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長真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吳彥宗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 偉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併將林育賢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在林育賢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林育賢之訴訟(參本院附民卷第31頁以下),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1450萬元部分,改聲明為1375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等分別為中華民國人民及法人,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彥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業務員,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MUGEN 無限POWER 」圖樣,業經日商無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並將該商標權授權予原告使用,詎被告吳彥宗於101 年5 月10日,高銘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北投營業所要求改裝前包(前保險桿)等零件時,竟於接受高銘壯之訂單後,於同月18日,將其上有「無限MUGEN 」字樣銘牌之仿冒前包等零件販售予高銘壯,並裝設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10070 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被告吳彥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扣除人工裝設費用後之價格27,500元之500 倍計算,請求被告吳彥宗賠償1375萬元;又被告吳彥宗係於執行職務侵害本件商標權,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彥宗之僱用人,對北投營業所使用有「無限」字樣之產品目錄,未予制止,且該商品亦未經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而係任之自行採購,難認對此已盡監督之相當注意,依僱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生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彥宗則以: (一)伊於101 年5 月10日在新焦點麗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接受高銘壯改裝「無限」款式之前包、側裙、後包、尾翼等汽車零件之訂單,並於同年月18日在該營業所內,將上開汽車零件販售予高銘壯,並使該營業所內之技師將上開汽車零件裝設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惟伊銷售及安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前包零件,不含無限字樣銘牌。 (二)被告吳彥宗因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受僱人即被告吳彥宗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汽車零件之供應商辰將汽車器材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目錄,並無「無限MUGEN 」字樣銘牌,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00 年9 月亦由被告吳彥宗簽立員工守則,其第9 條已明文禁止員工有非法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曾於100 年間公告所屬員工辦理各項業務,應秉持守法、公正、誠信之原則及採購作業應注意之事項,顯見已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應免賠償之責。退步而言,縱認於此有應負賠償責任之處,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過高,已逾越填補損害所必要。 (二)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為101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而修正後商標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合先敘明。按「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彥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業務員,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MUGEN 無限POWER 」商標圖樣,業經日商無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車輛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並將該商標權授權予原告使用,在如附件所示之專用期間內,非經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他人使用近似商標,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商品,竟於101 年5 月10日,未經授權或同意,在上開北投營業所內,接受高銘壯改裝「無限」款式之前包、側裙、後包、尾翼等汽車空力套件零件之訂單,並於同年月18日在該營業所內,販賣他人使用近似前揭商標之「無限MUGEN 」字樣銘牌商標,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前包、側裙、後包、尾翼等汽車空力套件零件販售予高銘壯,並使該營業所內不知情之技師將上開汽車零件裝設於高銘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被告吳彥宗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被告吳彥宗所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行為。 (三)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吳彥宗為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時任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呂秀蜜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1 年間擔任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所屬20餘家營業所之販售商品,有約百分之七、八十由總公司統一採購,其餘則由門市人員自己調材料,如維修配件等類商品,本案所涉之前包零件採購業務,伊則未經手接觸,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各分店自行處理之部分等語。對此,被告吳彥宗即自承本件所涉安裝前包之業務,係屬各店可自行決定的業務等語。又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店長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安裝前包之業務係屬北投營業所獨立在做之業務,對此,總公司並未為督導,惟業績仍會納入總公司等語。上開證人及被告吳彥宗所述之情,大致相符,且其等均係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上開所述之情,應可採信。是本件裝設前包等汽車零組件之業務,顯係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容許各營業所即分店所得獨立進行之業務,被告吳彥宗所為核屬因執行職務所為,堪以認定,即便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該汽車零件之供應商辰將汽車器材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目錄,並無「無限MUGEN 」字樣銘牌等語,然亦無解於被告吳彥宗係於執行職務上所為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既容許北投營業所業務員進行該項業務,且將該等業務所為之獲利納入總公司之業績,對此卻未實質進行督導,即時任總經理之證人呂秀蜜亦無法確知裝設前包業務是否為總公司容許各分店獨立進行之業務,就此,實難認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對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至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本案發生前之100 年9 月已由被告吳彥宗簽立員工守則,其第9 條已明文禁止員工有非法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曾於100 年間公告所屬員工辦理各項業務,應秉持守法、公正、誠信之原則及採購作業應注意之事項,顯見已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應免賠償之責等語,固有其所提供之員工守則及公告文件在卷可按(參本院附民卷第79、80頁)。然細觀上開文件之內容,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規範內容,究係籠統、概括之條文,並未具體指示被告吳彥宗於裝設前包業務上,應有何作為,況且,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於此之外,究未另有實際之督導行為,實難以此流於形式之規範,即認其對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⒋從而,被告吳彥宗上開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行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吳彥宗負連帶責任。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外,關於上開倍數之核定,可參酌下列因素:「(1) 被告銷售定價對於原告損害之影響:如被告銷售定價越低,仿品越容易銷售,對於原告潛在市場之影響即越大,自應核定較高之倍數;(2) 被告進貨與銷售之數量;數量越高核定倍數即應越高;(3) 被告故意過失程度:被告如係出於故意自應核定較高倍數之損害,如係出於過失,則應斟酌過失之高底核定適度之倍數;(4) 被告所能提供仿品來源資訊之高度程度:如被告所提供仿品來源之資訊越充分,則原告向仿品上游廠商追償之程度超高,原告所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越低,則核定之倍數即應越低,反之,則應核定較高倍數之賠償;及其他一切必要情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⒉查本件經查獲商品中,仿冒前包、側裙、後包、尾翼等汽車零件應係一組全車空力套件商品,此觀被告吳彥宗所提之全美國際有限公司線上購物網頁影本所載全車空力套件為一獨立商品並設有獨立編號暨刑事案卷所附客戶訂單所載之商品數量為1 甚明(參本院附民卷第40頁、他卷第7 頁)。又依上開客戶訂單所載商品之單價為27,500元(未含裝設工資),是本件零售單價即實際銷售單價之27,500元。復審酌被告吳彥宗販賣上開商品之方式係利用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既有之行銷通路,且商標近似程度非低,惟經查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於進貨及銷貨數量上均僅此1 件,侵害期間非長,且該商品之零售單價非低,對該商品市場影響有限,並兼衡被告吳彥宗係受僱執行公司業務,所獲利益有限,且考量原告受害之程度、真品於上開線上購物網頁之售價為102,300 元(不含尾翼之全車空力套件售價為78, 800 元及尾翼售價為23,500元),此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及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價、數量對潛在市場之影響等一切情事,如以法定最低倍數之500 倍計算(即27,500元X500=13,750,000元),亦與被告吳彥宗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顯不相當,故予酌減為3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額即為300,000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