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63號,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自比利時進口貨櫃編號AW/02/A533/0321 號內含大麻種子之動物飼料壹佰伍拾陸包(總重量為貳仟參佰肆拾公斤)均沒收。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更正)。被告洪金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品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從事進口寵物鳥飼料買賣,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自比利時進口貨櫃編號AW/02/A533/0321 號內含大麻種子之動物飼料156 包,每包15公斤,總重2,340 公斤,嗣於102 年4 月16日10時30分許通關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查獲,並扣得上揭內含大麻種子之動物飼料156 包,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發芽試驗確具發芽能力,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大麻種子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將扣案動物飼料156 包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自比利時進口貨櫃編號AW/02/A533/0321 號內含大麻種子之動物飼料156 包(每包15公斤、總重2,340 公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採樣2.9 公斤,篩選後該樣品中約含106 顆大麻種子,另以50顆進行發芽活性測試,有5 顆具發芽活性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02 年4 月24日防檢基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第186 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扣案102 年4 月16日開櫃時採樣之種子15顆(毛重0.024 公克)及於102 年4 月23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再行取樣之種子56顆(毛重1.87公克)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隨機抽樣10顆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卷第14頁),足認扣案動物飼料156 包中確實混含大麻種子在內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第4 項既分別就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大麻種子之行為定有刑責,則大麻種子自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又本件扣案之動物飼料156 包中,按前揭比例固可推算出約含85,531顆大麻種子在內,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4 月25日桃園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第181 頁),然依現有技術,難以將所有大麻種子與外包裝及其他內容物完全析離,自應將外包裝及內容物一併宣告沒收。另鑑驗損耗之大麻種子,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第4 項將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罪獨立於運輸、販賣、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加以規範乙節,觀之甚明,故大麻種子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誤引此條文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應予更正,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並無不合,本院自不受聲請書中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