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連發 蘇水榮 張清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壬○○、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肥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6 月及7 月確定(其中第1 案部分已易科罰金新臺幣13萬3 千元;第2 至4 案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99年5 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3 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悟: ㈠因乙○○與少年鍾○凡(民國86年2 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疑似檢舉其涉嫌販賣毒品,因而懷恨在心,欲找乙○○、鍾○凡質問,遂於101 年9 月17日16時許,經不知情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後,與乙○○、鍾○凡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9 巷口處見面,己○○駕車抵達後即要求乙○○上車,另由綽號為「小寶」之不知情友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鍾○凡,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 段306 巷某山區處。己○○於抵達後,因不滿乙○○回應,竟基於恐嚇犯意,取出其所有之電擊棒1 支,打開開關使該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以臺語向乙○○恫稱:「如不說實話,將交給林森北路的大哥發落」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嗣己○○搭載乙○○離去時,乙○○趁己○○停車迴轉時,自行打開車門離去。 ㈡另己○○因質疑甲○○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欲找甲○○報復,遂夥同壬○○(綽號:阿水)、丙○○(綽號:阿Q )與名為「蘇建宗」之人(未據起訴)等人,於102 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4日,應予更正)凌晨零時許,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網路精靈企業社處尋找甲○○,己○○等人尋得甲○○後,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將其所有之手銬1 副丟予甲○○,喝令甲○○上車,而丙○○則持己○○所有之開山刀1 把在旁吆喝,另壬○○則協助甲○○上銬後負責駕駛車輛,己○○則乘坐副駕駛座,丙○○與該「蘇建宗」之人則分乘於甲○○兩側,以前述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並載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區處。己○○抵達後先將甲○○手銬解開,並質問甲○○何以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一事,該「蘇建宗」之人則徒手毆打甲○○,逼其就範而無從逃脫。嗣己○○見疑似警車經過,遂與壬○○、丙○○再將甲○○載往壬○○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己○○、壬○○與丙○○抵達後,己○○復命丙○○對甲○○上銬,而壬○○、丙○○亦輪流毆打甲○○,己○○則另以臺語對甲○○嚇稱:「是要自己吃藥自殺,還是要載去山上活埋」,使甲○○心生畏懼,並以前述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後於同日15時許,甲○○見己○○、丙○○已陸續離去該處,而壬○○正熟睡之際,趁隙逃逸,而發覺其身上已受有臉部、手臂瘀青之傷害。 ㈢嗣於102 年6 月20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搜索,而當場扣得前開電擊棒1 支、手銬1 副及開山刀1 把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伊於警詢前因施用安非他命,已經4 、5 天沒睡覺,精神狀況不佳,而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警詢中的問題來訊問,或認被告己○○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違法取證之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雖辯稱其有前述症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並無任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中段)。況被告己○○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有律師陪同訊問,且其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後,均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及按捺指印,可徵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應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 ㈡另觀被告己○○前述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己○○除就被害人乙○○與甲○○部分分別回答外,尚就其第1 次施用毒品時間、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來源及如何施用等只有其自身始能知悉各節詳為陳述,此參該次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6至27頁),被告己○○既能就員警無從得知之其施用毒品各情詳為陳述,可見其當時之神情意識應屬清醒,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己○○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及103 年4 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偵訊光碟,被告己○○於該2 次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能詳為辯解,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偵訊光碟後所製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99頁),當可認被告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清晰,足認其前開所辯,應屬無由,自難基此而認該次訊問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前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製作時已難認有何意識不清致其有違反其本意而為陳述之情事,且前揭筆錄製作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可認該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25 至126 頁、第228 至22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至173 頁、偵卷第10至13頁及第208 至209 頁),並經證人鍾○凡、戊○○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甚詳(證人鍾○凡部分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217 頁、第219 至220 頁;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22 頁;證人丁○○部分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0頁);此外,亦有電擊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己○○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己○○、壬○○、丙○○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甲○○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處,另隨後曾再至被告壬○○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沒有妨害甲○○行動自由;另在被告壬○○住處,甲○○尚與其等玩牌,且留下字條後自行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壬○○與丙○○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零時許,曾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網路精靈企業社尋找甲○○,待尋得甲○○後,即駕車搭載甲○○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處,隨後再將甲○○載往被告壬○○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壬○○與丙○○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無訛(被告己○○見偵卷第25頁、第126 至127 頁及第229 頁;被告壬○○見偵卷第97頁及第119 頁;被告丙○○見偵卷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46頁、第238 至239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並有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等人何以尋找證人甲○○,而證人甲○○何以搭乘被告等人所駕駛車輛及證人甲○○如何上車各節: ⑴關於被告等人為何尋找證人甲○○乙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因被告己○○質疑伊檢舉其胞姊販賣毒品,故於前揭時間,駕車前來網路精靈企業社找尋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46頁、第238 頁下方及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此觀諸被告己○○所使用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中(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己○○於案發前之102 年4 月21、22日即與多名友人談及要把甲○○抓出來,因伊姊姊被收押禁見各情;另經該「蘇建宗」之人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零時16分及24分許,將甲○○所在處去電告知被告己○○後,被告己○○於同晚1 時50分許,即告知另名友人「人已經抓回來了」等情甚明,再參被告己○○於警詢時曾稱:因甲○○在外面說伊壞話,伊心裡氣憤,遇到他就把他帶去大尖山及壬○○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方),足認被告己○○係因不滿甲○○檢舉其胞姊涉嫌販賣毒品,亟欲報復,始於前揭時間,駕車至網路精靈企業社尋得甲○○後,將甲○○帶至大尖山區及被告壬○○住處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再被告己○○、壬○○、丙○○與該「蘇建宗」之人於尋得甲○○後,被告己○○曾將手銬丟予甲○○,要求甲○○自行上銬並上車,被告丙○○則持開山刀在旁,被告壬○○則協助甲○○上銬各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證甚詳(分見偵卷第238 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伊有將手銬丟給甲○○,請甲○○自己上銬;因伊與甲○○吵架,所以將手銬丟給甲○○叫他自己上銬;在網咖(按:即網路精靈企業社)遇到就對甲○○上銬等情(見偵卷第25頁下方、第126 頁中段及第229 頁下方),另被告丙○○於偵查亦稱:伊當天有拿開山刀,因為當時甲○○態度不配合,所以伊拿開山刀請甲○○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下方至第114 頁上方),均與證人甲○○前揭所證稱之遭被告等人銬手銬及持開山刀威嚇上車等情相符。參以被告己○○於事發前即有找尋甲○○以藉機報復,而被告己○○等人於尋覓甲○○後,復曾對甲○○上銬及持開山刀喝令甲○○上車之舉,顯見甲○○非自願乘坐被告己○○等人所搭乘車輛,而係遭被告己○○等人以前述上銬、持刀威嚇逼迫上車及載往他處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遭挾持上車等事實,當能認定。 ㈢另甲○○遭挾持上車後,即由被告壬○○駕駛車輛前往大尖山區,另被告己○○與丙○○則分坐副駕駛座與甲○○身旁,甲○○於途中手銬均仍上銬;至大尖山後,被告己○○曾質問甲○○何以指證其姊販毒,其間亦遭該「蘇建宗」之人徒手毆打;嗣被告己○○見疑似警車經過,遂與被告壬○○、丙○○將甲○○載往被告壬○○前開住處,被告己○○於抵達後,曾命被告丙○○對甲○○上銬,而被告壬○○、丙○○在該處亦曾毆打甲○○,被告己○○亦曾以臺語向甲○○恫稱:「是要自己吃藥自殺,還是要載去山上活埋」等事實,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分見偵卷第46頁、第238 頁下方至第239 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4至55頁),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駕車搭載被告己○○、丙○○及甲○○到大尖山區,之後又駕車到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則稱:在大尖山有看到己○○問甲○○事情,伊有看見有個不知姓名之人(按:即「蘇建宗」之人)打甲○○巴掌;其等之後又把甲○○押到壬○○住處,在壬○○家時,壬○○有用拳頭毆打甲○○,另己○○要伊對甲○○上銬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13 至114 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陳:到大尖山後,有看到該「蘇建宗」之人打甲○○幾巴掌,下山後就載甲○○到壬○○他家,伊有拿手銬讓甲○○自己上銬;伊有罵甲○○,而丙○○亦曾為伊毆打甲○○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並就妨害自由及恐嚇等部分為認罪(見偵卷第230 頁上方),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提及:在壬○○家中有提到自殺乙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反面)。綜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及被告己○○、壬○○與丙○○所陳各情以觀,證人甲○○所結稱之其遭挾持上車後,在大尖山處及被告壬○○住處,曾各遭該「蘇建宗」之人及被告壬○○、丙○○毆打,另在被告壬○○住處時亦遭上銬各節,均與被告己○○、壬○○、丙○○前揭所陳相符,此外,亦有被告己○○為警查獲之開山刀1 把及手銬1 副扣案可憑,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而證人甲○○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零時許遭被告己○○、壬○○與丙○○等人尋獲後,至同日下午3 時許,始趁隙自被告壬○○住處逃脫,時間長達近15小時,其間,被告等人屢以上銬、持刀威脅、車輛載往各處、毆打及言語恐嚇等非法方法加諸於證人甲○○,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至屬明確。 ㈤至被告己○○、壬○○與丙○○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己○○、丙○○於偵查中即已就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壬○○所涉犯行,除經證人甲○○指證外,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已就被告壬○○所涉情節詳為陳述,且與證人甲○○所證相符,復參以被告丙○○與被告壬○○間互為友人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故被告壬○○前開所辯,應非可採。至被告等人另以甲○○在被告壬○○住處時,尚曾被告壬○○等人玩牌,而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甲○○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以此為辯解,而證人甲○○亦未就此為證述,其等前述所辯是否屬實,恐有可疑。再參被告己○○前揭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己○○自該「蘇建宗」之人處得知證人甲○○所在後,即與被告壬○○、丙○○一同駕車前往網路精靈企業社處找尋甲○○,而被告己○○於尋獲甲○○後,與其友人通話時尚以「抓」字形容其等將甲○○帶回之行為,另證人甲○○復係趁被告己○○、丙○○已陸續離開,而被告壬○○正熟睡之際,趁隙逃離該處,可見證人甲○○在逃出前,其行動自由仍受限制,縱被告等人曾有解開甲○○手銬或與之玩牌各情屬實,亦難認被告等人未曾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壬○○與丙○○,確曾於前揭時、地,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己○○、壬○○與丙○○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壬○○、丙○○與該「蘇建宗」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與丙○○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另涉有傷害犯嫌,而認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名,認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己○○所涉恐嚇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施以強暴手段時使被害人受有傷勢,或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傷害及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或第305 條等罪之餘地。經查,被告等人自網路精靈企業社處押解甲○○上車後,其等於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毆打方式致甲○○受有傷勢,另被告己○○以恐嚇言語恫嚇甲○○,其等目的均係以此非法方法逼迫甲○○就範,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自屬包括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己○○、壬○○與丙○○遇有紛爭,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被告己○○竟持械恐嚇乙○○,復再與被告壬○○、丙○○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所為非但已造成該等被害人巨大心理壓力,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另審酌被告己○○就恐嚇乙○○部分均能坦認犯行,並與之達成和解;而被告己○○、壬○○、丙○○就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為前述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己○○所犯恐嚇犯行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擊棒1 支、手銬1 副及開山刀1 把,均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