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宏律師 被 告 陳樂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樂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曾順生為萬代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萬代源公司)之負責人,陳樂行則為軒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軒唐公司)、和泰鑫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13,下稱和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順生明知萬代源公司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該接續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計247 紙,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38 萬350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行號並持其中如附表所示223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7,169 萬1,350 元)扣抵銷項稅額,曾順生以此方式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220 萬 2,56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陳樂行明知軒唐公司與萬代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為軒唐公司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6年起至97年間止,向萬代源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軒唐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將此不實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軒唐公司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使軒唐公司逃漏營業稅100 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順生、陳樂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順生、陳樂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曾順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 (二)被告陳樂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 (三)證人黃淑綺、周建華之證述(3635號偵卷二第100 至105 頁、第106 至110 頁;3635號偵卷三第197 至200 頁、第204 至206 頁)。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3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3635號偵卷三第13至18頁)。 (五)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3635號偵卷二第344 至345 頁)。 (六)萬代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635號偵卷一第43至71頁、第102至208頁、第218至313頁)。 (七)軒唐公司95年1 月至9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3635號偵卷三第46至180 頁)。 (八)和泰鑫公司取得萬代源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查核成果表、查簽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95年1 月至97年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635號偵卷三第21至44)。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書(1537號偵卷第31至45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順生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刑法95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商業會計法95年5 月25日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下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順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陳樂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 月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分別自98年5 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則被告陳樂行於96年起至97年間均係軒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對被告陳樂行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分別擔任萬代源、軒唐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曾順生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供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上開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被告陳樂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明知軒唐公司並無向萬代源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萬代源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以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分別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順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持以報稅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順生、陳樂行身為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向他人取得不實發票,進而逃漏營業稅額,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曾順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擺攤及打零工為生(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陳樂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3635號偵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樂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雖均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然其等所犯屬接續犯,其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7年間,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自毋庸依同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等本件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曾順生緩刑3 年、被告陳樂行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2 人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順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樂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逃漏稅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高意國際有│ 4 │ 3,400,000 │ 170,000 │ 4 │ 3,400,000 │ 170,000 │ 170,000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 │薇尼有限公│ 5 │ 3,560,000 │ 178,000 │ 5 │ 3,560,000 │ 178,000 │ 178,000 │ │ │ │司 │ │ │ │ │ │ │ │ │ ├─┼─────┼──┼──────┼─────┼──┼──────┼─────┼─────┼───────┤ │3 │萬寶樂有限│ 41 │ 3,478,750 │ 173,938 │ 17 │ 2,789,750 │ 139,488 │ 139,488 │ │ │ │公司 │ │ │ │ │ │ │ │ │ ├─┼─────┼──┼──────┼─────┼──┼──────┼─────┼─────┼───────┤ │4 │牛頓創意股│ 5 │ 1,841,600 │ 92,080 │ 5 │ 1,841,600 │ 92,080 │ 92,08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5 │軒唐有限公│ 96 │ 32,460,000 │1,623,000 │ 96 │ 32,460,000 │1,623,000 │1,623,000 │稅捐機關僅就96│ │ │司 │ │ │ │ │ │ │ │年至97年之尚未│ │ │ │ │ │ │ │ │ │ │逾核課期間部分│ │ │ │ │ │ │ │ │ │ │,核定漏稅額為│ │ │ │ │ │ │ │ │ │ │1,005,000元 │ ├─┼─────┼──┼──────┼─────┼──┼──────┼─────┼─────┼───────┤ │6 │和泰鑫股份│ 96 │ 27,640,000 │1,382,000 │ 96 │ 27,640,000 │1,382,000 │ 0 │稅捐機關認定和│ │ │有限公司 │ │ │ │ │ │ │ │泰鑫公司有進貨│ │ │ │ │ │ │ │ │ │ │事實,惟係取得│ │ │ │ │ │ │ │ │ │ │非實際交易對象│ │ │ │ │ │ │ │ │ │ │之統一發票 │ ├─┴─────┼──┼──────┼─────┼──┼──────┼─────┼─────┼───────┤ │總計 │247 │ 72,380,350 │3,619,018 │223 │ 71,691,350 │3,584,568 │2,202,56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