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473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誹謗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經營之「Man's Shop男人幫」品牌名譽,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刊登之文字係使不特定人經由其留言而誤認晶輝公司、億國公司所販售之「 Man's Shop 男人幫」品牌品質不佳,被告所為僅侵害晶輝公 司、億國公司之名譽法益,並未侵害洪貴枝、許文彬個人之名譽法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尚侵害洪貴枝、許文彬之名譽云云,即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購買告訴人晶輝公司、億國公司之「Man's Shop男人幫」商品,竟於社群網站之公開網頁內留言,而足以使不特定公眾經由其留言而誤認晶輝公司、億國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品質不佳,損害晶輝公司、億國公司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刊登留言之行為,僅否認誹謗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行,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惟未能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人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