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彩券號碼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盧金傳前因偽造文書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1年1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 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40號、90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年、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0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20日(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彩券行購買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刮刮樂彩券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美工刀、膠水等工具,從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割取下所需之「二萬」及「H 」字樣,再黏貼於同樣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彩券號碼000000-000號)上,偽造該彩券為刮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彩金之有價證券;復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許,持該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彩券號碼000000-000號)至陳采稜所受雇看管之新北市○○區○○街0 號「萬萬穗彩券行」,持向陳采稜行使,致使陳采稜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金傳所行使之彩券業已中獎,而以該紙彩券中獎之金額扣除稅金後之價值7 萬9600元,兌換等值之刮刮樂400 張(每張200 元,不足部分盧金傳補400 元)予盧金傳。嗣盧金傳離開後,陳采稜將該彩券之電腦條碼經電腦辨識結果未中獎,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金傳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采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及第64頁),並有偽造之刮刮樂彩券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上揭偽造之刮刮樂彩券1 張(彩券號碼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關於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即行使權利與占彩券不可分,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以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部分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可言,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份,不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6號、50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盧金傳持以行使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1 張(彩券號碼000000-000號),原為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係經被告以其所有之美工刀、膠水等工具,從他張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割取下所需之「二萬」及「H 」字樣,再黏貼至上揭刮刮樂彩券而偽造成顯示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中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 月27日)、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與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0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20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20日,並自103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迄今,仍不影響前述第二執行案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業於101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上開第二執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手法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復為圖一己私利,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導致被害人損失市價近8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1 張(彩券號碼000000-000號),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美工刀及膠水,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