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0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信安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嗣經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及A2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6 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A1及A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應與陳建榮連帶給付告訴人A1及A2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陳信安與告訴人A1所生之女何○○年滿20歲止,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2 仟元至告訴人A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03 年10月7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7 萬元、4 萬元、2 萬2 仟元、2 萬元,共計15萬2 仟元,惟自103 年12月27日迄今未依判決所載按期給付,依上述,本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嗣經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被告陳信安應給付告訴人A1及A2共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6 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A1及A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應與陳建榮連帶給付告訴人A1及A2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陳信安與告訴人A1所生之女何○○年滿20歲止,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2 仟元至告訴人A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查本案受刑人於本案事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而受刑人除已給付告訴人15萬2 仟元外,自103 年12月27日迄今未依判決所載按期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書及受刑人坦承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惟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和解時考量本身賠償之能力,有跟告訴人說,但告訴人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只好依告訴人之條件和解。先跟任職之天恩工程行預借18萬元賠償告訴人,再由天恩工程行每個月從薪水扣款1 萬5 千元逐月返還。現在每月薪資約3 萬元,平日生活支出租金4 千多元,天恩工程行扣款1 萬5 千元,勞健保約4 千多元,還要扶養妻子及二名各1 歲及7 個月幼兒,每個月薪水不夠支出,都要靠新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補助,才能勉強度日。不是故意不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實在是有困難,差額部分會想辦法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 頁)。復查受刑人名下並無資產,目前任職天恩工程行,年所得約15萬餘元,投保薪資為2 萬餘元,有本院調取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25 、34-35 頁)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之觀護卷宗查閱,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能按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並無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發生。由上以觀,則本案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顯係因經濟窘況,入不敷出所致,非故意違反不為給付,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