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惠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張麗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前往工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甜蜜蜜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 」,並由林嘉慶(所涉犯幫助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無償在上址投注站內協助張麗惠向不特定人收取地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凡簽中2 個號碼(俗稱2 星)者可得5,200 元,簽中3 個號碼(俗稱3 星)者可得5 萬2,000 元,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即歸張麗惠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嗣於104 年2 月9 日19時45分、20時50分許,員警分別至該投注站及張麗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搜索,自張麗惠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張麗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甜蜜蜜投注站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臺灣今彩539 」地下簽注站,扣案簽注單上所示數字,多是因彩券投注方式超過10種,客人不會填寫,就寫下數字交予伊幫忙填寫、修改投注單,伊不清楚簽中2 星者可得5,200 元,簽中3 星者可得5 萬2,000 元之玩法,林嘉慶並非店內員工,只是喜歡在投注站內閒晃,亦未幫伊向客人拿簽注單,也未交付簽注單給伊,扣案簽注單均為客人留下的單子,伊會統計哪一組數字最準確,作為自己日後投注之參考,簽注單上「2 星」、「3 星」、「双三」、「二一碰」、「二連碰」、「双三四」、「0.1 」等記載伊不知是何意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公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直接證據僅有林嘉慶之證詞暨自白,而公訴意旨認為林嘉慶與被告為幫助犯之共犯關係,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與被告間有無法輕易消弭之利害衝突存在,已有明顯偏頗,難以盡信;依員警張祺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警方蒐證過程並無實據,對賭客為何人、賭金多寡、賭博工具為何等節均未查得明確物證,亦未能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僅依在旁觀察被告交易過程未拿彩券給客人,即單純推測被告經營地下簽注;本院勘驗筆錄中雖記載該投注站店員將長型紙條放入紅色袋子內、拿筆與計算機計算及並未操作機台等情,惟此係因投注方式多樣,且若客人僅投1 、2 注時,僅需透過投注機感應投注單便會列印彩券,毋須操作機台,又立注或包牌之情況,因投注單上無法完整劃記,投注者又多為長者,均先將欲投注號碼寫在店內提供紙張上,再交由店員操作機台加以投注,並以計算機計算彩金多寡,是亦無法以勘驗筆錄記載上揭舉動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本案所扣得之物係在被告處所扣得,而非在該彩券行,並不該當公然賭博之要件;本案除林嘉慶有瑕疵之自白及員警臆測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嘉慶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0頁)、偵查中(見偵卷第73至75頁)證述:伊自104 年1 月起常義務至甜蜜蜜彩券行幫忙被告,伊是在103 年8 、9 月與被告聊天間知道被告有在經營地下簽賭,被告有告訴伊如何簽,也聽過被告向客人講解2 星、3 星怎麼簽怎麼賠,但被告會向客人說不是她決定賠率,客人都是直接向被告簽注賭博地下臺灣今彩539 ,玩法為每注簽注金為100 元,凡簽中2 星者可得5,200 元,簽中3 星者可得5 萬2,000 元,若中獎客人都會與被告聯絡,客人多半寫好2 張簽注單到櫃臺交給被告,被告確認2 張數字及金額都相同後就會用紅筆圈收,再將其中1 張交給客人當收據,伊身上查扣的6 張簽注單都是因為被告沒空而拜託伊幫忙收取,客人將2 張簽注單其中1 張交給伊,伊幫忙收再交給被告,簽注單上記載3 星×0.1 就是指1 注10元簽注 3 個號碼都中,被告有說收取賭金後會交給上游組頭,她只是中間人等語歷歷,觀諸其前揭2 次證述,均能明確指出被告賭博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且互核一致,若非曾經親見親聞,衡情無法陳述如上諸多細節。又林嘉慶所證有關:客人會寫好2 張簽注單交給被告,由被告交回1 張作為收據乙節,與本院104 年10月22日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男子放下白色對摺紙2 張在桌上;男子先拿1 張紙出來對摺裁切,被告則開始作業,嗣將另1 長型紙條交給該男子;店員將1 張簽注單摺起來,將另1 張還給紅衣男子,並在上面書寫文字;黑衣男子拿出幾張上有文字之簽注單,店員收下後開始計算,並將1 張簽注單還給黑衣男子,過程並未交付彩券等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相符。而自林嘉慶身上扣得之簽注單(見偵卷第46頁右上角簽注單)與被告身上扣得之簽注單(見偵卷第39頁右下角)相同乙情,可知林嘉慶確有幫被告收取簽注單之行為,甚或自身即是地下簽注之賭客。此外,林嘉慶證稱2 星、3 星、0.1 注等玩法,均與在被告身上扣得簽注單上之記載不謀而合(見偵卷第39至45頁),0.1 注係指下注金額10元之說法經換算後,亦與其前揭所稱1 注100 元等語相符,上開非供述證據均足資補強林嘉慶之證述,是林嘉慶所證應屬有據,堪可採信。辯護意旨指摘林嘉慶之證詞無從補強云云,要非可採。 (二)辯護意旨固認林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明顯偏頗云云,惟林嘉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要屬一致,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回答辯護人問題時,雖否認遭查扣簽注單之用途為地下簽注,並稱:客人直接將紙張交給伊,要伊交給被告,伊就放進口袋,並沒有看,伊不知道如何簽注及賠率為何,在警察局時,警察說是怎麼回事,伊就順著警察的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於檢察官提示偵查中證述後,卻又表示:伊於偵查中所述見到被告收簽注單、被告向伊解釋賭法、並說明她收到單子就往上送,自己不吃牌,只賺傭金、水錢等節確屬實在(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嗣於被告詢問時改稱:被告並未對伊說過收什麼牌、送去哪裡或2 星、3 星之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前後反覆不一並有明顯偏頗被告之情。又林嘉慶及被告均自承認識彼此,而林嘉慶曾在投注站內協助招呼客人乙情,亦據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應可得知2 人關係素來友好,且林嘉慶本案所涉幫助賭博等犯行,業因其自白不諱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有104 年度偵字第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 至170 頁),自可能因無後顧之憂轉而迴護被告,其審判中之證述,要難採信。反觀林嘉慶既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應無在警詢、偵查中故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可信。 (三)證人即員警王孝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請搜索票前有先在彩券行外蒐證,過程中發現有客人進櫃臺拿錢給被告,但並未拿合法彩券出來,而是拿不明之紙張,顯然異於一般合法購買彩券之行為,卷內104 年2 月9 日當期簽注單36張是當場自被告隨身手提袋內搜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60 至161 頁)。證人即員警張祺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搜索前曾在104 年1 月30日、31日、2 月4 日、9 日前往該彩券行蒐證,發現被告拿錢後並未拿樂透彩券給客人,不像有些交易比較簡單,就是拿錢去,拿了樂透彩券就走的,故有疑似簽賭情形,在觀察被告生活作息及賭客進出時間,認為時機成熟,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該彩券行內並未搜得相關證物,因為有的證物可能不在該處,伊是在被告離開彩券行,回到家中樓下時攔查被告,搜索其包包後發現簽注單及賭金,被告亦承認包包內之現金為今日交易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其2 人所述,就聲請搜索票之原因及搜索過程等節均屬一致,復有蒐證照片5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頁),另有現金7 萬7,817 元及104 年2 月9 日當期簽注單36張扣案,而觀諸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除有前揭被告或店員將客人所交付之紙張對摺裁切,待作業後再將其中1 張還給客人等情外,亦見被告在店員旁邊,一邊拿取紙張至旁邊書寫,一邊對同一店員交代事情之情(見本院卷第74頁),而對照同日蒐證光碟,可見有客人將紅色簽注單交付店員後,店員隨即開始操作前方機器,並交付彩券予顧客,顧客付款後離開等情,僅歷時5 秒,此與一般人購買彩券之經驗較為類似,反之,被告將客人提供之紙張裁切後,自己留存1 張,再交付另1 張予客人,顯有悖常情,蓋若如被告所辯交易時間較長係因客人不會填寫,就寫下數字交予其幫忙填寫、修改投注單,則在修改並將投注號碼輸入機器、連線至臺灣彩券後,又何須自己留存紙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以:警方並未查得賭客、賭金、賭博工具等明確物證,亦未能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僅依被告交易過程單純推測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置辯,惟公然賭博在我國為犯罪行為,眾所週知,而賭博犯罪集團採取隱蔽手段牟利,隨著資訊科技發達,自可能將賭客記帳資料及工具置於雲端,故難以期待於每件賭博案中均能查獲賭客、賭金、賭博工具。本案雖未查獲賭客等物,然前揭員警所證述搜索過程,既有照片、勘驗筆錄足佐,已足資補強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於遭查獲當天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及簽注單,為員警自該投注站跟監至其家門口始發動搜索,應係自該投注站中攜出無訛。至搜索原因、時機係出於員警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而為,本院亦查無違法搜索之情,自難僅以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或賭客云云即遽認上揭搜索過程不足證明被告犯罪,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徵其歷次供述,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對案情均不知悉、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 至12頁);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單純以電話與朋友對賭今彩539 ,並不接受陌生人下注,簽注單是伊純粹研究牌支之用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僅將客人留下的單子拿來參考哪一組數字最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所供有前後不一及避重就輕之情,已難憑信。被告雖否認知悉2 星、3 星等玩法及「双三」、「二一碰」、「二連碰」、「双三四」、「0.1 」之意,惟被告於97年間業因賭博案遭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案偵查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 至10頁)、偵查(見速偵卷第56至57頁)中自承: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玩法為賭客以便條紙、每注80元向伊簽賭,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開獎號碼為據,簽中2 星5,600 元、3 星5 萬6,000 元,為簽中組頭則贏賭金,伊僅代收客賭客賭金,每週二、四會有1 名叫「阿德」的男子於開獎後收取賭金及發中獎金,伊按每注2 至4 元賺取抽頭金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2 星、3 星之玩法,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觀諸本案104 年2 月9 日當期簽注單36張上「双三」、「二一碰」、「二連碰」、「双三四」、「0.1 」之之記載(見偵卷第39至45頁),其中不乏與前揭97年賭博案件扣案簽注單上相同之字樣(見速偵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於本案中自承:臺灣今彩539 之玩法為自1 至39號碼中選取5 個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前揭簽注單上所記載與1 至39號以外無關之字樣,顯非正常簽注狀況。被告辯以:僅蒐集客人留下之簽注單用以統計哪一組數字最準確云云,然被告有賭博前案,已如前述,若無利可圖,復為了日後簽賭對帳之用,豈願再冒被查獲之風險,隨身攜帶大量簽注單?凡此種種,益證前開扣案之104 年2 月9 日簽注單36張係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 」賭博所使用之簽注單。另被告既於前案中坦承賺取抽頭金,而今被告再為相同之簽賭行為,自可推認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他人下注,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亦有賺取抽頭金之營利行為無疑。 (五)扣案104 年2 月9 日簽注單36張,其上均記載「2/9 」、「今」、「539 」之字樣,足見係賭客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 」後,留存於被告處以供日後對帳之用,是其上所記載金額之總額26,188元(160 元+440 元+3,200 元+896 元+200 元+40元+240 元+160 元+300 元+1,520 元+320 元+720 元+320 元+2,464 元+380 元+1,664 元+760 元+960 元+1,800 元+2,160 元+400 元+160 元+320 元+640 元+488 元+176 元+400 元+480 元+400 元+800 元+300 元+290 元+240 元+390 元+600 元+1,400 元=26,188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所收取之賭資乙情,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悖於常理,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甜蜜蜜投注站位於巷弄內1 樓之店面,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利用該投注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 」,並賺取抽頭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已如前述,竟不思約束己身,仍在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至少數月之久,顯非偶然性聚賭,而係有計畫性之營利犯行,所為不僅有損於合法彩券經營者長久建立之慈善、公益形象,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等營利所得並非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靠投注站及網路拍賣收入維生、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現金7 萬7,817 元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26,188元為賭客交予被告之賭資,已如前述,與附表編號2 所示104 年2 月9 日當期簽注單36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均無法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賭資新臺幣(下同)26,188元 │ ├──┼────────────────────┤ │ 2 │104年2月9日當期簽注單36張 │ ├──┼────────────────────┤ │ 3 │記帳單29張 │ ├──┼────────────────────┤ │ 4 │歷史簽注單22張 │ ├──┼────────────────────┤ │ 5 │個人記帳明細總表1張 │ ├──┼────────────────────┤ │ 6 │記帳本2本 │ ├──┼────────────────────┤ │ 7 │計算機1臺 │ ├──┼────────────────────┤ │ 8 │傳真機1臺 │ ├──┼────────────────────┤ │ 9 │平板電腦1臺 │ ├──┼────────────────────┤ │ 10 │現金51,629元 │ └──┴────────────────────┘