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宗益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2 時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便溺,適該址5 樓住戶黃淑蘭目擊上情,因不滿莊宗益行為而上前勸阻,詎莊宗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黃淑蘭之身體,致黃淑蘭受有右耳2.5X2 公分瘀傷、右耳後2X01公分擦傷、背部3X0.1 公分、3X0.1 公分擦傷、右腕2X0.1 公分擦傷、左臂1.5X1 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㈠被告莊宗益因在告訴人黃淑蘭住家樓下便溺,而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臺北市○○○○○○○○區000 ○0 ○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訴當日係遭被告持石頭毆打,再以扣案石頭1 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 年3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主張因本案另受有右頭頂頭皮3X3 公分血腫、右上臂3X4 公分瘀血、右肘5X6 公分瘀血、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云云。惟扣案石頭1 顆並非經員警當場查扣,而係告訴人嗣於隔日16時許交予承辦員警扣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則上開石頭之來源為何,是否確係被告持以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已非無疑。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當日係遭被告撿拾地上石頭往伊頭部猛砸云云(見偵卷第16頁),衡情,告訴人上開指訴如若屬實,則告訴人之頭部理當受有多處傷害,且傷勢應非輕微,惟觀諸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3日之驗傷結果,除有右耳瘀傷、擦傷之傷害,未見其頭部有何明顯傷勢,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再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頭頂頭皮3X3 公分血腫、右上臂3X4 公分瘀血、右肘5X6 公分瘀血、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乃係告訴人嗣於103 年3 月3 日及3 月19日就診時檢驗之傷勢,上開傷勢分布之部位與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3日驗傷後所示受傷部位均不相同,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相隔已逾十日,準此,實難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而不得逕入被告於罪。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止於右耳2.5X2 公分瘀傷、右耳後2X01公分擦傷、背部3X0.1 公分、3X0.1 公分擦傷、右腕2X0.1 公分擦傷、左臂1.5X1 公分擦傷等傷害,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擅在路旁便溺,所為已有不當,復貿然出手毆打斯時已高齡73歲之告訴人成傷,實值譴責,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益於103 年2 月23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於酒後在該處便溺,居住於該處之住戶告訴人黃淑蘭因不滿被告行為而前往勸阻,被告因此拉扯及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1 支及錄音筆1 支丟在地上並以腳踩,使上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宗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淑蘭指訴及卷附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便溺乙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蓄意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看到告訴人攜帶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但不能確定是否於無意間、在扭打過程中損及告訴人前開物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以卷附照片為據,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各1 支業遭被告毀損。惟告訴人係於事發隔日即103 年2 月24日下午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拍照附卷,則該等物品是否確遭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凌晨毀壞,或係事後因故毀損,尚非無疑。況現場目擊者即證人許呂素嬌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卡多利檳榔攤內看店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並互相指控對方出手毆打,遂走到對面查看情況,當時僅見被告尋找掉在地上之眼鏡,並未看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掉落在地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證人許呂素嬌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舊識,且無仇怨,衡情,當無偏坦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詞之理,則證人許呂素嬌上開證述,應屬實情,準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出手毆打伊後,將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丟在地上用腳踩壞云云,即屬無據,無可遽信。佐以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5日與證人許呂素嬌、另一鄰居友人提及本案發生經過時,雖然對於遭被告毆打乙事氣憤難平,但言談間全然未曾提及遭被告毀損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乙事,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4頁至第101 頁),益見被告實未毀損告訴人前開物品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故意毀損告訴人上述物品之犯行,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揭顯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其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