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華於案發時為香港商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之員工,江智雄則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負責人,其等長期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並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前,雙方相互拉扯、扭打,致使陳明華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江智雄則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陳明華、江智雄所涉傷害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彼時在場之謝海燕、王丞浩、陳豊文、潘建宇旋即上前將陳明華及江智雄拉開,詎料陳明華因餘怒未消,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之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前,同時向在場之江智雄、謝海燕恫嚇稱:「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倆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智雄、謝海燕,使江智雄、謝海燕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智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所能及所應審判之標的、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載明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倘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表明起訴之範圍,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對起訴書記載不足或模糊之處,在不影響原起訴事實範圍之情形下,明確予以更正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有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然此絕非給予檢察官在起訴後重新變動起訴書業已表明之起訴範圍之機會,是法院不得逕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2.經查: ⑴被告陳明華前因其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貨梯間,因故與告訴人江智雄發生口角衝突而走回泉滿公司辦公室後,竟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進入泉滿公司之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旋即出手奪下斧頭,並轉身走出泉滿公司,被告猶仍追出而與告訴人拉扯欲取回斧頭,告訴人見狀則將斧頭丟向凌威公司員工蕭家智,並由蕭家智所拾起,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27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前,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殺人未遂、傷害等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於102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第13506 號提起公訴,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並非重要部位,且傷勢尚非嚴重,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認被告在遭告訴人奪取手中所持斧頭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前,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於102 年12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03 年6 月30日以士檢朝法103 偵603 字第22455 號函檢附103 年度偵字第603 號偵查卷宗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犯意,以「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二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與業經起訴之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說明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所侵害之保護法益亦屬不同,行為人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之前,並非一定有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與移送併辦審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退併辦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⑵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記載:「…詎陳明華、江智雄竟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27秒開始互相拉扯、扭打(陳明華、江智雄所涉傷害,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陳明華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前,竟基於恐嚇犯意,以『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2 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恐嚇江智雄,致江智雄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對照本件起訴範圍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結果,二者內容相同,且該起訴書之內容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已足以表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範圍,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檢察官雖於本院104 年4 月30日、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起訴範圍涵蓋被告持斧部分(見本院審查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於104 年10月21日出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起訴範圍有二:㈠被告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告訴人;㈡被告對告訴人揚言稱:「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2 人死無葬身之地」,且二者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面),然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其起訴範圍既已特定在被告前案傷害行為後所為之言詞恐嚇行為,復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結束肢體衝突後,因餘怒未消,同時向在場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謝海燕口出恐嚇言詞等情,業經證人江智雄、謝海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頁、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恐嚇行為,顯係在前案傷害行為之後,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特定對象,另行起意所為之行為,縱使檢察官主張被告持斧之事實成立犯罪,亦無從認與原起訴範圍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僅得就本件起訴範圍審理,不受公訴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江智雄、謝海燕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見本院卷第76至81、171 至178 頁)、證人蕭家智、王丞浩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聽聞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結束肢體衝突後,口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言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向告訴人與被害人恫嚇稱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主觀上施以恐嚇言詞之對象,應係針對在場具有夫妻關係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後,旋即聘請保全提供駐衛安全服務乙情,此有強固物業駐衛安全服務合約書、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統一發票2 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72號偵查卷宗第53至59頁);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均陳稱渠等在聽聞被告上開所為惡害通知之當下,擔心自己與配偶之生命或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與被害人當時確均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被害人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被害人等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明對於被告之惡劣行徑無法諒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父歿母健在,然其母須定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