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05 號、第606 號、第60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吳政一」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名義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煌於民國95年間,承攬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所承包施作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幸福社區B 棟都市更新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淡水幸福工程)」。嗣魏煌於施工期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為圖謀取得施作工程經費,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聯虹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職務,亦未獲聯虹公司授權簽立票據或相關文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先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各1 枚後,未經聯虹公司、吳政一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7 月1 日,擅自冒用聯虹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政一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簽「吳政一」之署名1 枚,並持前揭偽造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蓋印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1 枚、「吳政一」名義之印文2 枚於上開授權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1 紙。其後,魏煌遂承前揭犯意,先於96年1 月1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竹圍185 巷淡水幸福工程工地內,向楊晉德佯稱:因承攬淡水幸福工程需資金週轉,其已徵得金主同意借款,然必須提供擔保品,若楊晉德願意提供土地供作擔保抵押借款,將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與楊晉德作為報酬,並可於96年6 月30日前辦理擔保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云云,致楊晉德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 00000 地號共三筆土地供魏煌作為借款擔保抵押使用後,再於96年1 月11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聯虹公司、吳政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聯虹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政一之名義,持前揭偽造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上,蓋印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名義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魏煌於偽造上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並取得楊晉德同意提供前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抵押使用後,隨即於96年1 月11日,假借聯虹公司之名義,委託指示不知情之陳忠弼(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及聯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淡水幸福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資料,向李美娜借款1,200 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交付予李美娜而行使之,並以楊晉德所有之前揭三筆土地供作借款擔保設定抵押權,致李美娜陷於錯誤,誤認魏煌確係代表聯虹公司名義出面向其借款,當場交付現金151 萬6,000 元及開立面額1,048 萬4,000 元之支票予陳忠弼轉交予魏煌收受。嗣魏煌因未償還1,200 萬借款予李美娜,亦未依約支付200 萬報酬予楊晉德並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經李美娜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706 號民事裁定後,旋即向該法院聲請對聯虹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聯虹公司遭強制執行後主張並未向李美娜借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之印文,與聯虹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印文均不相同,而判決李美娜對聯虹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李美娜與楊晉德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李美娜、楊晉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美娜、楊晉德、證人吳政一、吳宗輝及藍瑛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證亦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而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娜、楊晉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吳政一、吳宗輝、藍瑛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聯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淡水幸福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告訴人楊晉德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各1 份及告訴人李美娜交付予被告魏煌之面額1,048 萬4,000 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TPA0000000)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魏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利用不知情之陳忠弼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李美娜詐取借款1,200 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及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多次蓋印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名義之印文及偽造「吳政一」名義之署押(及簽名)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聯虹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吳政一」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向告訴人李美娜詐取 1,200 萬元借款之目的,而為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施工期間資金週轉困難致工程無法持續施作,為提供本票供作擔保使用以順利向告訴人李美娜借款作為工程費用,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晉德、李美娜成立調解,且業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楊晉德110 萬元、李美娜370 萬元之借款,此有新北市○○區○○○○○000 ○○○○○00號、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及本院104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05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工程施作期間資金周轉困難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為順利取得借款並提供借款擔保,方一時輕率失慮,以詐欺之手法,向告訴人楊晉德騙取土地供抵押借款使用,並冒用被害人聯虹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政一之名義而偽造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進而持以向告訴人李美娜借款詐騙財物,衡其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聯虹公司、吳政一及告訴人楊晉德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即執票人李美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已償還上開款項,兼衡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目前係以做營造工程為業,家中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均於被告向告訴人李美娜詐取借款1,200 萬元時持以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1 枚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1 枚、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所偽造「吳政一」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印文3 枚、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2 枚,則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名義之印文各1 枚,則均因上開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從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1. │95年7 月1 日授權書1 │授權人欄上偽造「吳政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紙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02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 │ │ │壹枚、印文貳枚、偽造「│偵查卷,第46頁 │ │ │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名義│ │ │ │ │之印文壹枚。 │ │ ├──┼──────────┼───────────┼───────────┤ │ 2. │96年1 月11日借款契約│債務人欄上偽造「聯虹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書(兼作借據)1 紙 │造有限公司」、「吳政一│99年度他字第7250號偵查│ │ │ │」名義之印文各壹枚。 │卷,第5 頁 │ ├──┼──────────┼───────────┼───────────┤ │ 3. │本票1 紙(票號:101 │發票人欄上偽造「聯虹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484 ,金額:新臺幣1,│造有限公司」、「吳政一│102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 │ │200 萬元整,發票日:│」名義之印文各壹枚。 │偵查卷,第78頁 │ │ │96年1 月1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