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4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逸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DёFF」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廖逸群明知如附件所示「DёFF 」之商標圖樣,係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詎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5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0號6 樓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builderberg 」帳號,以新臺幣1,280 元之價格出售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再於買家下標後在淘寶網拍賣網站,以「nosmokingbaby 」即時通帳號向不詳賣家購入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護套。嗣經昱碩公司職員瀏覽露天拍賣網頁時發現,並於102 年2 月21日下標,廖逸群旋於同日1 時27分許在淘寶網拍賣網站向暱稱「鳳兒數碼品牌」之賣家以人民幣62.94 元購入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護套,而寄予碩昱公司職員,經鑑定後為仿冒品。 二、案經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逸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品如指訴明確,復有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及淘寶網拍賣網站列印畫面暨昱碩公司104 年8 月24日出具之碩字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1至48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且有扣案仿冒「DёFF 」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逸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經查,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見被告刊登販售之商品產品包裝、型式均與告訴人之商標權商品相同,告訴人下標購買上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嗣付款完成並收受商品後,經告訴人鑑定後始確認係仿製品,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既已完成,則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進而販賣,自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商標法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犯行另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應與同法第97條第1 項前段(公訴意旨誤載為後段,業經本院更正如上)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罪處斷,雖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更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陳品如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昱碩公司新臺幣4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收據1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 個行動電話護套,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DёFF」 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 個,係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昱碩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