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江怡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霖 女 75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均於閱卷後解除委任)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江怡霖原為劉美燕所教授之圓山飯店會員廳合唱團團員,兩人互有認識。緣江怡霖已從事字畫買賣多年,且時常在劉美燕面前吹誇其有珍藏3 幅張大千之畫,價值都是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適劉美燕亦有已珍藏60年、且由于右任寫給其父親,上款為「險夷」七言絕句,下款則題有劉美燕父親名字「心齋」之字畫乙幅(下稱系爭字畫),而劉美燕又收到許多收買字畫之廣告,其為了解系爭字畫之價值,乃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18時許,商請江怡霖至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為其評鑑系爭字畫之價值為何。而當江怡霖在劉美燕前開住處取得系爭字畫後,便以系爭字畫之畫軸鬆脫,要幫劉美燕拿去修理,而劉美燕亦發現系爭字畫之前端確有一點鬆脫,便於當晚應允江怡霖將系爭字畫帶走,委由江怡霖修補之。嗣江怡霖取得系爭字畫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字畫藏匿而侵占入己。經劉美燕多次要求返還,江怡霖均以系爭字畫已於102 年11月22日23時許賣出為由搪塞,拒絕劉美燕之要求。 二、案經劉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怡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912號卷第2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引用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證據價值,有無爭執?」時,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46頁正面、第115 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未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被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美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第583 號卷第47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而被告自警詢以還,均自承確有於102 年11月19日18時許,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取得而持有系爭字畫等情(見偵卷第6 頁、第75頁,本院第583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55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 二、系爭字畫乃係于右任寫給告訴人父親,字畫上尚題有告訴人父親名字「心齋」等情,除已為告訴人供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字畫對告訴人而言,乃係父親所留下之遺物,紀念意義尤甚於一切,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願意將系爭字畫轉賣與他人之理?次查,告訴人在前開時、地將系爭字畫交付與被告之數日後,獲悉被告已將系爭字畫轉賣而無法取回之時,告訴人即陸續向其合唱團學生葛鳳珍、劉美英及被告之乾女兒毛欣萍抱怨被告怎麼能把系爭字畫賣掉等情,除據證人葛鳳珍、劉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18 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復有證人毛欣萍當庭所提出告訴人與證人毛欣萍以電話互通訊息之內容,並由本院以相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75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苟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字畫轉賣,而委由被告處理之情事,當告訴人自被告處獲悉已將系爭字畫賣出之時,告訴人理應接受被告之處理結果,衡情豈會於事後再向不相干之第三人葛鳳珍、劉美英、毛欣萍抱怨前情,徒增困擾,讓自己陷於出爾反爾、有損師道尊嚴之譏?因此,告訴人主張其僅係委由被告修補系爭字畫,並未同意被告將之轉賣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告訴人在前開時、地將系爭字畫交付與被告收執後,迄至102 年11月24日始以子女欲觀賞系爭字畫為由,欲向被告索回系爭字畫,斯時,被告才坦承已將系爭字畫轉賣與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2頁),日後,告訴人隨即透過證人毛欣萍、葛鳳珍、劉美英等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字畫,而被告均以系爭字畫已賣出30萬元等情回應,亦據證人毛欣萍、葛鳳珍、劉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56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正面),然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字畫究竟賣給何人,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然被告僅係以系爭字畫已賣出為由,敷衍應付告訴人之索回請求,實際上,被告在持有系爭字畫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字畫藏匿而侵占入己。又被告以修補系爭字畫為由而持有之,隨即將之侵占入己,拒絕告訴人之返還請求,足見被告確有侵占系爭字畫之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 四、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系爭字畫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確有在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字畫,我原本是要將系爭字畫送修,但告訴人明確要求不用修,直接將之轉賣即可。等我將系爭字畫賣出後,告訴人始反悔改稱不是要賣。如非告訴人同意我將系爭字畫賣掉,不要修理,我怎麼敢擅自作主將之賣出;況且,我已將出賣所得30萬元,經由劉美英轉交與告訴人收執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如何轉賣系爭字畫?析述如下: 1、被告將系爭字畫轉賣給何人?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月22日23時許將系爭字畫賣掉。買家係1 位台商,只知道他姓徐,我都稱他小徐,大約50歲左右,住臺中市,我只有他的大陸電話,沒有他的詳細地址等語(見偵卷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賣給1 位許先生,他在上海有畫廊,聽說現在搬到北京去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不確定他姓「許」或「徐」等語(見偵卷第74頁);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字畫係賣給「徐萬達」之人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6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系爭字畫賣給「小徐」,約50歲左右,本名應該是「徐萬達」,我不知道他是大陸人或係臺中人,因為我看不出來,我是在臺中認識他的,之前他住在上海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67 頁正面)。究竟系爭字畫之買家為何人,是「許萬達」抑或係「徐萬達」?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2、被告將系爭字畫賣出之時,收款細項為何?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小徐是來我家拿走系爭字畫,當天小徐是先給我1 萬元,11月25日11時許小徐託1 位朋友拿了29萬元,到敦化南路遠東飯店6 樓李白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許先生看到系爭字畫時,原先說畫太破了不要,我就開價30萬元,許先生說只有1 萬元美金,就給我1 萬元美金,後來許先生給我29萬元換回原先給我1 萬元美金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徐萬達有討價還價,起初徐萬達出15萬元,我說最少要30萬元,徐萬達說他只有美金,沒有臺幣,我打電話問我朋友有關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幣值,確定當天為29.2元,所以我要求除了1 萬元美金外,還要再給新臺幣1 萬元,當晚就成交,徐萬達立刻給我1 萬元美金及新臺幣1 萬元,後來徐萬達託1 位朋友,以29萬元新臺幣換回原先所給付之1 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第16頁正面)。究竟被告如何收受系爭字畫之30萬元?其前後供述,亦有不符。 3、被告在前開時、地自告訴人處收受系爭字畫後,其如何與證人葉育陞聯絡?關乎此,被告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要賣系爭字畫,我在告訴人面前,拿起我的手機,當著告訴人的面打電話給葉育陞,向葉育陞說告訴人要賣系爭字畫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5頁背面),而其於103 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供述(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8頁正面);之後,被告又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表示:被告即以告訴人家中電話(00000000)撥打給長流畫廊葉育陞經理之手機(0000000000),告知葉育陞「老師有于老要賣」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11 頁正面)。究竟被告係以告訴人住處之市內電話,或係以自己手機與證人葉育陞聯絡,告知有關告訴人要賣系爭字畫之事?其前後所述,截然不同。 4、如前所述,被告主張其在前開時、地,自告訴人處收受系爭字畫後,當晚即曾以電話與證人葉育陞聯絡,談及告訴人要賣系爭字畫之事,惟此情,亦為證人葉育陞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被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5、稽上各情,被告對於如何轉賣系爭字畫之重要細節,或前後供述不一,或為到庭之證人所否認,苟被告確有將系爭字畫以30萬元之價格轉賣與他人,衡諸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被告又怎會有截然不同之說法出現?此外,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字畫究竟賣給何人,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使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審理時,當庭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徐萬達之通訊資料、住居所及電話等資料(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59頁背面),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由此足見被告所稱已將系爭字畫賣出之說,顯係事後杜撰、拒絕返還所為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與證人毛欣萍之電話互通訊息內容(即被證一),以告訴人曾在該訊息中提及「毛毛,今天妳乾媽將三十萬,請朋友轉給了我...」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9頁),證明告訴人確已收到被告賣出系爭字畫之30萬元,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字畫轉賣等情。惟查,對照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毛欣萍之前開訊息內容全文,告訴人於該訊息中尚有提及「請告訴妳乾媽(按即被告),這錢我原封不會使用,她用不合法的手段強賣我的墨寶,我決不接受,請她繼續追回,我會加錢取回。到今天她還說謊,一個如此不愛惜自己名譽的唯利是圖者,還想在社會上混嗎?我真不了解她的價值觀是什麼?她是妳親近的長輩,相信妳了解她比較深...」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76頁正面、背面),佐以事後主動出面與告訴人、被告聯絡,並自被告處取得30萬元現金之證人劉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原意是被告都已經拿出30萬元,告訴人又無收據,我認為這30萬元就像是收據一樣;我自被告處拿到30萬元後,有向告訴人表示錢已拿回來了,但是告訴人在情緒上認為她不是賣這幅畫,且她一定要努力追回來,告訴人說既然被告要給乾女兒保管,就不如給我保管,她也比較放心。我從未向被告說告訴人要賣系爭字畫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18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背面),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被證一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事後已將其自稱係系爭字畫出賣所得,交付與證人劉美英之情,尚無法據此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字畫轉賣與他人,更無法因此證明被告確已將系爭字畫以30萬元代價轉賣與他人。是被告所舉提之前開證據方法,尚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許芳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 年11月間,我有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其合唱團老師有委託轉賣1 幅于右任的字畫,後來我有到被告辦公室看過該字畫,我認為該字畫是代筆的,品項不好,寫的不好,保存不好,所以我沒有買;後來被告又有另1 位客人前來,我就迴避在旁邊看電視,未與該位客人見面。事後被告有向我表示該字畫已經賣掉且賣得高價,被告有大概跟我說她收了1 萬元美金及1 萬元新臺幣,我大概知道總共3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29 頁正面至第132 頁背面);然查: 1、依證人許芳智之前開證稱,該證人有看過該字畫,且認為該字畫係代筆的,品項不好,寫的不好,保存不好,而決定不買該字畫。惟證人許芳智經質以「你能否確認你所看到的字畫的內容?」時,其卻答稱:「時隔太久,我無法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29 頁正面),證人許芳智既能對該字畫為前開之評斷,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該字畫之內容?是證人許芳智所看到之字畫是否即為系爭字畫,容有疑義。 2、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購賣系爭字畫之買家當場付了1 萬元等語,並未有證人許芳智所謂「1 萬元美金及1 萬元新臺幣」之情,證人許芳智前開所證與被告之供述既有不符,則證人許芳智所稱之字畫,是否即為系爭字畫?堪值存疑。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兩幅不同尺寸大小之畫軸,質以「當時你看到的字畫,是哪一種大小尺寸?」時,證人許芳智證稱:我目測覺得應該是小的等語(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30 頁背面),而該小幅畫軸之尺寸,經本院當庭測量為126 公分×34公分(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36 頁 背面)。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表示系爭字畫之尺寸為150 公分×45公分(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56頁正 面),兩者尺寸已有明顯差距,益加令人質疑證人許芳智所看到之字畫是否即為系爭字畫。 4、基上,證人許芳智前開所證之字畫,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即為系爭字畫,因此,證人許芳智前開所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字畫後,並未將系爭字畫賣出。被告所稱「已賣出」之說,純屬被告為侵占系爭字畫所為虛假之詞。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對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先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函調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17時許,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育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住處,當著告訴人之面打電話給證人葉育陞,告訴證人葉育陞有關告訴人有字要賣,請其來看等情(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8頁正面);繼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函調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於102 年11月19日17時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以告訴人住處之前開市內電話,撥打證人葉育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告知證人葉育陞有關告訴人有于老要賣等情,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聲請(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11 頁正面、第163 頁正面、背面、第165 頁正面)。此外,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前開意旨之聲請(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60頁正面、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正面) 二、然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是檢察官及被告聲請為前開測謊鑑定,已無必要。次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當天與證人葉育陞聯絡,究竟係以告訴人住處之市內電話,抑或係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前後所述,截然不同;苟被告確有與證人葉育陞聯絡,被告針對如何與證人葉育陞聯絡之情,勢將印象深刻,然被告對此之供述,卻係大相逕庭。況且,證人葉育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否認前情(已如前述),證明被告前開所述全然不實。準此,被告聲請調查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有加,利用為告訴人修補系爭字畫之機會而侵占,事後更以系爭字畫已轉賣30萬元等詞搪塞,拒絕告訴人之返還請求;兼衡系爭字畫目前之市價約為25萬元至6 、7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葉育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28 頁正面),且系爭字畫對告訴人而言,其紀念價值尤甚於金錢數字之評斷,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藏匿侵占入己,拒絕返還與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酌以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尤有甚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即將終了之時,當庭以「我可以找記者來了解」等語要脅司法(見本院第583 號卷第168 頁正面),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