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萬鐘 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萬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而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萬鐘為謀非法獲利,明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代號:5534)為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建設公司,股票代號:5508)及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台科技公司,股票代號:3379 ) 則均為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買中心)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竟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前揭各該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前揭各該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下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個人設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之帳號75388-7 號帳戶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帳號7956-7號帳戶、其不知情之女兒戴貝珊設於玉山證券之帳號76 755-6號帳戶及其前配偶陳玟玲之胞兄陳清榮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之帳號14868-2 號帳戶,或自行,或以戴貝珊、陳清榮之名義,委託前開各家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前揭長虹建設公司、永信建設公司及彬台科技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前揭各該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前揭各該上市、櫃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而拉抬或壓低各該上市、櫃公司之股價,並造成各該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不知情之善意投資人進場,以達到其出售持股套利之目的(戴貝珊、陳清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長虹建設公司部分: 1.戴萬鐘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共計47個交易日)之期間內,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共計18個交易日),連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而分別影響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3 檔至13檔(每檔為新臺幣《下同》0.1 元),藉以拉抬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價格(影響情況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前揭47個交易日之期間內,連續委託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造成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期間共計33個營業日期有相對成交,其中於101 年11月2 日、8 日、9 日、12日、29日、12月3 日、6 日、11日、13日、14日、19日、20日、21日、25日、26日、27日及102 年1 月2 日、3 日、4 日、7 日,計有20個交易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 張股票(每張股票為1 千股),其有相對成交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共計3 萬3,397 張,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85.02%、賣出數量之83.07%及該檔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之25.67%,茲列示如下(其餘部分詳如偵查卷附臺灣證交所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交所103 年8 月1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載):⑴102 年1 月2 日:戴萬鐘使用前揭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當日共計成交買進3,521 千股、賣出3,781 千股,分別占當日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量6,041 千股之58.28%及62.58%,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3.326 千股,占當日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55.05%,且分別占其當日買進、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數量之94.46%及87.97%;⑵102 年1 月3 日:戴萬鐘使用前揭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當日共計成交買進4,137 千股、賣出4,776 千股,分別占當日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量8,758 千股之47.23%及54.52%,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3.775 千股,占當日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43.09%,且分別占其當日買進、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數量之91.25%及79.04%;⑶102 年1 月4 日:戴萬鐘使用前揭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當日共計成交買進4,063 千股、賣出4,635 千股,分別占當日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量8,719 千股之46.59%及53.15%,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3,771 千股,占當日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43.24%,且分別占其當日買進、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數量之92.81%及81.36%;⑷102 年1 月7 日:戴萬鐘使用前揭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當日共計成交買進4,015 千股、賣出4,062 千股,分別占當日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量8,4 06千股之47.76%及48.32%,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3,724 千股,占當日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44.30%,且分別占其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92.75%及91.68%。 2.戴萬鐘於上開47個交易日期間內之41個交易日,以上開連續高價大量委託買進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行為買賣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合計分別買進及賣出3 萬9,280 張及4 萬203 張股票,分別占該檔股票總成交量13萬78張之30.19%及30.9% (於101 年11月9 日、12日、29日、12月3 日、13日、14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102 年1 月2 日、3 日、4 日及7 日,共18個交易日間之買進及賣出股票數,占當日該股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達20% 以上),而因此拉抬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已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 ㈡永信建設公司部分: 1.戴萬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期間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共計51個交易日),連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永信建設公司之股票,其中於102 年1 月10日、14日、15日、16日、18日、21日、22日、2 月21日、26日、3 月5 日、7 日、12日及4 月17日、23日、25日、30日、5 月2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4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6 月3 日、4 日等29個交易日,影響股價上漲3 檔至15檔(每檔0.1 元);於102 年3 月25日之交易日期,影響股價下跌3 檔;於102 年2 月27日、3 月1 日、4 日、6 日、19日、20日、21日、27日、28日、29日、4 月11日、12日、18日、24日、26日、29日、5 月10日、13日、15日、17日、21日、6 月5 日等22個交易日,影響股價同時上漲及下跌3 檔至23檔(影響情況詳如附表二所載),藉以拉抬永信建設公司之股票價格。且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期間內,以連續委託買賣永信建設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方式,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大量買進永信建設公司股票,同時間並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賣出,且買進張數約高於賣出張數10張至50張之手法而相對成交永信建設公司之股票,其中於102 年1 月9 日、10日、11日、14日、15日、22日、2 月21日、26日、27日、3 月1 日、4 日、5 日、6 日、19日、20日、21日、27日、28日、29日、4 月11日、12日、17日、18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5 月2 日、6 日、9 日、10日、13日、15日、17日、21日、6 月5 日等38個交易日大量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逾100 千股),相對成交數量共計4 萬3,423張,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79.51%、賣出數量之88.61%及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7.25%,藉此維持市場熱度,造成永信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吸引投資人追價買進,以拉抬股價並利於其賣出股票獲利,致永信建設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分析期間內,自每股52.2元上漲至每股82.2元,漲幅率達57.47%,並使成交價格每股52.2元上漲至每股82.2元,漲幅率達57.47%,同時亦使永信建設公司之股票成交量,自分析期間前1 個月之日平均量771 千股,大增至分析期間之日平均量1,561 張,增幅率高達102.46% ,均明顯高於大盤及同類股漲幅率及增幅率,致永信建設公司股票價格及成交量均無法反應真實之價格及供需。 2.戴萬鐘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之期間內,以前揭連續高價大量委託買進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行為買賣永信建設公司之股票,合計分別買進及賣出5 萬4,611 張及4 萬9,002 張股票,分別占該檔股票總成交量34.27%及30.75%(於102 年1 月9 日、10日、11日、14日、15日、21日、22日、2 月21日、26日、27日、3 月1 日、4 日、5 日、6 日、19日、21日、27日、28日、29日、4 月11日、12日、17日、18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5 月6 日、8 日、9 日、10日、13日、15日、17日、21日、24日、28日、29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等42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該股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達20% 以上),而因此拉抬永信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已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 ㈢彬台科技公司部分: 1.戴萬鐘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共計93個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大量委託買進及連續以低價大量委託賣出彬台科技公司之股票,其中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14日、18日、21日、24日、28日、29日、30日、2 月1 日、4 日、18日、20日、27日、3 月1 日、6 日、8 日、12日、15日、22日、28日、4 月1 日、9 日、11日、12日、15日、17日、26日、30日、5 月2 日、8 日、20日、24日、27日、31日、6 月11日、26日、7 月5 日、8 日、9 日、11日、22日、24日、29日、8 月1 日、16日、9 月13日、18日、11月7 日、13日、19日、20日、25日等52個交易日期,影響股價上漲3 檔至53檔(每檔0.1 元);於102 年8 月5 日、22日、23日、27日、28日、30日、9 月2 日、4 日、5 日、11日、14日、10月4 日、8 日、9 日、11日、15日、18日、23日、11月1 日、28日、12月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等27個交易日期,影響股價下跌3 檔至18檔;於102 年1 月2 日、25日、2 月23日、25日、3 月5 日、19日、20日、21日、25日、4 月2 日、19日、5 月29日、9 月26日、10月22日等14日交易日期,影響股價同時上漲3 檔至40檔及下跌3 檔至22檔(影響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藉以拉抬或壓低彬台科技公司之股票價格。且於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內,以連續委託買賣彬台科技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方式,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大量買進彬台科技公司股票,同時間並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賣出彬台科技公司股票,且買進張數約高於賣出張數10張至50張之手法而相對成交彬台科技公司之股票,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其中於102 年1 月2 日、21日、25日、29日、2 月4 日、18日、20日、23日、25日、3 月8 日、15日、19日、20日、21日、25日、4 月2 日、11日、17日、19日、5 月20日、27日、29日、7 月8 日、9 日、22日、29日、8 月16日、9 月26日、10月2 日、11月7 日、20日等32個交易日期,大量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9,369 張,買進張數占71.42%,賣出張數占70.93%,占總量之21.19%);於102 年1 月2 日、21日、25日、29日、2 月20日、23日、25日、3 月8 日、15日、19日、20日、21日、25日、4 月2 日、11日、19日、5 月29日、9 月26日、11月20日等19個交易日期,大量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 千股),藉此維持市場熱度,造成彬台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投資人追價買進,以拉抬股價並利於其賣出股票獲利。 2.戴萬鐘於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內,以前揭連續高價大量委託買進、連續低價大量委託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行為買賣彬台科技公司之股票,合計買進1 萬3,117 張股票,賣出1 萬3,208.669 張股票分別占該檔股票總成交量27.67%及29.88%(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2 日、14日、18日、21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2 月1 日、4 日、18日、20日、23日、25日、27日、3 月1 日、8 日、12日、15日、19日、20日、21日、25日、28日、4 月1 日、2 日、9 日、11日、12日、15日、17日、19日、26日、30日、5 月2 日、20日、24日、27日、29日、31日、6 月11日、26日、27日、7 月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22日、24日、29日、8 月1 日、5 日、7 日、13日、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7日、28日、30日、9 月2 日、4 日、5 日、6 日、11日、13日、14日、18日、26日、10月2 日、3 日、4 日、8 日、9 日、11日、15日、23日、11月7 日、11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25日、28日、12月9 日、11日、12日、13日、16日及17日等98個交易日期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該股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逾20% 以上),而因此拉抬、壓低彬台科技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已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長虹建設公司、永信建設公司部分)、戴萬鐘自首(彬台科技公司部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戴萬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故均得為本案判決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萬鐘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貝珊、陳清榮分別於法務部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證交所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券櫃買中心之永信建設公司及彬台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交所103 年8 月1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證券櫃買中心103 年8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函文及附件之計算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修法後將原條文第1 項第4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此部分修正已涉及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況,而本案被告戴萬鐘所為上開連續高價買進、連續低價賣出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而關於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6 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7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6 款中之一款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7 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合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即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有效規範集中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期有效嚇阻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價格遭受不法之徒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之弊端而不當以人為方式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股價行情,特別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6 款,明文列舉各種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並於同條項第7 款為其他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概括性規定,而此一「反操縱條款」規範,非僅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其適用,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之有價證券,亦有其適用,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 項明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有違犯上開規定者,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負其刑事責任,無分軒輊。再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既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足徵上開「反操縱條款」所欲保護之法益,應係維持集中交易市場公平秩序之社會性法益,並非某一特定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個別性財產法益。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秩序之包括認識、單一目的,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包括數種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各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亦應僅成立一罪,並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從重論處,尚不得僅因立法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及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之有價證券,分列於本條第1 項及第2 項予以規範,即謂行為人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應成立數項罪名。 四、查被告戴萬鐘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係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臺灣證交所上市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及在證券櫃買中心上櫃之永信建設公司、彬台科技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前揭各該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概括單一犯意,利用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操縱有價證券行為,接續使用其個人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戴貝珊、其前配偶陳玟玲之胞兄陳清榮分別設於玉山證券、元大證券及日盛證券之證券帳戶,或以自己名義,或以戴貝珊、陳清榮之名義,分別委託前開各家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手段,非法操縱長虹建設公司、永信建設公司及彬台科技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進而發生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影響前揭各該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價上漲或下跌,及造成各該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情況。是核被告戴萬鐘就非法操縱長虹建設公司股價部分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行為」,及同條項第5 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等規定;就炒作永信建設公司股價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行為」,及同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等規定;就炒作彬台科技公司部分所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之行為」,及同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等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於此情況,僅成立一罪,並就其所犯上開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單純一罪,並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就前揭非法操縱長虹建設公司、永信建設公司及彬台科技公司股價及市場秩序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戴貝珊、陳清榮提供渠等之證券帳戶,以戴貝珊、陳清榮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分別下單買賣長虹建設公司、永信建設公司及彬台科技公司之股票,以遂行前揭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應係該條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另就被告非法操縱永信建設公司、彬台科技公司股價及市場交易部分,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第5 款規定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然被告就此部分反操縱條款規定之違反行為,既與被告前揭違反同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及第5 款規定部分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單純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堪認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侵害,是本院自得依職權認事用法而補充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指明。再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戴萬鐘就本案非法操縱長虹建設公司、永信建設公司及彬台科技公司股價及市場交易之行為,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非法操縱前揭各該公開發行公司股價行為,有犯罪所得,此觀前揭臺灣證交所103 年8 月1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交所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券櫃買中心103 年8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券櫃買中心之永信建設公司、彬台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本案非法操縱彬台科技公司股價部分之犯行,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由,請求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免除其刑,然被告本案非法操縱長虹建設公司、永信建設公司及彬台科技公司股價及市場交易犯行既應整體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成立單純之一罪,業據本院論罪如上,則縱令被告就其中部分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犯罪,然其一部自首之效力,並不及於全部犯行,自無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輕率失慮,為謀非法獲利,方為本案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價格及市場交易犯行,衡其所為,實已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且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就其操作彬台科技公司股價部分,係於犯罪後自首其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價格及市場交易行為,雖持續長達1 年多,然無犯罪所得,對於集中交易市場秩序之破壞及投資人權益侵害之影響層面,犯罪情節並非極為重大,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已履行其承諾,向公庫繳納公益捐款300 萬元,此有本院104 年雜字第4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年78歲高齡,目前以從事進出口珊瑚為業,係公司負責人,家中小孩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又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另被告已履行其承諾,向公庫繳納公益捐款300 萬元,如上所述,本院衡酌上情,同時考量被告已屆78歲高齡,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恐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勢必有所影響,亦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檢察官雖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2 年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長達1 年餘,為期許被告得藉本案之論罪科刑而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第5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