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張果軍 謝忠良 蔡慧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果軍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風傳媒係該公司發行之電子媒體(下稱風傳媒),其對於風傳媒報導內容有最終決定權;被告謝忠良為總編輯,負責為風傳媒新聞編採下標題及合成照片;被告蔡慧貞則係風傳媒之撰文記者,標題名稱為:「柯建銘護航練成瑜反媒體壟斷法破局」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由其所撰寫(謝忠良、蔡慧貞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免訴)。 ㈡立法院審議法案有院會三讀會的一定程序,各讀會有程序委員會負責把關審核,此等立法程序於立法院公報均有明載,而為眾所皆知。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三法)之修法一直在持續,雖前於民國 101 年6 月6 日經委員會審查完竣並交黨團協商,於101 年10月5 日協商不成,再送交委員會,惟於102 年1 月9 日委員會再次審查完竣,並於102 年1 月10日決議:再交黨團協商。況直至103 年1 月14日及103 年3 月7 日仍分別就廣電三法有持續分為一讀或二讀之立法決議,有立法院網站公告之廣電三法立法流程進度表可證,故廣電三法實際上修法程序仍在不斷進行中,自訴人柯建銘無於101 年中阻擋廣電三法之修法程序等之情事。 ㈢詎被告張果軍及同案被告謝忠良、蔡慧貞明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之通訊監察有違法浮濫監聽之情事,竟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 年1 月22日由風傳媒於網路上文字附圖指摘:「柯建銘護航練成瑜反媒體壟斷法破局」,並有圖片附註文字:「四海幫金主練成瑜藍綠通吃,透過立委柯建銘....,成功攔下廣電三法修法,後續反旺中、反媒體壟斷社會運動因此越演越烈」,內文並指摘:「....在2012年中攔下廣電三法修法,練成瑜成功達陣。從特偵組特他字第61號案中有關練成瑜的監聽卷證顯示,在2012年5 月練成瑜找上了....柯建銘... 遊說攔阻法案....監聽卷證中透露,唯恐廣電三法在5 、6 月就過關,練還向柯表示,『兄弟,為了修法』,他想要和....談談。沒想到,柯建銘一口應承,豪氣地對練說,『不用去找....找我就可以了! 』」等語,以違法通訊監查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將自訴人與四海幫作不當連結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合成照片即圖畫,洩露與散布於無所不在的網路上,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不實事項,誤導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足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因認被告張果軍、蔡慧貞、謝忠良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41條規定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人柯建銘認被告張果軍等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張果軍另涉犯意圖營利違反規定處理個人資料、意圖營利無故洩露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等罪嫌,係以風傳媒之網路報導、101 年4 月26日立法院第8 屆第1 會期法案修法紀錄、101 年5 月21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決議、102 年1 月9 日第8 屆第2 會期會議紀要、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5 期院會紀錄、蘋果日報102 年1 月11日網路報導、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2 年度檢評字第18號、19號評鑑決議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張果軍係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忠良為風傳媒總編輯,被告蔡慧貞則係撰文記者,風傳媒於103 年1 月22日在網路上刊登被告蔡慧貞所撰寫、標題為:「柯建銘護航練成瑜反媒體壟斷法破局」之文章,除於圖片上附註:「四海幫金主練成瑜藍綠通吃,透過立委柯建銘....,成功攔下廣電三法修法,後續反旺中、反媒體壟斷社會運動因此越演越烈」等文字,並於內文指稱:「....在2012年中攔下廣電三法修法,練成瑜成功達陣。從特偵組特他字第61號案中有關練成瑜的監聽卷證顯示,在2012年5 月練成瑜找上了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和國民黨籍的立院交通委員會召委李鴻鈞溝通,遊說攔阻法案」、「監聽卷證中透露,唯恐廣電三法在5 、6 月就過關,練還向柯表示,『兄弟,為了修法』,他想要和公會秘書長鍾瑞昌一起去拜會民進黨立院交通委員會召委葉宜津等其他有意見的立委談談。沒想到,柯建銘一口應承,豪氣地對練說,『你不用去找葉宜津,不用去找民進黨其他立委,找我就可以了! 』」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張果軍對於風傳媒之報導內容有最終決定權,且明知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之通訊監察有違法浮濫監聽之情事,竟與被告謝忠良、蔡慧貞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謝忠良、蔡慧貞以違法通訊監查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將自訴人與四海幫作不當連結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次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自訴人就被告張果軍對於風傳媒之報導內容是否有決定權、事先是否知悉系爭報導資料來源、曾否參與該篇報導之撰寫及刊登,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泛主張:「惟其(指被告)可能因某些因素得以知悉該報導內容,況該報導事涉公眾知名人物,可能會有人向張果軍報告過」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張果軍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是否已然知悉該情?與被告蔡慧貞、謝忠良是否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故意而刊登系爭報導?其等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抑或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等各該重要事項,均有疑問。是以自訴意旨僅以上開片面臆測之詞,而認被告張果軍與被告謝忠良、蔡慧貞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㈢系爭報導固係被告蔡慧貞撰寫,且被告謝忠良身為總編輯,衡諸常情,其就風傳媒是否刊登該篇報導、報導之標題及附圖或照片等重要事項理當有決策權限。惟自訴人係現任立法委員,為社會上知名之政治家,屬公眾人物,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其行為之正負面對於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是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廣電三法如何立法、是否通過,亦攸關社會大眾權益,為公共利益事項,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準此,本件關於公共議題之陳述及意見評論,如非未經查證或惡意詆譭之言論,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觀諸自訴意旨可知,自訴人認被告蔡慧貞、謝忠良係以前揭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中,透過通訊監查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將自訴人與四海幫作上開連結,是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蔡慧貞係本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撰寫系爭報導,而非未經查證,憑空虛捏;又廣電三法迄系爭報導刊登時,尚未三讀通過,則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因而以前揭「柯建銘護航練成瑜反媒體壟斷法破局」之標題表達對於該等立法現象之意見,尚難認係惡意報導行為。況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被告蔡慧貞、謝忠良之言論、意見之表達,縱然稍有聳動或誇張,然其等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對於廣電三法此公眾議題之注意,藉此增加社會大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而難謂係惡意詆譭自訴人之言論,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意旨指被告張果軍、謝忠良、蔡慧貞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被告張果軍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規定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