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志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慶壹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向蔡培林以新臺幣(下同)7 千萬元代價出售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社后段社后頂小段91、92之23、92之37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汐止土地)之持分,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96年11月1 日再行簽立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蔡培林之姪女蔡佩琪擔任見證人。其後許慶壹將汐止土地高價出售予茂德公司張高祥,於98年2 月2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蔡培林、蔡佩琪聽聞後心有不甘,遂於98年1 月間某日,透過許慶壹之妻舅林裕人表示需向蔡培林另行支付5 百萬元,若許慶壹不願支付款項,將阻止其整地交付等情,惟為林裕人所拒絕。許慶壹聞訊,旋與汐止土地地上物之承租人等人簽立協議書而提早終止租約,並於98年2 月23日至3 月2 日間僱用工人前往上址拆除地上物,並僱用警衛人員在上址留守。詎蔡佩琪、蔡培林(其等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汐止土地已非蔡培林所有,為防免許慶壹將拆除地上物所餘鐵材等物搬遷他處整地點交予買主,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蔡佩琪出面向禾新貨櫃屋承租貨櫃屋乙間(下稱該貨櫃屋),於98年3 月5 日16時許,將該貨櫃屋放置在汐止土地上,復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馬旭輝(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夥同多人前往看守該貨櫃屋,凌志民、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前揭6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經馬旭輝邀約後,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汐止土地輪流顧守該貨櫃屋,凡見人員、車輛靠近汐止土地時,即上前質問何以進出該地等語,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施工,妨害許慶壹清運並點交本案土地之權利。嗣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許慶壹、林裕人僱請簡輝、金正雄前往汐止土地施作圍籬工程,保全員黃宗榮則在場維持秩序。惟施工中欲將拆除地上物所餘鐵材清運出場,凌志民與馬旭輝及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亦接續前揭強制犯意聯絡,由在場之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宏宗、陳竣名、薛信義、楊清松等人以強行阻擋之強暴方式阻礙工程進行,馬旭輝並出手毆打黃宗榮成傷(未據告訴),妨害許慶壹行使對汐止土地之權利。 二、緣鄧金雄係安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負責人,安陽公司於97年間承攬國防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416 巷內新和新村眷村改建工程(下稱新和新村工地),負責該工程地基土方開挖,凌志民、馬旭輝、陳宏宗認上開工程有利可圖,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該土方工程為由,先透過王柏達邀約鄧金雄,於98年5 月6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新東南餐廳聚餐,凌志民等3 人到場後,由馬旭輝於席間以:若要其等不介入工程或強行阻擋工程進行,需再給付70萬元等語恐嚇鄧金雄,使鄧金雄心生畏懼,為求工程順利施作,經王柏達協調將金額降為50萬元,並因凌志民示意不收鄧金雄簽發之支票,故委由王柏達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15日,付款行庫均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BA0000000 、BA0000000 號,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凌志民。嗣鄧金雄心有不甘,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於98年7 月13日發動偵查,始未提示該2 紙支票兌現。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慶壹於警詢、偵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下稱偵字第10348 號卷,卷三第561 至564 頁、第565 至567 頁、第571 至576 頁、第578 至58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下稱偵字第9859號卷,卷五第1120至1122頁、前案卷四第133 至145 頁),核與證人林裕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951 號卷,下稱聲搜卷,卷一第113 至117 頁、他字卷第8 頁、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37 至641 頁、第643 至645 頁、前案卷四第146 至154 頁)、簡輝(見聲搜卷第164 至166 頁、他字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74 至677 頁、前案卷四第156 至159 頁)、黃宗榮(見他字卷第9 頁、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52 至654 頁、前案卷四第3 至19頁)、江鋅(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70 至673 頁、前案卷四第24至41頁)、黃茜渝(見聲搜卷一第234 至237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見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30頁、卷四第752 至753 頁、卷五第992 頁)、顏嘉順(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217頁、卷七第1571至1572頁)、蔡宗發(見偵字第9859號卷四第807 頁、卷五第1215頁、卷七第1595頁)、陳竣名(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99至1101頁、第1211頁)、陳宏宗(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86頁、第1178頁、第1213頁、卷七第1577至1579頁)、薛信義(見偵字第9859號卷七第1554至1556頁、第1610至1613頁)、楊清松(偵字第9859號卷七第1602至1603頁、第1557至1559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 日刑偵二(3 )字第00000000000 號搜索票聲請書內附照片(見聲搜卷一第86至111 頁)、汐止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汐止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130 至138 頁、卷四第905 至913 頁、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581 至610 頁、第646 至651 頁、第655 至658 頁、聲搜卷一第154 至158 頁、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64至1069頁、第1070至1072頁、第1133至1144頁、第1145至1165頁)、汐止土地登記謄本、汐止土地照片(見聲搜卷一第146 至147 頁)、該貨櫃屋照片及租賃契約(見聲搜卷一第236 至237 頁)、前案共同被告陳宏宗、陳竣名指認汐止土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91至1096頁、第1104至1108頁)、本院前案勘驗98年4 月7 日現場錄影畫面筆錄(見前案卷二第176 至18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鄧金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516 至520 頁、第741 至742 頁、卷七第1681至1682頁),核與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978 至980 頁),又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見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14至15頁、卷四第753 頁、卷七第1598頁、前案卷四第61頁)、陳宏宗(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88頁、第1179頁、前案卷四第62頁)均自承與被告、被害人鄧金雄等人於98年5 月6 日至新東南餐廳協調土方事宜等節,另參之證人楊文圳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案件(即前案上訴審,下稱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98年5 月6 日被告及馬旭輝在新東南餐廳並未與被害人鄧金雄完成土方價格協商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41至44頁),足見被害人鄧金雄確實在未達成土方運輸協議之情形下,即委由王柏達開立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應係遭恐嚇後所交付之保護費無訛。此外,復有馬旭輝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522 至532 頁)、被告(見偵字第9859號卷六第1344至1346頁)通訊監察譯文、發票人王柏達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面額各25萬元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支票影本2 張(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981 頁、第1235頁並告以要旨)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藉恐嚇行為所取得之支票2 紙,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支票亦為有價證券,並有交易價格,執有得流通之支票者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被告既以恐嚇行為取得支票之交付,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權利之地位,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其事後到期並未兌現或為警查獲,而解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及98年4 月7 日之數強制行為均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蔡培林、蔡佩琪、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馬旭輝、陳宏宗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社會經歷豐富,理當知受託看管該貨櫃屋,應查明委託者有無合法權利,其未予究明,竟不思推卻,與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陳宏宗、楊清松、薛信義等人共同看守貨櫃屋,強行阻擋汐止土地上工程進行,妨害他人正當行使汐止土地上權利,復為一圖私利,與馬旭輝、陳宏宗共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鄧金雄索取50萬元保護費,手段惡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躲避前案審理而遭通緝,至103 年1 月19日緝獲止已逾3 年,妨害審判權之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2 子、與母親及其子同住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陳宏宗、林修平受馬旭輝之指揮,於98年1 月12日偕同數十名幫眾,至安陽公司新和新村工地現場強行阻擋工程施工,恐嚇鄧金雄需支付角頭費(即保護費)始得進行工程,若拒不給付,將繼續阻止施工,致鄧金雄心生畏懼,並為求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於98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合夥人王柏達在臺北市皇爵餐廳支付20萬元角頭費予馬旭輝,因認被告與馬旭輝、陳宏宗、林修平共同於98年1 月12日涉犯對安陽公司鄧金雄恐嚇取財罪嫌。 (二)四海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在案之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主要幫派之一,海達堂係四海幫下所成立之不法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為堂口。自某不詳時間起海達堂即以堂主馬旭輝為首,次為被告、顏嘉順、翁庚新、張春南等人擔任幹部,陳宏宗、蔡宗發、陳竣名、林修平、薛信義、楊清松等人為海達堂成員,並由馬旭輝主持、操縱及與翁庚新共同指揮海達堂,其餘則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幫眾,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共同從事公共工程營造業者之恐嚇取財、重利、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被告曾共同參與汐止土地強制犯行及對安陽公司新和新村工地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被告涉犯於98年1 月12日對安陽公司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金雄、王柏達、施振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於98年1 月12日至安陽公司新和新村工地現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振成於98年1 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時,及於98年5 月25日、98年7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有夥同馬旭輝等人至新和新村工地為恐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727 至733 頁、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724 至728 頁)。又證人鄧金雄於偵查中證稱:郭建成跟施振成說小馬(即馬旭輝)帶人去現場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741 頁),證人施振成於偵查中亦稱:98年1 月12日晚間係因同事郭建宏電話告知,有自稱小馬之人偕同20餘名黑衣人到場,要求工地現場停工,要老闆與他們見面,如果不見面就不得施工,因此當天現場員工不敢繼續施工,伊未見過小馬,都是陳建宏跟小馬接觸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732 頁),足認證人施振成於98年1 月12日案發時並不在工地現場,而係接獲其同事郭建成電告始悉上情,顯無法得知到場恐嚇者之容顏、姓名、綽號等情。另證人郭建宏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底之職業為監工,自97年11月28日開始負責工地物品、工人進出及勞安,於同年12月25日就離職,任職時沒看過馬旭輝帶人到現場恐嚇工作人員,98年1 月12日時伊已經離職,未在現場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86 至287 頁),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參以證人鄧金雄、王柏達於警詢時、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係於98年1 月12日到場參與恐嚇者,僅證稱被告曾於98年5 月6 日至新東南餐廳等節(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516 至520 頁、第741 至742 頁、卷五第978 頁、卷七第1677至1682頁、前案卷四第46至58頁),亦無法自被告之通聯狀況證明其確有到場,則被告是否曾於98年1 月12日至安陽公司工地乙節,仍屬有疑,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翁庚新、張春南、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之供述;證人蔡笠煬、王柏達、施振成、簡啟洲、王天賜、楊琴妮之證述;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翁庚新、張春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及於馬旭輝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扣得之四海幫組織名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亦未聽過四海幫海達堂,伊雖曾參與四海幫,但在80幾年已去警局自首,之後即未參與四海幫及相關組織等語。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犯罪組織,必須為3 人以上集團,首領與幫眾之內部結構必須有階級、上下服從關係、嚴密控制關係,且有常習性慣行從事犯罪活動,或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者始該當。觀諸被告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均與馬旭輝共同為之,故首應審究馬旭輝是否為四海幫海達堂之堂主及被告是否聽從馬旭輝之指示從事暴力性、常習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等節。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加入四海幫,現在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不清楚海達堂經濟來源及堂主,認識綽號帝哥之張建英,張建英目前是四海幫幫主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二第307 頁、卷五第1210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前案共同被告陳竣名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在很久以前,在跟凌志民喝酒的場合,有聽過凌志民說過四海幫海達堂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80 頁);又前案共同被告蔡宗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並非四海幫海達堂成員,僅知馬旭輝、凌志民、顏嘉順、陳竣名、張建英是四海幫成員,但不知道幫中身分,也不知道海達堂堂主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四第784 頁);另證人蔡笠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馬旭輝、翁庚新、林修平、張春南,伊並非四海幫海達堂成員,也不知道其等於海達堂組織身分為何,伊與翁庚新之通聯內容屬實,公祭插旗子絕非扛著幫派大旗做宣傳,只是在酒店好做事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二第471 至473 頁、第482 至487 頁)。自上揭供述可知四海幫應為現實上存在之組織,然四海幫海達堂是否確係存在,仍屬有疑,而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是否為海達堂成員及其等組織架構、上下階級關係等節,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2.而馬旭輝與四海幫幫主張建英交情匪淺,並為張建英聯絡98年5 月9 日於金獅樓之幫主交接、宴客事宜,且到場參與幫主交接等節,有馬旭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34至46頁),核與98年5 月9 日金獅樓之採證照片(見聲搜卷一第259 至260 頁)相符,固堪認定,益徵馬旭輝必受四海幫幫主張建英之高度信賴,否則不致委其負責聯繫受邀賓客。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四海幫海達堂之存否,及馬旭輝於四海幫海達堂之階級、地位為何。 3.又馬旭輝於張建英接任四海幫幫主後,曾依張建英指示整理各地四海幫堂口、堂主之資料等節,有馬旭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47至61頁),而前揭譯文中所提及「海和堂」、「海正堂」、「海銀堂」、「海永堂」、「海達堂」、「海北堂」、「海耀堂」、「海宏堂」、「海地堂」、「海南堂」、「海勝堂」(堂口又稱分公司名稱)等內容,又均與在馬旭輝住處查扣之名冊內所載之「和,小江,壽德寶」、「正,小豪,0000000000、阿正」、「銀,昆能,0000000000,賢達」、「永,小K ,00000000000 ,賢達」、「達,阿平0000000000,小馬」、「北,萬德,0000000000,可平哥」、「耀,耀鴻,0000000000,可平哥」、「宏,摩利,0000000000,馮彪」、「地,神經,0000000000,德武」、「南,家齊,0000000000,阿寶」、「勝,阿國0000000000」等記載相符(見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62至82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惟前開名冊中縱載有海達堂、馬旭輝(小馬)等節,至多僅能認定有海達堂之存在、馬旭輝係海達堂配屬之聯繫人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即屬海達堂成員。 4.另證人王柏達、簡啟洲、王天賜、施振成、蔡笠陽等固證稱馬旭輝圍事時夥同到場者,有自稱四海幫或南機場在地者,然圍事者均非以四海幫海達堂之名義對外自稱。況被告與馬旭輝共犯之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僅得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尚無積極證據指明馬旭輝均係位居指揮地位為之,復衡以其等之犯罪次數、被害人數並非甚多,危害情節又非甚鉅,多數共犯縱有分工行為,惟參與程度並不深入等情,實難認被告、馬旭輝等人之集合已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具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等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於98年1 月12日至安陽公司工地共同參與恐嚇取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本院自難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屬四海幫海達堂成員,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固與四海幫關係匪淺,亦可能為四海幫海達堂成員,惟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四海幫海達堂之集團性、組織成員位階關係、上下指揮關係、組織有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等構成要件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所涉於98年1 月12日至安陽公司工地恐嚇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