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宇宏 被 告 余則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陳育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宇宏、余則彬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聯合碼頭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承攬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碼頭之船舶貨物裝卸作業,聯合公司再將徒手工作業、解櫃車作業交由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承攬,長榮儲運公司再將台北港其中三座貨櫃碼頭之船舶貨櫃裝卸、固定拆裝拉繩(Lashing )及貨櫃扣環之裝卸、貨櫃聯結器之拆裝、上下解櫃車協助與解帶纜作業之勞務工作,交由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承攬,並於同年12月23日簽訂合約書,聯合公司另將理貨作業交由環春理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春公司)承攬,約定由環春公司負責理貨勞務作業,環春公司應配合橋式起重機裝卸作業,對每部橋式起重機配置三人分別於船上之裝卸櫃指揮、岸肩裝卸櫃核對等業務,維持作業效率並負責作業區域交通管理。陳育才係環春公司之理貨人員,負責監看貨櫃是否擺放正確,並配合橋式起重機配置於船上之裝卸櫃指揮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7 月5 日9 時許,羲澍公司雇用之勞工鄒大華於台北港北5 碼頭從事纜工作業時,因橋式起重機操作員施力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立煌輪」上進行裝貨櫃工作時,發現輪船上最後一艙(最靠海測)第二層貨櫃與第一層貨櫃間之自動鈕鎖器未能妥適對接(正常狀態下,8 顆鈕鎖器應互相扣妥,但當時僅有中間4 顆扣妥),施力文以無線電通知環春公司理貨人員陳育才處理,陳育才因此以無線電通知羲澍公司員工,告知貨輪上有貨櫃鈕鎖器卡住,需羲澍公司人員前往排除,鄒大華即至立煌輪上排除2 顆鈕鎖故障,因橋式起重機所吊起之第二層貨櫃位置略有偏移,致無法順利解鎖,鄒大華告知陳育才「估仔卡住了,要喬一下」(台語),要陳育才通知起重機駕駛員稍微移動第二層貨櫃重新將貨櫃擺正,陳育才原應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而疏未注意鄒大華所在位置係在第一層貨櫃之最靠海側第1 個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之間(第一排第二列貨櫃區),貿然以無線電告知橋式起重機操作員施力文「要喬一下」(台語),請其以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往岸側方向拉正,鄒大華再徒手解開1 顆鈕鎖器,惟另1 顆鈕鎖器仍無法解開,而鄒大華見上層貨櫃移動仍無法解鎖,即向陳育才表示貨櫃應自雙吊方式改成單吊方式,並稱「我人在這邊,你拉那麼大力」等語,惟陳育才均未向施力文反應,致施力文續以橋式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時,因接合上下層貨櫃之鈕鎖器無法承受下方第一層貨櫃之重量而斷裂,順勢帶動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彈起傾斜,而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1 個貨櫃間夾擊鄒大華下腹部,鄒大華遭夾擊下腹後稱「夾到了」旋即落海,鄒大華雖經搶救上岸及送醫急救,仍因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鄒大華之母鄒黃素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育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1 第27至35頁,本院卷卷4 ,第100 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育才對於當時中間鈕鎖4 顆扣住,被害人鄒大華為要解開中間鈕鎖重新調整,只開了中間2 顆鈕鎖,中間前面2 顆要解開時只解開了1 個,後來被害人鄒大華經貨櫃夾擊下腹致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並不負責指揮橋式機的操作人員,當時死者鄒大華叫我要跟橋式起重機的司機講說要把它喬正一下,他才有辦法解最後一個鈕鎖,當時我就要跟橋式機講,但我們叫橋式機動的時候,我說你稍微動一下,我還沒講完他就很突然的拉了,鄒大華就被夾到了,我當時人也在正下方還沒離開,只是先跟橋式起重機司機說現在問題出在哪裡,他就很突然的拉起來,我也沒辦法,正常我們都是說師傅先輕輕的先拉高再來挪,當時連講都還沒講,我跟死者中間有個20尺的貨櫃擋住,要解最後一個鈕鎖時,因為橋式起重機突然動了,我有聽到死者喊說他人還在這裡動什麼動,我當時探頭看也看不到鄒大華,我當時也跟著對橋式起重機的師傅大喊說「師傅你不要亂動」(台語)云云(本院卷5 ,第59頁)。辯護人則以:第二層要與第一層貨櫃扣住時因為沒裝好,要去解鎖第一及第二層貨櫃重新堆好,移動過程中,施力文拉力大到連第一層貨櫃與甲板的鎖都斷掉,拉力遠超過合理範圍與陳育才的想像,但陳育才也不迴避法律責任,請庭上參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坦承,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置辯。經查: (一)聯合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起,承攬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碼頭之船舶貨物裝卸作業,聯合公司再將徒手工作業、解櫃車作業交由長榮儲運公司承攬,長榮儲運公司再將台北港其中三座貨櫃碼頭之船舶貨櫃裝卸、固定拆裝拉繩(Lashing )及貨櫃扣環之裝卸、貨櫃聯結器之拆裝、上下解櫃車協助與解帶纜作業之勞務工作,交由羲澍公司承攬,並於同年12月23日簽訂合約書,聯合公司另將理貨作業交由環春公司承攬,約定由環春公司負責理貨勞務作業,環春公司應配合橋式起重機裝卸作業,對每部橋式起重機配置三人分別於船上之裝卸櫃指揮、岸間裝卸櫃核對等業務,維持作業效率並負責作業區域交通管理等情,有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合碼頭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裝卸作業承攬契約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與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429 號卷,下稱士檢相字卷,第243 至258 頁、第261 至272 頁)、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台北港勞務作業合約(士檢相字卷第276 至280 頁)、聯合碼頭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環春理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貨作業契約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港貨櫃碼頭業務費率表(士檢相字卷第282 至288 頁、 274 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死者鄒大華經被告陳育才以無線電通知至立煌輪排除卡住之貨櫃鈕鎖,鄒大華即至立煌輪上排除中間2 顆鈕鎖故障,鄒大華再解開中間其中1 顆鈕鎖器後,惟另1 顆鈕鎖器仍無法解開,惟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以橋式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時,因接合之鈕鎖器無法承受下方第一層貨櫃之重量而斷裂,致順勢帶動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彈起,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1 個貨櫃間夾擊鄒大華下腹部,鄒大華遭夾擊下腹後稱「夾到了」旋即落海,鄒大華經搶救上岸及送醫急救,仍因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陳育才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5 ,第56頁至第64頁),復為證人張志城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及其繪製之未解開鈕鎖圖示(士檢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91至95頁、第382 至388 頁、本院卷卷4 ,第 101 頁至124 頁、士檢相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施力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士檢相字卷第6 至8 頁、39至42頁、382 至388 頁,本院卷4 ,第2 至20頁),並有臺北港區船舶動態圖、示意圖、甲板平面圖現場、照片3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士檢相字卷第21至23頁、第28至34、68至79頁、第49頁)、103 年7 月5 日台北港發生災害現場圖面及照片(士檢相字卷第334 至336 頁)、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士檢相字卷第26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複驗照片(士檢相字卷第25頁、第48頁、第50至59頁、第62至66頁、第85至87頁)、現場系爭貨櫃及底座照片7 張、鈕鎖實物照片6 張(士檢相字第卷第373 至379 頁,本院卷4 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是死者鄒大華於鈕鎖器解開之過程中,證人施力文以橋式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時,因接合上下層貨櫃之鈕鎖器無法承受下方第一層貨櫃之重量而斷裂,順勢帶動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彈起,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1 個貨櫃間夾擊被害人鄒大華下腹部,致被害人鄒大華因遭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堪以認定。(三)依環春公司與聯合公司理貨作業契約書第四條、作業及其他規定,其中第二項規定乙方(按:環春公司)負責理貨勞務作業,包括裝、卸櫃、翻艙櫃、特殊櫃等統計櫃數。裝卸船貨櫃封條、櫃號檢查、危險標籤核對/ 補貼、空櫃開櫃及貨櫃外表櫃損檢視並拍照、EIR 填寫、破損櫃臨時修補等。其中第四項規定乙方(按:環春公司)應配合橋式起重機(Q/ C)裝卸作業,每部橋式起重機配置三人分別於船上之裝卸櫃指揮、岸肩裝卸櫃核對及電腦確認、加封站查驗櫃況及封條、危險標籤等,維持作業效率並負責作業區域交通管理,有聯合公司與環春公司之理貨作業契約書(士檢相字卷第282 至288 頁)在卷可查,是環春公司人員應配合橋式起重機之裝卸作業,並指揮船上裝卸櫃,就此環春公司之理貨範圍包含指揮聯繫橋式起重機關於貨櫃裝卸事項,應堪認定。再觀諸環春公司與聯合公司簽署之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環春公司之作業項目為理貨業務,危害防範措施包含(八)貨櫃(物)掉落壓到,即1.禁止車輛、人員從跨載機、起重機具所吊舉貨櫃(物)下方穿越,防止貨櫃掉落壓到人員、2.禁止車輛、人員從大堆高機下方穿越,防止被貨櫃壓到、3.貨櫃儲位區禁止人員逗留、停車及放置物品,防止被貨櫃壓到、4.貨櫃裝卸工人在開(關)櫃門、裝卸貨物均應依" 安全作業標準" 作業,防止被貨物傾落壓到等文字,有聯合碼頭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承攬商環春理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人)安全衛生切結書在卷可參(士檢相字卷第301 頁至303 頁、第304 至306 頁),而被告陳育才復於偵查中自承工作內容係負責監看貨櫃是否擺放正確等情(士檢相字卷第43頁),陳育才既係環春公司之理貨人員,依上開契約約定,自具有配合橋式起重機配置於船上之裝卸櫃指揮之權限。被告陳育才雖於偵查中辯稱:並不負責指揮橋式機的操作人員,是一個人獨立作業云云(見士檢相字卷第43頁),自不足採。 (四)被告陳育才於審理中辯稱:我跟起重機司機說稍微動一下,我還沒講完他就很突然的拉起來,我也對橋式起重機司機說「師傅你不要亂動」云云(本院卷5 ,第59頁)。惟查,證人張志城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具結一致證稱:我和死者正於立煌輪左後舷第一排貨櫃放置區作業,我站在第一排第三列,死者鄒大華站在第一排第二列貨櫃區,被告陳育才在我和鄒大華後面,可以聽得到陳育才講的每個字,可是看不到因為他在我後面,大概一個貨櫃距離,我當時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得到鄒大華喬的那個鎖,環春公司的陳育才在現場用無線電聯繫橋式起重機拉動貨櫃,死者鄒大華到了現場跟被告陳育才說「估仔」(鎖具)卡住了,可能要動一下,貨櫃稍微動一下」,我聽到陳育才用無線電傳上去橋式機那邊說「要喬一下」,解開了第1 個,第2 個解不開,陳育才在我後面,當時橋式起重機是用雙吊的在喬,「雙吊」是左右橫的,死者鄒大華有說要改成本來是一次吊兩個貨櫃要改成一次吊一個貨櫃,死者鄒大華應該是跟陳育才講,我有聽到,我沒有聽到被告陳育才用對講機跟橋式起重機的人員說要改成單吊,當時起重機還是繼續在拉,貨櫃的聲音一直在動,死者有喊「我人在這邊,你拉那麼大力」,陳育才沒有跟橋式起重機的人講,起重機還是繼續拉,沒多久就「碰」就下來了,中間大概相隔不到30秒,然後就發現死者被夾到了,後來死者就掉在海裡面等語(士檢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91至95頁、第382 至388 頁、本院卷卷4 ,第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21 背面、第114 頁、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第105 頁背面至108 頁),並有證人張志城繪製之立煌輪甲板平面圖目擊者位置圖附卷可稽(士檢相字卷第23頁),是被告陳育才確有向橋式起重機施力文下指示之行為,並要求證人施力文「要喬一下」,且未轉達被害人鄒大華要求停止貨櫃雙吊改為單吊之指示,也未轉達「我人在這邊,你拉那麼大力」等節,再者,證人施力文於本院中證稱:我的位置大概是在被告陳育才的30米高左右,若不用對講機我聽不到羲澍公司跟理貨員的對話,當天被告陳育才跟我回報說卡住了,是陳育才跟我回報可以動我才動,因為卡住,我需要拉,要我拉了才能解開,陳育才在下面跟我說,我不知道陳育才怎麼確認被害人鄒大華在哪,我只聽回報,我沒有收到被害人鄒大華說他已經離開起重機危險範圍外的回報,我只有聽到被告陳育才說繼續拉,我當時起重機是使用吊兩個貨櫃的雙吊模式,我沒有接到任何人告訴我因為障礙很難排除,希望從雙吊改為單吊的要求,當時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被害人鄒大華人在哪裡,因為被告陳育才請我動一下,我就動一下,我確定我有聽到陳育才指令要動貨櫃,撞到被害人鄒大華的貨櫃並非當時我裝的兩個貨櫃,依照公司規定我不需要跟徒手人員確認鎖有無解開,只需跟理貨員確認等語(本院卷卷4 ,第9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1頁),是證人施力文確係依規由理貨員下指示,始有移動貨櫃之舉,另依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船邊作業流程第參點第4 項規定「遵從環春理貨指揮人員作業指示,裝卸作業過程中如有任何需要改變、修正等情事,橋式機操作人員會透過環春理貨人員以對講機告知,同仁接到通知後應立即依要求修正並回報環春理貨人員。反之,作業同仁如發現需要改變、修正或暫停作業時應立即用講機告知環春理貨人員,請轉達橋式機操作人員暫停操作,待狀況處理完善後依序回報環春理貨指揮人員」,有船邊作業流程1 份附卷可參(士檢相字卷第100 頁),死者鄒大華依船邊作業流程應遵從被告陳育才之作業指示,則被告陳育才身為指揮橋式起重機及徒手作業人員者,具有指揮現場之權限,應負責確認並防止橋式起重機下方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有碰撞危害之虞作業範圍內,輔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站在第1 排第1 列貨櫃區,死者站在第1 排第2 列,因為死者鄒大華在解鎖過程無法解開鎖具,向我說需請橋式機移動貨櫃,我即以無線電通知橋式機司機施力文移動貨櫃,移動過程中導致第1 排第1 層1 只貨櫃掉落等語(士檢相字卷第10頁),則被告陳育才既知死者鄒大華仍身處在橋式起重機下方貨櫃時,確未注意應先指示死者鄒大華移至吊掛物或有碰撞作業之虞範圍以外之處所,即逕自指揮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以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且於死者鄒大華稱:改為雙吊、人在這邊你還拉這麼大力等語時,被告陳育才也未以無線對講機向施力文轉達應停止移動貨櫃之指令,始發生本件事故,證人施力文係聽從被告陳育才之指揮而始操作橋式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被告陳育才事後雖辯稱未指示起重機司機施力文移動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係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拉力過大云云。惟查,橋式起重機距離被告陳育才及死者鄒大華高度約30米,若不用對講機無法聽到羲澍公司徒手人員跟環春公司理貨人員對話,依公司規定不需跟徒手人員確認鎖有無解開,只需要跟理貨員確認等情,為證人施力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4 ,第9 頁背面、第11頁),且環春公司之理貨人員櫃依前開契約約定,本具有配合橋式起重機配置於船上之裝卸櫃指揮、監看貨櫃是否擺放正確之權限,是橋式起重機司機在高處僅得依其以無線電指示操作,被告並未以無線電聯繫司機施力文停止移動貨櫃等節,為證人張志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證人施力文需依被告陳育才之指示始得操作起重機,縱其繼續操作起重機,也係因被告陳育才所下移動之指示,然被告陳育才既未更改指示,證人施力文自無從自行判斷是否需停止移動貨櫃,是就此尚不得為被告陳育才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船上貨櫃裝卸時,橋式起重機就裝置貨櫃時發生無法擺放貨櫃情形,橋式起重機之司機即證人施力文要求環春理貨人員即被告陳育才協助排除貨櫃鈕鎖器卡住之障礙,以就第一層及第二層貨櫃得以擺放正確,則環春公司之被告陳育才自具有指揮並聯繫橋式起重機之權限,就此當應負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之義務。是被告被告陳育才係現場指揮橋式起重機裝卸者,原應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竟疏未注意鄒大華所在位置係在第一層貨櫃之最靠海側第1 個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之間(第一排第二列貨櫃區),貿然以無線電告知橋式起重機操作員施力文請其以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往岸側方向拉正,且於死者鄒大華向陳育才表示貨櫃應自雙吊方式改成單吊方式,並稱「我人在這邊,你還拉那麼大力」等語,均未向施力文反應,而依當時情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指揮防止人員即被害人鄒大華進入上開起重機吊起貨櫃之下方,因而發生事故導致被害人鄒大華死亡,足見被告陳育才就本件事故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貿然以無線電告知橋式起重機操作員施力文請其以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往岸側方向拉正之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育才係環春公司之理貨人員,負責負責監看貨櫃是否擺放正確,並配合橋式起重機配置於船上之裝卸櫃指揮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鄒大華因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及其母即告訴人鄒黃素梅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承認犯罪(本院卷5 ,第5 頁),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 ,第136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士檢相字卷第9 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宏為被告羲澍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余則彬擔任羲澍公司在台北港貨櫃碼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由被告余則彬實際執行作業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均應注意對於從事貨櫃鈕鎖故障排除之羲澍公司員工,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於103 年7 月5 日9 時許,被告羲澍公司雇用之勞工即被害人鄒大華於台北港北5 碼頭從事纜工作業時,因橋式起重機操作員施力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立煌輪」上進行裝貨櫃工作時,發現輪船上最後一艙(最靠海測)第二層貨櫃與第一層貨櫃間之自動鈕鎖器未能妥適對接(正常狀態下,8 顆鈕鎖器應互相扣妥,但當時僅有中間4 顆扣妥),施力文以無線電通知環春公司理貨人員陳育才處理,陳育才因此以無線電通知羲澍公司員工,告知貨輪上有貨櫃鈕鎖器卡住,需羲澍公司人員前往排除,被害人鄒大華即至立煌輪上排除2 顆鈕鎖故障,因橋式起重機所吊起之第二層貨櫃位置略有偏移,致無法順利解鎖,被害人鄒大華告知陳育才「估仔卡住了,要喬一下」(台語),要陳育才通知起重機駕駛員稍微移動第二層貨櫃重新將貨櫃擺正,陳育才原應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而疏未注意被害人鄒大華所在位置係在第一層貨櫃之最靠海側第1 個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之間(第一排第二列貨櫃區),貿然以無線電告知橋式起重機操作員施力文「要喬一下」(台語),請其以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往岸側方向拉正,鄒大華再徒手解開1 顆鈕鎖器,惟另1 顆鈕鎖器仍無法解開,而鄒大華見上層貨櫃移動仍無法解鎖,即向陳育才表示貨櫃應自雙吊方式改成單吊方式,並稱「我人在這邊,你拉那麼大力」等語,惟陳育才均未向施力文反應,致施力文以橋式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時,因接合上下層貨櫃之鈕鎖器無法承受下方第一層貨櫃之重量而斷裂,順勢帶動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彈起,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1 個貨櫃間夾擊鄒大華下腹部,鄒大華遭夾擊下腹後稱「夾到了」旋即落海,鄒大華經搶救上岸及送醫急救,仍因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部分,參見105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2頁、105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5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卷4 ,第45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99頁背面),因認被告余則彬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羲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被告王宇宏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羲澍公司亦應依同法第2 項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則彬、羲澍公司、王宇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王宇宏之陳述;(二)被告余則彬之陳述;(三)被告陳育才之陳述;(四)證人施力文之陳述;(五)證人張志城之證述;(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蕭中剛之證述;(七)台北港區船舶動態圖、示意圖、甲板平面圖、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3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圖面及照片、示意圖;(八)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北檢綜字第10330642191 號函文及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勞動處重大職災報告)暨所附各公司合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余則彬、王宇宏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余則彬辯稱:因非高空作業所以沒有什麼安全設備,被害人工作的位置是甲板第1 層貨櫃,所以沒有這類安全設施,若是在第三層才會提供安全繫帶,事發當時我並不在事發現場,我剛到職台北港才五天,新北市政府勞檢處調查報告認為不盡公平有偏頗之處等語;被告王宇宏兼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我有遵照勞安規定,意外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我認為我有照規定在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余則彬並非案發現場指揮者,並非具有應注意義務之人,且被告羲澍公司、王宇宏已對勞工施予足夠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已發布相關規定及守則,並已備妥相關裝備及工具,於一般災害措施方面並無違失,且安全索使用時機係於高空作業之際,係於高空作業之際,若於第一層貨櫃固定甲板之作業並不需要,本案係第一層及第二層間鈕鎖發生問題,死者自甲板接近故障點之情形並不需要使用安全索,依規定當時作業環境在甲板上是不需穿戴安全防墜帶,且本案係因聯繫不當,司機施力文輕率拉動第二層貨櫃,帶起第一層貨櫃致貨櫃擺動擠壓死者,致其下腹嚴重受創出血休克死亡,與安全索根本不具因果關係,死者死因與落海無關等語置辯。 四、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余則彬、羲澍公司、王宇宏是否有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二)被害人鄒大華工作之地點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規定?即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三)被告余則彬、羲澍公司、王宇宏是否因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一)被告余則彬、羲澍公司、王宇宏是否有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之義務? 1.依長榮公司與羲澍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一條作業承攬條件,其中第四項規定、為避免延誤船期,乙方(羲澍公司)需派足數徒手工人及LASHING 工人;原則每桿G/C 四員,但多桿同時作業得調整3-4 員。第五項規定、徒手工人於岸肩負責貨櫃 TWIST LOCKER之拔下與插上。第六項規定、LASHING 工人於船上負責甲板上貨櫃的LASHING/UNLASHING 工作及在船上依船方規定負責擺放及取下STACKER 及POSITION CONE ,有羲澍公司與長榮儲運公司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士檢相字卷第277 頁),是羲澍公司之人員在船上工作時,羲澍公司僅負責貨櫃鎖之解鎖等事宜,船上或岸邊之設備並非被告羲澍公司所得以設置者,且被告羲澍公司還需注意各船船期避免延誤,就此尚難認被告羲澍公司確有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設備之義務。況且依環春公司與聯合公司理貨作業契約書第四條、作業及其他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乙方(按:環春公司)對於其置於場內所屬設備及作業人員車輛,仍應自負維護及保管責任並投保適當保險,如有毀損或滅失,不得向甲方(按:聯合公司)請求任何補償。第二十項規定甲方應以書面或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告知乙方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乙方(按:環春公司)之代表人應於前述書面或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上簽具確認,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一項規定乙方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聯合公司與環春公司之理貨作業契約書(士檢相字卷第282 至288 頁)在卷可查,再依環春公司與聯合公司簽署之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環春公司之作業項目為理貨業務,危害防範措施包含(八)貨櫃(物)掉落壓到,即1.禁止車輛、人員從跨載機、起重機具所吊舉貨櫃(物)下方穿越,防止貨櫃掉落壓到人員、2.禁止車輛、人員從大堆高機下方穿越,防止被貨櫃壓到、3.貨櫃儲位區禁止人員逗留、停車及放置物品,防止被貨櫃壓到、4.貨櫃裝卸工人在開(關)櫃門、裝卸貨物均應依" 安全作業標準" 作業,防止被貨物傾落壓到等文字,有聯合碼頭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承攬商環春理貨有限公司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人)安全衛生切結書在卷可參(士檢相字卷第301 頁至303 頁、第304 至306 頁),是環春公司依上開契約,為理貨作業時,就現場之貨櫃裝卸既具有指揮之權責,並負有防止貨櫃掉落壓到人員之注意義務,且就相關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相關必要措施,相較於前開被告羲澍公司與長榮公司簽立之合 約書(士檢相字卷第277 至279 頁),並未就相關職業災害場所設置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巡視之事項,就此尚不得遽認被告羲澍公司、余則彬、王宇宏等人確有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 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之義務。 2.被害人鄒大華至貨櫃現場時,現場備有長桿,惟鄒大華未拿取等情,為證人張志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4 第111 頁背面),且證人即新北市勞動處重大職災報告製作人蕭中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只要跟物品接觸點保持適當距離的話,才能比較安全,現場有準備拆解貨櫃裝卸時必要的工具,個人裝備都有提供,安全帽有戴、也有穿反光背心等語(本院卷4 ,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是被告羲澍公司確有提供拆解貨櫃鈕鎖之長桿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鄒大華於101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2月25日曾受有財團法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附設台北職業訓練中心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102 年1 月2 日財團法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35頁),是被害人鄒大華確已受過相關勞工安全訓練,況被告羲澍公司確有設置「船邊作業流程」之規定,就員工關於作業前需清點參與人數、工具、車輛、高空防墜安全帶、檢查作業人員穿著、制服、安全帽、安全帽下巴護套、反光背心等設有作業規定,有船邊作業流程1 份附卷可查(士檢相字第100 頁),被告羲澍公司已提供相關拆卸貨櫃鈕鎖之工具及裝備,並使被害人鄒大華接受勞動安全教育訓練,就此尚難認被告羲澍公司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3.至新北市勞動處重大職災報告及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蕭中剛雖以本件災害之間接原因係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基本原因係未有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晝、未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俾利勞工切實導行,以致被害人鄒大華因要求起重機操作人員微調第2 層貨櫃以利鈕鎖器解鎖時,未立即遠離吊掛物移動範圍,致起重機移動第2 層貨櫃時,發生鈕鎖器斷裂,順勢帶動第1 層貨櫃夾擊鄰近作業之被害人鄒大華腹部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應注意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有上開職業災害報告書可參(見士檢相字卷第125 至 126 頁),並經證人蕭中剛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4 第26至35頁),然查,本件案發之地點在立煌輪船上,被告羲澍公司之徒手工作人員僅得上船處理貨櫃鈕鎖器之解鎖等事宜,自難認被告羲澍公司有何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之義務,而現場工作之主要指揮者係環春公司已如前述,且死者因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彈起,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1 個貨櫃間夾擊下腹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係因被告陳育才指揮橋式起重機疏未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而疏未注意鄒大華所在位置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羲澍公司並不負有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之義務,又已提供相關長竿工具供被害人使用、並使被害人受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認被告羲澍公司已採取相關措施,以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是前揭報告及證人蕭中剛所述,應有誤會。 4.被告陳育才因指揮時疏未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而疏未注意死者鄒大華所在位置,被告陳育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余則彬並非現場指揮貨櫃之人,並不負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進入吊掛物下方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自難就此認其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害人鄒大華工作之地點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規定,雇主是否應負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1.本件立煌輪於103 年7 月5 日停泊於台北港北五碼頭期間,係我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現已售出予NENIS 國之 MAXIMUS SIPPING 公司拆解報廢,依該船之平面圖,該船甲板放置貨櫃之工作平台距離高度約為1997公釐,作業平台至船體主甲板舷牆空隙為78公釐,甲板至船體底部高度為12700 公釐等情,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長 海碼頭105 字第A0020 號函及檢附交付暨驗收協議影本、本院106 年1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4 ,第198 至199 頁、第200 頁)、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長海碼頭106 字第A0001 號函及檢附立煌輪(UNI-CORONA)甲板(含欄杆)相關平面圖(含高度與長度)、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2 月3 日長海碼頭106 字第A0002 號函及檢附立煌輪(UNI-CORONA)甲板至放置貨櫃之工作平台參考圖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長海碼頭106 字第A0004 號函及檢附立煌輪(UNI-CORONA)平面圖圖示說明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4 ,第203 至207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14 至215 頁),參以證人張志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平台是固定與甲板相連,被害人要解開最靠海外面那一層鎖,站在那個工作平台手一伸就到了等語(本院卷4 ,第121 頁、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是被害人工作之地點確有工作平台,而自甲板至貨櫃之工作平台距離為1997公釐,是被告工作之地點設有工作平台之事實應可認定。 2.經本院就本件勞工即被害人鄒大華於自作業平台至甲板垂直高度為1997公釐、自船底部至甲板12700 公釐之情況,函詢勞動部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關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部分,該局函覆略以:. . . 有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高度」,係指支撐勞工整體重量之作業面至垂直落下之撞擊面或障礙物表面之上方間之垂直距離,有關本案高度之計算,請依該規定辦理。綜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及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標準第3 條第項第1 款所稱「高度」,均指支撐勞工整體重量之作業面至垂直落下之撞擊面或障礙物表面之上方間之垂直距離。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標準屬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高架作業性質,另行規定之相關標準,該二法規尚無排除海事作業適用之規定,爰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文字,有勞動部106 年3 月2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132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4 ,第236 至237 頁),而證人蕭中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船為基準,因為一個貨櫃高度2581公釐,貨櫃距離甲板也是超過2 公尺,算是高處等語(本院卷4 第35頁背面),被告陳育才於本院陳稱:活動式護欄在工作平台上,死者當天做的位置剛好在樓梯,他爬上去一定要把護欄挪開才能爬上去,他當天就是在那個活動式護欄的樓梯爬上去等語(本院卷5 ,第60頁),是以本件被害人鄒大華所工作之地點應係符合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225 條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之高處作業,而該處符合設置工作台之規定,而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雖設有適當之活動式圍欄,惟被害人鄒大華因應貨櫃鈕鎖解除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挪開,則雇主依前開職業安全設施規則尚應具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義務,確可認定。辯護人雖以死者自甲板接近故障點之情形並不需要使用安全索,依規定當時作業環境在甲板上是不需穿戴安全防墜帶等語置辯,惟查,當時作業地點既非在甲板上,而係第一層貨櫃與第二層貨櫃鈕鎖解鎖工作,則勞工鄒大華站立點既在貨櫃上又靠海側,確需依上開規定使用安全帶始符規定。 3.是以,被害人鄒大華於第一層貨櫃解鎖時,係站立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於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雖設有適當之活動式圍欄,惟被害人鄒大華並未使用安全帶,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三)被告余則彬、羲澍公司、王宇宏是否因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1.被害人鄒大華於鈕鎖器解開之過程中,於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以橋式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時,因接合之鈕鎖器無法承受下方第一層貨櫃之重量而斷裂,致順勢帶動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彈起,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1 個貨櫃間夾擊鄒大華下腹部,鄒大華遭夾擊下腹後即落海,鄒大華經搶救上岸及送醫急救,仍因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陳育才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5 ,第56頁至第6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士檢相字卷第21至23頁、第28至34、68至79頁、第49頁)、103 年7 月5 日台北港發生災害現場圖面及照片(士檢相字卷第334 至336 頁)、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士檢相字卷第26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複驗照片(士檢相字卷第25頁、第48頁、第50至59頁、第62至66頁、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陳育才於審理中陳稱:我看到死者掉到海裡時,他摔下去就浮在海面沒動了,都沒在動等語(本院卷5 第6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吉利裝卸公司領班王明松於警詢中陳稱:我發現鄒大華在海中,我跳到海中救死者鄒大華,死者臉部朝下,浮在海面上,在海面上有流出一灘血在他身邊等語(士檢相字卷第15至16頁),是被害人鄒大華墜海時已無任何掙扎反應,且臉部朝下可能已無生命跡象,是被害人之死因為因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2.故死者鄒大華係於鈕鎖器解開之過程中,因遭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既係因遭貨櫃壓迫致出血性死亡,而非墜海之溺水窒息死亡,則被害人鄒大華雖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鄒大華之死亡原因與被告羲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 項之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即雇主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與被害人鄒大華遭貨櫃夾擊壓迫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難認被告羲澍公司、余則彬、王宇宏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五、是依上論述,被告余則彬在現場並非指揮貨櫃移動者,被告羲澍公司、余則彬、王宇宏不具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之義務。又被告羲澍公司、王宇宏、余則彬於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雖設有適當之活動式圍欄,惟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然而被害人鄒大華之死因係因遭貨櫃壓迫致出血性死亡,而非墜海之溺水窒息死亡,則被告羲澍公司等3 人所為,與被害人鄒大華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余則彬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被告羲澍公司有何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羲澍公司、余則彬、王宇宏犯罪,自應為被告羲澍公司、余則彬、王宇宏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