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鐎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鐎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記帳業者陳美杏」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美杏」、第12至13行所載之「製作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美杏製作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 行所載之「薪資表」應更正為「薪資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龍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 二、論罪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李龍鐎基於龍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龍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余榮隆於民國100 年間僅向其領取新臺幣(下同) l 萬元之薪資、於101 年並未自龍晟工程行領取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美杏製作虛偽不實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余榮隆於該年度領取薪資21萬元、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余榮隆於該年度領取薪資6 萬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稅捐,使龍晟工程行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榮隆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美杏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美杏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龍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余榮隆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為8,559 元,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