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興宗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吳博安 余信旻 李宗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19 、11520 、115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為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興宗以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19 、11520 、1152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8 月6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固為同年8 月16日,然因該日係星期六而為休息日,翌日復為星期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自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8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終止日。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ꆼ聲請人經營之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A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吳博安、李宗賢、余信旻則均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並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隔音牆小組主辦工程師、代理主辦工程師及工程師,其等本應注意隨時巡視承包商之工作場所,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均疏於巡視工作場所必經之通道,注意該通道有「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版(GLASS FIBER REINFORCED CONCRETE ,下稱GRC版)」放置方式錯誤,及因年代久遠、環境等因素可能有老化等在造成使用安全上之疑慮情形,嗣聲請人因施工需要,於同年9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進入捷運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之高架軌道旁緊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時,該處之GRC版因安裝方向錯誤致承載力不足而破裂,又無任何防護墜落之措施,聲請人遂從約7 公尺之高處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經頭架固定等重傷害。 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後,發現「明德站案發地點編號2128U號之墩柱上伸縮縫處之GRC版,現場有設置螺栓,惟未施作H型鋼支架,此與偵查卷附之施工圖(編號206NIEM03 號)內容並未相符,現場亦留有尚未破裂之錯置GRC版,足見工信公司(按即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現場施工人員在案發位置施作GRC版及H型鋼支架並未依施工圖,且因漏未施作其中1 支支撐GRC版的H型鋼支架,致使該處H型鋼支架間距變大,導致預鑄GRC版如按原設計之方向擺放,寬度過小,工信公司施工時疑因而將該處GRC版擺放位置更動」等情,亦即經現場履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目視方式發現編號2128U號墩柱上伸縮縫處之GRC版,有未依施工圖,漏未施作其中1 支用以支撐GRC版之H型鋼支架之情事。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逃生走道GRC版上方有施作環氧樹脂止滑層,無法直接看到GRC版,有勘驗筆錄足證(見原署偵字第11519 號卷,第51頁),由此可見GRC版如有裂痕或破裂,並無法由外觀查悉」等語,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ꆼ聲請人於再議時已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指出原事業單位即臺北捷運公司依該條項第3 、4 、5 款之規定,負有採取工作場所巡視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作為義務。準此,被告三人既應履行上開巡視工作場所之義務,檢察官亦認定其等並未履行此義務,則被告三人未能維護系爭通道之安全,即有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能注意而未注意履行巡視工作場所、維護系爭通道安全之義務,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然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三人無法以外觀查悉GRC版有裂痕或破損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原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系爭工程契約、臺北捷運公司103 年2 月19日北捷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監造計畫等相關工程資料後,認定臺北捷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被告吳博安擔任監造單位即臺北捷運公司工務處工程中心土建組之主辦工程師,負責「監督管控工程整體之進行、指導現場監工業務事宜、履行介面之協調及整合辦理廠商『進場』聲請核准程序」;被告李宗賢為隔音牆小組代理主辦工程師,負責訂定監造計畫、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被告余信旻亦擔任工程師,負責協助提供與本工程相關技術之支援與資料審核等情,經核被告三人之職務,均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易言之,被告三人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之職務,均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義務。其等應注意、能注意應履行巡視工作場所之系爭通道安全、指導、協助承攬事業之大台北公司員工施工時之通行安全,並為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檢查措施,卻均未注意,致聲請人跌落受有上開重傷害,可認其等罪證明確,難辭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 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復且,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經查: ꆼ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三人無法由外觀查悉GRC版有裂痕或破損,係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查: 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4日前往捷運明德站、石牌站、奇岩站勘驗後,已在勘驗結果第2 項明確記載:「從月台逃生走道GRC版的上方有施作環氧樹脂止滑層材料,無法直接看到GRC版」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51頁),可見駁回再議處分憑此勘驗結果,認定「由此可見GRC版如有裂痕或破裂,並無法由外觀查悉」乙情屬實,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ꆼ況查,原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又本署於103 年3 月14日至捷運明德站、石牌站、奇岩站之勘驗,明德站案發地點編號2128U號之墩柱上伸縮縫處之GRC版,現場有設置螺栓,惟未施作H型鋼支架,有本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此與卷附施工圖(編號206NIEM03 號)內容並未相符,現場亦留有尚未破裂之錯置GRC版,足見工信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在案發位置施作GRC(版)及H型鋼支架並未依施工圖,且因漏未施作其中1 支支撐GRC版的H型鋼支架,致使該處H型鋼支架之間距變大,導致預鑄GRC版如按原設計之方向擺放,寬度過小,工信公司施工時疑因此而將GRC 版擺放位置更動」等語,核屬就系爭GRC版之擺放方式為何與施工圖不符一事,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結果,此與駁回再議處分所稱:「逃生走道GRC版上方有施作環氧樹脂止滑層,無法直接看到GRC版,有103 年3 月14日捷運明德站、石牌站、奇岩站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足證(見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51頁)。由此可見GRC版如有裂痕或破損,並無法由外觀查悉」等語,係就可否由外觀上發現GRC版有裂痕或破損一事為認定,與上開GRC版之擺放方式迥不相同,兩者實難混為一談,益見聲請意旨執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無由為採。 ꆼ聲請意旨固另指被告三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義務,係有過失云云,但查: 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固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若法律之修正僅係法律名稱之變動或條項移列,並未變更法律之實質內容時,則應適用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涉犯本案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將法律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則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惟經核該條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ꆼ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ꆼ工作之連繫與調整。ꆼ工作場所之巡視。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ꆼ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定,且事業單位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負注意義務,如事業單位負責之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致勞工發生死傷之結果,固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三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範應採取措施之主體。況事業單位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注意義務之前提,限於該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而所謂「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茲查,本件臺北捷運公司固與大台北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大台北公司承攬乙情,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62號卷第4-10頁),可為認定。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契約之內容,並未有何臺北捷運公司與大台北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約定,且經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臺北捷運公司實際上有何與大台北公司分別雇用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從而,臺北捷運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然並未與與大台北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臺北捷運公司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注意義務,其理至明。 ꆼ是以,聲請意旨猶執上詞指摘被告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云云,亦有誤會,同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查本案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涉犯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以其等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適用法律亦未見違誤。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各節,均無可採,已如上述,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