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彬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 律師 蔡青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彬係鮮滋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之自用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鮮好水產有限公司之車牌AGC-6361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交岔路口,因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欲加速通過該路口,適上開小貨車前方有陳文隆騎駛車牌959-QDF 號輕型機車在該路口準備停等紅燈,王家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先偏往左側、再偏回右側行駛,欲閃過上開機車以通過該路口,而不慎致使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陳文隆及其所騎上開機車,造成陳文隆與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倒地,陳文隆因而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擦挫傷、腦震盪、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王家彬隨即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嗣駕車行駛在上開小貨車後方之鍾岳儒及附載之黃淑梅見狀,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09月03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黃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鍾岳儒、黃淑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由本院在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被告及檢察官交互詰問該證人,且審酌該2 位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係目擊現場發生經過而主動向警方陳述,並依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陳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被害人之身分所為刑事告訴及意見之陳述乃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權利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2 條),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揚修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為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並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所載內容詳細證述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是上開書面陳述已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則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受傷由救護車緊急送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診斷書,該診斷書並非係被害人為訴訟之目的,特別到醫療院所接受診療而要求醫療院所開立,因而被害人提出其因車禍受傷而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彬對於其係鮮滋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登記在鮮好水產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AGC-6361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下來走在外車道,內車道都是車子,伊要直行,外車道沒有車,伊就一直直行,往新台五路方向走,穿過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都沒有聽到碰撞聲,當時路口也有很多車子,沒有人按喇叭或提醒伊有撞到人,後來警方來公司通知,伊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家彬對於其係鮮滋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主登記為鮮好水產有限公司之車牌AGC-6361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交岔路口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文隆騎駛車牌959-QDF 號輕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卻遭他車擦撞倒地,告訴人陳文隆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擦挫傷、腦震盪、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文隆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上開二項事實復有警員曾揚修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參見偵查卷第22至34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1 紙(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附卷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⒈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陳文隆及其所騎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新江北二橋路口,有發生一件車禍,當時妳有在場見聞?)當時我們下橋後到路口前發現路口黃燈,我們就減速,肇事小貨車行駛在我們前方,我們看到對方黃燈並沒有減速,加速往前行駛,現場是中間一個主車道,旁邊有機車道,我行駛在主車道,那輛肇事小貨車也行駛在主車道,當時他加速之後,就直接繞過停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的機車直走,當時我有看到那輛小貨車偏左繞過機車,但距離沒有抓好,小貨車右側貨櫃車身掃到機車左側,接著該小貨車沒有煞車就一直往前直駛,我們看到機車倒地,就下車叫救護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頁),又證人鍾岳儒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駕駛小貨車載黃淑梅,行駛方向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同方向,伊到達路口時,路口變紅燈,當時阿伯騎乘之機車停在伊車前方,伊停在內側車道,伊一瞬間有看到被害人連同機車正要倒地,被害人左前方有一輛白色貨車持續往前開,被害人就倒地了,看到二車當時,二車距離有一點近,詳細過程伊沒有注意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頁),並有證人黃淑梅於警詢中指證之本件肇事白色自用小貨車於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4頁)可憑,應甚明確。 ⒉又本院於104 年5 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115 巷對面往大同路2 段拍攝亦即進入新江北二橋前之監視器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23分至28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上開2 位證人於共同勘驗過該時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證人黃淑梅於本院該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27分時許,行經新江北二橋口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路口,當時我們在白色小貨車後方,過十字路口,燈是從綠轉黃,我們準備停下來,前方白色小貨車就加速往前行駛,當時前方有台機車,貨車從機車左邊要避開機車行駛,要準備闖黃燈,距離沒有抓好,看到小貨車的右側擦撞到機車的左側,就是貨車的右車身撞到機車的左邊,機車就倒下,白色小貨車就繼續往前行駛,當下我是直視正前方所有的車輛及情況,而駕駛之鍾岳儒專注於看燈號,我們是立即下車,被害人當時被機車壓到,我們要先將被害人移到地上,當時被害人整個人向右倒,車頭朝前,我們立即叫救護車,之後我們把機車移開才能將被害人抱起來,因為有移動機車,所以照片所呈現的並非當下機車被擦撞實際倒地的狀態,我當天確實有看到白色小貨車擦撞到機車,我所稱肇事白色小貨車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13:25:36出現的(AGC-6361號)白色小貨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又證人鍾岳儒於本院該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27分時許,開車經過新江北二橋口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路口,當時看到的時候是騎機車的阿伯倒下去,有輛白色小貨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前方,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有擦撞到,該白色小貨車是法院所勘驗103 年9 月28日13時23分至28分許進入江北二橋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中13:25:37出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當時伊的車輛是在停止線前第一輛車,而監視器的位置到事故發生地點,這段路沒有別的路可以駛入新江北路,從監視器勘驗過程中,是被害人機車先,再來是伊的汽車,之後是白色小貨車進入新江北二橋,然從監視器的位置到事故路口,距離約有一百公尺以上,在路口距離機車一個半汽車車身時伊就注意到白色小貨車與機車貼的很近,之後貨車就往前,機車就轉個方向,車頭朝後,車尾朝前,人就倒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0 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警員曾揚修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派出所的員警先到場,之後伊到現場後,伊請派出所員警說明這是什麼樣的交通事故,員警說這是一件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現場有一位目擊證人有目擊事發經過,之後員警留下目擊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之後伊請目擊證人到隊上說明案情。且伊有調閱進入新江北二橋前的汐萬路一段115 巷所設置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兩支畫面,就是偵查卷所附照片編號22、24是有一支監視器中調取翻拍,另外編號23是另外一支監視器調取翻拍,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有將翻拍照片提供給證人辨識請其指認是哪輛車。監視器顯示當時在某時段內,有經過幾輛車,證人說是白色貨車,伊找監視器比對,比對後,在那個時段內,除被告是白色貨車,還有另外兩部,伊之所以能夠知道被告駕車肇事,是完全由目擊證人黃淑梅的證述才得知,而黃淑梅之所以能確認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有擦撞到被害人,是伊提供監視器所翻拍照片讓她確認,經由證人的供述,當時有三輛車,一輛車沒有貨斗,就是沒有櫃子的,另外一輛車有貨斗,但排除是肇事者,因為當時如果是肇事車輛,那台車會往南興路,伊記得另外一輛是7-11的貨車,所以基本上外觀與證人所述不同,7-11的車行駛方向並不是往南興路,是在那條路口就右轉,而被告的車是往南興路走,所以被告的車與證人所述的外觀相符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及其所提出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1 紙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可憑,核之上開3 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該監視器光碟片1 張及本院104 年5 月15日審理時其中包括進入新江北二橋前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0-00 00:25:37出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之勘驗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可佐,且依上開證人黃淑梅及鍾岳儒之證述內容以觀,其2 人係近距離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又與告訴人及被告不相識,是其等之證言應有相當可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擦撞之事實,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偏往左側、再偏回右側行駛,欲閃過上開機車以通過該路口,致使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陳文隆及其所騎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即曾於103 年2 月前任職於鮮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凱弘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曾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有看過該小貨車右側車身擦痕,該擦痕是在碼頭搬貨時不小心撞到,有洗車打臘,但是擦痕是用不掉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及證人即順益汽車板橋服務廠技師李育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負責過鮮滋水產公司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養維修,伊有看過照片所示該車之車損,在伊還沒離職之前,這些傷痕原本就有,車子在冷凍庫的碼頭比較小,所以很容易擦傷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其等證述僅可說明系爭自用小貨車上擦痕之來源。然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先偏往左側、再偏回右側行駛,欲閃過告訴人陳文隆騎駛停等紅燈之機車以通過該路口,而不慎致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及其所騎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陳文隆與其騎駛之機車倒地,由卷附上開照片(參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及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固然車頭已非朝行車方向,且係左倒並左側留有擦撞痕撞及左手及左肘擦挫傷,惟依證人黃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我們是立即下車,被害人當時被機車壓到,我們要先將被害人移到地上,可能是我們搬動時,有移動到機車,這照片是被害人已經被送到擔架上。當時被害人整個人向右倒,車頭朝前,我們立即叫救護車,之後我們把機車移開才能將被害人抱起來,因為有移動機車,所以照片所呈現的並非當下機車被擦撞實際倒地的狀態。」等語,又證人王凱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依你擔任運送司機經驗,車體與機車發生擦撞,車體是否有車損痕跡?)不一定,要看事故嚴重性,如果重擊一定會有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及證人李育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據你維修經驗,機車如果與本件自小貨車輕微擦撞,有無可能在自小貨車上留下擦痕?)這部分不太可能,如果有擦痕,必須有撞擊力道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以觀,則上開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在一為慢速行進狀態、一為靜止狀態下發生擦撞,未於自用小貨車上留存明顯擦痕當係合理可能,而告訴人靜止之機車左側受後方行車力道往前帶動,機車車頭移轉方向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或原向右側傾斜告訴人再偏向左側,抑或因急救過程中變換車身方向,均有可能,瞬間快速發生未必為證人記憶明確,實不能單憑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未留有存擦痕及車身倒地位置逕而否定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之事實,至甚明確。另被告及辯護人依本案報案紀錄聲請傳喚證人陳淑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其未目睹本件發生之過程(參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3 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事故後近10日即103 年10月6 日或8 日所診斷之症狀證明書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然查,告訴人陳文隆於103 年9 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經救護車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醫師急診處理後出院,該院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103 年9 月28日急診當時傷勢之上述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擦挫傷、腦震盪、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顯示103 年9 月28日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又因不適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再於同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治於同月8 日出院,復於同日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於103 年10月14日出院,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出院日出具上述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高血壓、糖尿病、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除高血壓、糖尿病外,其他症狀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之症狀大致相同,尚難認在上開緊接之過程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由於本件車禍所致,且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該病歷0 份外放可佐,應甚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家彬係鮮滋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交岔路口,因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欲加速通過該路口,適上開小貨車前方有告訴人陳文隆騎駛上開輕型機車在該路口準備停等紅燈,被告王家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先偏往左側、再偏回右側行駛,欲閃過上開機車以通過該路口,而不慎致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陳文隆與其騎駛之機車倒地,受有上開普通傷害,被告對於該傷害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案事證既明,當無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輛擦撞跡證比對及車輛行車事故現場重建之鑑定或委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傷害因果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不輕、其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甚重,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