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797 號、102 年度偵字第4897號、102 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維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維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及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得知友人石賢文(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康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奇業之間有工程款糾紛,竟應石賢文之邀,於101 年9 月20日16時3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 巷00號「沙烏地阿拉伯駐台代表寓所」工地,欲向盧奇業索討工程欠款,因見盧奇業不從並搶取工程合約書欲離開現場,石賢文與柳維倫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石賢文以「你很有錢,知道你所有住的地方,你要小心點」等語、柳維倫則以「趕快認帳簽本票,不然我知道你上班地點,要小心一點」、「你很多地方我都知道,我一個一個地方去找你」等語恫嚇盧奇業,嗣因盧奇業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盧奇業、柳維倫、石賢文等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柳維倫竟承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永福派出所內,接續向盧奇業恫稱「錢沒解決,後果自負」、「我會讓你看到我像看到鬼一樣」等語,使盧奇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盧奇業遂於101 年9 月25日15時許,與石賢文、王清松(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臺北小巨蛋內之某咖啡廳進行上開工程欠款協商時,簽立面額35萬元、1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石賢文(柳維倫、石賢文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奇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盧奇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卷第7 至13、84至89、138 至141 、194 至197 頁、102 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三第2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一第24至30頁),並有康誠公司工程施工書、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合約書、阿拉伯大使館新建工程請款單、永福派出所101 年9 月20日所內監視器音檔譯文、101 年9 月20日警方蒐證畫面音檔譯文、101 年9 月20日「沙烏地阿拉伯駐台代表寓所」工地與永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畫面、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卷第54、91、94、117 至126 、129 頁、102 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一第139 至143 、149 至190 頁、卷二第64、67、69至71、7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柳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柳維倫與共同被告石賢文間,就渠等於101 年9 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沙烏地阿拉伯駐台代表寓所」工地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於101 年9 月20日16時30分許及同日17時30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傷害、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素行非佳,不思尋求正途解決友人即共同被告石賢文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之程度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三第218 頁),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 偵字第4897號卷一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