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郭靜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3776號、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郭陳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靜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郭陳秀卿為郭重光(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配偶,並為郭靜如母親,三人財務狀況欠佳,均不致購買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珠寶,卻為向珠寶店取得珠寶變現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結夥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郭靜如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屬於拒絕往來戶之3 張空白支票(未載發票日及金額),再利用珠寶店無法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之時段,三人一同前去附表所示之珠寶店,陸續有下列犯意個別之四次行為: (一)郭陳秀卿、郭重光、郭靜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三人並無購買珠寶之真意,卻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佯作購買珠寶之顧客,進入郭湶軫(起訴書誤載為郭泉軫)經營之捷登珠寶店內假意購買珠寶,三人於挑選珠寶之過程中,郭重光向郭湶軫聲稱自己從事建築業,郭靜如則向郭湶軫謊稱自己姓吳,並留下錯誤手機號碼,再與郭湶軫就選定之商品議價後,聲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為自家公司之支票,又填載日期及300 萬元之金額後提出郭湶軫,使郭湶軫誤認為一般商品買賣,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予郭陳秀卿等三人。 (二)郭陳秀卿、郭重光、郭靜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三人並無購買珠寶之真意,卻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佯作購買珠寶之顧客,進入陳協正經營之均吉珠寶店內假意選購珠寶,並由自稱黃小姐之郭靜如與陳協正議價後,留下空號之手機號碼,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上,填載日期及160 萬元之金額後交付陳協正,使陳協正誤認為一般珠寶買賣,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珠寶予郭陳秀卿等三人。 (三)郭陳秀卿、郭重光、郭靜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三人並無購買珠寶之真意,卻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佯作購買珠寶之顧客,進入姜韋利經營之巧筑珠寶店內假意選購珠寶,郭靜如自稱吳小姐,聲稱自己在中華工程公司任職,又提供錯誤之手機號碼,而與姜韋利就所選定之商品議價後,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上,填載日期及90萬元之金額後交付姜韋利,使姜韋利誤認為一般商品買賣,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予郭陳秀卿等三人。 (四)郭陳秀卿、郭重光、郭靜如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彼此議定利用附表編號3 所示假意選購珠寶之際,如有店家不及注意之際,即趁機竊取店內珠寶,三人便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彼此掩護,在姜韋利專注處理珠寶買賣不及分神之際,三人分工拿取珠寶,而先後將珠寶置入自己口袋藏放,據此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 二、嗣郭湶軫、陳協正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二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姜韋利則向銀行查詢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信用狀況,經銀行人員告知發票人已經倒閉,姜韋利便清點店內珠寶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受騙遭竊,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東樺當鋪、再生網域公司追查,發現郭靜如典當之部分珠寶,查明上情。 三、案經姜韋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郭湶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協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陳秀卿、郭靜如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因此,本件證據之調查及使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陳秀卿、郭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湶軫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陳述明確(偵40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郭湶軫事發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作估價單、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報表附卷可稽(偵4061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6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協正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陳述明確(偵3776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且有估價單、珠寶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報表附卷可稽(偵 3776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8頁),又被告二人確實與郭重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一節,復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 (三)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韋利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陳述明確(偵1853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且被告郭靜如事後變賣財物之情節,又經證人即東樺當鋪員工江孋庭、再生網域公司員工張瀞予證述在卷(偵1853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另有東樺當鋪當票、東樺公司內之珠寶照片、再生網域公司內之珠寶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物品照片、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報表附卷可稽(偵1853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87 頁至第199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而被告二人確實與郭重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一節,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 (四)有關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韋利向檢察官及本院陳述明確(偵1853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且被告二人確實與郭重光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一節,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1853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56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二人先前於偵查中各自否認一部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實施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額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次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三)被告二人及已經死亡之同案被告郭重光間,就所犯上述四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個別犯意所為,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詐欺及竊盜二罪,時間、地點及法益歸屬雖然相同,但行為方法明顯有別,且被告二人係於詐欺之餘另行竊盜,詐欺與竊盜行為各自獨立,應屬個別犯意之二種不同行為,亦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部分,雖載明三人以上共犯之事實,但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由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出於貪念,陸續詐欺、竊盜如附表所示價值頗高之財物,造成店家相當之損失,而被告二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程度尚有差異,其中被告郭陳秀卿年事已高,多在佯裝選購珠寶,被告郭靜如則於行為前預先購買空白支票,行為時又積極編造詐欺理由並簽署支票,行為後再負責銷贓,自應跟據二人犯罪情節不同及各次詐欺所得之差異,分就被告二人歷次犯行為逐一、個別之量刑,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並遭羈押相當之時日,獲有一定之警惕,但未對告訴人有確實之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85頁以下),因而考量上情,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就被告二人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 為 地 點│ 郭 靜 如 交 付 之 支 票 │ 行 為 取 得 之 財 物 │ ├──┼────┼───────┼─────────────┼───────────────┤ │1 │103 年6 │臺北市士林區中│發票人:易而新有限公司 │白底青騎龍觀音玉擺件、天然鑽石│ │ │月7 日晚│山北路7 段148 │付款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手鍊、陽色玉管翡翠印章墜、翡翠│ │ │間6 時許│號之4 由郭湶軫│發票日:103 年6 月7 日 │旦面鑲鑽戒子、冰青玉環圓鐲、天│ │ │ │經營之捷登珠寶│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 │然鑽石1.1 克拉鑲鑽戒子、紅珊瑚│ │ │ │店 │面額:300 萬元。 │鑲玉小鑽墜子、觀自在觀音油畫各│ │ │ │ │ │1 件。 │ ├──┼────┼───────┼─────────────┼───────────────┤ │2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區忠│發票人:御之戀有限公司 │青手鐲1 只、粉手鐲3 只、紅寶石│ │ │17日晚間│孝東路345 號由│付款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戒指2 只。 │ │ │6 時44分│陳協正經營之均│發票日:103 年8 月17日 │ │ │ │許 │吉珠寶店 │票據號碼:EB0000000 號 │ │ │ │ │ │面額:160 萬元。 │ │ ├──┼────┼───────┼─────────────┼───────────────┤ │3 │104年1月│臺北市大同區重│發票人: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雙圓珠翡翠戒指、18K 項鍊翡翠鑲│ │ │10日晚間│慶北路1 段62號│付款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鑽、祖母綠戒子、紫翡翠含鍊子、│ │ │9 時30分│之18由姜韋利經│發票日:104 年1 月10日 │玻璃翠四方戒子、翡翠套鍊及戒子│ │ │許 │營之巧筑珠寶店│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 │、冰種觀音墜含K 金項鍊、三圈冰│ │ │ │ │面額:90萬元。 │種戒子、共生石茶壺各1件。 │ ├──┼────┼───────┼─────────────┼───────────────┤ │4 │104年1月│臺北市大同區重│無 │老坑翡翠及祖母錄鑽、義大利P25 │ │ │10日晚間│慶北路1 段62號│ │純銀戒、翡翠玉墜及18K 金項鍊、│ │ │9 時30分│之18由姜韋利經│ │天然緬甸玉春帶彩含鍊、18K 金項│ │ │許 │營之巧筑珠寶店│ │鍊各1 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