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柏宏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所涉犯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仿冒Deff手機殼1 個,係告訴人蒐證購買後提交警方扣案,且該物品經告訴人鑑定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核屬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本院依上揭相關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柏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1328號),係仿冒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之仿品等情,業據該公司處理鑑定前開商標商品真偽之鑑定人李正青出具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20至21頁),堪認上開扣案之「Deff」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