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新發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謝國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新發告訴被告謝國夫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翌日起10日內之103 年4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有權使用,故聲請人先前申請建造執照時,設計房屋出入口朝向該土地,乃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然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力合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既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況且該公司建造之房屋出入口本可選擇朝天母西路或天母西路巷道,當不得以聲請人所申請舊建照之房屋出入口朝向該土地,即認心力合公司所設計之房屋出入口亦得朝向該土地,從而得以正當使用該土地設置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地下管線。 ㈡聲請人與心力合公司簽訂之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依雙方於97年2 月1 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之,故需探究該契約書規定,始可知心力合公司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排水溝、埋設管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詳予審究,遽認心力合公司有此權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聲請人與心力合公司於97年2 月1 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心力合公司最多僅能自簽約日起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18個月,超過18個月需向聲請人承租該土地,嗣後聲請人與心力合公司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7 月31日期限屆滿,心力合公司未繼續承租,聲請人自有權收回使用,然心力合公司卻仍未恢復原狀,又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有侵占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前開土地之犯意,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加審酌、調查,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一再爭執心力合公司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排水溝、埋設管線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自承於97年2 月1 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心力合公司供建築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該公司使用,嗣98年8 月19日、100 年7 月29日與心力合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心力合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頁至第51頁),故心力合公司自非全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⒉其次,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分別記載「聲請人承諾無條件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本土地僅同意供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本筆土地係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8建字第191 號建照之建築工程等相關使用…租約期間由心力合公司建築工程及銷售房屋等相關使用」、「租約期間由心力合公司建築98建字第191 號建照及領取到使照後相關使用…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見他卷第40頁、第44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98建字第0191號建造執照注意事項中亦載明「公共排水溝設計圖說應經水利處審查核可,並依核准圖說打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6 公尺部分,竣工前應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系爭土地乃供前揭建造執照及嗣後領取之使用執照所用,範圍包含通行及相關公共設施使用,而該公共設施之定義,根據共同管道法第2 條第2 款、建築法第1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應係建築基地改良之作業範圍內,建築物所需之水、電、瓦斯、給水、排水等供公眾使用之管線設施,而不限於心力合公司所有之臨時工程機具或配電設施,此對照聲請人與心力合公司約定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公設一節即可明瞭,是以,心力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即埋設管線、挖掘排水溝等行為,並未逾越與聲請人間之約定範圍,尚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⒊聲請人另主張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代書江素娥自行填載備註內容並蓋印、100 年7 月29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遭被告擅加文字欺罔云云,惟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前者不僅載明聲請人應「無條件」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心力合公司,後2 者則一再重申系爭土地使用之約定內容,該等文書均經聲請人親自簽名無訛(見他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且證人江素娥亦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事件中明白證稱蓋印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為聲請人所交付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顯見該土地使用範圍及權限業經多次確認,聲請人甚且默示將印章交予代書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事後卻推諉稱代書自行用印並增添備註內容,自無可採;至於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9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已再三審閱契約內容,甚且主動發現繕打錯誤要求更正,亦經證人游淑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足可認定聲請人並無任何遭被告刻意欺瞞從而簽立契約之情形,其仍一再爭執此點,實無理由。 ㈡聲請人一再指稱系爭土地既非心力合公司所有,心力合公司自不得使用該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乃供98建字第0191號建造執照及其後所領取之使用執照所用,使用範圍包含通行及相關公共設施,業已如前所述,而對照98建字第0191號建造執照及聲請人先前之96建字第0119號建造執照(見他卷第92頁至第93頁),兩者出入口並無不同,於此前提下,聲請人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心力合公司使用,顯然主觀上已認知係供作通行及公共設施所用,其事後竟反悔另行爭執心力合公司應將出入口改面向天母西路或天母西路巷道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心力合公司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之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事件判決心力合公司勝訴(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且依據聲請人與心力合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5 款之約定:「倘心力合公司98建字第191 號建照仍有使用之需要時,聲請人同意再延長租期」(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心力合公司已多次向聲請人表達繼續承租之意思,並催告聲請人前來領取租金支票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87頁),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仍指稱心力合公司拒不還地、未回復原狀,顯有侵占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或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