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徐振育」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徐振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徐振隆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7693」應更正為「7639」;起訴書所載之「上友小客車租賃公司」均應更正為「上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1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並侵占其所租用之重型機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偽造「機車租賃合約」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吳宗翰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機車租賃合約」下方「乙方」欄位偽造「徐振育」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