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104 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6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偉誠原在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以替人代辦融資、貸款整合等理財業務為業,係從事上揭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替李宗樟代辦銀行貸款,而結識李宗樟,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復受李宗樟委託,為李宗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在購入各項後述金融商品後,再轉手賣出或貸款套現,而計畫以此方式取得現金,供李宗樟周轉,詎林偉誠在以前開方式,為李宗樟取得下述財物後,因自己亦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將下述財物據為己有,挪為己用,而有下列四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詳分述如下: (一)林偉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受李宗樟委託,持李宗樟分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各一張),六次至「貝殼屋超市」陸續刷卡購買數樣不詳商品(刷卡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刷卡日期、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再即時將購得之商品脫手換現,而取得約三十餘萬元之現金,預備供李宗樟周轉使用(實際套現金額不詳),然林偉誠在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將款項交給李宗樟,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接續將上揭變賣所得,挪為己用。 (二)林偉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受李宗樟委託,以李宗樟之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鈞鴻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家具,並持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得現金二十四萬元,惟林偉誠在取得上揭貸款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款項挪為己用。 (三)林偉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復受李宗樟委託,以李宗樟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貝米美學美容館購得一套保養品,並持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得現金十七萬七千元,惟林偉誠在取得上揭貸款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款項挪為己用。 (四)林偉誠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受李宗樟委託,以李宗樟所有之六四0一-VW號自用小客車為質,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預備供李宗樟周轉使用,然林偉誠在取得上揭貸款後,竟起意將之侵吞入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揭貸款用於清償李宗樟之債務,而悉數挪為己用。 嗣因林偉誠遲遲未將貸得之款項交給李宗樟,亦未替李宗樟償付貸款,李宗樟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宗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述李宗樟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亦未請求傳喚李宗樟到庭詰問,經核李宗樟前開筆錄,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其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已無瑕疵可指,從而,李宗樟上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帳單等書、物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林偉誠除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外,並陳稱:伊不知應以詐欺或侵占論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受李宗樟所託,為李宗樟辦理信用卡刷卡套現、家具貸款、保養品貸款及車貸,然並未將取得之現金交給李宗樟,而係挪供自己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除車貸日期應更正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之外(被告與李宗樟均誤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其餘事實,核與李宗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被害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六四0一-VW號小客車之保險證、委託代辦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分期付款申請書、物品收受確認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日銀字第一0三二I0000二三八0號函暨所附李宗樟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宗樟之電話簡訊聯絡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被告陳稱:李宗樟在一百年間,即已委託伊代辦個人信貸與刷卡換現金,錢也都有給他,後來是伊一時糊塗,將錢挪為己用,伊有幫他繳過幾期帳單,也有給他一些現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此並為李宗樟所不否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三一八一號卷第二頁),準此,顯難遽認被告為李宗樟辦理貸款,主觀上有詐騙李宗樟之意,而本件單憑被告未將貸款(或套現)所得交給李宗樟一節,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於事後挪用,尚難據以推認其自始即有詐欺李宗樟之不法意圖,況由卷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可知,李宗樟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襄理,任職年資長達十八年,以其背景,對本件之財務操作手法與後果(背負貸款及卡債),當有相當認識,李宗樟並自承知悉被告為其辦理上揭貸款與信用卡刷卡,僅係為套現周轉而已(同上偵查卷第二頁),是則,亦難謂李宗樟委託被告代辦貸款調現,在客觀上有陷於何種錯誤。綜上,被告所為,既係在取得款項後方起意挪用,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三)至李宗樟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損失約一百八十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然侵占罪既係在處罰行為人侵占其所持有本人之物,則本件被告侵占所得,自應以其已經到手的財物數量為斷,而非李宗樟所背負之貸款或刷卡金額,茲查,被告四次侵占所得,除家具及保養品貸款所得,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可以確定各為二十四萬元及十七萬七千元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三一八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二十頁),車貸所得與信用卡刷卡變現所得,因乏確證證明,且全由被告經手,李宗樟未曾參與之故,無法知悉,僅能參酌被告所述:車子貸七十五萬,刷卡所拿到的現金,大概是刷卡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按,依附表統計,刷卡金額共三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推算各為七十五萬元與三十餘萬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在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語,雖否認以替人辦理貸款為業,然其受李宗樟委託代辦各項貸款,由來已久,已非一次,且依李宗樟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記載可知,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確有為人代辦個人金融商品之情事,被告並係該公司之業務人員,是堪信被告確係以為人代辦融資、貸款整合等理財業務為業,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故被告受李宗樟所託,為李宗樟代辦上揭各項貸款或刷卡套現,進而挪用前述所得,應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先後為李宗樟代辦信用卡刷卡套現、家具貸款、保養品貸款及車貸,而侵吞套現或貸款所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四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所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如前理由(二)所述,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述,自難採取,惟起訴、審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上揭侵占行為中,就其持李宗樟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兩家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六次至「貝殼屋超市」刷卡購物套現後,再侵占所得現金部分,性質上係在受託後基於一個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同係侵害李宗樟之財產法益,再佐以李宗樟在偵查中所述:被告要伊把信用卡寄到台中給他,伊就寄了該兩張信用卡給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李宗樟同一個委託,利用同一機會,反覆而為,是以被告該六次所為,在社會評價上,應視為一個侵占行為之接續舉動,無須硬性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應包括的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李宗樟在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指稱被告既係持其兩張信用卡犯罪,即應按信用卡之張數,分論兩罪云云,依上說明,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被告共犯四個業務侵占罪,該四罪之犯罪手法雖然雷同,且犯罪時間大致重疊,然因李宗樟委託代辦的貸款項目不同,委託時間有異,客觀上當可按被告受託辦理貸款之業務內容,分開評價,且該四次委託在性質上亦無附隨關係,亦即被告在初始受託,為李宗樟以信用卡刷卡套現時,並無可能預見日後必然會陸續再受其他三次委託,自亦無從第一次起心侵吞所有貸款與套現所得,由是可知,被告犯前開四罪,當係分別起意,故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論罪科刑,依上說明,容有違誤,檢察官僅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復因被告該四次所為,均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結果且未受緩刑宣告,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起始請求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數次受李宗樟所託,為李宗樟處理貸款融資,不僅未能忠人之事,反而侵吞李宗樟貸款(或套現)所得,有虧李宗樟付託,亦且陷李宗樟的經濟更為困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四次犯罪所得加總將近一百五十萬元,金額不低,而李宗樟為此背負之貸款與卡債,更甚於此數,被告早於本案犯罪前,即已在九十九年間以相同手法,侵占他人財物,嗣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罪刑(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今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顯係慣犯,不宜輕縱,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李宗樟和解,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 ├─────┼────────┼────────┤ │日盛國際商│102.5.13 │44572元 │ │業銀行 ├────────┼────────┤ │ │102.5.21 │45000元 │ │ ├────────┴────────┤ │ │小計:89572元 │ ├─────┼────────┬────────┤ │台新國際商│102.5.4 │68572元 │ │業銀行 ├────────┼────────┤ │ │102.5.6 │148571元 │ │ ├────────┼────────┤ │ │102.5.15 │57143元 │ │ ├────────┼────────┤ │ │102.8.20 │5747元 │ │ ├────────┴────────┤ │ │小計:280033元 │ ├─────┼─────────────────┤ │ │全數:3696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