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福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陳福義 被 告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莊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家後方之鐵皮屋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晚間,遭被告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毀損為由,認被告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莊自強涉犯刑法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因而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未提出有考試及格暨登錄執行業務之事實,應認無律師資格,且原所委任之鍾康治律師,業於105 年1 月5 日解除委任(解除委任狀於105 年1 月6 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57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審自字第47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自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本人親收上開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