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旺於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號之8 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13時19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李佳陵亦未依規定,在設有人行天橋之道路,未經由人行天橋穿越,而在該人行天橋100 公尺範圍內,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車道,致李瑞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李佳陵,李佳陵因而彈飛倒地,並受有尺神經損傷、撓神經損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左肩創傷性關節炎、臂神經叢拉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李瑞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4 、10至15、19至31頁、本院卷第8 至16、29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坦認事發當日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在穿越車道之告訴人而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事故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瑞旺乃受僱於十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在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要求被告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600 至4,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金額甚鉅,實非一般職業駕駛人之平均收入所得負擔,致終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再酌諸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而本件案發之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設有人行天橋,且於本件案發時未見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 至11、14至16頁),則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穿越人行天橋,反率爾穿越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現仍為十鴻公司之送貨司機,月薪約3 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