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志(綽號「阿志」)受雇於被告何浩元(綽號「大支」、「大柱」,待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雷祥車行擔任員工,被告陳柏安(綽號「小柏」,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為上開車行之員工;被告曾奕豪(綽號「三六」,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謝睿豐(原名謝霆偉、謝嘉峰、綽號「阿峰」,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為員工。緣被告何浩元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處貸以粘英倫新臺幣(下同)7 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年12月起,多次與被告李鴻志、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前往粘英倫經營之中日超商(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催討債務,並向粘英倫以「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閩南語)等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使粘英倫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鴻志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志與其餘被告何浩元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粘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電話節錄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鴻志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受雇於被告何浩元,渠有借錢給粘英倫,伊曾依照被告何浩元指示前往中日超商向粘英倫收錢,收錢之時間、次數不復記憶,但均係被告何浩元先跟粘英倫聯繫好,伊才一人隻身過去收錢。粘英倫如果有錢就會交給伊,如果她沒錢,會跟伊說過二天再給,伊就先行離開,沒有對粘英倫有任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粘英倫於警詢證稱:伊在98年10月間某日,被告曾奕豪介紹伊向被告何浩元借錢,當時被告李鴻志也在現場,被告何浩元要求伊簽本票、提供身分證影印本,並要求妹妹粘玉青當保人,跟被告何浩元借7 萬元、實拿6 萬3 千元、利息是每天7 百元,就是月息30分,後來大部分時間都是由被告曾奕豪或公司員工盧璿豔、邱柏翔、被告謝睿豐到伊經營的超商收利息錢,後來伊沒正常繳交利息錢,就由被告李鴻志出面,談好繳錢方式後,改由被告李鴻志跟伊收錢。後來因伊沒正常繳交利息,被告曾奕豪老婆有來找伊說「我老公的個性我壓不住,如果你繳不出來,你妹妹是保人,會押她」之類的話,伊不想連累妹妹,感到很害怕,另外被告謝睿豐也是口氣很兇跟伊說「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讓伊感到被恐嚇、害怕。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沒有恐嚇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35 頁至第136 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向綽號大支即被告何浩元借6 萬3 千元,要還7 萬元,每天要還7 百元,1 萬元之利息是月息30分,伊沒有跟被告曾奕豪借錢,被告何浩元會請被告曾奕豪幫他收,被告曾奕豪也會請被告謝睿豐幫他收錢,如果伊沒有按期繳款,被告謝睿豐會對伊大小聲,「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台語),被告曾奕豪叫小弟比較多,有講過,但是伊有點忘記了。伊聽到「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會害怕,是99年3 月到4 月間某天的事情,時間是晚上12時左右,地點在伊經營之中日超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140 頁至第141 頁),是依粘英倫之證述,並未指訴被告李鴻志有對其為言語恐嚇之犯行。其雖證稱被告謝睿豐有上開恐嚇言語,但對於犯罪日期卻無法具體說明,參以其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時係99年4 月23日,如其確曾於99年3 、4 月間遭到被告謝睿豐恐嚇,對於犯罪時間應仍記憶深刻,是其證述,非無可疑,則粘英倫之指訴,誠難作為不利被告李鴻志之積極證據。況公訴人就被告李鴻志與被告何浩元、曾奕豪、陳柏安、謝睿豐間,如何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鴻志有罪之心證。 ㈡至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㈠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被告李鴻志就上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之通聯譯文確為其與被告何浩元之通話內容乙節並不爭執,經核公訴人所舉之電話節錄譯文內容,僅可認定被告何浩元有委請被告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向粘英倫催討利息及收取利息等節,因上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恐嚇粘英倫乙事,實難以證明被告李鴻志有與被告何浩元等人共同恐嚇粘英倫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鴻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鴻志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