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鳳 梁益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凱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卿」、「梁德慶」之署押(即簽名)各肆枚、偽造「陳莉美」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梁益壽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卿」、「梁德慶」之署押(即簽名)各肆枚、偽造「陳莉美」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梁瑞鳳、梁益壽與梁德慶係兄弟姊妹關係,梁德慶與李麗卿則係夫妻關係,原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一公司)之股東,梁瑞鳳係任三合一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梁益壽則任三合一公司總經理。梁瑞鳳與梁益壽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梁德慶及李麗卿之同意,在三合一公司內,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梁瑞鳳偽造李麗卿之簽名、梁益壽偽造梁德慶、陳莉美之簽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上,並於如附表編號2 「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梁瑞鳳盜蓋李麗卿置於三合一公司內申報薪資之印章、梁益壽盜蓋梁德慶置於三合一公司內申報薪資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偽造署押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再將前開股東同意書分別送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由前開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梁德慶及李麗卿之出資額轉讓由梁益壽、梁瑞鳳、享住營造有限公司及胡育聖承受,致梁德慶及李麗卿喪失三合一股東身分;另亦由前開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如附表編號3 「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並使北市府商業處及國稅局承辦該等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梁德慶、李麗卿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梁瑞鳳、梁益壽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瑞鳳、梁益壽自首暨梁德慶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梁瑞鳳、梁益壽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梁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三合一公司登記卷內之101 年2 月20日、101 年10月30日、102 年10月1 日及103 年4 月1 日三合一公司章程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三合一公司登記卷內101 年11月7 日、102 年10月14日及103 年4 月3 日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 ㈣國稅局104 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㈤104 年8 月27日查詢之三合一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瑞鳳、梁益壽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梁瑞鳳與梁益壽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北市府商業處、國稅局行使,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麗卿」、「梁德慶」、「陳莉美」名義之署押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盜用「李麗卿」、「梁德慶」印章及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北市府商業處、國稅局行使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因該等私文書上均同時偽造多數被害人之署押,而侵害數個人法益,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梁益壽除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梁德慶」之署押外,亦偽造「陳莉美」之署押,因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再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向北市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及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向國稅局公務員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分別使北市府商業處及國稅局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權轉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盈餘申報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梁瑞鳳、梁益壽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及同年11月6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及刑事追加自首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第1 頁至第10頁、103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自首犯行之態度,足徵其等悔意,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麗卿、梁德慶、被害人陳莉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梁瑞鳳、梁益壽2 人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2 人均從事建設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已經被告2 人行使後分別交付予北市府商業處及國稅局收執,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李麗卿」、「梁德慶」、「陳莉美」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且為被告2 人共同用以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梁瑞鳳、梁益壽盜用「李麗卿」、「梁德慶」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因該盜用之印章、盜蓋之印文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之私文書/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名│罪名及宣告刑 │ │ │/ 行使日│ │、盜蓋之印│ │ │ │期 │ │文數量 │ │ ├──┼────┼────────────┼─────┼─────────────┤ │1. │101 年10│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偽造「李麗│梁瑞鳳、梁益壽共同犯行使偽│ │ │月30日 │東同意書 │卿」、「梁│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德慶」之簽│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名各1 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 │ │101 年11│股東出資額轉讓 │ │卿」、「梁德慶」之署押(即│ │ │月7 日 │ │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2. │102 年10│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偽造「李麗│梁瑞鳳、梁益壽共同犯行使偽│ │ │月1日 │東同意書 │卿」、「梁│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德慶」之簽│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名各1 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 │ │102 年10│股東出資額轉讓 │盜蓋「李麗│卿」、「梁德慶」之署押(即│ │ │月14日 │ │卿」、「梁│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德慶」之印│ │ │ │ │ │文各1 枚。│ │ ├──┼────┼────────────┼─────┼─────────────┤ │3. │102 年6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偽造「李麗│梁瑞鳳、梁益壽共同犯行使偽│ │ │月28日 │東同意書 │卿」、「梁│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德慶」之簽│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名各1 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 │ │102 年6 │⒈同意承認以編製完竣之三│ │卿」、「梁德慶」之署押(即│ │ │月28日後│ 合一公司101 年度決算表│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某日 │ 。 │ │ │ │ │ │⒉同意三合一公司101 年度│ │ │ │ │ │ 決算後盈餘於提繳營利事│ │ │ │ │ │ 業所得稅後,擬彌補以往│ │ │ │ │ │ 年度之虧損後,餘額提撥│ │ │ │ │ │ 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 │ │ │ │ │ ,其餘分派詳如後附盈餘│ │ │ │ │ │ 分配表。訂12月10日為分│ │ │ │ │ │ 配基準日。 │ │ │ ├──┼────┼────────────┼─────┼─────────────┤ │4. │103 年4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偽造「李麗│梁瑞鳳、梁益壽共同犯行使偽│ │ │月1 日 │東同意書 │卿」、「梁│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德慶」、「│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陳莉美」之│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 │ │103 年4 │股東出資額轉讓 │簽名各1 枚│卿」、「梁德慶」、「陳莉美│ │ │月3日 │ │。 │」之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