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75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利有下列前科: (一)因7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次)、拘役10日、50日(2 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拘役100 日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3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連同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7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 (四)上述(二)、(三)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4 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正利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盧明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車庫前,見該車庫鐵捲門未關,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庫內放置之電動磨米機1 臺,並隨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宇勝企業社」,將竊得之磨米機出售給不知情之員工陳浚銓而變現花用。嗣因盧明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正利到場說明,進而由陳正利帶同警方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上址宇勝企業社查扣前開磨米機,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盧明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正利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明煜於警詢中指述其電動磨米機失竊之情節,及證人陳浚銓於警詢中指述其向被告收購前開磨米機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盧明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被竊之磨米機照片1 張及宇勝企業社回收紀錄表之照片1 張附卷,及前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電動磨米機價值約僅新臺幣7000元,且已返還給盧明煜,對盧明煜實際造成之損失不大,犯罪情節輕微,然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仍不宜輕縱,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