26第218 至219 頁),是被告劉易儒傷害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盈富(綽號「鐵霸」)為德億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設立德億豪公司新莊分公司;被告曾盈進(綽號「太保」)係曾盈富胞弟,與被告劉維洲(綽號「十九」)、被告陳宜德(綽號「太德」)、被告陳嘉成(綽號「嘉成」)、被告劉易儒(綽號「黑衣」)、被告陳品澤(綽號「俊忠」)、被告林兆南(綽號「阿亮」)、被告何恭源分別為德億豪公司員工或前員工;被告徐百雄(綽號「番仔雄」)及被告陳志銘(綽號「小二」或「二哥」)則負責德億豪公司新莊分公司之業務執行。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駱煌枝所為如附表一恐嚇犯行部分,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均與被告駱煌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此部分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恐嚇部分,被告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劉易儒、林兆南等人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政霖成傷後,復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緣因102 年7 月間,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大觀街口,即新莊捷運站旁施作之「新莊永鼎皇朝」工地,其土方開挖、廢土清運工程由林文基所承包。被告曾盈富因覬覦該土方開挖工程利益,為向林文基強索每立方公尺廢土30元保護費,與被告駱煌枝、劉維洲、徐百練(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除前揭認定有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外,被告駱煌枝等人其餘被訴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均屬於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皆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進等人涉有恐嚇等犯行,主要論據分別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係以被告曾盈進、駱煌枝、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之供述,及被害人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吳建瑋之指述,及瀚廷公司辦公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等為主要論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係以被告駱煌枝、劉維洲、陳品澤、陳嘉成、劉易儒、林兆南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政霖之指述,及台大都更工程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 ,係以被告曾盈富、駱煌枝、劉維洲、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之供述,及證人徐百練、被害人林文基、謝光輝之指述,及新莊永鼎皇朝工地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盈進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曾盈進辯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打電話恐嚇吳建瑋,伊後來才知道駱煌枝有打電話給吳建瑋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伊沒有去瀚廷公司辦公室,當時伊人在臺北市跑來跑去;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他們去破壞瀚廷公司辦公室設備及恐嚇員工,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 ㈡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渠等事前都不知道駱煌枝打電話給吳建瑋,也都不知道駱煌枝在電話中和吳建瑋說話的內容;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駱煌枝有找渠等去瀚廷公司辦公室,駱煌枝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也沒有說要嗆話恐嚇瀚廷公司員工及老闆,渠等都不知道駱煌枝去瀚廷公司做什麼,也不知道駱煌枝在現場會說什麼話,渠等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 ㈠被告曾盈進辯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駱煌枝與吳建瑋在電話中互嗆,伊介入協調,伊才會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吳建瑋,也有說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言語,但伊沒有恐嚇吳建瑋的意思,伊是請求吳建瑋暫時不要出土,吳建瑋在電話中就直接拒絕伊,吳建瑋並沒有感到害怕等語。 ㈡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均辯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渠等均不知道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也不知道曾盈進在電話中和吳建瑋說話的內容等語。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㈠被告駱煌枝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伊有叫林兆南、劉易儒等人去台大都更工程工地,伊自己在工地對面,沒有進去工地,伊沒有指使劉易儒等人恐嚇李政霖等語。 ㈡被告劉維洲、陳嘉成均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當時渠等都沒有去台大都更工地,對於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恐嚇經過,渠等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劉易儒、陳品澤、林兆南均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渠等有進入台大都更工地內,也有毆打李政霖,打了李政霖後就跑,均未出言恐嚇李政霖,亦未聽到有人出言恐嚇李政霖等語。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 ㈠被告曾盈富辯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陳志銘、徐百練等人去工地,是後來有朋友打電話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㈡被告駱煌枝辯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是徐百練打電話給伊說工地司機要把伊公司所有的鐵板載走,叫伊找人過去,伊就找劉維洲、陳志銘、何恭源去工地現場;渠等一共開4 部車去,伊開一部,何恭源一部,陳志銘一部,劉維洲開一部車,陳志銘來跟伊打過招呼後,不久就開車離開;伊車子停在工地出入口旁,伊不知道這樣停會不會擋住砂石車進出,伊這樣停車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擋住砂石車出入,只是為了停車方便,砂石車要出去的時候,渠等也有移車讓砂石車出去;伊沒有和在場員工說要繳交保護費,只有說鐵板是我們的不要載走,其他事情是徐百練在講的;後來因為渠等的車子停在紅線處,警察有過來驅趕,叫渠等把車開走,渠等有把車開走,後來因為徐百練還在工地,渠等又再回工地等語。 ㈢被告劉維洲辯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是駱煌枝打電話叫伊陪他去工地,伊小客車停放處非在工地大門口,並沒有擋住砂石車的出入,砂石車本來就是正常出入;伊沒有和工地工人說要繳保護費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講;伊因為好奇而坐上砂石車的副駕駛座,當時司機坐在駕駛座上,伊就和司機聊天,伊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後來因為渠等的車子停在紅線處,警察有過來叫渠等移車,渠等有移車繞了一圈再回來等語。 ㈣被告徐百雄辯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伊沒有去工地,也沒有指使駱煌枝、陳志銘去工地,徐百練本來就在工地那邊,他在該工地有連續壁的工程,是工地的監工;伊事前也不知道駱煌枝、陳志銘去工地,當時伊人在台南等語。 ㈤被告陳志銘辯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因為徐百練跟伊說他在永鼎皇朝的工地,叫伊過去一下,伊就打電話給駱煌枝叫駱煌枝先去看一下;伊小客車停在捷運站站口旁邊,距離工地大門口約有30公尺處,伊和駱煌枝打個招呼就走了,伊沒有進去工地等語。 ㈥被告何恭源辯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是駱煌枝打電話叫伊去工地,駱煌枝說看工地有沒有我們的鐵板;伊停車的地方沒有擋住砂石車出入,砂石車仍然可以出入,之前已經有一台砂石車先出去;且渠等車子停在那邊不是為了要擋住砂石車的出入,只是要停車方便而已;伊有站在砂石車副駕駛座門外往後看( 車斗) 有沒有鐵板,看到沒有伊就下車了;伊沒有和工地工人說要繳保護費的事情,伊沒有講話等語。 陸、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證人即被告駱煌枝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工人打電話給吳建瑋,然後我拿過來聽,我是用工人的電話直接跟吳建瑋講;我去國產公司南港廠區前,曾盈進不知道國產公司南港廠區之廢料是由瀚廷有限公司得標,而非由德億豪公司得標一事,曾盈進沒有指示我該如何處理,因為那是我的業績;曾盈進沒有指使我去國產公司南港廠區及打電話給吳建瑋,他不知情,我事後遇到曾盈進才跟曾盈進說,我說我要跟對方準備輸贏,因為電話中講的不高興,曾盈進說「不用這樣吧,應該大家都熟識,大家談看看」;102 年4 月24日下午我打電話給吳建瑋,我並沒有跟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說;②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2 年5 月14日晚上,好像是吳建瑋先打給我,我沒接到,然後我再回電;曾盈進沒有叫我打電話給吳建瑋,他不知道,之後我也沒有告訴他;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前也不知情,更不會知道我和吳建瑋電話中說些什麼等語明確在卷(卷27第170 至171 頁背面、第173 、174 頁) ,核與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前揭所辯相符,足證被告曾盈進等人所辯尚非子虛。又被告駱煌枝為附表一編號1 、4 之行為時,係於電話中因與吳建瑋嗆起來,隨而出言恐嚇,被告曾盈進等人既未在場,被告駱煌枝亦未事先告知,難認被告曾盈進等人與被告駱煌枝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以,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盈進等人與被告駱煌枝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駱煌枝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因為我和吳建瑋在電話中講得不高興,我很生氣,就找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一起去瀚廷公司,我們約在瀚廷公司集合,我沒有告訴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去瀚廷有限公司要作何事,他們都不知道;到了瀚廷公司,我問現場員工說你們老闆為何說話不算話,對方回我說不然你要怎樣,其中一個員工就拿椅子,我那有可能讓他打,因為現場員工嗆我,我旁邊的人就動手破壞了,我沒有跟帶去的人說待會要破壞瀚廷公司物品,這是現場臨時發生的衝突,現場狀況讓我很不爽,我帶去的人事先不可能會知道我現場會說什麼話,也不知道我離開時會說些什麼話;曾盈進沒有叫我們去瀚廷公司破壞,我事前沒有講,曾盈進應該不知道,之後我才告訴他等語明確在卷(卷27第172 頁背面、第173 至174 頁) ,核與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前揭所辯相符,足證被告曾盈進等人所辯尚非無憑。且查,證人魏識恩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駱煌枝就是當天帶頭者,我問他要找誰,他問說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後面兩個年輕人就翻我們茶桌,我想他們要打我,我就拿椅子要檔,然後十幾個人就衝進來了砸東西等語屬實(卷27第160 至162 頁) ,核與被告駱煌枝所稱有員工拿椅子、嗆駱煌枝,這是現場臨時發生的衝突乙節相符。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雖有一同前往瀚廷公司,惟渠等至多僅就毀損瀚廷公司辦公設備用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駱煌枝因現場員工嗆他及拿椅子挑釁的臨時突發狀況,感到不爽而嗆話恐嚇之行為,實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所難預見,渠等既無認知駱煌枝要嗆話恐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駱煌枝所實施之恐嚇行為,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並未與駱煌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以,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盈進等人與被告駱煌枝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或非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加害,則不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 ㈡經查,證人吳建瑋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5日我接到太保( 曾盈進) 的電話,太保說他是鐵霸的弟弟,說工地有一些眉角,先不要出( 土) ,約我碰面談談;太保講電話都算客氣,我有問他眉角是什麼,太保於電話中沒有說若我不按他意思去做,要對我不利之話語,他就是要約我碰面談談;憑良心說,電話中他沒有哪些用語讓我感到威脅或恐嚇我讓我害怕等語屬實在卷(卷27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第168 頁) ,核與被告曾盈進前揭所辯相符,可證吳建瑋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且查,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盈進所為之恐嚇用語「我是『鐵霸』的弟弟『太保』,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這塊工地有一些眉角,你不要出就對了」,其內容並無任何加害之意,更非將對吳建瑋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顯非屬於惡害之通知,又吳建瑋聽聞後,亦未感覺受到威脅恐嚇,也未因此而心生畏怖,揆諸前揭判例及研討結論意旨,此部分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核有未符。 ㈢次查,證人即被告曾盈進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5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吳建瑋,當時駱煌枝就在我旁邊,因為之前駱煌枝和吳建瑋有口角,我基於要調解衝突才打電話;我打給吳建瑋之前,沒有跟駱煌枝說待會我要跟吳建瑋說什麼話;我打電話給吳建瑋,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先均不知情,我也沒事先告訴他們等語明確( 卷27第175 頁至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駱煌枝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時,我在曾盈進旁邊;曾盈進沒有事先告訴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他要打給吳建瑋,不關他們的事為何要跟他們說;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先不知情,也不知道該通電話內容要說什麼等語(卷27第172 頁) 相符,足證被告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可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與被告曾盈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道「陳品澤對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工,……』」云云,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毆打李政霖的那一群人有說「不准再動工」之語。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霖(A2)於102 年8 月9 日警詢及102 年11月11日偵訊均僅稱:對方嗆聲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 卷1 第25至29頁、第201 頁) ,皆未提及毆打他的那群人有嗆話說「不准再動工」;嗣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是否有說「不准再動工」這句話,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了,但「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這句話我尚有印象,印象中我當天下午也是繼續做事等語( 卷27第6 頁背面) 。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陳品澤對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工,……』」,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維洲、陳嘉成亦有前往台大都更工地毆打及恐嚇李政霖,係以被告劉易儒於102 年11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劉維洲、陳嘉成有去等語( 卷21第59頁) 為依據。惟被告劉易儒於102 年11月19日偵訊係稱:有於102 年7 月2 日前往臺大都更工地,並且出手毆打工地的工人,但不是跟駱煌枝、陳嘉成、曾盈進、劉維洲去,他們都沒有去等語(卷5 第20至21頁);復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劉維洲、陳嘉成去工地,他們都沒去,我確認劉維洲、陳嘉成他們真的沒去等語明確( 卷27第19、20頁) 。被告林兆南於102 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我就找陳品澤、劉易儒去工地等語( 卷5 第348 頁) ;嗣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當天駱煌枝找我去的,當天還有劉易儒、陳品澤到現場,是我聯絡劉易儒、陳品澤當天去該處;駱煌枝、劉維洲和陳嘉成,當天都沒有去工地現場等語屬實( 卷27第8 頁背面、第12頁) 。證人李政霖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出手打我的那群人中,我沒印象有看到被告駱煌枝、劉維洲等語明確( 卷27第5 頁背面) 。均核與被告劉維洲、陳嘉成所辯未去台大都更工地乙節相符,足證被告劉維洲、陳嘉成所辯尚非虛妄。是以,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維洲、陳嘉成有去台大都更工地參與犯行。 ㈢證人李政霖於102 年8 月9 日警詢陳稱:帶頭打我的男子及另外2 名男子共3 人,就對工地內嗆聲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之後就離去等語(卷1 第25頁) 。嗣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2 日中午,在台大都更工地,有一群人圍上來打我;警詢我稱帶頭打我的男子,及另外2 名男子共3 人,就對工地內嗆聲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之後就離去等語實在,我只能確定有人講上開話,只是無法確認是誰說的,這句話是打完後說的;對方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我聽到這些話時,我認為莫名其妙,因為我認為跟我無關,跟我講這些話沒意義,我不會害怕、完全不會,這怎麼算恐嚇,我覺得這只是打完後的氣話,所以我不會害怕,我認為只是對方要走前留話給我,我覺得沒有恐嚇到我,因為我認為沒有恐嚇,故我在中正二分局報案時,只告傷害,沒告恐嚇等語屬實在卷(卷27第4 至7 頁背面) ,足證李政霖聽聞「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的話語後,並未因此感覺受到威脅恐嚇,也未因此而心生畏怖之事實。且觀之「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其內容並無涉及未來將對李政霖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之意,以致李政霖聽聞後,未感覺受到威脅恐嚇,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揆諸前揭判例及研討結論意旨,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 ㈠被訴強制犯行部分 ⒈就被訴以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部分,經勘驗檢察官提出之新莊永鼎皇朝工地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駱煌枝等人駕駛之一部黑色小客車於當日13時33分至35分間,係停放在工地大門口外旁邊馬路上之公車停靠白色框線內,嗣被告何恭源於35分許將小客車駛離;嗣於14時13分至19分間,被告駱煌枝等人駕駛之2 部黑色及2 部白色小客車,又駛近停放在工地大門口外旁邊馬路上公車停靠之白色框線位置,前後3 部依序排列,其中一部黑色小客車車頭已超出框線外,另一部黑色小客車則係停放在靠近人行道之下水道上方,嗣於19分許4 部小客車皆已駛離之事實,有勘驗報告乙份( 卷27第231 至240 頁)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卷27第 232 至234 頁照片2 至6 、第238 至240 頁照片14至19) 在卷可憑。是以,從被告駱煌枝等人先後2 次停放小客車之位置均在工地大門口外旁邊馬路上之公車停靠站白色框線附近,並非在工地大門之正前方,且該公車停靠之白色框線本係公車靠站臨停讓乘客上下車之處,實未擋住工地大門以致砂石車輛無法進出。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基於104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的司機和工人沒有人跟我講對方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致使砂石車無法出車;依(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顯示,我看不出來工地門口有被車擋到等語明確( 卷27第42頁背面至44頁背面) 。證人即新莊永鼎皇朝工地主任謝光輝於104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小客車沒有擋在工地的正門口,因為工地門口旁邊是公車站牌,小客車就停在靠近公車站牌那邊;當時有很多人在門口站著,那時工地的車子沒有要出去;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看來,汽車並沒有擋住門口等語屬實(卷27第46頁至背面、第47至48頁背面) 。證人林文基、謝光輝上開證述均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情形相符,益證被告駱煌枝等人駕駛之小客車並未擋住工地大門不讓砂石車進出之事實。 ⒉就被訴強行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部分,經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當日13時30分許,工地大門口停有一綠色車頭砂石車( 下稱A砂石車) ,車頭在工地大門口人行道上,車斗在工地內;被告劉維洲嗣於13時33分,登上A砂石車副駕駛座,隨於35分下車;嗣於40分,被告劉維洲再度開啟A砂石車副駕駛座車門,坐上副駕駛座,隨後被告何恭源亦爬上副駕駛座,與劉維洲併肩而坐,何恭源坐立數秒後下車,劉維洲繼續坐立數秒後,於41分許下車,並將車門關閉之事實,有勘驗報告乙份( 卷27第231 至240 頁)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卷27第232 至233 頁照片2 至4 、第235 至236 頁照片9 至10) 在卷可憑,被告劉維洲、何恭源亦坦承有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之事實。惟查: ⑴被告駱煌枝於104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砂石車車頭在外面、車斗在工地裡面,是準備要載土,因為怪手從後面開始疊土;劉維洲、何恭源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時,應該土還在挖,還沒載滿,駕駛座有人,劉維洲、何恭源和司機聊天,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等語( 卷27第221 頁背面至222 頁) 。被告何恭源於104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是駱煌枝叫我上去看一下有無載到我們的鐵板;當時該砂石車還在載土,怪手還在挖土放到砂石車上,還沒載好,司機也在車上,我們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我們在工地門口的這段期間,工地工人或司機都沒有人跟我們說要出車,請我們移車或離開等語( 卷27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 。被告劉維洲於104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和司機聊天,有說有笑;當時砂石車的停放狀態就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我們沒有阻擋砂石車不讓它離開,且我坐上砂石車時,砂石車也沒有準備要離開,後來是我自己要下車,司機也沒有叫我下車等語( 卷28第11頁至背面) 。 ⑵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上開A砂石車於13時30分許,車頭朝外駛出工地門口,短暫向前滑行後停住,嗣緩慢向後倒車一小段距離停住,使車斗停入工地大門內之事實,有勘驗報告乙份( 卷27第231 至240 頁)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卷27第231 至235 頁照片1 至10) 附卷可稽。可見於被告劉維洲、何恭源登上副駕駛座之前,A砂石車即已往後倒退使車斗停入工地內,此與一般工地砂石車準備裝載砂石廢土、車頭在外、車斗在工地內讓挖土機置放廢土的停放方式相符,可證A砂石車當時係倒車準備裝載砂石,並非準備要駛離工地,從而被告駱煌枝等人辯稱當時砂石車正在裝載廢土乙節,應非虛妄。且查,嗣於13時51分許,被告駱煌枝等人之小客車皆已自工地大門外公車停靠白色框線內駛離,且被告劉維洲、何恭源皆已下車而未在砂石車副駕駛座,若A砂石車原確係欲駛離工地卻為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阻擋,此時即可駛離工地,惟A砂石車卻未往前駛離工地反而往後倒退,整個車身進入工地內,工地工人隨即將工地大門關上,此有勘驗報告( 卷27第231 至240 頁)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卷27第236 至237 頁照片11至12) 在卷可參,益證A砂石車當時並非準備要駛離工地之事實。是以,被告劉維洲、何恭源雖有坐上副駕駛座,然前後二次之過程持續均不過2 分鐘,時間甚短,且當時A砂石車正在裝載廢土,尚未準備駛離,被告劉維洲、何恭源坐上副駕駛座之行為並未因此阻擋砂石車駛離工地。 ⑶又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整個過程,並未見A砂石車有往前行駛等足以顯示其欲駛離工地的動作,被告駱煌枝等人除被告劉維洲、何恭源登上副駕駛座之外,亦均無其他阻擋A砂石車離開的行為( 例如在砂石車前舉手阻擋) ,工地現場之工人或砂石車司機亦無任何排除被告等人阻擋砂石車駛離之反應。被告駱煌枝等人的行為是否有阻擋砂石車進出,自以工地現場工人或砂石車司機最為清楚,惟本案並無當時工地現場之工人或砂石車司機可資作證當時A砂石車準備要駛離工地卻遭被告等人阻擋之事實。證人林文基於102 年10月18日偵訊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有人坐上我們的砂石車,員工也沒說這件事等語( 卷11第97頁) ;復於104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工人跟我提到對方有人坐在砂石車的副駕駛座阻擋砂石車進出等語明確( 卷27第41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至背面) 。益證砂石車當時正在裝載廢土,尚未準備駛離,被告劉維洲、何恭源坐上副駕駛座之行為並未因此阻擋砂石車駛離工地之事實。 ⒊證人林文基於102 年7 月24日警詢雖陳稱:①當時有4 部汽車內下來約8 至10名的男子到工地找承包挖工地砂石的老闆,當時我的員工跟他們說我不在,我因為穿的很隨性站在旁邊,所以他們不知道我是老闆;②這4 部汽車擋住工地大門口,不讓載運工地砂石的砂石車離開;③隨後就有2 名男子強行坐上要載運廢土離開的砂石車內,不讓砂石車離開等語(卷9 第249 頁)。惟查: ⑴林文基於102 年10月18日偵訊證稱:①當時有人到場問我們公司同仁是那邊來做的,我沒有跟他們說到話,他們問時我在工地內部,我只有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對方到場後我內部員工有人請我先離開;②他們人就站在工地大門,2 台車也停在那邊,應該會擋住我們出入口,我人在工地內部也不敢說看得很清楚,我沒有看得很清出對方是否是來4 部車;③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有人坐上我們的砂石車,員工也沒說這件事等語( 卷11第97頁) ,核與警詢所述已非同一。 ⑵林文基嗣於104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作證時,稱其警詢所述內容非如警詢筆錄所載,其證稱:①當日下午我在工地裡面的最後面,我看見前面有兩台轎車,但我不知道人家要幹什麼;工地司機說有人要找我,只說要找我,沒有說什麼事,嗣我從後門騎機車出去辦事,後來工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找我,我說「好阿,等我這邊事情處理完再回去」;我於警詢稱「我穿的很隨興的站在旁邊,他們說沒拿一點出來吃茶,然後就有人坐在砂石車的副駕駛座上」等語,我不是這樣講,我只知道有人來工地,但我因為在工地後面,而且有事情先走了,走了以後,隔天司機就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拿一點出來吃茶,這樣事情就好做了,可能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陳述不清楚;②案發當時,我人工地在後面,看到兩部車停在大門口旁邊,但是否無法讓車子出去,因為拖車擋著,所以我沒看到;③至於我的警詢筆錄提到有人上去拖車,這不是我說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絕對不會這樣說等語( 卷27第38、40頁、第41頁背面至44頁背面) ,表明警詢筆錄所載非其原意。 ⑶查林文基警詢所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或由被告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且其警詢陳述復與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不符,又其警詢所稱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不讓砂石車離開、2 名男子坐上砂石車內不讓砂石車離開等節,均核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情形相佐,反而是其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經過較為一致,可證其警詢所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林文基警詢陳述,實不足採。 ⒋又證人謝光輝於102 年7 月23日警詢雖陳稱:當時有4 部汽車擋住工地大門口,不讓載運工地砂石的砂石車離開,然後從這4 部汽車內下來約8 至10名的男子到工地找承包挖工地砂石的廠商,然後他們向該廠商要求必須要從挖一立方廢土中工程款,抽取每一立方利潤的20至30元的錢,後來可能是承包商沒有當場答應他們,隨即就有2 名男子強行坐上要載運廢止離開的砂石車內,不讓砂石車離開等語(卷9 第245 頁) 。惟查,謝光輝於102 年7 月23日警詢亦陳稱:案發當時,我人沒有在現場工地,我是從工地監視畫面看到及施工廠商陳述得知的等語(卷9 第245 頁) ),復於104年4 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有製作過警詢筆錄,我只記得警察有來調過監視器錄影,但筆錄上是我簽名的;案發當時,我沒有在工地現場,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本案的,我印象中沒有人報警等語屬實(卷27第46頁)。是以,證人謝光輝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工地現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則其警詢陳述均係聽聞所得,實不足採。 ㈡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林文基於於102 年7 月24日警詢陳稱:①當時我的員工跟他們說我不在,我因為穿的很隨性站在旁邊,所以他們不知道我是老闆,然後他們說「沒有拿一些來吃茶」等語;②他們後來有透過別人傳話,要每一立方上方抽取新臺幣30元等語(卷9 第249 、250 頁)。 ⑵證人林文基於102 年10月18日偵訊卻證稱:①我員工說他們問是那邊來做的,來這邊做有賺錢不用拿一些來吃茶嗎(台語);②事後沒有人來傳話,工地其他公司的拖車司機有傳話對方問一立方可否抽20、30元,但我說賺都賺不到30怎麼抽;之前在警局時表示後續還有人傳話說對方現在是看我的意思怎樣,實際情形是司機們在談論工地發生的事情,大家七嘴八舌,就有人說不然看我的意思怎樣,意思讓對方喝個茶,我也不確定拖車司機是自己的意思還是受託傳話等語( 卷11第97、98頁) ;並於103 年1 月8 日偵訊證稱:之後對方沒有再來找我,或透過他人與我聯絡等語( 卷2 第4 頁) 。核與警詢所述不同,林文基並清楚表明其警詢筆錄所稱「有透過別人傳話,要每一立方上方抽取新臺幣30元」乙節並非實情。 ⑶證人林文基於104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的偵訊筆錄稱「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對方是否來4 部車,他們來只是問我們是那邊來做的,有賺錢要拿一些來吃茶( 卷11第97頁) 」,我不是這樣講的;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是隔天也就是102 年7 月15日我去工地時,工地的工人或司機告訴我的,司機或工人跟我說102 年7 月14日有人來找我,問我怎麼沒去處理,我說「好,我了解了」,之後就半開玩笑的說,賺錢也不拿一些出來給我們吃茶;「有賺錢要拿一些來吃茶」這( 句話) 不是對方說的,因為我沒有和對方碰到面,所以我不可能偵訊這樣講;是我工地的工人或司機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拿一點出來吃茶,這樣事情就會順暢;我不知道對方和司機說了什麼,因為司機都沒跟我說,司機只說有人來工地找我,要請人吃茶而已,而且工地很多車輛進出,怪手有時也在挖,裝車時他們就在那邊說,若有賺錢要拿一些請人家吃涼的,事情就OK了;司機跟我說拿一些出來吃茶、吃涼的,我不知道這是司機自己的意思還是司機轉述前一天那群人說的話,我無法確定那群人是否有對工地工人或司機說「拿一些出來吃茶」這句話;②102 年7 月14日後,都沒有人跟你聯絡,我也沒報案;我的警詢筆錄稱「後來有透過別人傳話,每立方公尺土方要抽取30元費用」,我非常確定不是我講的,是警察有放一段節錄的錄音檔給我聽的,內容為有人要跟我抽取30元費用,可能是我講話不太順,轉述有誤;我承包「新莊永鼎皇朝」工程期間,並沒有人跟我索取保護費等語( 卷27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4頁) 。核與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有異,林文基否認其偵訊有說「對方說有賺錢要拿一些來吃茶」,並表明其不知道對方有無對其員工說「有賺錢要拿一些來吃茶」這句話,亦明確否認其警詢有說「「後來有透過別人傳話,每立方公尺土方要抽取30元費用」等語。 ⑷據上,就①案發當時林文基是否在工地現場親耳聽聞其工地員工與被告駱煌枝等人之對話,亦或係隔天員工才轉述案發經過予其知悉;②被告駱煌枝等人究竟有無對工地現場員工說出「有賺錢要拿一些出來吃茶」這句話,現場員工親耳聽聞後轉述予林文基知悉,亦或林文基工地現場員工或司機於事發後,個人對林文基所提之善意提醒、建議、甚或玩笑話;③事發後林文基是否有收到傳話要每一立方抽取30元等關於被告駱煌枝等人是否有恐嚇取財犯行之必要事項,林文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 ⑸又證人謝光輝於102 年7 月23日警詢雖陳稱:當時他們向該廠商要求必須要從挖一立方廢土中工程款,抽取每一立方利潤的20至30元的錢等語(卷9 第245 頁) 。惟查,承前說明,謝光輝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工地現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且謝光輝於104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提到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若有提到,印象中我應該是聽廠商聊天時講的,林文基後手的廠商跟我說的等語明確( 卷27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 ,是以謝光輝警詢陳述係聽聞所得,不足採信。 ⑹綜上,證人林文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採,且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駱煌枝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索取保護費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林文基有瑕疵之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駱煌枝等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⒉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上字第1450號、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駱煌枝等人對林文基工地現場員工要求繳交保護費,惟並未敘明被告等人有為何種惡害之通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有說「拿一些出來吃茶」,上開詞語內容亦未含有任何惡害之通知。且查,林文基於104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工人說拿一些出來吃茶的話,並不會感到害怕,因為沒有和對方談過,所以不會害怕等語屬實在卷( 卷27第44頁) ,可證林文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核與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傷害部分外,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經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 ┌──┬────┬───────┬─────────────────┐ │編號│恐嚇對象│時 間 │恐嚇之方式及內容 │ ├──┼────┼───────┼─────────────────┤ │ 1 │吳建瑋 │102 年4 月24日│駱煌枝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前往臺│ │ │ │16時許 │北市南港區國產公司南港廠區,於16時│ │ │ │ │許,請現場之瀚廷公司員工撥打吳建瑋│ │ │ │ │手機,嗣由駱煌枝接聽,駱煌枝於電話│ │ │ │ │中對吳建瑋恫嚇稱:「你在出南港的土│ │ │ │ │喔,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 │ │ │ │「你不要出就對了」等加害生命、身體│ │ │ │ │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吳建瑋,使吳建│ │ │ │ │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2 │陳秀雲 │102 年5 月14日│駱煌枝帶同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 │ │吳育豪 │14時44分許 │劉易儒前往瀚廷公司辦公室,持棍棒破│ │ │魏識恩 │ │壞辦公設備及器具( 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 │ │在臺北市大同區│告訴) ,駱煌枝於離去前,用台語對在│ │ │ │承德路3 段58號│場之瀚廷公司員工陳秀雲、吳育豪及魏│ │ │ │2 樓之1 瀚廷公│識恩等人同時恫嚇稱:「你們出入就小│ │ │ │司辦公室 │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等加│ │ │ │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秀雲、吳育│ │ │ │ │豪、魏識恩,使陳秀雲、吳育豪、魏識│ │ │ │ │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3 │吳建瑋 │ │駱煌枝於離去前,復對在場之瀚廷公司│ │ │ │ │員工陳秀雲、吳育豪及魏識恩等人稱:│ │ │ │ │「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 │ │ │ │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吳建瑋│ │ │ │ │,嗣經吳育豪等轉告吳建瑋知悉,使吳│ │ │ │ │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4 │吳建瑋 │102 年 5月14日│駱煌枝打電話予吳建瑋,於先後二通電│ │ │ │晚上 │話中,用台語對吳建瑋恫嚇稱:「堵你│ │ │ │ │堵不到,要打你啦,你給我準備著」、│ │ │ │ │「公司已經被砸,我還要繼續堵你,要│ │ │ │ │打你啦,準備著」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 │ │ │言語恐嚇吳建瑋,使吳建瑋心生畏懼,│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認定無罪部分 ┌──┬────┬────┬───────┬──────────────────┐ │編號│起訴之被│起訴書之│時間、地點 │起訴恐嚇之方式及內容 │ │ │告 │犯罪事實│ │ │ ├──┼────┼────┼───────┼──────────────────┤ │ │曾盈進 │一㈠ │102 年4 月25日│被告曾盈進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 │ 1 │駱煌枝 │ │13時許 │打吳建瑋手機,於電話中用台語對吳建瑋│ │ │劉維洲 │ │ │恫稱:「我是『鐵霸』的弟弟『太保』,│ │ │陳宜德 │ │ │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這塊工地有一些│ │ │陳嘉成 │ │ │眉角,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致吳建瑋│ │ │劉易儒 │ │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駱煌枝 │一㈡ │102 年7 月2 日│被告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 │ 2 │劉維洲 │ │12時許 │劉易儒、林兆南,於102 年7 月2 日12時│ │ │陳嘉成 │ │ │許,於台大都更工程工地門口會合後,進│ │ │劉易儒 │ │臺北市中正區羅│入工地,徒手毆打指揮砂石車進出之鉅邦│ │ │陳品澤 │ │斯福路3 段與辛│公司員工李政霖後,被告陳品澤於離去之│ │ │林兆南 │ │亥路口 │際對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工,否則下│ │ │ │ │台大都更案工地│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 │ │ │ │ │李政霖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 ├──┼────┼────┼───────┼──────────────────┤ │ │曾盈富 │一㈢ │102 年7 月13日│被告曾盈富、徐百雄、徐百練於102 年7 │ │3 │駱煌枝 │ │13時33分 │月13日,在德億豪公司新莊分公司指派被│ │ │劉維洲 │ │14時12分 │告陳志銘、駱煌枝、劉維洲、何恭源,於│ │ │徐百雄 │ │ │102 年7 月14日13時33分許,駕駛4 部自│ │ │陳志銘 │ │新北市新莊區中│用小客車,前往新莊永鼎皇朝工地,先將│ │ │何恭源 │ │正路、大觀街口│4 部自用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口,不讓載│ │ │ │ │之「新莊永鼎皇│運砂石之砂石車離開,再對在場之員工要│ │ │ │ │朝工地」 │求繳交保護費。嗣因林文基未在場,無法│ │ │ │ │ │答應渠等請求,被告何恭源及劉維洲即強│ │ │ │ │ │行坐上工地之砂石車副駕駛座,妨害砂石│ │ │ │ │ │車行駛,使該工程無法進行。嗣因砂石車│ │ │ │ │ │影響交通,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該4 部自│ │ │ │ │ │用小客車始駛離,然同日14時12分許,被│ │ │ │ │ │告陳志銘等人又以同方法擋住工地大門,│ │ │ │ │ │嗣經林文基出面協調,其等始離去而未遂│ │ │ │ │ │。 │ └──┴────┴────┴───────┴──────────────────┘ 附表三:卷宗案號之代稱 ┌──┬─────────────┬────┐ │編號│卷宗案號 │代稱 │ ├──┼─────────────┼────┤ │ 1. │士檢102他2881(卷一) │卷1 │ ├──┼─────────────┼────┤ │ 2. │士檢102他2881(卷二) │卷2 │ ├──┼─────────────┼────┤ │ 3. │士檢102偵12694(卷一) │卷3 │ ├──┼─────────────┼────┤ │ 4. │士檢102偵12694(卷二) │卷4 │ ├──┼─────────────┼────┤ │ 5. │士檢102偵12694(卷三) │卷5 │ ├──┼─────────────┼────┤ │ 6. │士檢102偵12694(卷四) │卷6 │ ├──┼─────────────┼────┤ │ 7. │士檢103偵266(卷一) │卷7 │ ├──┼─────────────┼────┤ │ 8. │士檢103偵266(卷二) │卷8 │ ├──┼─────────────┼────┤ │ 9. │士檢103偵266(卷三) │卷9 │ ├──┼─────────────┼────┤ │ 10.│士檢103偵266(卷四) │卷10 │ ├──┼─────────────┼────┤ │ 11.│新北地檢102他2145 │卷11 │ ├──┼─────────────┼────┤ │ 12.│新北地檢102他6427 │卷12 │ ├──┼─────────────┼────┤ │ 13.│士檢103他280 │卷13 │ ├──┼─────────────┼────┤ │ 14.│北檢102他9200 │卷14 │ ├──┼─────────────┼────┤ │ 15.│士檢103他37 │卷15 │ ├──┼─────────────┼────┤ │ 16.│103聲他11664 │卷16 │ ├──┼─────────────┼────┤ │ 17 │士檢102聲拘167 │卷17 │ ├──┼─────────────┼────┤ │ 18 │士檢102警聲搜1026(卷一) │卷18 │ ├──┼─────────────┼────┤ │ 19 │士檢102警聲搜1026(卷二) │卷19 │ ├──┼─────────────┼────┤ │ 20 │曾盈富居所日記 │卷20 │ ├──┼─────────────┼────┤ │ 21.│本院102聲羈272 │卷21 │ ├──┼─────────────┼────┤ │ 22.│高院102偵抗1372 │卷22 │ ├──┼─────────────┼────┤ │ 23.│本院103偵聲2 │卷23 │ ├──┼─────────────┼────┤ │ 24.│本院103偵聲4 │卷24 │ ├──┼─────────────┼────┤ │ 25.│本院103審易1236 │卷25 │ ├──┼─────────────┼────┤ │ 26.│本院103易469卷一 │卷26 │ ├──┼─────────────┼────┤ │ 27.│本院103易469卷二 │卷27 │ ├──┼─────────────┼────┤ │ 28.│本院103易469卷三 │卷28 │ └──┴─────────────┴────┘ 附表四:被告有罪、無罪之認定結果 ┌──┬────┬──────────────────────────┐ │ │ │被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編號│被告姓名│一㈠之附│一㈠之附│一㈡之傷害│一㈡之恐│一㈢部分 │ │ │ │表一部分│表二編號│部分 │嚇部分 │ │ │ │ │ │1部分 │ │ │ │ ├──┼────┼────┼────┼─────┼────┼─────┤ │ 1 │曾盈進 │無罪 │無罪 │ │ │ │ ├──┼────┼────┼────┼─────┼────┼─────┤ │ 2 │駱煌枝 │有罪 │不另為無│公訴不受理│無罪 │無罪 │ │ │ │ │罪之諭知│ │ │ │ ├──┼────┼────┼────┼─────┼────┼─────┤ │ 3 │劉維洲 │無罪 │無罪 │公訴不受理│無罪 │無罪 │ ├──┼────┼────┼────┼─────┼────┼─────┤ │ 4 │陳宜德 │無罪 │無罪 │ │ │ │ ├──┼────┼────┼────┼─────┼────┼─────┤ │ 5 │陳嘉成 │無罪 │無罪 │公訴不受理│無罪 │ │ ├──┼────┼────┼────┼─────┼────┼─────┤ │ 6 │劉易儒 │無罪 │無罪 │檢察官撤回│無罪 │ │ │ │ │ │ │起訴 │ │ │ ├──┼────┼────┼────┼─────┼────┼─────┤ │ 7 │陳品澤 │ │ │公訴不受理│無罪 │ │ ├──┼────┼────┼────┼─────┼────┼─────┤ │ 8 │林兆南 │ │ │公訴不受理│無罪 │ │ ├──┼────┼────┼────┼─────┼────┼─────┤ │ 9 │曾盈富 │ │ │ │ │無罪 │ ├──┼────┼────┼────┼─────┼────┼─────┤ │ 10 │徐百雄 │ │ │ │ │無罪 │ ├──┼────┼────┼────┼─────┼────┼─────┤ │ 11 │陳志銘 │ │ │ │ │無罪 │ ├──┼────┼────┼────┼─────┼────┼─────┤ │ 12 │何恭源 │ │ │ │ │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