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宜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畢嘉棋 被 告 兼 代理人 楊榮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顯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浩乙 代 理 人 吳旻羲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張信儒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禹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山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顯耀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山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禹潔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張信儒、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邱顯耀、楊榮忠、徐山峰、世宏企業有限公司、富宜汽車有限公司、禹潔企業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榮忠係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清潔車輛之販售及政府採購投標、領標業務;邱顯耀係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代表人,負責掌管公司各項事務;徐山峰係禹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潔公司)代表人,負責掌管公司各項事務。而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均明知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應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公務機關誤認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將發生開標決標不正確之結果,楊榮忠為使富宜公司能順利得標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下仍稱三重市公所)於民國99年7 月間,辦理之TC119 水肥車採購案,並使該招標案形式上符合3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表象,遂與世宏公司之代表人邱顯耀及禹潔公司之代表人徐山峰協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原本無意參與該採購案之邱顯耀、徐山峰,分別以世宏公司及禹潔公司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邱顯耀、徐山峰允諾後,即分別以楊榮忠擬定之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333 萬元,作為世宏公司、禹潔公司之投標價格,欲使三重市公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而該招標計有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愿興公司)、慧可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慧可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富宜公司共5 家廠商參與投標,嗣該採購案於同年月27日開標,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均因未檢附真空幫浦型錄,遭判定資格不符,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因尚有其餘二家公司(即愿興公司、慧可公司)參與招標,嗣仍由富宜公司以最低價279 萬7,000 元得標。 二、案經邱顯耀具狀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及被告楊榮忠、邱顯耀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被告被告富宜公司代表人畢嘉棋、被告世宏公司代表人邱顯耀、被告禹潔公司代表人徐山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以上見他卷第22至28、96至97頁、 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134 、150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20 、232 至234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並有被告楊榮忠之記事本影本1 紙、三重市公所於99年7 月間辦理TC119 水肥車採購案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財物採購開標決標紀錄表、合約書、相關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招標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招標價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規格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以上見他卷第44頁、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2至68、143 至145 頁),足見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榮忠為使本件水肥車之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邱顯耀、徐山峰達成合意,由富宜公司主標,世宏公司、禹潔公司陪標,欲使三重市公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然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均因未檢附真空幫浦型錄,遭判定資格不符,惟因尚有其餘二家公司(即愿興公司、慧可公司)參與招標,仍已達法定最低3 家投標廠商之門檻,嗣由富宜公司以最低價279 萬7,000 元得標,是本件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因未符合投標之規定,渠等參與陪標與否,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二)故核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起訴書所載既遂罪名雖有未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富宜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之上述三名受雇人或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再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3 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3 人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果,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邱顯耀於本件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 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 至3 頁),被告邱顯耀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邱顯耀所涉犯行,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邱顯耀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邱顯耀所為上開犯行,已經本院以合於未遂、自首要件,依法予以遞減其刑,尚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本件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之請求,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前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188 至195 、197 至199 、202 、204 至205 頁),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卻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著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然考量本件標案因世宏公司、禹潔公司資格不符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上開被告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間之角色配置、分工與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楊榮忠自陳現無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及患有重度智障之胞兄胞姊同住、被告邱顯耀自陳現為世宏公司代表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徐山峰自陳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榮忠自陳專科畢業、被告邱顯耀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徐山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富宜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分別因其受雇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而被告富宜公司任由其受雇人為上開犯行以獲取自身公司利益,被告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則容任其代表人為上開陪標之犯行,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等一切情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忠得知三重市公所於99年7 月間,辦理TC120 傾卸框式清潔車(資源回收車)之採購案,原欲使富宜公司得標,遂先與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擔任直營部主任之被告張信儒聯繫,表示富宜公司擬以裕益公司所進口三菱公司車輛之底盤參與投標,然被告張信儒認富宜公司如向裕益公司購買底盤,加上打造車身的成本,其投標價格將不具競爭力,2 人商談結果,雙方達成由裕益公司來投標,而被告楊榮忠則以富宜公司之名義及尋找其他廠商來陪標之默契,以使該招標案形式上符合3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表象。謀議既定後,被告楊榮忠即與被告邱顯耀聯繫,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原本無參與該採購案意思之富宜公司及世宏公司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另被告張信儒則找來原無參與投標真意之被告徐山峰,以禹潔公司之名義參與該標案,製造競爭假象,欲使三重市公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嗣該採購案於同年月29日開標,禹潔公司因未檢附真空幫浦型錄,遭判定資格不符,嗣由裕益公司以最低價354 萬9,000 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張信儒、徐山峰等4 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富宜公司、世宏公司、裕益公司、禹潔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各種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0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張信儒、富宜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裕益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之供述、三重市公所於99年7 月29日辦理TC120 傾卸框式清潔車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財物採購開標決標紀錄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富宜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楊榮忠辯稱:伊並未找被告徐山峰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徐山峰則辯稱:本件係被告楊榮忠找伊參與此次圍標犯行,而非被告張信儒;而被告張信儒、裕益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張信儒並未與被告楊榮忠等就上開陪標事宜有任何接觸等語。經查: (一)三重市公所於99年7 月間,辦理TC120 傾卸框式清潔車(資源回收車)採購案,計有裕益公司、富宜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參與投標,然禹潔公司因未檢附真空幫浦型錄,遭判定資格不符,而本件標案公告之預算金額為400 萬元,世宏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90 萬元,富宜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60 萬元,裕益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54 萬9,000 元,嗣由裕益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等情,為上開被告等均不否認,並有三重市公所於99年7 月間辦理TC120 傾卸框式清潔車採購案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財物採購開標決標紀錄表、合約書、相關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招標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招標價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規格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76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三重市公所於99年7 月29日開標的TC120 傾卸框式清潔車(資源回收車)案是楊榮忠找伊去投標的,楊榮忠到世宏公司,要伊以世宏公司名義幫忙湊家數參與投標,楊榮忠有告訴伊大概的投標金額,及幫忙準備資源回收車的車體底盤廠牌型錄,並要世宏公司自行準備標單等文件及押標金,世宏公司沒有投標的意願,只是為了幫楊榮忠避免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才會參與投標,世宏公司沒有到現場去參與開標,所以並不清楚最後這個標案由誰得標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就99年7 月三重市公所傾卸框式清潔車(資源回收車)標案,伊以世宏公司名義,並有找世宏公司的邱顯耀來共同圍標本案,伊是請邱顯耀自己準備資料去投標,標價也是伊給他的,伊最後只有幫他準備該車的車體底盤廠牌型錄,押標金是他自己準備的,邱顯耀沒有參標的意願,是伊拜託他陪標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134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 233 至234 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是世宏公司就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並無投標之真意,僅因被告楊榮忠之請託,而參與投標乙節,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忠證稱:其與被告張信儒有以詐術使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其原因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忠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標案公告前,伊有跟裕益公司的張信儒聯絡,向他拿一些車子的規範,跟他說要用三菱的底盤來投標,且與張信儒講好要由富宜公司主標,但本件標案公告後,張信儒說這個案子還是以裕益公司的名義來標比較好,因為伊本來就是要用他們三菱的底盤參與這個標案,張信儒認為伊這樣的投標價不具競爭力,既然裕益公司自己要出來投標,就讓給他們公司,而伊與張信儒當初有協議除了富宜公司之外,伊還會再找一家來幫忙,後來就由裕益公司得標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33 、294 至295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134 頁背面至135 、138 、139 頁)。 ⒉然證人楊榮忠於警詢時陳稱:伊跟張信儒講好,由裕益公司的張信儒找禹潔公司的徐山峰,伊以富宜公司,並找世宏公司的邱顯耀,來共同圍標本案,最後安排由裕益公司得標,裕益公司的車身由徐山峰做,再由徐山峰支付伊利潤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33 頁);而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禹潔公司不是伊找來的,伊不知道實際上是怎樣,只是由該案後來車身是由泰杉公司做的可以推論禹潔公司是張信儒找去投標的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 7126號卷第295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信儒有跟伊說要找禹潔公司的徐山峰,然後伊有跟他說伊要找世宏公司的邱顯耀,大家一起來共同圍標這個案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嗣又改稱:不記得當時張信儒有無提到他要找禹潔公司的徐山峰來標云云(134 頁背面),足見證人楊榮忠關於與被告張信儒在本件陪標協議中,被告張信儒究有無向其提及將找被告徐山峰來陪標乙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況依照證人楊榮忠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內容,由被告張信儒以裕益公司名義,證人楊榮忠將以富宜公司名義,並尋求被告邱顯耀以世宏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實已足達成政府採購法所定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被告張信儒自無再另尋被告徐山峰以禹潔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圍標之必要,可稽證人楊榮忠此部分證述亦與常理相違。 ⒊再佐以證人楊榮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投標的金額沒有與張信儒協商,伊沒有與張信儒談到世宏公司、富宜公司要用多少錢來標,在富宜公司投標單前,伊不知道張信儒要投多少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95 頁、本院卷第135 、139 頁),然衡諸常情,廠商圍標之目的在於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尋求無投標真意之廠商加入投標,俾使主標公司得以順利取得標案,為免徒勞無功,一般參與圍標之公司對於彼此間投標價格應會有所商定,縱彼此間並未明示約定具體之投標價格,陪標公司亦應盡可能將其投標金額往公告之預算價額靠攏(即偏離底價),以避免實際上發生與主標公司競爭標價之情形,此情由證人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一致陳稱:前開三重市公司水肥車採購案,楊榮忠於投標前有提供邱顯耀、徐山峰關於世宏公司、禹潔公司之投標價格等語(見他卷第23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134 、150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 220 、233 至234 頁),以及證人楊榮忠供述:在淡水水肥車標案中,當時是用世宏公司、禹潔公司、裕益公司去圍標,富宜公司沒有參加,而世宏公司、禹潔公司的投標金額是伊決定的,伊有跟裕益公司說世宏公司、禹潔公司各要投多少錢,再讓裕益公司自己去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亦可略見一斑,準此,證人楊榮忠前開陳稱:並未與被告張信儒就本件投標金額協商乙節,明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⒋復參以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公告之預算金額為400 萬元,富宜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60 萬元,裕益公司之投標金額 354 萬9,000 元,世宏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90 萬元,已如前述,可知世宏公司之投標金額確實接近公告之預算金額,並與裕益公司、富宜公司之投標金額均相去甚遠,然富宜公司與裕益公司之投標金額,在公告之預算金額高達 400 萬元之前提下,竟僅相差5 萬1,000 元,況證人楊榮忠前稱就本件未與被告張信儒協商投標金額,則證人楊榮忠為協助裕益公司取得此標案,應盡可能使其投標金額接近預算金額,而非逼近底價,此情亦為證人楊榮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般來說既然伊等不是要投標的,價錢就會寫高一點,富宜公司、世宏公司會寫的比較靠近預算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95 頁)綦詳,是被告張信儒辯稱:證人楊榮忠就本件標案似有競標之意等語,尚非無據,亦即依照富宜公司上揭投標金額之客觀事證,實無從佐證證人楊榮忠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⒌綜上所述,證人楊榮忠不利於被告張信儒之證詞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更與客觀所顯事證相左,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張信儒之證據。 (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山峰亦迭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否認被告張信儒有尋求其參與陪標本件標案(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310 至311 、328 至329 頁、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則被告張信儒就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究有無與證人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等達成以詐術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楊榮忠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張信儒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山峰證稱: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係被告楊榮忠找伊陪標云云,亦不可採。其原因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山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採購案是楊榮忠來找伊說幫忙出一支即投標,伊所知道的應該是他們公司自己要標的,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就是他講一句伊就配合一句而已,楊榮忠投標前有表示得標後車身要給伊做,但沒有說要讓誰得標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150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惟被告楊榮忠自始均否認有何找證人徐山峰參與陪標本件標案之行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158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33 至235 頁),則被告楊榮忠究有無尋求證人徐山峰以禹潔公司名義參與本件陪標犯行乙情,被告楊榮忠與徐山峰間所為陳述已生明顯歧異,尚須佐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判斷。 ⒉而證人徐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件履約後,楊榮忠有來問他有沒有利潤,但因為裕益公司報價太低,伊這邊沒有什麼利潤,所以沒有給楊榮忠任何利潤有來問有沒有利潤可以拿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22 、 311 頁),然依其所述,倘本件確係被告楊榮忠請求證人楊榮忠以禹潔公司名義協助參與圍標案件,衡情,採購案開標後,應係證人徐山峰向被告楊榮忠要求相當之報酬,何以竟由被告楊榮忠反向證人徐山峰詢問有無利潤提供予富宜公司?可資證人徐山峰此部分證詞之內容,與常理並未相合;復衡以證人徐山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榮忠除了找伊投標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外,還有找伊去陪標其他標案,如淡水水肥車採購案、淡水鎮公所98年洗街車採購案、抓斗車採購案也都是楊榮忠找伊去陪標的,楊榮忠沒有讓禹潔公司主標,禹潔公司通通都是陪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4 頁),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98年6 、7 月間,辦理傾卸式抓斗車1 輛之採購案,係由證人徐山峰以禹潔公司名義、楊榮忠以富宜公司名義,以及訴外人鍾華昌以興頤公司名義,共同以詐術使該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商定由禹潔公司為主標,最終確由禹潔公司得標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證人徐山峰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則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有令人存疑之處,尚難逕採。 ⒊再者,被告楊榮忠於警詢時陳稱:在三重市公所水肥車標案中,伊有去找世宏公司邱顯耀及禹潔公司徐山峰去參加投標,只是告訴他們依照伊提供的投標價格投標,除了車體底盤廠牌型錄外,其他投標文件希望他們自己準備,押標金也由他們自己準備,邱顯耀、徐山峰都有答應,最後由富宜公司得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33 頁),核與證人徐山峰於警詢時證稱:在前開三重市公所水肥車標案中,是富宜公司楊榮忠要標的,借禹潔公司的牌去陪標,伊只是配合楊榮忠,依他給的投標價格投標,除車體底盤廠牌型錄外,其他投標文件都是自己準備,押標金也是自己準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 220 頁),以及證人邱顯耀於警詢時證稱:關於三重市公所水肥車標案,是楊榮忠向伊表示希望世宏公司可以幫忙湊投標家數,並要世宏公司自行準備押標金及投標文件資料,楊榮忠並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有水肥車車體底盤廠牌型錄;三重市公所資源回收車標案,也是楊榮忠向伊表示希望以世宏公司名義幫忙湊投標家數參與投標,楊榮忠有告訴伊大概的投標金額,及幫伊準備資源回收車的車體底盤廠牌型錄,並要世宏公司自行準備標單等文件資料及押標金等語(見他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檢視上開水肥車標案之投標文件中,富宜公司檢附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為「All New FUSO FK/FM新型柴油貨車主要規格」,並標示「FM657UFH」車型(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3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該標案之相關文件正本),世宏公司檢附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為「All New FUSO FK/FM 新型 柴油貨車主要規格」,並標示「FM657UFH」車型(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46頁),而禹潔公司檢附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亦為「All New FUSO FK/FM新型柴油貨車主要規格」,並標示「FM657UFH」車型(見102 年度偵字第 7126號卷第40頁),足見上開3 間公司檢附之車體底盤型錄及標示之車型均為相同,益徵本件確係由被告楊榮忠提供陪標之徐山峰及邱顯耀符合該標案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無訛。又被告楊榮忠於警詢時陳稱:資源回收車案,伊也是請邱顯耀自己準備資料去投標,伊只有替他準備該車的車體底盤廠牌型錄,押標金是他自己準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34 頁),核與證人邱顯耀於警詢時證稱:三重市公所資源回收車標案,也是楊榮忠向伊表示希望以世宏公司名義幫忙湊投標家數參與投標,楊榮忠有告訴伊大概的投標金額,及幫伊準備資源回收車的車體底盤廠牌型錄,並要世宏公司自行準備標單等文件資料及押標金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相吻,復檢視上開資源回收車標案之相關文件中,富宜公司檢附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表為「主要規格表FU6x2 重型貨車系列、FV6x4 重型貨車系列」,並標示「FV51JJDL」車型(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30 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該標案之相關文件正本),世宏公司檢附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表為「主要規格表FU6x2 重型貨車系列、FV6x4 重型貨車系列」,並標示「FV51JJDL」車型(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14 頁),可認於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中,亦由被告楊榮忠提供與富宜公司相同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予陪標廠商世宏公司。綜合上前開情節相互以觀,堪以推認提供陪標廠商相關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並指定符合標案之車型,乃被告楊榮忠於前揭水肥車標案及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中,尋求其他廠商陪標之慣用手法。惟證人徐山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標案的投標文件和押標金是伊自己做,楊榮忠沒有提供伊任何資料,底盤資料是伊工廠原本就有的,大部分會自己跟汽車公司拿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142 、144 頁背面),而禹潔公司檢附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表為「主要規格表FP4x2 曳引車系列、FV6x4 曳引車系列」,且未標示任何車型(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21 頁),足稽禹潔公司檢附之車體底盤廠牌型錄明顯異於世宏公司及富宜公司上開所檢附者,並有別於前揭被告楊榮忠尋求其他廠商陪標之作法,更況,被告楊榮忠就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既已替世宏公司準備車體底盤廠牌型錄,倘被告楊榮忠確另尋求徐山峰以禹潔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實無不一併提供禹潔公司相同車體底盤廠牌型錄之道理,準此,益徵證人徐山峰證稱:本件資源回收案係被告楊榮忠找伊陪標云云,與客觀事證所顯情狀,大相逕庭。 ⒋綜上所述,證人徐山峰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前揭疑義,並與客觀所顯事證相歧,尚難遽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楊榮忠、邱顯耀之證據。 (六)而於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中,被告楊榮忠究有無直接尋求證人徐山峰協助參與陪標乙節,除證人徐山峰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輔,自無從以證人徐山峰具有前開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楊榮忠、邱顯耀二人與徐山峰間有何達成以詐術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徐山峰雖自白供稱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楊榮忠為犯意聯絡,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已如前述,亦難擅採被告徐山峰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逕為認定此部分犯行。 (七)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然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換言之,依照現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倘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上至少需有3 家以上之廠商達成圍標之合意,並參與投標,否則,根本無助構成假性競爭之形式外觀,而毫無影響開標結果可言。查依照卷內現存證據,僅得以認定被告楊榮忠與邱顯耀2 人有達成以詐術使本件資源回收車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無從認定被告張信儒或徐山峰與被告楊榮忠及邱顯耀間有此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僅兩家廠商形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顯然無助構成假性競爭之形式外觀,亦無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尚難認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是應就被告楊榮忠、邱顯耀此部分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楊榮忠、邱顯耀雖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之供述,惟渠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之法律適用顯然有所誤解,自難以渠等對法律適用誤解所為自白,作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信儒、徐山峰、楊榮忠、邱顯耀四人間有達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心證,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榮忠及邱顯耀二人與被告徐山峰間有達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心證,而被告楊榮忠與邱顯耀2 人間之犯行,客觀上亦無從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另被告富宜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裕益公司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皆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即屬當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張信儒、富宜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裕益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