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曈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24 、201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曈為證券分析師,於民國101年間任 職於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投顧公司)擔任分析師,以在電視媒體解盤分析股票為業。王曈明知其言論對投資人之影響,且明知對於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其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詎為能招收不特定投資人成為會員獲取會費收入,並以高價賣出其以友人即證人劉國平名義在和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興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買進之奧斯特公司股票,基於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奧斯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除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6日之 間,持續在其「大華國際投顧王者至尊王曈分析師盤後分析稿」中,陳述奧斯特公司投資元鴻能源科技,「太陽光電電能售予台電Eps貢獻1.5元」、「閃爍晶體之市場用途多,目前供不應求,毛利率30%」等流言,供不特定投資人向大華 投顧公司自由索取,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或在其主持之每日下午4 時至4 時30分有線電視非凡財經台「王者至尊」節目中,或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鄧禾紜以散發手機簡訊予會員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奧斯特公司獲利良好等等之不實言論至全國各地,誘騙不特定投資人即被害人林永安、林永森、林永鴻、羅曾金枝及大華投顧公司會員劉勝驥、張秀汝、盧松興等人因而追價或以其指示之高價買進該奧斯特公司股票,僅會員于鱺樺等79人即買賣14,212仟股,約占總成交量之5.67% 。俟奧斯特公司股價上漲接近至102 年2 月4 日每股45.15 元之最高點時,還不斷向會員喊進加碼,同時卻使用友人即證人劉國平設於和興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先前買進之奧斯特公司持股,藉此從中獲利。因認被告王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明發、鄧禾紜、黃輝煌、孔柏云、林素綾、羅曾金枝、張秀汝、劉勝驥、盧松興、林永安、林永鴻、林永森之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視訊光碟、光碟勘驗報告(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0177 號卷,下稱20177 偵卷,第38頁、第90-1頁)、劉勝驥出具王曈散發簡訊發訊手機翻拍畫面(20177 偵卷第166 至181 頁、第186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9 月1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于鱺華等104 名投資人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買賣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電子檔資料光碟乙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下稱966 偵卷,第188 頁)、劉國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10月3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暨相關附件(966 偵卷第76至141 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曈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為如附表之言論及簡訊,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依照奧斯特公司轉虧為盈、投資能源及生技,認為有前景而建議會員買進及長期持有,乃伊作為證券分析師就個股分析之結果,且會員所買張數不多,並未影響股價,伊跟奧斯特公司亦無任何對價關係,伊並未散布流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曈曾於「王者至尊」節目中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言論及發送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簡訊予大華投顧公司之會員,為其所自承(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視訊光碟、光碟勘驗報告(詳見20177 偵卷第38頁、第90-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詳見20177 偵卷第92至117 頁反面)、劉勝驥出具王曈散發簡訊發訊手機翻拍畫面(詳見20177 偵卷第166 至181 頁、第186 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茲就被告於附表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或發送之系爭簡訊內容,是否有所憑據,分別析述如下: 1.附表編號1 部分:奧斯特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7日即已陸續公告轉投資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並簽訂綠色能源產業(指元鴻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持股比例達40%,此觀附表編號1 奧斯特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即明,是被告所稱:元鴻公司為奧斯特公司之子公司、持股比例45%、綠色能源部分會有固定收益等語,即非空無所本; 2.附表編號2 部分:奧斯特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即已陸續公告轉投資明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晶公司),並透過此轉投資投入生醫材料產業之範疇,而奧斯特公司於101 年12月之單月營收,與其去年同期即100 年12月相較,營業收入增加41.3%,稅前(後)盈餘增加212.8 %,每股盈餘0.45元,增加209 %,此觀附表編號2 奧斯特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即明,是被告所稱:奧斯特公司投資生技與能源、業績倍數成長、毛利率提升等語,亦非無由; 3.附表編號3 部分:奧斯特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公告營收成長情形,業如上述,而102 年12月大盤本益比約23.62 倍,亦有被告提出之上市股票本益比及殖利率表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98頁),外資於102 年1 月21日盤中曾出現連續買超之情形,亦有奧斯特公司102 年1 月21日之日線圖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被告所稱:奧斯特公司展望2013年依12月獲利評估全年EPS5元(計算式:奧斯特公司101 年12月每股盈餘0.45X12 =5.4 )、本益比不到7 倍(計算式:奧斯特公司101 年1 月21日收盤價32.45 ÷5.4 =6.00 92)、價位被低估等,均無誇大之情; 4.附表編號4 部分:觀諸奧斯特公司102 年1 月21日之日線圖(詳見本院卷一第97頁),當日股價上漲,盤中融券餘額增加,而奧斯特公司102 年1 月23日盤中低價為34.65 元,有奧斯特公司當日日線圖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與該公司自當日起回溯前1 月之收盤價相比,確為新高(詳見附表編號1 至4 奧斯特公司之收盤價),是以奧斯特公司於當時股價上漲、券資比及融資餘額均增加等情形,被告所稱奧斯特公司軋空氣勢形成、股價再創新高等,與前開資訊無違; 5.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於此部分所稱奧斯特公司業績倍數成長、獲利三級跳、成長驚人、短線跌深即將醞釀反彈等,由基本面、技術面及籌碼面建議續抱、長期持有,均為用以形容其個人對於奧斯特公司之前景預估,而其以奧斯特公司基本面、技術面及籌碼面為預估基準,形式上與當時現存之奧斯特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該時期奧斯特公司股價及資券比等量價之變化及主要媒體之報導(詳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均無明顯扞格之處。 ㈡又被告於節目中所為之系爭言論或發送之系爭簡訊中,所謂「具爆發力的黑馬」、「掌握主流價值」、「刮目相看」、「上等之選」、「預估本益比」、「軋空氣勢形成」、「業績突飛猛進」、「多頭總司令」、「長線看好」、「空頭不死、多頭不止」、「上漲空間」、「倍數成長」、「獲利三級跳」、「醞釀反彈」、「脫胎換骨」、「轉機成長」等詞,均常見於各大股市報導、投資報告或證券分析資料,用以形容上市櫃公司之營運狀況或股價之變化,未具任何實質內容,被告此等用詞縱有浮誇,亦與「流言」有間;又股市行情本即詭譎多變,所謂獲利之評估、買入及長期持有之建議或跌深反彈之預期等,無非係被告以股市之基本面或技術面觀察而得,若均有所依據,僅憑股價嗣後下跌之結果而反推其散布「流言」之犯意,即非適當,是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大華投顧公司助理黃輝煌到庭證稱:伊有在102 年1 月初打電話給奧斯特公司的發言人,徵詢該公司未來願景或業績情況,主要是問公司的業績,包括以前的業績,101 年11月以前大約賠0.35元,於101 年12月份轉虧為盈,賺0.45元,此間公司確實是轉虧為盈並具有轉機性,獲利從賠錢、打平至賺錢,等於獲利是成長,一個月可以將損失全部彌補並還可以賺錢,這是此間公司有利之處,所以伊詢問發言人,第一個是問公司的業績,第二是問公司願景,因為該公司要轉投資生技科技及能源問題,發言人給伊的回答是仍在評估當中,伊問公司於12月份轉虧為盈,將來願景應該是不錯,發言人表示在評估當中,但是轉虧為盈是事實;另伊有問發言人轉投資產業標的是生技科技、能源科技,公司將要轉投資至閃爍晶體及公司發布的能源等,明顯看到的事實是發言人所說的該公司確實轉虧為盈,伊也都有據實向被告報告;伊等在介紹股票時,第一要先蒐集資料,資料的來源是上市公司所公布的第一手資料,舉例奧斯特公司而言,於101 年11月6 日就公布了很多東西,伊等就是上網找資料,目的是看有無投資政府所鼓勵的二種產業、看這一間公司有新團隊的買進,用私募方式買進,閉鎖期要二、三年,表示這一家公司是可以長期投資的;就奧斯特這支股票,伊也有將在觀測站所蒐集的資料及報章雜誌、網路資料提供予被告,當時被告在168 網站看到一位「花中人」談到奧斯特公司,並請伊去股市觀測站蒐集資料,伊等在12月中旬注意這一檔股票,於是伊等就回頭查資料,包括11月6 日公布轉投資生技與能源,伊向被告王曈說這個可以,因為政府提倡生技、能源,要使臺灣成為生技島並節能,這是符合政府政策,跟著政府政策就是對的,再來就是私募有2 、3 億,這些金主買12、13塊,閉鎖期有二到三年不能賣股票,表示新進入的團隊非常有企圖心,既然有企圖心,身為投資分析師,就跟著公司走(詳見本院104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是被告就尋找奧斯特公司為觀察標的之起始、嗣後蒐集資訊之來源、接觸奧斯特公司發言人及評估公司前景等過程,均與一般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就投資標的所為流程無異,而其等就奧斯特公司之股價為正向之評估,乃以產業趨勢、政府政策及投資價值等多方考量,亦有所據。 ㈣再查,證人劉國平證稱:伊認識被告超過40年,伊會買進奧斯特公司的股票,是因為聽很多人說,再去問被告的意見,被告說可以買,所以伊有向被告借錢買,買賣價位由被告決定,買的不多,中間有賺有賠,到最後有賺,都是伊拿走,沒有分被告(詳見本院104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揭期間以證人劉國平名義買賣股票一節,即無實據;再觀之被告為系爭言論及簡訊之期間(即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2 月18日),證人劉國平就奧斯特公司股票所為交易,有買有賣,並非專與會員對做(賣出),且各次買賣數量僅為1 至5 張不等,期間總獲利不過30餘萬之譜,此有證人劉國平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對帳單1 份在卷足稽(詳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其買賣張數及獲利金額,與奧斯特公司之股票於其時之成交價量相比,皆屬微薄,公訴意旨由此所指被告意圖影響奧斯特公司股價等情,更屬無憑。 ㈤末按,被告身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就奧斯特公司之股價走向、產業趨勢及營運前景等,分析而得之投資建議,均有合理研判依據可憑,非屬流言,業如前述,而投資顧問公司本以由證券分析人員於媒體分析股價、給予投資建議,招攬會員,並定期發送簡訊傳達股價訊息為業,被告就其對奧斯特公司研析所得而為買進或長期持有之建議,依循前開途徑發表,並由媒體觀看者或會員自行參考,其等是否買入奧斯特公司之股票,乃係其等投資判斷之結果,本非被告所能左右,公訴意旨僅以會員於此期間買入張數若干,即指被告蓄意以人為方式操縱,意圖影響奧斯特公司之股價,殊嫌率斷。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稱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1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