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彬宏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彬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宗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充當代步工具,得手後騎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附近,因汽油耗盡,遂將該車丟置於路邊而離去。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蕭玉因所有,現由林淑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竊取該輛機車,充當代步工具,得手後騎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58巷28弄附近,棄置路旁而離去。 (三)廖彬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鍊、拇指銬、電擊棒、折疊刀預藏在身上,於同年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街○○○○○○○○○○○○○○○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欲前往新北市萬里區,待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某山區道路時,廖彬宏將預藏之鐵鍊勒住蔡忠豊之脖子,並以拇指銬扣住蔡忠豊右手之大拇指及食指,再將電擊棒出示後置放在所乘坐之後座椅墊上作勢威脅,喝令其交付現金財物,蔡忠豊因掙扎而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廖彬宏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身處駕駛座狹小空間之蔡忠豊驚恐而不能抗拒,致其因而交出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廖彬宏見其交付之現金仍有不足,且未鬆開鐵鍊,又接續喝令蔡忠豊只要交出5 萬元,即不再傷害其身體之條件,迨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蔡忠豊驅逐下車,並將該營業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四)蔡忠豊遭驅趕下車後,旋而大喊搶劫等語,適警察康元傑及闕宏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警車警示燈開啟停放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聞蔡忠豊之叫喊聲,並見其向警車方向奔來,旋將蔡忠豊載上警車,自後追趕廖彬宏,廖彬宏則已見警車停放在對向車道及蔡忠豊旋即向警察求助,仍驅車加速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348 巷內逃逸,因見前方道路不通而迴轉欲衝出巷口,康元傑及闕宏均見其自巷內駛出,乃將所駕駛之警車停放至內湖路3 段326 巷口,以阻擋、攔停廖彬宏所駕駛上開車輛依法進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然廖彬宏已知警察在後追趕,欲以上開方式將其攔停,且該巷口尚有他車停放,無法會車閃避,將導致所駕駛車輛碰撞上開警車,使警車受到損壞,且乘坐在警車上之人將因而受到傷害,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毀損及傷害之未必故意,未停車、減速,以原行駛速度朝正前方衝去,與停在巷口之警車相碰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蔡忠豊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受有引擎蓋、左側及右側車門等鈑金凹陷磨損及前保險桿等部位毀損不堪使用;前開警車受有引擎蓋、右側及左側車門、後行李箱蓋等鈑金凹陷磨損、保險桿、右前門玻璃等部位遭受損壞;乘坐於該警車內之蔡忠豊受有右肘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康元傑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闕宏均受有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五)嗣經警察康元傑及闕宏均當場逮捕廖彬宏,並扣得廖彬宏所有供前開強盜犯行所用之鐵鍊、拇指銬、電擊棒等物,且於上開竊取機車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豊、康元傑及闕宏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廖彬宏、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渠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相片2 幀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相片2 幀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康元傑、闕宏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 8頁至第11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來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國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執勤報告2 份、扣案物品照片1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20幀、行車記錄器光碟1 只、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92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 139頁、第141 頁、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且有扣案之拇指銬1 個、鐵鍊1 條、電擊棒1 支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同此斯旨。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車輛係警察康元傑、闕宏於103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至6 時許為執行巡邏勤務所駕駛一節,業據證人康元傑、闕宏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復有執勤報告1 紙、現場相片1 幀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8頁),是上開警用巡邏車輛當屬案發當時執勤警察康元傑、闕宏均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殆無疑義,而被告駕車衝撞上開警用車輛,導致警用車輛有引擎蓋、右側及左側車門、保險桿、後行李箱蓋等鈑金凹陷磨損、右前門玻璃等部位遭受損壞,而需修復並更換零件,當可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持以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鐵鍊1 條、拇指銬1 個、電擊棒1 支、折疊刀1 支,既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等扣案物品之相片4 幀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27頁),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害人蔡忠豊於本案強盜過程中雖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惟依被告對被害人蔡忠豊施以強暴,意在使之不能抗拒以遂強盜犯行,其因施以強暴致被害人蔡忠豊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關於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輛,致該車輛受有上開損壞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竊盜、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事實欄一㈣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之強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經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於警詢時經警察詢問其犯案過程,被告主動供認其為強盜犯行前,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皆係竊取而來,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堪認警察於查獲當時,在缺乏切確證據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供認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僅因沈迷賭博,因而積欠債務,鋌而走險,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持用之機車,又持鐵鍊勒住被害人蔡忠豊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犯後已知被害人蔡忠豊呼救,並見附近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而於警察追捕時,仍基於未必故意以駕車猛力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造成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康元傑、闕宏均及被害人蔡忠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蔡忠豊所有之計程車及上開警察駕駛之警用巡邏車有事實欄所載毀損之情,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害人蔡忠豊遭被告驅趕下車後,即有哭泣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蔡忠豊心理上無法抹滅之傷害;其有竊盜、強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素行不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4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均係被告供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折疊刀並未用在本案犯行,而被告係因工作需用而攜帶該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蔡忠豊,亦有卷附贓物領據1 紙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3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李宗渠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該支鑰匙已不知在何處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九)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以相同手法為強盜犯行,於數月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竊盜及強盜罪之前科,業如前述,惟其於102 年1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3 月14日任職於長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5 月5 日任職於永順室內裝潢工程行,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雖於103 年3 月間為另案強盜犯行,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2302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考(見 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又於本案上開時間再為竊盜、強盜犯行,本院衡酌被告此段期間仍有從事正當工作,其自承係因積欠賭債,遭債主逼債始為本案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行所處之刑,已與被告之犯行相當,足資儆懲,尚無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54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彬宏之宣告刑 ┌──┬───────┬─────────────┐ │編號│ 事實欄 │ 宣告刑 │ ├──┼───────┼─────────────┤ │1 │ 事實欄一㈠ │廖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 事實欄一㈡ │廖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 事實欄一㈢ │廖彬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4 │ 事實欄一㈣ │廖彬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 │ │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拾月。 │ └──┴───────┴─────────────┘ 附表二:被告廖彬宏之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姆指銬 │ 1 個 │ ├──┼──────────────┼──────┤ │2 │ 鐵鍊 │ 1 條 │ ├──┼──────────────┼──────┤ │3 │ 電擊棒 │ 1 支 │ ├──┼──────────────┼──────┤ │4 │ 紅黑色雨衣 │ 1 件 │ ├──┼──────────────┼──────┤ │5 │ 黑柄折疊刀 │ 1 支 │ ├──┼──────────────┼──────┤ │6 │ 鎖頭 │ 1 個 │ ├──┼──────────────┼──────┤ │7 │ 行動電話 │ 1 支 │ ├──┼──────────────┼──────┤ │8 │ 黑色安全帽 │ 1 頂 │ ├──┼──────────────┼──────┤ │9 │ 藍色棒球帽 │ 1 頂 │ ├──┼──────────────┼──────┤ │10 │ 手套 │ 4 只 │ ├──┼──────────────┼──────┤ │11 │ 灰色膠帶 │ 1 捲 │ ├──┼──────────────┼──────┤ │12 │ 麻繩 │ 1 條 │ ├──┼──────────────┼──────┤ │13 │ 現金 │新臺幣2,20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