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金稻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李義文 聲 請 人 李金陵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顧濳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0月8 日檢紀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95號、第115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 被告顧濳剛為聲請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司)以及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牙買家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李義文係金稻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金稻生技公司、牙買家公司之股東。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6 時許,進入金稻企業公司之倉庫(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取走金稻企業公司所有之醫療器材存貨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74 萬1,492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牙買家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而金稻生技公司原設址於上址2 樓,上開2 辦公處所原無須支付租金,詎被告竟意圖損害於金稻生技公司、牙買家公司之利益,於102 年1 月28日,未經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家公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家公司之營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造成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家公司現須支付租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⒊又被告拒不讓告訴人李義文查閱金稻生技公司、牙買家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簿冊文件,歷經訴訟及調解被告猶未提出,終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875 號、第881 號判決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⒋被告意圖損害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李金陵、李義文之信用,於102 年1 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給法國商Euroteknika 公司之主管Laurent 謂:「在同一時間,他(指李義文)要求我在10天內找到新的買主去買下他的股份」,讓法國商 Euroteknika 公司誤認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不再代理經銷原廠的產品而取消金稻企業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又謂:「但在他(指李義文)在對員工發表聲明時,他壓下了要付給供應商的錢,甚至是員工的薪水」、「KingdomMedical(指金稻企業公司)仍然欠ITI 公司錢並尚未還,Mr.EdwinLee 當時承諾我會關掉且會關掉KingdomMedical負責,然而現在從結果看起來,當時他的承諾都是在騙我」、「也讓Mr.Lee以及Mr.Jackson Lee他們可以繼續的用那些不合法的手段(透過不實指控以及持續的變造謊言來摧毀金稻生技以及我個人名譽)來更改/ 竊取這份合約,迫使我放棄臺灣市場」、「這個原因讓他們瘋狂的且不斷的違反臺灣的法律難道Euroteknika 不認為你們間接的給他們機會,鼓勵他們去做嗎?」,毀損聲請人金稻企業公司、李義文、李金陵之名譽與商譽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⒈上開被告所涉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雖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未盡調查責任,經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中。 ⒉前開被告所涉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因而支付租金之背信罪嫌部分,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李義文無告訴權而於103 年10月8 日以檢紀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議不合法,然聲請人李義文係上開二公司行使監察權之股東,應有告訴權,上開函覆結果實有不當,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⒊上揭被告所涉拒絕查閱公司文件之背信罪嫌部分,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被告非但不召開股東會,亦不讓聲請人李義文看帳,以致告到法院由法院判決,被告僅口頭表示願意讓伊看帳,實際上以人不在臺灣為藉口不讓伊看帳,經調解無效,開庭時亦不願拿出帳冊,終經法院以判決為之,惟被告卻欺騙原檢察官願讓伊看帳,原檢察官在未調閱民事案卷下做出錯誤判斷,顯有調查不備之缺失,依法聲請交付審判。⒋前揭被告所涉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此部分雖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6 月6 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駁回處分)。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以被告涉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因而支付租金之背信罪嫌、拒絕查閱公司文件之背信罪嫌、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95號、第11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竊盜、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上開遷移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加公司營業地址因而支付租金之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而以103 年10月8 日檢紀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等之再議為不合法,又就上開拒絕聲請人李義文查閱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加公司文件之背信罪嫌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義文於103 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10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3 年10月21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95號、第1156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2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就此,聲請人等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內,雖就被告所涉相關案情一併陳明如前,惟僅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8 日檢紀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換言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以上開被告所涉2 件背信罪嫌者為限。至被告所涉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原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被告所涉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則不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結果及處分書駁回之範圍內,是本院均毋庸審酌,先予敘明。(三)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結果表示不服,並認聲請人李義文係為告訴人而有再議權,惟此部分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易言之,就被告所涉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因而支付租金之背信罪嫌部分,既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所為之無理由駁回處分,自無從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就聲請人等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以下僅就聲請人李義文告訴被告拒絕查閱公司文件之背信部分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拒絕聲請人李義文查閱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加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簿冊文件之內容,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李義文未曾向其提出說明上開二公司營運狀況及查閱上開二公司相關文件之要求,聲請人即向法院提起行使監察權之民事訴訟,其曾約聲請人李義文於102 年8 月13日至公司查閱營運狀況及相關文件,惟聲請人李義文拒絕後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⒈牙買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被告與聲請人李義文分別出資45萬及55萬元,且被告為該公司唯一之董事;金稻生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被告與聲請人李義文分別出資45萬及55萬元,且被告為該公司唯一之董事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二公司登記資料可考,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李義文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提出上開二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伊查閱,被告則不爭執聲請人李義文為上開二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僅以其因現於大陸工作,無法隨時返台,而請聲請人李義文事先約定至公司查閱文件之時間,惟遭拒絕,且聲請人請求查閱之傳票、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及明細表,則非公司法第48條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詞置辯,本院民事庭則以102 年度訴字第875 號、第881 號判決被告應提出上開二公司101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等供聲請人李義文查閱等情,此有上開二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就此以觀,被告既不否認聲請人李義文本得行使監察權,僅係就如何執行監察權之細節而為爭執,如此,被告是否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僅口頭表示願意讓伊看帳,實際上以人不在臺灣為藉口不讓伊看帳,經調解無效,開庭時亦不願拿出帳冊等語陳明,然被告既未否認聲請人李義文之監察權限,亦未見其有積極抗拒聲請人李義文前往查閱之舉,衡諸此等財務文件之繁雜,供人查閱需時準備,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拒絕之意。 ⒊況且,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被告是否有依聲請人李義文所願令之查閱上開二公司文件,以及如何查閱、查閱之範圍為何等,本屬其等間之民事訴訟紛爭,縱被告不令聲請人李義文依所願方式、範圍查閱公司文件,依現有卷內卷證以觀,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司之營運、財產或利益等現狀之處。申言之,被告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雖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此他人即本人乃指上開二公司本身,而非股東,縱認被告有明確拒絕聲請人李義文查閱上開二公司一切文件之舉,亦僅係侵害聲請人李義文即股東之監督權限,是否必然致生損害於本人即上開二公司本身,依現有卷內資料以觀,實難如此肯認,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此部分之再議,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