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陳福義 上列自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涉犯毀棄損壞罪而提起自訴,因原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鍾康治律師業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解除委任,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本身復無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