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成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年、3 年6 月、12年、1 年6 月、2 年及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1 月26日凌晨12時18分許,穿戴棒球帽、口罩,持晶片編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自捷運景安站搭乘捷運至民權西路站後,旋於附近尋找行竊目標,待選定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作為行竊目標後,立即於同日上午4 時12分許,自該大樓後方之防火巷,翻越圍牆,從大樓後方之樓梯口進入大樓後,㈠、前往上址5 樓之3 號銘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持不詳工具,打破窗戶玻璃,開啟窗鎖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銘基公司內,竊取告訴人張智翔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80 萬元得手;㈡、復轉往同樓之5 號聚星服飾公司(下稱聚星公司),以不詳方式,開啟落地窗窗鎖後,進入星聚公司內,竊取告訴人陳佑軒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現金零錢約1 萬元及折合約3,000 元之各國外幣紙鈔得手;㈢、繼續前往上址6 樓之百辰服飾公司(下稱百辰公司),持不詳工具,打破窗戶玻璃,開啟窗鎖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百辰公司內,竊取被害人曹昌山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4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在上址大樓附近之成淵高中前公車停靠區,搭乘由不知情之黃享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果菜市場對面),再轉搭由不知情之江重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前下車,再步行回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6 室之住處。嗣於103 年1 月27日,告訴人張智翔、陳佑軒、被害人曹昌山發現上址公司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榮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成涉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智翔、陳佑軒、被害人曹昌山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享金、江重明、證人即員警許家祥之證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103 )悠遊字第00091 號函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103 年1 月25日捷運永安市場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1 月29日 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103 年1 月29日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1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萬大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 份、雅虎奇摩網站地圖列印資料2 張及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地圖列印資料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竊盜並不是我做的,我雖有進出捷運站,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不是我,不能因為種種雷同、巧合即認為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號之銘基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至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許,遭人持不詳工具打破窗戶玻璃並開啟窗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該公司內,竊取告訴人張智翔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180 萬元得手;上址5 樓之5 號之聚星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12時至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間某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落地窗窗鎖後進入,竊取告訴人陳佑軒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零錢約1 萬元及各國外幣紙鈔(折合約3,000 元)得手;上址6 樓之百辰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至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40分間某時許,遭人持不詳工具打破窗戶玻璃並開啟窗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被害人曹昌山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4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陳佑軒、證人即被害人曹昌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113 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晶片編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於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均由被告1 人支配使用,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12時18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自捷運景安站搭乘捷運至民權西路站,嗣於同日清晨某時許始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6 室之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103 )悠遊字第00091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訊據被告就其上開凌晨於捷運民權西路站出站後,迄同日清晨返回租屋處間之行程、去處及交通方式各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持上開悠遊卡搭乘捷運從民權西路站出站,好像天亮了約6 點多才回家,我出捷運民權西路站後就往右走,一直走,忘記該處是什麼路,好像有去麵攤喝酒,我自己1 個人喝的,我在臺北沒有朋友,麵攤距離捷運民權西路站有一段路,我是走一走,肚子餓了,就坐下來喝酒,喝到很晚,我沒有戴錶,所以當時幾點不知道,後來就搭計程車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出捷運民權西路站後就到處走,我記得捷運站附近有夜店,外面有香腸攤,天快亮的時候我才回家,是坐第1 班公車回去的,忘記是從哪一站搭307 號公車,該公車會到我中和住處的巷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旋又改稱:因為我常去菜市場買東西,可能記錯天,我有時候坐計程車,有時候坐公車回租屋處,我忘記103 年1 月26日早晨到底如何返回中和租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前後所述尚有矛盾齟齬之處,或與常情有違,其所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㈢、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 員警於銘基公司、聚星公司、百辰公司發覺財物失竊後,進行勘察、採證,於現場扣得之螺絲起子1 支、衛生紙,及自現場手套痕、窗框、窗戶手把、現場櫃子及抽屜之把手等處採得之棉棒檢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5 日分別函送之鑑驗書共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足見鑑識人員並未於本件3 處遭竊現場採集查得被告之指紋、DNA 等生物跡證或其他與被告有關之證物,而得以特定被告即為進入上址各公司內下手行竊之人。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陳佑軒、證人即被害人曹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觀之,渠等僅陳稱上開地點之前揭物品係於何時發覺遭竊等情,並未目睹遭竊經過,是亦難以其等之指訴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資金流動或前開遭竊款項匯入之情形,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4 年6 月9 日一鳳山字第7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4 年6 月4 日元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 2. 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家祥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另犯大安分局轄區竊案,該案手法係從後防火巷上樓後,從陽台處敲破玻璃進去失竊現場,與本案手法雷同,且經調閱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身影,再訪查被告搭乘之計程車,並調閱被告下車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購物之超商監視器畫面,認定監視器畫面中身影與大安分局查獲的竊賊是同1 人;又調閱被告使用之悠遊卡紀錄,從被告搭乘捷運出站之資料,可證被告在竊案發生時間出現於承德路附近,經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在該區繞了2 、3 個小時,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變裝情形,被告從捷運站出來時穿著連帽外套,之後在附近勘查地形,再脫去連帽外套放在袋子內,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12時38分14秒,被告變裝完成,左手提著1 個袋子,至凌晨12時41分0 秒,被告把衣服放在成淵高中的圍牆上,到同一個路口要過馬路,上午6 點16分03秒則可見被告右肩揹著1 個包包,已經行竊完要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所述核與卷附承德路、民權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1 名戴口罩,身穿深色連帽外套之男子行走於街道上,及承德路、錦西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12時28分許,1 名頭戴棒球帽,身著深色外套、褲子之男子行走於人行道上,同日凌晨12時38分許,1 名頭戴棒球帽,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左手手提1 個袋子行走於同一地點,同日凌晨12時41分許,1 名頭戴棒球帽,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站立於同一地點,背向監視器,手上未見提有袋子,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1 名頭戴棒球帽、口罩,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右肩揹1 個淺色袋子行走於人行道上等情,大致相符,此有寧夏路派出所監視器調閱情形、監視器調閱管制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而上開畫面中之人穿著情形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平時搭捷運均有配戴帽子跟口罩之習慣,縱晚上搭乘捷運亦帽子、口罩不離身之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1頁、第130 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辨識後,被告堅詞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68頁正面),且細繹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之男子面容模糊,無法辨明五官、容貌等臉部特徵,亦無法由體型判定是否確為同一人,此由證人許家祥於偵查中證稱:之後的監視器警方沒有調,因為有發現相同身形的人穿不同的衣服,所以警方懷疑是否是同一人等語亦可為佐(見偵卷一第92頁),足見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實非無疑。 3. 況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提供之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亦僅能看見1 名男子在路上行走,監視器並無攝得該名男子接近或進入建築物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5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6頁,光碟置於該卷證物袋內),而失竊大樓後方之監視器固攝得1 人於同日上午4 時29分許,自該大樓後方圍牆翻牆進入之畫面,惟該影像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別該人之衣著、長相及身形等情,亦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綜上2.3.各情,實難逕指各該監視器攝得之男子即為被告,並據以推斷本件竊案係由被告所為。 4. 又經警循線查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自成淵高中公車停靠區搭乘計程車(下稱甲計程車)至臺北市萬大路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後,再於萬大路484 號前換搭另輛計程車(下稱乙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77 巷附近統一超商前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甲計程車司機黃享金、乙計程車司機江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有萬大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可佐(見偵卷一第42頁、第58頁),然被告堅詞否認其為上開畫面中搭乘計程車之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由證人黃享金、江重明所證述之該名乘客年齡、口音、身高、穿著及隨身物品等節,亦難憑以認定該名乘客即為被告。再者,縱該名乘客最終下車之地點,與被告之租屋處及其曾進入消費之統一超商福真門市距離相近,有統一超商福真門市103 年1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使用之悠遊卡使用紀錄1 份、電子發票存根聯1 紙、被告下車處及租屋處之雅虎奇摩網站地圖列印資料2 紙、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地圖列印資料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8 頁、第44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且該名乘客於萬大路果菜市場換乘計程車之情,與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於該處換搭計程車情節及另案之竊盜行為態樣或有雷同,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74頁至第88頁),然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而單憑前揭地緣關係或犯罪行為態樣,亦不足逕指本件竊案確為被告所為,自無從執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 末查,卷附檢察官所提之103 年1 月25日永安市場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見偵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業經被告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又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搭乘捷運至永安市場站,實與其是否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無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