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濟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濟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宋濟成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受雇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而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舞春風綠舞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其業務內容未有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繳交泰翔保全之服務費。宋濟成取得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黃凱宣(社區戶號2803)、社區住戶林淇能(社區戶號2201)及另2 名社區住戶(社區戶號2603、2802)之信任後,遂私下無償受託而代收、代繳前開管理費及服務費等費用。詎料宋濟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自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3 年9 月某日止,在上開社區內,受託代收管理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9,050 元後,未存入舞春風綠舞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亦未將受託代繳之舞春風綠舞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繳納之103 年8 月、9 月、10月服務費共計27萬元繳回泰翔公司,而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泰翔公司察覺有異,與上開社區之主委等人清查後,並依約代宋濟成賠償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損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宋濟成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濟成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夏寶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1 年度在職員工資料核對表、挪用舞春風社區管理費明細、協議書、切結書、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14 號卷第16至19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卷第6 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3 年9 月某日止,期間內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分別係利用同一受託代收、代繳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上述期間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舞春風綠舞社區之管理員,因而結識並取得社區住戶之信任,理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態度將所代收、代繳之款項按時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及繳回泰翔公司,竟一時心起貪念,多次將其向社區住戶所代收、代繳之款項擅自挪作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誠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泰翔公司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惡性非輕,被告犯後雖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01 萬9,050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於93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之素行,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尚有1 名就讀大學之女兒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夏寶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顧及被告年事已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