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秋華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潘宏賓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屬於顏秋華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伍拾肆萬元、貳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共計捌拾玖萬玖拾伍元,均沒收之。 顏秋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宏賓無罪。 事 實 一、顏秋華於民國94年間起至100 年6 、7 月間止,受任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09 巷10樓之3 ,負責人顏維德,下稱千亞公司)財務經理,為千亞公司處理財務、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秋華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處理千亞公司財務及製作內帳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千亞公司曾於95年5 月間借另行成立之臺灣愛彼恩有限公司(下稱愛彼恩公司)名義向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融資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顏秋華利用千亞公司於96年5 月間為提前清償車款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機會,明知僅需支付友邦融資公司新臺幣(下同)79萬588 元,竟於96年5 月21日登載以千亞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亞土銀帳戶)支付87萬5,336 元予友邦融資公司,以清償愛彼恩公司所開立應付票據及其他費用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6年5 月21日內帳轉帳傳票,足以生損害於千亞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顏秋華藉此於96年5 月2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千亞土銀帳戶內之87萬5,336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秋華土銀帳戶) ,再於同日自其同一名下土銀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79萬588 元予友邦融資公司,以此方式從中將差額8 萬4,748 元易為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部分)。 (二)顏秋華明知千亞公司與供應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無實際交易,竟於96年12月31日登載千亞公司開立千亞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千亞華南支票帳戶)之票面金額21萬元支票(票號T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3萬支票(票號TC0000000 號)予帆宣公司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6年12月31日內帳轉帳傳票,足以生損害於千亞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顏秋華藉此先後於97年4 月9 日及97年5 月8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二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潘宏賓提供千亞公司使用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土銀帳戶(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宏賓土銀帳戶)兌現,再於97年6 月19日自潘宏賓土銀帳戶轉帳54萬元至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以此方式將54萬元易為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部分)。 (三)顏秋華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8年2 月16日登載千亞公司開立千亞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帳號20929-6 號,下稱千亞彰銀支票帳戶)之票面金額26萬5,347 元支票(票號EN0000000 號)支付廠商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8年2 月16日內帳轉帳傳票,足以生損害於千亞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顏秋華藉此於98年4 月2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存入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不知情之潘宏賓所提供千亞公司使用之上開潘宏賓土銀帳戶兌現,以此方式將26萬5,347 元易為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部分)。 二、案經千亞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顏秋華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4 至2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間起至100 年6 、7 月間止,受任為千亞公司財務經理,為千亞公司處理財務、會計等業務,有操作前揭金流紀錄之情形,並登載不實事項而製作上開內帳轉帳傳票等情(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一)千亞公司固有透過愛彼恩公司向友邦融資公司進行上開交易,然愛彼恩公司為其獨立經營之公司,係分別與千亞公司、友邦融資公司進行上開交易,賺取差額,該差額為其努力與友邦融資公司交涉後所得之折扣,交易差額利益應歸愛彼恩公司,未損及千亞公司;(二)千亞公司與帆宣公司無實際交易,惟其基於調整公司帳務而分配股利之目的,依顏維德指示,形式上以支付帆宣公司貨款名義,兌現上開千亞公司票面金額21萬元之支票(票號T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3萬之支票(票號TC0000000 號),並依其所持千亞公司25% 持股比例取得其中票款14萬,其餘40萬元則先後於96年11月13日以現金20萬元存入顏維德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顏維德土銀帳戶)、於97年1 月2 日自其土銀帳戶匯款20萬至顏維德土銀帳戶,並依指示製作上開不實之內帳轉帳傳票;(三)復基於同一目的及方式,依顏維德指示製作上開不實之內帳轉帳傳票,兌現票面金額26萬5,347 元之支票(票號EN0000000 號),並依其所持千亞公司25% 持股比例取得其中票款6 萬6,347 ,故於98年4 月9 日在其土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後,僅將其中現金19萬9,000 元交予顏維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顏秋華辯稱:被告顏秋華既為愛彼恩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賺取價差並無不法侵占可言,又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者為保護之客體,被告顏秋華依顏維德指示以違法方式取得之款項,並非侵占罪保護之客體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⒈千亞公司有於95年5 月間透過愛彼恩公司與友邦融資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96年5 月間為提前清償車款取得該車所有權,被告顏秋華乃於96年5 月2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千亞土銀帳戶內之款項87萬5,336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其同一名下土銀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79萬588 元予友邦融資公司;又被告顏秋華於96年5 月21日登載「應付票據- 愛彼恩華南:借方金額22,736」共35筆、「其他費用:借方金額 79,576」、「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貸方金額875,336 」,並記載摘要為「付友邦22736*35期+ 手續費」等內容,意指千亞公司以千亞土銀帳戶支付87萬5,336 元予友邦融資公司,以清償愛彼恩公司所開立應付票據及其他費用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6年5 月21日內帳轉帳傳票等情,均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友邦融資汽車貸款結清帳號說明資料、愛彼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保險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友邦融資公司登記資料、千亞公司96年5 月21日轉帳傳票影本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7 頁、第4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1、42、63、73、74頁、他字卷第 153 至155 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上開所引之友邦融資汽車貸款結清帳號說明資料,友邦融資公司對前揭車輛車主愛彼恩公司於96年5 月23日結清日期應收之款項確為79萬588 元,千亞公司既以愛彼恩公司名義與友邦融資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則為愛彼恩公司支付上開款項,本屬當然,惟被告顏秋華既係千亞公司財務經理,其所為竟係將千亞公司土銀帳戶內之87萬5,336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再將其中79萬588 元以轉帳方式支付友邦融資公司,差額8 萬4,748 元則留在其個人土銀帳戶供個人使用,此若非侵占為何?即被告顏秋華於警詢時亦自白:其係利用轉匯差額侵占公司款項8 萬4,748 元等語(參偵字卷一第187 頁),再參諸被告顏秋華所製作之上開千亞公司96年5 月21日轉帳傳票,明文記載千亞公司係以土銀帳戶支付87萬5,336 元予友邦融資公司,以清償愛彼恩公司所開立應付票據及其他費用,然卻名實不符,友邦融資公司實際僅收79萬588 元,已足生損害於千亞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益徵被告顏秋華留扣上開差額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甚明。 ⒊至被告顏秋華及辯護人雖以該差額應為被告顏秋華所獨立經營之愛彼恩公司所賺得等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顏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愛彼恩公司當時係兄妹間討論好,為稅務考量在被告顏秋華名下設此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千亞公司要用的車,千亞公司出的錢,而為副總吳在谷所使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7、77頁),而細譯被告顏秋華所製作之上開千亞公司96年5 月21日轉帳傳票內容,係以千亞土銀帳戶支付87萬5,336 元予友邦融資公司,清償愛彼恩公司所開立應付票據及其他費用,將此項票據及費用列為借方金額,顯係將此項愛比恩公司所欠債務視為千亞公司會計上之負債甚明,此自千亞公司內帳之角度以觀,即可見千亞公司係將愛彼恩公司視為公司之一部分而為會計上之處理,再者,上開車輛實際上亦為千亞公司副總吳在谷所使用乙節,亦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1頁背面),而愛彼恩公司更係顏維德於95年2 月間所設立並為負責人,於同年5 月間始將股份轉讓由被告顏秋華承受並為負責人,此有卷附之愛彼恩公司登記卷宗可考,且參諸本案發生時被告顏秋華即係身兼愛彼恩公司負責人及千亞公司財務經理二職而進行交易,衡情,愛彼恩公司應係千亞公司所操作之人頭公司無訛,上開證人顏維德所述之情,應可採信。 ⑵再者,如被告顏秋華所辯為真,千亞公司與愛彼恩公司、愛彼恩公司與友邦融資公司,乃係各自分別獨立進行交易,上開為其所製作之千亞公司轉帳傳票自得如實將千亞公司與愛彼恩公司間此端交易之借貸記錄登載於轉帳傳票上,而非記載87萬5,336 元係用於支付法律上與千亞公司無直接交易關係之友邦融資公司,被告顏秋華捨此弗為,反係記載千亞公司與友邦融資公司間交易之借貸記錄,足見愛彼恩公司並非實質交易之主體,上開被告顏秋華所辯之情,應非事實。 ⑶綜上,被告顏秋華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顏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⒈被告顏秋華明知千亞公司與供應商帆宣公司無實際交易,於96年12月31日登載「其他應收款:借方金額722,401 」、「預付費用:貸方金額21,000」、「應付票據- 千亞華南:貸方金額210,000 」、「應付票據- 千亞華南:貸方金額330,000 」、「應收帳款-Jakuo( 紫光) :貸方金額161,401 」,並於上二筆應付票據之摘要記載「帳款00000000000 傳輸帆宣系統TC0000000 」、「帳款00000000000 傳輸帆宣系統TC0000000 」等內容,其中關於上開二筆應付票據之部分意指千亞公司開立千亞華南支票帳戶票面金額21萬元之支票(票號T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3萬之支票(票號TC0000000 號)予帆宣公司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6年12月31日內帳轉帳傳票;又被告顏秋華先後於97年4 月9 日及97年5 月8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二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潘宏賓提供千亞公司使用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土銀帳戶兌現,再於97年6 月19日自潘宏賓土銀帳戶轉帳54萬元至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等情,均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6 月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千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千亞公司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影本相符(參千亞華南支票帳戶卷第9 、10頁、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 頁、第10頁背面、他字卷第164 至166 頁),應可認定。 ⒉參諸被告顏秋華所製作之上開千亞公司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明文記載千亞公司開立上開二支票,金額分別為21萬、33萬,作為支付帆宣公司帳款,然實際上卻無此交易實情,顯已足生損害於千亞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再者,上開金額所兌現之帳戶為潘宏賓土銀帳戶,該帳戶本為被告潘宏賓所提供千亞公司使用,而為被告顏秋華業務上所持有,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宏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考(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73 至194 頁),被告顏秋華再操作此帳戶轉帳54萬元至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以此方式易為其個人所有,顯係假支付帳款之名,遂行個人侵占之實,即被告顏秋華於警詢時亦自白:並無此二筆交易,係其侵占公司款項所製作之不實交易等語(參偵字卷一第189 頁),是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甚明。 ⒊至被告顏秋華雖以其受顏維德指示在調整帳目之目的下進行股東股利分配等說詞置辯,並提出帆宣帳務調整明細表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頁),另辯護人則以違法所得非侵占罪保護客體等語為辯,惟查: ⑴被告顏秋華有於96年11月13日以現金20萬元存入顏維德土銀帳戶、再於97年1 月2 日自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匯款20萬至顏維德土銀帳戶乙節,固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10月7 日內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二第4 頁背面、第6 頁、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9 頁背面),然縱被告顏秋華所辯為真,亦不過係指其如何受顏維德指示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千亞公司資產,上開所謂之股東股利分配本不符公司法所定之法定程序,以此方式私行分配公司資產,與掏空公司何異,且上開所得者亦僅見被告顏秋華與顏維德二人,如股利分配之說為真,又置其餘股東於何處,即被告顏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股東有四位,另有顏貫軒、吳在谷,以此方式主要是不要讓吳在谷知道,至顏維德有無再分配給顏貫軒,其則不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第25頁),顯見至少亦有股東吳在谷未受分配,則此等移轉公司資產手法,亦非出於分配股利之目的而為甚明,調整帳目之說亦不過係掩人耳目之說法。 ⑵況且,被告顏秋華上開取得票款54萬所為之時間係在97年4 月至6 月間,而所謂給予顏維德40萬之時間則在96年11月間與97年1 月間,時間之先後顯有不符,且僅僅任指顏維德土銀帳戶內之二筆存入金額即謂為係顏維德共犯下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亦有過於牽強之處,是被告顏秋華所指其係受顏維德指示而共犯之說,亦未必可信。 ⑶至被告顏秋華所提出之帆宣帳務調整明細表,亦不過係其所製作之票款分配表,並非他人或第三人所製作,性質上僅係其個人答辯之內容,難謂係有利被告顏秋華之證據。 ⑷此外,上開票款均係源自千亞公司名下之支票存款,被告顏秋華既為千亞公司財務經理,掌理公司財務及金流,上開千亞公司名下存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將千亞公司名下資產以上開方式易為所有,自屬業務侵占罪所保護之客體。⑸綜上,被告顏秋華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顏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⒈顏秋華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於98年2 月16日登載「預收貨款:借方金額600,000 」、「暫收款:貸方金額334,653 」、「應付票據- 千亞彰銀:貸方金額265,347 」,並於上筆應付票據之摘要記載「2009/2/1開票2009/03/31到期 (EN0000000 ) 」等內容,其中關於應付票據之部分意指千亞公司以千亞彰銀支票帳戶開立票面金額26萬5,347 元之支票(票號EN0000000 號)支付廠商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8年2 月16日內帳轉帳傳票;又被告顏秋華於98年4 月2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持有由不知情之潘宏賓所提供之上開潘宏賓土銀帳戶兌現等情,均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0月2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千亞公司98年2 月16日轉帳傳票影本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 頁、千亞彰銀支票帳戶卷第5 頁、他字卷第167 、168 頁),應可認定。 ⒉參諸被告顏秋華所製作之上開千亞公司98年2 月16日轉帳傳票,明文記載千亞公司開立之金額為26萬5,347 元之上開支票,作為支付預收貨款,然實際上卻無此交易實情,顯已足生損害於千亞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再者,上開金額所兌現之帳戶為潘宏賓土銀帳戶,此帳戶本為被告潘宏賓所提供千亞公司使用,而為被告顏秋華業務上所持有,已如前述,,被告顏秋華以此方式易為其個人所有,顯係假支付廠商之名,遂行個人侵占之實,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甚明。 ⒊至被告顏秋華及辯護人亦以前揭同一理由置辯,被告顏秋華並提出另一帆宣帳務調整明細表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惟查,不僅所謂之股東股利分配說與侵占罪保護客體說,尚難憑採,已詳如前述,其另謂有於上開金額留扣約25% 之6 萬6,347 元後,將所餘之19萬9,000 元以現金交付顏維德之舉,亦無相關單據或金融資料可資佐證,而其所提出之帆宣帳務調整明細表,亦僅係其所製作之票款分配表,性質上僅屬其個人答辯之內容,難以憑為有利被告顏秋華之證據。是以,被告顏秋華前揭所辯之情,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顏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秋華為本案犯行時,係受任為千亞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為千亞公司處理財務、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顏秋華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秋華製作不實傳票之行為,係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查,千亞公司之財務、會計在公司負責人顏維德及被告顏秋華運作下,設有內帳與外帳之不同,所謂外帳即係依一般會計原則編列、製作而供政府或外部人查核、報稅所用之帳冊及會計憑證,此部分編列及製作之真實性,應受商業會計法所規範,至所謂之內帳,不過係經營階層用以提供自身經營參考所用之帳冊及會計憑證,其原因或出於區別不實外帳、抑或出於整合集團財務之便、財務會計上之個別需求而使用其他會計原則所編列,不一而足,本案所涉之轉帳傳票均係千亞公司內帳編列下所製作之會計憑證,不惟業經被告顏秋華所自承並指明外帳資料均委交由蕭郁臻會計師處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0、22頁),證人查貴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外帳係針對國稅局的稅務帳,伊僅負責登記外帳,拿什麼發票來伊就登記,不會給伊看金流,主要係針對國稅局之稅務,如係要作給外人看的,不會在傳票摘要上寫沖外帳云云,千亞公司97年7 月11日轉帳傳票所載之沖有及外帳,應係供自己辨識而為之記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5 至21頁)、證人陳音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帳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相關要符合的法規,如人民幣名義上不屬公司東西,就無法呈現在報表上,內帳則仍會將個人帳戶下之實際交易列入,被告顏秋華任職時由伊負責外帳,至卷內之傳帳傳票上摘要記載「外帳需求」、「有及外帳」等表示實際上或無此交易,但有發票之憑證,故須將錢轉出證明此交易存在,沖掉此筆款項,因而在內帳處理上特別註記等語亦明(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0 至131 頁),且觀諸本案所涉之轉帳傳票上不僅多有於摘要上記載沖銷外帳等語,乃至將無股權關係之愛彼恩公司票據債務亦視為千亞公司債務而為會計上之處理等,均足見本案所涉轉帳傳票均係供作經營階層觀覽所用之內帳。是核上開轉帳傳票之性質,應僅屬公司之內部文件,為業務上之文書,其登載或編列不實應以刑法第215 條規定相繩,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9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秋華各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係其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雖認上開二罪,各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又被告顏秋華所犯三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顏秋華擔任千亞公司財務經理而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不知恪遵本分,反利用職務之便,登載不實交易事項製作轉帳傳票,並藉此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自己不法之利得,犯罪手段係藉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遂其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8 萬4,748 元、54萬元、26萬5,347 元,被告顏秋華到案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顏秋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商務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所示之刑部分,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所示之刑部分,衡量各罪間被告顏秋華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顏秋華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茲查,本案被告顏秋華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8 萬4,748元、54萬元、26萬5,347 元,核屬被告顏秋華之犯罪所得,且留於被告顏秋華土銀帳戶及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內,而留於被告顏秋華土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顏華,至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雖在被告潘宏賓名下帳戶,然被告潘宏賓僅提供帳戶供被告顏秋華使用,對於被告顏秋華之業務侵占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並不知情(詳後述無罪部分),該帳戶實質上為被告顏秋華所持有控制,僅係一人頭帳戶,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仍可認係屬於被告顏秋華,上開未扣案之被告顏秋華犯罪所得,共計89萬95元,均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秋華、潘宏賓分別係千亞公司之前財務經理及電腦工程師,2 人係男女朋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顏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被告顏秋華自96年起至100 年間,利用千亞公司與其他廠商業務往來機會,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9 至30所示之方式,侵占千亞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在如起訴書附表2 至5 所示之千亞公司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千亞公司,被告潘宏賓則基於與被告顏秋華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所開立之土銀帳戶,供被告顏秋華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28、30所示之侵占行為所用,因認被告顏秋華各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潘宏賓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顏維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千亞公司副總顏貫軒、會計助理陳音潔、財務經理林華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光公司)副總(起訴書誤載為經理)邱建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千亞公司會計人員查貴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顏秋華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悉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悉科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企業預約付款明細影本、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千亞公司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被告二人於100 年6 月9 日MSN 對話紀錄、100 年8 月16日被告顏秋華寄予顏維德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顏秋華固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9 至30所示金流流動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部分,29萬4,000 元是包含硬體機櫃及軟體設定之金額,其中給付予悉科公司之23萬4,881 元僅為硬體部分之金額,其餘5 萬9,119 元則係軟體設定費用,以現金支付予當時尚未在千亞公司任職之工程師即被告潘宏賓,此二部分費用則由被告潘宏賓請悉科公司一併就硬體與軟體開立報價單及發票,在悉科公司同意下而為,再分別取得費用,並未侵占千亞公司款項;(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3 之部分,係基於有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及公司)外帳沖帳之原因而為,實則與有及公司間不存在交易,其於97年11月7 日已有多匯入10萬至千亞公司在彰銀東湖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另含支票存入,該帳戶共收入236 萬1,905 元,並無侵占千亞公司款項;(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其已先提供現金2,141 元至千亞公司零用金帳戶(以現金方式持有),再以千亞土銀帳戶匯回2,141 元至其名下土銀帳戶,以製造金流配合外帳;(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其前已自其土銀帳戶匯款22萬3,384 至千亞公司土銀帳戶,始再以千亞土銀帳戶匯回3,549 及21萬9,835 至其土銀帳戶,目的在配合外帳金流虛增費用減低課稅,實際上TIM 未出差;(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部分,顏維德先於97年10月2 日在顏維德土銀帳戶兌現取得千亞公司以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 XB0000000(0 萬3,500 元) 、XB0000000(000 萬0025元) ,再由顏維德就上開兌領金額依其持股比例25% 並取整數之70萬元開立花旗商業銀行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支票供其取得上開70萬支票款項,作為股利分配;(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26所示之部分,其匯回之情形詳如其所提出之明細表(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33 頁之被證29),其未侵占千亞公司款項;(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之部分,其有於99年1 月11日自其名下彰銀東湖分行帳戶(下稱顏秋華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復於99年1 月18日轉帳存入40萬元至千亞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千亞華南乙存帳戶),並未侵占千亞公司款項;(八)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部分,當次千亞公司一共售出人民幣70萬元,依匯率4.36計算為新臺幣305 萬2,000 元,對方給付方式為匯入220 萬入潘宏賓土銀帳戶,另支付80餘萬元現金,其乃於100 年5 月13日在千亞華南乙存帳戶存入現金114 萬,復於同日在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存入71萬2,000 元,再於同日自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提領120 萬存入千亞公司土銀帳戶,共計305 萬2,000 元,起訴書所指其於100 年5 月16日以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千亞土銀帳戶乙事,與此無關,而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交易之匯回款項;(九)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部分,當次千亞公司一共售出人民幣77萬元,依匯率4.355 計算為新臺幣335 萬3,350 元,均已匯入千亞公司帳戶,傳票上之匯率4.4 為每月初參考雅虎匯率所定出之入帳基本匯率,須經顏維德簽核,當次實際交易匯率為4.355 ,從而在傳票上記載此間差距之匯兌損失,並非低報匯率而侵占差額;(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之部分,當時其已經離職,此為其與許雅亭間之私人交易,與千亞公司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顏秋華辯稱:被告顏秋華或有事前匯入,或有以其他帳戶匯回,或用於公司支出,或為顏維德所給,不能以單一帳戶匯款紀錄,即謂被告顏秋華有侵占之犯行,又傳票之記載,或視個人習慣而有不同,內帳之記載方式,千亞公司亦無規定,難以因被告顏秋華簡化之記載即謂不實等語;被告潘宏賓則辯稱:其所設立之上開土銀帳戶有提供被告顏秋華作為千亞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惟不知實際運作之詳情等語。經查: (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被告顏秋華有於96年12月20日在千亞公司96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 千亞華南:借方金額29,4000 」、「銀行存款- 千亞華南甲存:貸方金額294,000 」,並記載上二筆之摘要為「2007/11/19開票2007/12/20到期(TC0000000 )悉科」等內容,意指先前千亞公司因向悉科公司購買網路設備而以千亞華南支票帳戶開立予悉科公司金額為29萬4,000 元之支票(票號TC0000000 號)兌現;又被告顏秋華於96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兌現,嗣後被告顏秋華再於96年12月31日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號轉出23萬4,881 元予悉科公司等情,均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6 月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千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同行103 年4 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票據影像、千亞公司96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影本、悉科公司查詢資料可考(參千亞華南支票帳戶卷第7 頁、土銀內湖卷一第9 頁背面、他字卷第169 、17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93頁),固可認定。 ⒉依上開金流情形,雖可認僅有23萬4,881 元轉入悉科公司銀行帳戶,惟參諸卷附悉科公司出具予千亞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參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偵字卷二第83頁),該等資料所記載之報價金額與收受金額均為29萬4,000 元,換言之,悉科公司亦願開具高於實際收受之金額,以表示有收受千亞公司29萬4,000 元,此等原因為何?雖經本院函詢悉科公司並請其提供出具報價單之承辦人陳弘毅相關資料,惟因該公司已然停業而未獲具體回覆,此有悉科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3、102 頁),於此,僅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宏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尚未在千亞公司任職,其係借用悉科公司發票提供千亞公司軟體設定服務等語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5 頁背面),如依上開證據以觀,證人潘宏賓所言亦不無可能,若然如此,則被告顏秋華所為亦不過係在悉科公司同意下,將票據金額中之5 萬9,119 代悉科公司分配予潘宏賓,則自形式而言,難認與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有相違之處,亦即,悉科公司既願以此方式借用發票供被告潘宏賓將所得部分一併記載,則自千亞公司而言,亦無另將支付被告潘宏賓之軟體設定費予以獨立記載之必要,又該筆差額既係用於支付千亞公司軟體設定服務,則被告顏秋華亦無業務侵占可言。 ⒊至被告顏秋華雖於警詢時自認其罪(參偵字卷一第188 頁),且證人林華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差額不可能支付工程師費用,價錢就會包含所有費用等語(參偵字卷一第 343 至346 頁),然除非公訴人可以進一步具體證明悉科公司確有與被告顏秋華共謀侵占千亞公司款項之意,諸如不當拉高付款金額由被告顏秋華收取回扣等,否則,該5 萬9,119 究係在悉科公司同意下所給,則上開被告顏秋華所辯之詞與證人潘宏賓所證之情,自亦不能完全排除,如謂被告顏秋華有侵占上開5 萬9,119 元之犯行,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⒋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顏秋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被告顏秋華有於97年11月7 日在千亞公司97年11月7 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 千亞彰銀乙存:借方金額2,361, 905 」、「其他應收款:貸方金額2,261,905 」、「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貸方金額3,713 」、「銀行存款- 千亞彰銀乙存:貸方金額96,287」,並記載上四筆之摘要依序為「收顏秋華CN0000000-00/11/6+10萬」、「收顏秋華CN0000000-00/11/6 」、「回沖Mandy10 萬- 有及外帳」、「回沖Mandy10 萬- 扣有及外帳3,713 」等內容,意指千亞彰銀乙存帳戶)收入236 萬1,905 元,兌現被告顏秋華之票號為 CN0000000 之票據款項226 萬1,905 ,千亞土銀帳戶匯出 3,713 元暨千亞彰銀帳戶匯出9 萬6,287 元,而Mandy 即係被告顏秋華;又被告顏秋華於97年11月7 日將千亞土銀帳戶內之3,713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及將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內之9 萬6,287 元轉入其名下顏秋華彰銀帳戶,共計1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4 月16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千亞公司及被告顏秋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千亞公司96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影本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2、65頁、他字卷第156 、157 頁、彰銀東湖分行卷第3 、30頁),固可認定。 ⒉惟查,被告顏秋華在此之前已有於97年11月7 日先行自其上開名下顏秋華彰銀帳戶提領236 萬1,905 元全數轉存至前揭千亞彰銀乙存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4 月16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千亞公司及被告顏秋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彰銀東湖分行卷第3 、30頁),是被告顏秋華前揭所辯確有所據。如此以觀,就上開10萬元部分,被告顏秋華乃係於97年11月7 日先行自其名下顏秋華彰銀帳戶提領10萬元後存入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始再將千亞土銀帳戶內之3,713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顏秋華土銀帳戶,及將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內之9 萬6,287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顏秋華彰銀帳戶,共計10萬元,姑不論被告顏秋華如此所為之目的為何?是否正當?僅就千亞公司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而言,被告顏秋華所為僅係簡化記載上開款項流動狀況,將上開合計10萬元之款項流經其個人名下帳戶之情形,予以省略,僅就結果而為記載,且摘要內容亦有載明,如此簡化記載之方式,似難謂為登載不實,即證人林華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一個人作帳習慣不一樣,有些人做太細會被討厭,因為做太多步了,有些人是五筆傳票整個切成一筆,有的人功力比較厲害,但變成是我們旁邊的人看不懂這張傳票,只有當事人才會知道,但結果是不變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8至64頁)亦得益證,且內帳本係供經營者觀覽,無一定記載規則可言,即便以事後之專業標準或流程加以檢視,或容有錯誤,然如無私自挪用款項之情形,尚難謂其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犯意(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要旨)。從而,被告顏秋華上開所為難謂有登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千亞公司之情形,且難肯認被告顏秋華有何侵占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之犯行可言。 ⒊至上開傳票所記載之摘要內容「回沖Mandy10 萬- 有及外帳」、「回沖Mandy10 萬- 扣有及外帳3,713 」,雖可見有所謂有及外帳之記載,而被告顏秋華亦自承與有及公司無此交易實情,然細譯上開傳票內容,應可推斷上開傳票乃係供經營者觀覽之內帳傳票,如此所為係為互抵上開被告顏秋華所先行存入千亞彰銀乙存帳戶之10萬元,目的在於配合「有及外帳」之記錄,即某筆外帳上所記載之有及公司貨款,詳言之,千亞公司與有及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下,千亞公司之外帳上登載某筆支付有及公司貨款3,713 元之不實事項,為配合金流外觀,被告顏秋華乃製造上述之金流情況偽裝有此交易,方為實情。從而,不實者,應係某一外帳下之該筆支付有及公司貨款紀錄,而非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上開內帳轉帳傳票記錄,就被告顏秋華所製作之上開內帳轉帳傳票記錄而言,除有上開簡化之情形外,並無其他不實之內容可言,甚至可謂係詳實記錄如何配合不實外帳,而檢察官舉證上並未提出千亞公司外帳之相關事證,自亦難以僅憑上開內帳傳票之摘要記載,即斷定被告顏秋華有為另一不實外帳之犯行。 ⒋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顏秋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被告顏秋華有於97年12月29日在千亞公司97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零用金- 周轉金:借方金額2,141 」、「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貸方金額2,141 」,並記載上二筆之摘要均為「土銀乙存轉零用金- 有及外帳」等內容,意指千亞公司提領千亞土銀帳戶內之2,141 元作為公司零用現金使用;又被告顏秋華於97年12月29日將千亞土銀帳戶內之 2,141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顏秋華土銀帳戶等情,均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千亞公司97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影本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2頁背面、第66頁背面、他字卷第158 、159 頁),固可認定。 ⒉茲查,觀諸被告顏秋華所提供之千亞公司97年12月零用金明細表(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確有記載一筆12月29日之2,141 元收入,其摘要亦記載「土銀乙存零用金- 有及外帳金流」之內容,對此,經本院函請千亞公司提供該年月份之零用金資料供參比對,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見千亞公司有所回覆(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自難據斷上開被告顏秋華所提供之千亞公司97年12月零用金明細表,非屬真實,且衡諸該筆金額非大,對照被告顏秋華當時所處之經理職位,此等款項是否足以誘使被告顏秋華予以侵占之,亦不無疑問,再者,依前揭所述,仿前之例,被告顏秋華亦不乏有特意製造金流之情形,如此,被告顏秋華辯稱其事前已經提供現金2,141 元至千亞公司零用金帳戶(以現金方式持有)等語,雖非常態,但就其在千亞公司作帳之習慣而言,亦不無可能。綜上,上開被告顏秋華所提供之千亞公司97年12月零用金明細表,應得採為有利被告顏秋華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秋華有侵占該筆2,141 元款項之犯行,實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上開簡化經手其個人之便宜記載方式,就結果而言,似亦難謂為登載不實,詳如前述,亦無足生損害於千亞公司。 ⒊另細譯上開二筆轉帳傳票之摘要,已提及「土銀乙存轉零用金- 有及外帳」之內容,應可推斷上開傳票亦係供經營者觀覽之內帳傳票,如此所為之目的在配合「有及外帳」之記錄,即某筆外帳上所記載之有及公司貨款,詳言之,千亞公司與有及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下,千亞公司之外帳上登載某筆支付有及貨款2,141 元之不實事項,為配合金流外觀,被告顏秋華乃製造上述之金流情況偽裝有此交易,方為實情。從而,所謂不實者,應係某一外帳下之該筆支付有及公司貨款紀錄,而非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上開內帳轉帳傳票記錄,就被告顏秋華所製作之上開內帳轉帳傳票記錄而言,並無不實之內容可言,甚至可謂係詳實記錄如何配合不實外帳,而對此不實外帳,檢察官舉證上並未提出千亞公司外帳之相關事證,自亦難以僅憑上開內帳傳票之摘要記載,即斷定被告顏秋華有為另一不實外帳之犯行。 ⒋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顏秋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被告顏秋華有於98年2 月26日在千亞公司98年2 月26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借方金額223,384 」、「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貸方金額3,549 」、「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貸方金額219,835 」,並記載上三筆之摘要依序為「外帳需求- 有及貨款+TIM出差費」、「外帳需求- 有及貨款」、「外帳需求-TIM出差費」等內容,意指千亞土銀帳戶收入22萬3,384 元,千亞公司土銀帳戶支出3,549 元及21萬9,835 元;又被告顏秋華於98年2 月26日將千亞土銀帳戶內之3,549 元及21萬9,835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共計22萬3,384 元等情,均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千亞公司98年2 月26日轉帳傳票影本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3、68頁、他字卷第144 至146 頁),固可認定。 ⒉惟查,被告顏秋華在此之前已有於98年2 月26日先行自其上開名下顏秋華土銀帳戶轉入22萬3,384 元至前揭千亞土銀帳戶,此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按(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3、68頁),是被告顏秋華前揭所辯確有所據。如此以觀,就上開22萬3,384 元部分,被告顏秋華乃係於98年2 月26日先行自其名下顏秋華土銀帳戶匯入22萬3,384 元至千亞土銀帳戶後,始再將千亞土銀帳戶內之 3,549 元及21萬9,835 元轉入其個人名下顏秋華土銀帳戶,共計22萬3,384 元,姑不論被告顏秋華如此所為之目的為何?是否正當?僅就千亞公司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而言,被告顏秋華所為僅係簡化記載上開款項流動狀況,將上開款項流經其個人名下帳戶之情形,予以省略,僅就結果而為記載,如此簡化記載之方式,似難謂為登載不實,且內帳本係供經營者觀覽,無一定記載規則可言,已如前述,亦難謂足生損害於千亞公司,且難肯認被告顏秋華有何侵占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之犯行可言。 ⒊至上開傳票所記載之摘要內容「外帳需求- 有及貨款+TIM出差費」、「外帳需求- 有及貨款」、「外帳需求-TIM出差費」,雖可見有所謂有及貨款、TIM 出差費之記載,而被告顏秋華亦自承無此實情,然細譯上開傳票內容,應可推斷上開傳票乃係供經營者觀覽之內帳傳票,如此所為係互抵上開被告顏秋華所先行存入千亞土銀帳戶之22萬3,384 元,目的在於配合有及貨款及TIM 出差費二筆外帳記錄,詳言之,千亞公司之外帳上因登載某二筆支付有及貨款及TIM 出差費之不實事項,為配合金流外觀,被告顏秋華乃製造上述之金流情況偽裝有此金額支出,方為實情。從而,不實者,應係外帳之該二筆支出紀錄,而非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上開內帳轉帳傳票記錄內容,就被告顏秋華所製作之上開內帳轉帳傳票記錄而言,除有上開簡化之情形外,並無其他不實之內容可言,甚至可謂係詳實記錄如何配合不實外帳,而對此不實外帳,檢察官舉證上並未提出千亞公司外帳之相關事證,自亦難以僅憑上開內帳傳票之摘要記載,即斷定被告顏秋華有為另一不實外帳之犯行。 ⒋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顏秋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顏維德有於97年10月7 日開立其個人為發票人之花旗銀行支票70萬元(票號為0000000 號),由被告顏秋華於97年10月9 日將上開支票於其土銀帳戶託收兌現等情,業經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卷附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顏維德花旗支票帳戶明細及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符(參花旗銀行卷第3 、5 頁、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1頁背面),固可認定。 ⒉惟查,上開花旗銀行支票乃係顏維德以其個人名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而非千亞公司名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則此項70萬票款之來源,形式以觀,似與千亞公司無涉。公訴意旨雖認該70萬票款係顏維德用以作為千亞公司營運作用,固有證人顏維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背面),然為被告顏秋華所否認,而認該票款70萬元乃係顏維德供其所取得,是其實際上之原因關係為何,各執其詞,並非明確。況且,如為千亞公司營運急用所需,而動用顏維德私人款項,何以全數盡為被告顏秋華所兌領,顏維德作為千亞公司負責人事後卻毫無所悉,直至101 年間始提出告訴,則顏維德所述之情,亦非毫無疑問。再者,檢察官於此之舉證亦僅寥寥一上開所引之交易明細資料爾,實難進一步確認其具體之原因關係為何,以資判斷被告顏秋華取得上開款項是否不法,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之處,難認被告顏秋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26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千亞公司進行人民幣換匯取得新臺幣,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26所示之金流情況,業據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證人邱建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字卷一第31至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9 至181 頁),並有被告顏秋華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千亞公司97年9 月19日轉帳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124 至126 、132 、136 至141 、143 ),固可認定。 ⒉惟查,依被告顏秋華提出之匯回明細表(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33 頁,被證29),均一一交代其以不同帳戶匯回千亞公司名下帳戶之情形,並經本院核對卷內千亞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無誤,衡諸上開資料所列之匯回時間,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26所示金流之時間,大致相同,復考量被告顏秋華慣於以不同帳戶進行金流而為千亞公司處理財務,此等匯回方式,亦不無可能,即證人陳音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千亞公司人民幣換匯業務由被告顏秋華負責,有直接進公司戶頭,亦有以股東如被告顏秋華、顏貫軒、員工林華逸戶頭操作,伊亦有提供彰銀帳戶供被告顏秋華使用,存摺印章都交由被告顏秋華保管,有看過很多人頭帳戶存摺,包括被告潘宏賓,跟伊戶頭一樣作為錢轉進轉出之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0 至131 頁)、證人林華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陳音潔、馬滋憶等員工都有開個人帳戶給千亞公司做為人民幣換匯,存摺、印章都不在自己身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背面),及證人顏貫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提供土銀、彰銀、台企銀等帳戶給被告顏秋華供千亞公司換匯使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可見換匯所得之新臺幣流向,確難僅以單一帳戶之進出而窺其全貌。從而,僅憑上開金流記錄即謂被告顏秋華有侵占千亞公司資產之犯行,恐有未足之處,難認被告顏秋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被告顏秋華名下之土銀帳戶有於99年1 月11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6頁),固可認定。 ⒉惟查,被告顏秋華有於99年1 月11日自其名下顏秋華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復於99年1 月18日轉帳存入40萬元至千亞華南乙存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4 月16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 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3 年4 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考(參彰銀東湖分行卷第33頁、華南乙存帳戶卷第43頁),亦可認定,就此,被告顏秋華前揭所辯匯回之說,並非全然無憑。另衡諸被告顏秋華處理千亞公司財務,多以其個人或其他員工名下帳戶進行金流移動,交錯複雜,被告顏秋華以上開方式匯回千亞公司名下帳戶,亦不無可能。從而,如僅單憑被告顏秋華名下之土銀帳戶於99年1 月11日收有40萬元,即率認其有侵占千亞公司資產之犯行,顯有未足之處。況乎,被告顏秋華名下帳戶取得該4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公訴意旨雖謂係陳垠珠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所給,而為被告顏秋華所侵占,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未見相關人民幣兌換之事證,自亦難以推論被告顏秋華有此犯行。 (八)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許雅亭於100 年5 月13日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而將220 萬元匯入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被告顏秋華另有於100 年5 月16日將200 萬元匯入千亞公司土銀帳戶等情,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2 頁背面、第84頁背面),固可認定。 ⒉惟查,被告顏秋華有於100 年5 月13日在千亞華南乙存帳戶現金存入114 萬,復於同日在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存入71萬 2,000 元,再於同日自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提領120 萬存入千亞土銀帳戶,共計305 萬2,000 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4 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4 月16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 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參華南乙存帳戶卷第59頁、彰銀東湖分行卷第27頁、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2 頁背面、第84頁背面),參諸上開三筆入款時間均為 100 年5 月13日,核與上開兌換人民幣之時間相同,且三筆合計金額亦與70萬人民幣以匯率4.36計算之數額相同,衡情應非偶然隨意湊數所得,則被告顏秋華前揭所辯之情,確係有憑,而被告顏秋華以此複雜之金流方式進行財務處理,雖非常規,但對照本案所有情節,卻係其處理千亞公司慣用之手法,是被告顏秋華前揭所辯之情,亦不無可能。從而,被告顏秋華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確有合理懷疑之處。 (九)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被告顏秋華有於100 年5 月16日在千亞公司100 年5 月16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 千亞華南乙存:借方金額370,000 」、「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借方金額982,850 」、「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借方金額2,000,000 」、「銀行存款- 千亞土銀乙存:借方金額500 」,並記載上三筆之摘要均為「5/16收謝媽媽」;「銀行存款- 深圳:貸方金額3,388,000 」,並記載摘要為「TIM 農行匯謝媽RMB77 萬*4.4」;「兌換虧損;借方金額34,650」,並記載摘要為「TIM 農行匯謝媽RMB77 萬*4.4-4.355」等內容;又被告顏秋華於100 年5 月16日在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提領200 萬,存入千亞土銀帳戶,復以現金98萬2,850 元及500 元存入千亞土銀帳戶,另以現金37萬元存入千亞華南乙存帳戶,合計為335 萬3,350 元等情,均為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4 月16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千亞公司100 年5 月16日轉帳傳票影本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2 頁背面、第84頁背面、華南乙存帳戶卷第59頁、他字卷第147 、148 頁),固可認定。 ⒉惟查,上開千亞公司100 年5 月16日轉帳傳票上記載內容,其內涵意指千亞公司將深圳某銀行帳戶內之77萬人民幣匯予名為謝媽媽之人以匯率4.355 進行兌換,因而在千亞華南乙存帳戶收謝媽媽37萬元、在千亞土銀帳戶分別收謝媽媽98萬2,850 元、200 萬元及500 元,惟上開77萬人民幣在匯率 4.4 計算下計有3 萬4,650 元之兌換虧損。而被告顏秋華既有於100 年5 月16日在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提領200 萬,存入千亞土銀帳戶,復以現金98萬2,850 元及500 元存入千亞土銀帳戶,另以現金37萬元存入千亞華南乙存帳戶,合計為335 萬3,350 元,則與上開傳票記載內容並無落差。至匯率4.4 之計算基礎從何而來?證人林華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傳票上之記載並無問題,千亞公司每月底會訂出下個月統一之匯率,與實際交易不一時會有帳面上之匯兌損失,自該傳票可看出預訂之匯率為4.4 ,該次交易之匯率則為4.355 ,因而有兌換虧損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7至65頁)、證人陳音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率4.4 是每個月月初所訂定之基準,該月所有交易都以4.4 為基準,實際交易或高或低,即生帳面上之匯兌收益或損失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0 至131 頁)、證人查貴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率 4.4 是入帳匯率即入帳基礎,4.355 則係與謝媽媽敲的匯率,因而有匯兌損失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背面),即證人顏維德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背面),核與前揭被告顏秋華所辯相符。就此以觀,除非檢察官另能進一步舉證基礎匯率4.4 或實際交易匯率4.355 並非實情或與當時市價不符(惟依起訴意旨並非如是所指,卷內亦無相關兌換資料可查),方可能涉有不法,否則如依公訴意旨僅以上開傳票所記載之兌換虧損有3 萬4,650 元,即謂係被告顏秋華低報匯率而侵占此項差額,顯係誤會。 ⒊至證人潘宏賓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顏秋華會選擇匯率較不划算的地下通匯業者來沖銷應收帳款,但實際上則會選擇划算匯率,由被告顏秋華賺取價差上的利潤等語(參偵字卷一第169 至176 頁),惟此所指之賺取價差,不僅並未具體特定於上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情形,致是否係指同一次交易,仍屬有疑外,核其內容,亦無從得知當時實際交易匯率、對象、金額為何,自難僅憑如此空洞之說詞據以為不利被告顏秋華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涉犯行之事證。 (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被告顏秋華涉案之部分 ⒈許雅亭有於100 年8 月5 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潘宏賓名下之土銀帳戶乙節,業經被告顏秋華所自承,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符(參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3 頁背面),固可認定。 ⒉惟查,被告顏秋華與潘宏賓二人均於100 年6 、7 月間自千亞公司離職乙情,有證人顏維德、查貴筠、林華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卷三第7 、52頁),並有卷附被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其等二人均於100 年7 月11日自千亞公司退保,及職務移交清冊所載之被告顏秋華離職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等內容可考(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123 頁、卷二第245 頁),應可認定,前揭被告顏秋華所辯離職之說,並非全然無據,上開11萬元匯款是否與千亞公司有關並非無疑。再者,上開許雅亭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許雅亭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所匯之等值新臺幣,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資料實未見相關人民幣兌換之事證,自亦難僅單以被告潘宏賓名下之土銀帳戶收有上開11萬元匯款,即推論被告顏秋華有此侵占犯行。 (十一) 至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二人間100 年6 月9 日之MSN 對話紀錄、被告顏秋華100 年8 月16日寄予顏維德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資料(參偵字卷二第142 至145 頁、偵字卷一第279 頁),細譯其內容,雖隱約可見被告顏秋華於私下談話時有提及涉有不法之事,惟具體而言,其所指之犯行為何,交易對象、金額、差額為何?均非明確,公訴意旨亦未加以指明,又上開MSN 對話紀錄固有提及100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間當時匯兌交易之情形,然核其時間,均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指涉被告顏秋華之犯行時間無關;又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陳音潔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顏秋華為何而不直接將款項存入千亞公司帳戶,而交給我現金存入伊及林華逸帳戶,我不清楚,我推測是被告顏秋華為賺取價差等語(他字卷第190 、191 頁),惟證人陳音潔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被告顏秋華賺取價差之說,僅係伊對於換匯為何不直接進入公司帳戶所為之推測,但無確實證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0 至131 頁),可見確係推測之語,此均難以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顏秋華任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涉犯行之事證,附此敘明。 (十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28、30所示被告潘宏賓涉案之部分 ⒈被告潘宏賓固有提供其土銀帳戶供千亞公司、被告顏秋華操作千亞公司財務所使用乙節,業為被告潘宏賓所自承,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6 月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千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4 月18日內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0月2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千亞華南支票帳戶卷第9 、10頁、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 頁、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84頁背面、千亞彰銀支票帳戶卷第5 頁),應可認定。 ⒉惟查,提供個人帳戶供千亞公司、被告顏秋華操作千亞公司財務使用之人,不僅被告潘宏賓一人,即其他千亞公司員工如陳音潔、林華逸,乃至顏貫軒等,亦均有提供個人帳戶供千亞公司、被告顏秋華操作千亞公司財務之舉,此有前引證人顏貫軒、林華逸、陳音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有提供帳戶供千亞公司進行換匯等語可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卷三第49頁背面、第110 至131 頁),顯見被告顏秋華本係慣用不同私人帳戶為千亞公司處理財務,即被告顏秋華個人名下之帳戶,亦混用於其個人與千亞公司財務上,亦如前述,而被告潘宏賓既為其男友,其後於99年間又成為千亞公司員工一員(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08 頁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潘宏賓於與被告顏秋華交往期間或任職千亞公司期間被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操作千亞公司財務之情形,並非不能想像,即證人查貴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潘宏賓有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換匯使用,伊係因(存摺資料)放在公司而得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證人陳音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很多人頭帳戶存摺,包括被告潘宏賓,跟伊戶頭一樣作為錢轉進轉出之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 110 至131 頁),亦可佐證,故尚難以此認為其與被告顏秋華即有犯意之聯絡。 ⒊況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30之部分,亦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顏秋華如此操作金流情形涉有侵占之情事,已如前述,基於同一理由,則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潘宏賓亦涉有共同侵占之犯行。 ⒋至被告二人於100 年6 月9 日MSN 對話紀錄雖有提及「Arthur(即被告潘宏賓):妳印到有借的那時候就好…。Mandy (即被告顏秋華):阿盛那時有點亂。Arthur(即被告潘宏賓):借轉帳。Arthur(即被告潘宏賓):我是不清楚亂的程度,妳不是都只入要給公司的,多的現金抽走。Mandy (即被告顏秋華):對。Mandy (即被告顏秋華):但是存摺裡會有價差。Arthur(即被告潘宏賓):了~ 我知道。Mandy (即被告顏秋華):存摺交出去。Mandy (即被告顏秋華):就。Mandy (即被告顏秋華):死了。」等內容(參偵字卷二第142 至145 頁),依上以觀,雖可隱約略見被告顏秋華涉有不法情事,惟具體而言,究指何一不法事實,並不清楚,且被告潘宏賓顯然並未知悉被告顏秋華犯罪手法之詳情,係經被告顏秋華告知後始知存摺可為查核不法之證據,如此,被告潘宏賓即便或有知悉被告顏秋華之不法情事,但對於手法詳情不甚了解,亦不知存摺之功用,則其是否有與被告顏秋華共犯之意,並非無疑。 ⒌綜上,被告潘宏賓雖有提供帳戶之舉,然不過係提供千亞公司操作財務使用,其提供之初,實無從預知將來會為被告顏秋華從事侵占千亞公司款項所用,至其或因與被告顏秋華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得知若干被告顏秋華之不法情事,然該帳戶既已非其所持有,更不知被告顏秋華犯罪之詳情,亦難僅因被告顏秋華有以被告潘宏賓之帳戶從事上述經本院認定之侵占犯行,即認被告潘宏賓亦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顏秋華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9 至30所示之方式,為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潘宏賓是否有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28、30所示之方式,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