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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守訓高雅敏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財產所有人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孟榮杰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孟素敏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維欣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銘鏞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儒昌茶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銘鏞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步真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步煒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端鎧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久順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寶桂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永仁茶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世賢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雲康

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被告孟榮杰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聖樺實業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儒昌茶行有限公司、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久順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永仁茶業有限公司、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孟榮杰係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鼎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進口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被告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被告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被告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上開公司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公司。上開被告9 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大陸地區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大陸地區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從事進口寵物飼料之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大陸地區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及彭寶桂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將上開大陸地區茶葉送至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以未載明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包裝完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自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運往新加坡,轉口至泰國,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三鼎貿易有限公司及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 」(緬甸),以此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 年止,三鼎貿易有限公司及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計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87次、共計208 萬2,703.4 公斤,完稅價格高達新臺幣1 億943 萬6,555 元(如附表1 茶葉流向表所示,已扣除紅茶部分),供給前開公司銷售牟利,因認上開被告9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3 條第1 項項銷售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如認被告9 人成立犯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上開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茶葉及出售所得價金。而上開公司均尚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前於104 年11月10日、12月31日、105 年1 月22日、5月6 日、5 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上開被告9 人分別當庭承認犯罪,審理期日另定,上開主文所示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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