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徐振育」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徐振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徐振隆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7693」應更正為「7639」;起訴書所載之「上友小客車租賃公司」均應更正為「上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1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並侵占其所租用之重型機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偽造「機車租賃合約」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吳宗翰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機車租賃合約」下方「乙方」欄位偽造「徐振育」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