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繼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5至19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繼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繼祖(綽號老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雙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與李鴻營(綽號鴻營,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雙全公司為掩護,假藉索取土方工程等為名,於民國101 年初間某日,因故知悉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賞公司)所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杏林文化」建案(由宏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承攬該建案之整體營造工程,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承攬該建案之土方工程,許宏考、林宏峰則分別係宏瑞公司、全葳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正值土方開挖期間,工程進度不容延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起即多次夥同陳秋宇(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上開建案工地現場,以「在地的」、「停起來、停起來、不要做了」等語恫嚇許宏考,欲以此脅迫方法向宏瑞公司強索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護費,嗣因不滿許宏考一再推拖,葉繼祖、李鴻營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由李鴻營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5 人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違反林宏峰之意願,強行將林宏峰帶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葉繼祖見面,迫使全葳公司實際負責人石欣穎出面處理,石欣穎因擔心員工安危,旋即向宏瑞公司總經理鄭思源回報上情,鄭思源因恐施工遭阻,不得已透過石欣穎於101 年5 月1 日轉交10萬元予葉繼祖、李鴻營2 人收受,李鴻營並從中獲得3 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宏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繼祖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91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3591 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背面、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鴻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3591 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下稱偵字第1915號卷,第280 至285 頁)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中坦認之內容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頁背面、85頁),亦與證人許宏考、林宏峰、劉淑真、石欣穎、鄭思源、余傳浩分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字第13591 號卷第39至41、58至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86 號卷第132 至133 頁、偵字第1915號卷第118 至119 、238 至241 、247 至250 、271 至276 、349 至351 、354 至357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09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51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61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3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125 至130 、149 至150 頁)、李鴻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19至26、28至29、39至41、114 至117 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915號卷第43至4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2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雙全公司98年至101 年營業稅申報書年檔、進銷交易明細表及98年至100 年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75至106 頁)、雙全公司設在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簿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591 號卷第145 至149 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雙全公司變更登記影卷(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209 頁,影卷外置卷外)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鴻營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強行將林宏峰帶上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被告見面,已達於非法剝奪林宏峰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挾持林宏峰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罪部分與李鴻營、陳秋宇間,暨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李鴻營及另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涉累犯之認定,於茲不贅),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裁定就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予以減刑,暨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9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48至4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恐嚇他人索取財物,復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人身法益均生嚴重危害,復破壞社會祥和秩序,甚屬不當;惟念其犯後雖曾試圖狡卸,終能悔悟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宏瑞公司總經理鄭思源亦已表示願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351 頁);兼慮及被告之品行,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商(見偵字第13591 號卷第14頁、101 年5 月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