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力夫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力夫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力夫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徐錦麟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關,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徐錦麟放置在住處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項鍊2 條(其中1 條為鍍龍金鍊)及戒指4 只(健康戒2 只、鑲玉戒1 只、一般戒1 只)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持上開金飾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勝銀樓變賣所得31,960元,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殆盡 (二)於104年4月20日1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江國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關,隨即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江國祥放置在住處抽屜內之現金148,000 元及金飾戒指1 只等財物,並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同時竊走該處大門鑰匙1 只,且持上開竊得之金飾戒指前往基隆市區之某不知明銀樓變賣所得12,000元,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殆盡;嗣為警在被告身上起出竊得之鑰匙1 只(已發還予江國祥)。 (三)嗣徐錦麟、江國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沿路之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及過濾相關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分別在上開銀樓及被告身上起出鍍龍金鍊1 條、鑲玉戒上之玉1 塊、健康戒2 只、一般戒1 只(均發還予徐錦麟)及竊得之鑰匙1 只(已發還予江國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錦麟、江國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力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錦麟、江國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70至73頁),並有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04 年4 月9 日扣押筆錄、104 年4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5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指紋鑑定書、104 年6 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鞋底紋鑑定書、104 年6 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DNA 鑑定書、104 年6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32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74至1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超越、踰越而越入言,倘係從門走入或撬開門鎖走入門扇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均不得謂之越。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陳力夫徒手攀爬踰越告訴人徐錦麟、江國祥住處之未上鎖窗戶,而得以進入告訴人2 人住處內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告訴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力夫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4 年4 月7 日、4 月20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皆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力夫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分別由告訴人2 人依法領回,又被告亦分別與告訴人江國祥、徐錦麟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分別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江國祥16萬5 千元,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10月25日前付5 千元,另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徐錦麟3 萬5 千元,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2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餘於1 萬5 千元於105 年1 月25日前給付,如有1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0頁),是以被告尚須維持正常工作以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衡其品行、以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