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義 指定輔佐人 鄭明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4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鄭明義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 年7 月10日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明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鄭明義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明義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正面、第21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13ng/ml),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 至7 頁)。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8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被告提供之杏安藥局之藥單4 紙、國安感冒液包裝及說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4 份、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資佐證,可證被告鄭明義平日服用之上開藥物,其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不致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國安感冒液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服用後尿液代謝物亦不含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偵卷第8 至11頁、第17至23頁、第36至37頁、第53頁)。足認被告鄭明義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4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鄭明義所為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鄭明義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鄭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具有慢性單純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精神疾病,本件刑責,請求考量法重情輕,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確有辯護人所稱之上開精神疾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本院庭訊過程中,雖意思表示有所遲緩,然就本院訊問之內容尚得以清楚表達,並無答非所問、不合邏輯之情形,且自承係吸食友人所提供之海洛因施用而犯本案罪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又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以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復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過程中就其施用毒品之經過憾未坦承,屢以服用相關藥品為辯(偵卷第29、30頁),經檢察官一一查悉排除因藥品之影響後,終能坦承,是依被告被訴本案施用毒品之歷程及偵審過程以觀,所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刑度標準,亦無法重情輕之狀況,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